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謝玉玲即伊雅百.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商寶潔家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邁士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 5,136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8萬1,6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卷第8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長期存有協力推廣被上訴人SK-II 產品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在伊店內設置專櫃,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SK-II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派駐美容師在專櫃代 為管理上開產品之出售,最近一次訂約係於民國96年間訂定SK-II美容專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 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仍由伊提供場所供被上訴人設置SK-II化粧品營業櫃台(並由被上訴人派駐專 櫃美容師)、陳列櫥窗、化粧品(以下合稱美容專櫃),作為推擴SK-II化粧品專用,伊則以被上訴人產品零售價 格之72.5%向被上訴人買進SK-II化粧品,並在上開專櫃對外販售。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片面發函通知伊自97年2月15日終止契約,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規定,催請被上訴人以伊購進價格辦理退貨買回,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依兩造合約終止前最後1次即96年10月17日存貨 盤點明細表所載之存貨產品零售價格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萬6,050元,則按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伊之 購進價格即被上訴人產品零售價格72.5%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退貨之金額總計為353萬5,136元(其計算式為 487萬6,050元×72.5%=353萬5,136元)等語。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伊必須買回存貨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前段雖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後 30日內,上訴人持有自伊購進之商品,經盤點後同意以購進價格退回予伊,惟同條後段亦約定,商品因上訴人之原因所產生瑕疵品者不在此限。再參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有關上訴人向伊購進之產品如有退貨、換貨時,均須事先取得伊之同意始可,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得向伊請求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但仍須俟雙 方針對符合契約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後,由伊決定是否買回,故上訴人逕執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主張伊有買回義 務,並非有據。況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之盤點執行報告所示,上訴人之存貨數量與伊公司所留存庫存數量內容嚴重不符,故上開存貨是否自伊公司購進,顯有疑問,而上訴人就其存貨確係向伊所購進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退貨買回 ,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1, 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存有協力推廣被上訴人SK-II產品 關係,即由被上訴人在其店內設置專櫃,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SK-II產品,並由被上訴人派駐美容師在專櫃代為管理上 開產品之出售,最近一次訂約則係於96年間即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以寶潔字第961231號函片面通知上訴人自97年2月15日起終止合約,其有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辦理退貨,以及被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28日委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至上訴人營業處所進行盤點存貨狀況,並製作存貨明細表,嗣於96年10月17日再度派員會同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上訴人營業處所,突襲盤點上訴人之存貨數量等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97 年1月7日函、96年10月17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盤點 明細表、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17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執行報告、96年6月28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存貨明細表及96年10月17日存貨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148頁至第 165頁及本院卷外放之證物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按上訴人之購進價格計308萬1,685元辦理退貨, 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合約終止或解約生效 後三十日內,甲方(指上訴人)應遵守下列事項:㈠退貨處理:甲方持有自乙方(指被上訴人)購進之商品,經盤點後同意以購進價格退回乙方,但商品因甲方之原因所產生瑕疵品除外。」(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已明定系爭 合約終止時之退貨事宜,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但如果退貨之商品係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者,不得退貨。此項約定核與民法關於契約終止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相當(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規定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兩造之買回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關於買回之約定等語。而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之 主動造為上訴人,即上訴人有決定是否同意辦理退貨,故與民法第379條關於買回之行使權利人為出賣人即本件之 被上訴人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款並非買回約定,即為可取。