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同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163元(即僅就不能工作期間損害137,866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415,29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5日具狀將附帶上訴聲明擴張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68,050元,及其中753,163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14,887元(擴張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害部分) 部分自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9-12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Z5-3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竹市○○路台新苗圃前,擬自右側超越伊所騎SJ8-425號輕型機車,竟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勾擦伊所 騎機車,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頭暈、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功能受影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2,177元;⑵看護費用16,000元;⑶車費909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29,912元;⑸停業損失137,866元;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4,546,864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4,796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4,432,0 6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32, 068元,其中4,134,902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97,166元部分自 民事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第三人擦撞其機車,致機車右照後鏡勾到伊左手臂,始行倒地受傷,肇事責任不在伊。縱認伊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所戴安全帽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明,且配戴髮夾,致使眼部受有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縱認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被上訴人已離開原先工作職位,賦閒在家,則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一般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為損害之計算標準,並依我國勞工平均退休年齡56歲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限。被上訴人原先任職之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於被上訴人受傷請假期間,給予公假,並依法給付全額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停業損失可言。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3,873元, 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968,05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68,050元,及其中753,163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4,887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Z5-307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SJ8-425 號輕型機車亦於同地同向行駛,行經寶山路台新苗圃前路段時,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5月12日新醫歷字第0970002786 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有動眼神經麻痺、頭暈,呈現複視、畏光、無法調節水晶體,看近處的功能受影響等情事。 ㈣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費909元。 五、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就肇事經過摘要陳述稱:「A (按上訴人機車)、B(按被上訴人機車)車同向沿寶山路西向東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均行駛第二車道,因A車自第二車道欲超越B車時間距不足,左手勾擦B車後視鏡,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警詢時亦陳述稱:我於上述時、地沿寶山路西向東直行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第二車道內側,於肇事地欲超越前車即車號SJ8-425號輕型機車時,左手不小心勾擦該機車右手把而擦撞肇事,當時路況壅塞,天氣晴、視線良好等語,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等語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6、20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稱:「我(即上訴人)當時從甲○○右側超車,我經過她旁邊時,他車子往我車身靠,她的車子刮到我的左手臂,因而倒地」、「台新苗圃前是左彎後再右彎的路段,在左彎後有一個紅綠燈,我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是在過了紅綠燈再『右彎』的直線路段發生車禍,當時我由告訴人的右後方經過她的機車右邊再往前騎,我有意識到我的左手臂有碰到別人的機車」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自後往前超車之行為,且於此超車之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左手臂有勾擦被上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被上訴人因而人車跌倒在地。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即上訴人)係屬後方車,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甲○○(即被上訴人)係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被後方超車之乙○○車撞擊,無法防範。故乙○○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8 月24日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參 (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㈠第10-11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919號函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憑(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㈠第63頁)。 另,原法院刑事庭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兩車於右彎而接近直線之同一車道上,重機車(上訴人機車)欲超越輕機車(被上訴人機車)時,尚無法排除重機車駕駛左手勾擦輕機車右後照鏡而發生肇事之可能等情,有該校96年3 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04170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㈡第256頁)。 ㈢依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水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依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現場所留之油漬痕推敲,應該是在右彎快要接近直線的地方,且依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陳述、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判斷,尚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肇事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另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照鏡幾近旋轉而反向之情形,不排除上訴人之左手臂有勾擦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等語 (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㈡第321-323頁),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第三人擦撞其機車右後側,被上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才會勾到上訴人之左手臂,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參照 )。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左手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勾擦,被上訴人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㈤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㈥綜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前段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在馬偕紀念醫院發生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6-10頁),經核 94 年2月4日之醫療單據230元部分(見同上第7頁),病歷 號碼及患者姓名、科別均與被上訴人之看診資料不符,自難認係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於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中94年2月4日之單據記載證明書費600元、2月14日之單據記載證明書費500元、94年4月18日醫療單據上記載證明書費500 元(見同上卷第8-10頁),原審以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而為支出,係上訴人個人請假、請領保險費或為訴訟證明等原因之用而為支出,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89頁),故被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為45,130元(200+45,280+600+000-000-000-000=45,130)。 ②被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40 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10紙為憑(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11-20頁) ,原審以其中除編號T0000000號之100元收據係診斷書費之 支出(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16頁),予以剔除,不予准許,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89頁),故其餘1,440元均予以准許。 ③另被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支出醫藥費12,954元,並據提出單據29張為憑(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21-33頁)。 其中除上訴人爭執之94年2月25日收據中之證明書費400元、94 年7月21日之證明書費1,160元、94年8月8日之證明書費 500 元、95年8月7日、96年9月13日之證明書費各80元(見 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149-150頁),原審不予准許,駁回 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89頁),故其餘10,734元均予准許。 ④被上訴人請求於仁美社區健保藥局支出之眼罩、低敏膠帶、護眼貼等用品費用163元(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34頁), 依其受傷之部位、情況,當屬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上訴人提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 紙(見同上卷第34頁),請求給付佑全保健藥妝之費用560 元,因未記載品項,原審以無從據以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為醫療支出,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149-150頁), 不能准許,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爭執。 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57,467元(45,130+1,440+10,734+163=57,467)。 ㈡被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有看護費用16,000元及車資909 元,有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證明單及車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35-37頁),上訴人對於車資 部分並未爭執,自為真正;另就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因本次車禍事故而急診進入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至94年2月4日為止,均住院診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8頁), 而其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一天外,其後即轉入普通病房,於普通病房治療期間,因明顯頭痛、頭暈不適、失眠、右眼無法張開、右眼眼球無法正常轉動等症狀,雖手腳可以活動,但走路失去平衡,需有看護全日照顧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以97年5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 字第0970003919號函及其檢送之附件(急住院相關病歷影本 乙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71-120頁),故被 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須看護全日照顧。另康泰管理顧問企業社確實存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198頁),證明單上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千元,核與一般看護之聘請費用 相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16,909元(16,000+909=16,909元),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實際所餘勞動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依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王女士(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及98年11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並安排至眼科施行雙眼矯正後視力檢測及眼底鏡檢查,依據上開相關檢查結果綜合評估病患仍殘存右眼複視、注意力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第6版)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7%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7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痲痺,瞳孔無光反射,眼球轉動受限造成複視、無法看近物、聚焦、引起暈眩、頭痛之傷害,創傷超過6 個月,依醫理推測有永久傷害的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38-39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依該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 廢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第13等級,而為該局給付90日計126,000元職業傷害 殘給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7日保給傷字第09760775380號函(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二)第27頁)及卷附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衡酌之(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40-44頁),足見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少達27%,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係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而為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就鑑定人之專業判斷,並未舉證有何不當之處,其抗辯自無足取。 ③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與其僱主義隆公司聘任時約定之薪資為42,200元、 餐費1,8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之月薪獎金,此有義隆公司錄取通知之中譯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 其年所得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年薪為616,000元相當,然其請求相當於2個月之月薪獎金部分,係義隆公司為達長期聘僱慣例上所給予(見原審卷第3頁義隆公司錄 取通知之記載),再參酌義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給予之傷病給付亦載明全薪為44,000元(詳後述),則上開年終獎金2個月部分,自非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參照),不得計入損害賠償之基礎,仍應依每月全薪44,000元為計算基礎。 ④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足見退休年齡65歲係屬強制規定,故上訴人抗辯應以現今平均退休年齡56歲為計算基準,自無足取;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依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委會所頒佈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亦無可取。 ⑤被上訴人於94年受傷時,其94年薪資為540,120元, 於受傷後,95年薪資為732,760元、96年為693,798元,此有原審調取自94年起至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39-43頁、原審卷第24-26頁),惟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實際所餘勞動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仍應以其能力依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茲96年以前被上訴人之收入既未減少,自不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農曆年前自義隆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受傷時起,以訖其97年農曆年前(97年2 月7日為農曆大年初一),應無所謂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 查被上訴人為58年11月6日生,至97年2月7日時,為38歲又3個月,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尚可工作26.75年,其每月全薪44,000元,係其能力依 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被上訴人全年薪資即為528,000元(44,000×12=528,000),每年受有142,560元之損 害(528,000×27 %=142,560),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有2,462,048元之損害[計算式:142560×16.00000000(此為26年之 霍夫曼係數)+1425 60×0.75×(1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受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3月又4日之薪資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 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自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計請公傷假63日,由義隆公司以給付薪資全額採次月5 日給付上月薪資方式,分別於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 月5日各給付全薪44,000元,合計176,000元,有義隆公司97年5月15日函暨97年10月27日函及其檢送之附件薪資明細表4紙及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 第59-64頁、卷(二)第55-56頁)。該所受領之公傷期間薪資 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已如上述,自不得使上訴人因此受益,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全薪44,000元之損失。 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自94年1 月21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94年1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94年2月4日出院後返家休養,再於94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經醫囑宜休養一個月至4月24日, 計為3月又4日,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47-4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停業損失3月又4日之金額合計為137,864元(計算式:44,000 ×3 +4×(44,000÷30)=137,864 ,元以下不予計算),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 ④雖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義隆公司先行給付之176,000元,匯寄義隆公司歸墊,有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142頁),而勞工保險局依事故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 %,僅核給自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25日期間,共計61日59,780元,並核付投保單位即義隆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二)第36頁),惟此59,780元係義隆公司於給付被上訴人公傷職業災害補償後,據以受領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而予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參照),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被上訴人遭遇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對於從事使用眼力甚鉅之電腦工作而言,打擊不可謂不大,且儀容、日常生活亦因此次事件受有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商學院資訊管理研究所畢業之商學碩士(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二)第139頁),94 年度之薪資收入及投資所得約60萬元,而上訴人則任職於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之薪資收入亦約60萬元,且名下有汽車一部,此經原審調取兩造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一)第35-43頁、第218-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高,被上訴人主張過低,均無理由。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保險金44,796元,殘廢保險金70,000元,殘廢等級核符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等級表第26項13級、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合計受領114,796 元,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7年11月6日函及其檢送之附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二)第87-119頁),此等理賠金額既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9,492元(57,467+16,909+ 2,462,048+137,864 +600,000-114,796=3,159,492),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本件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安全帽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致未能使安全帽與頭部密合,穩固戴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抗辯自無足取。 ㈢原審法院刑事庭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右眼傷勢有否可能是髮夾或因外物侵入所造成,經長庚紀念醫院函復:「依據病歷記載,王君係於94年2月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痲痺,上述傷勢有可能因頭部或眼睛遭受外力導致此病變,至於髮夾則較不可能引起神經痲痺。」(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㈠第119頁);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復:「根據病例記載,病患因騎機車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119 送至急診入院,入院後因意識維持清醒,故採取保守治療後出院。至於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則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導致,並非為外物侵入所造成。」(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㈠第166頁); 參以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陳述稱:「當天有載髮夾,髮夾戴於在後面,把長髮夾成一個馬尾,是夾在頸後」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㈠第318頁), 依常理及前開醫院之函復可知,被上訴人所配戴之髮夾既在頸後,於撞擊時客觀上不致使右眼受有重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配戴髮夾,致使眼部受有上述重傷害等情,同無可採。 ㈣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無與有過失。 ㈤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所戴安全帽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明,且配戴髮夾,致使眼部受有右側動眼神經痲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痲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害,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159,492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3,873元本息,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既經依上訴人之請求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請求函詢義隆公司查明被上訴人職務內容( 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