惟上訴人雖對上開約定條款之性質有所誤認,但並不影響其請求之依據,即仍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為請求。而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上 開約定有不明確或違反法令規定外,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內容為請求,仍屬有據。本件經查上開約定內容並無何不明確之處,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購進價格辦理退貨,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合約第12條有約定,上訴人請求退貨須事先徵得其同意,並經雙方針對合於系爭合約所訂之買回/退貨條件之商品,就種類、買回價格等內容與條件加以議定後,由其決定是否買回,故其並無以上訴人購進價格買回存貨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2條雖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依本合約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購進之商品,因故需要退貨或換貨時,須事先徵得乙方同意。」(見原審卷第6頁)惟相對於系爭 合約第17條係特別針對系爭合約終止或解約後之效果約定,應可認系爭合約第17條乃系爭合約第12條之特別約定,亦即在系爭合約終止或解約時之退貨處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再參諸被上訴人前揭97年1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信函中亦明載:「...一、產品退 貨部分:我方(指被上訴人)將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自我方購貨及貴公司銷貨記錄於民國97年2月14日結算之 存貨記錄,以購進價格退回貴公司...」(見原審卷第7頁),益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合約終止時,其應按 上訴人購進價格辦理退貨。故被上訴人執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抗辯得拒絕辦理退貨,亦非可取。 (二)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購進價格辦理退貨,應認 有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辦理退貨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存貨)並非向其購進者,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云云。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均係其向被上訴人所購進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貨照片、及載有系爭存貨產品名稱、國際條碼、數量、價格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並經本院赴上訴人設於高雄市營業所倉庫查勘存貨及抽取部分商品附卷,經核上開存貨之外包裝上均有與被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之國際條碼編號相同之國際條碼,而內外包裝上之產品包裝編號亦均相符(例如本院卷第2卷第120頁所示照片有關系爭存貨外盒包裝上列有國際條碼000000000000號,與本院外放證物冊所附上證七被上訴人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內載國際條碼0000000000004號相符,而其外包裝及內包裝均有相同產品包裝編號0000000000),有勘驗筆錄、照片、該部分商品及被上訴人 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頁及第111頁 至第121頁、本院卷外放證物冊上證七),且經證人賴香 吟(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區主任,負責美容師業務及業績銷售監督)在場證述系爭存貨外觀包裝均屬被上訴人公司的貨,且其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時,有關驗貨之比對內容即內外包裝編號之核對及國際條碼之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確認明確 。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日突襲盤點執行報告亦無關於上訴人(即伊雅店)有何存貨係非屬被上訴人產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之該事務所執行報告、及第8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之該事務所盤點人員製作之存貨明細表),自堪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存貨外觀有何特徵足堪認定並非向其購進之商品等情,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7日之執行報告為據,辯稱:上訴人之存貨數量於96年6月28日及96 年10月17日2次盤點間,有於3個月內遽增之非常態情形,與其庫存數量記載不符,難認系爭存貨均係向其所購進云云。惟查: ①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執行報告就盤點發現與建議僅記載:「同一老闆旗下擁有三家店面(指惠馨、禾馨、伊雅),然存貨擺放之倉庫全部集中於櫃點─惠馨之二樓.....惟其存貨金額與一般經銷商相比,明顯偏高,顯不合理,...經與寶潔96年10月17日庫存數量比較,禾馨及伊雅為存貨盤盈,...差異顯著,寶潔人員應深入調查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乃關於存貨數量變動異常之記載,但該報告全無關於其有在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倉庫發現上訴人持有之存貨非屬向被上訴人公司購進之貨品之記載,故尚難僅據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即認系爭存貨非向被上訴人所購進。 ②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雖有上開關於存貨數量偏高,且與被上訴人庫存數量有顯著差異之記載,惟查造成上訴人所持存貨與被上訴人庫存數量有所差異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時所持被上訴人提供之盤點清冊資料有所遺漏(例如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報告即指出被上訴人提供作為盤點清冊資料之系統資訊並未包含部分新產品─見原審卷第56頁之執行報告),抑有可能被上訴人提供之盤點庫存清冊所載數量本身即有錯誤,故堪認單純兩造間存貨及庫存數量間之差異,並非當然可推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存貨不是向被上訴人所購進。 ③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伊雅店內專櫃管 理方式乃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服務,協助上訴人銷貨(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產品所在及市場 流向之管理方式係⑴由派駐各通路或店家之美容顧問與通路店家控管;⑵每週須填寫銷貨資料回報公司;⑶被上訴人公司每3個月委請外部第三人(會計師事務所)舉行抽 查盤點(即突襲盤點),一年3次;且每年度進行一次大 盤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 辯㈣狀)。可見被上訴人交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抽查盤點之清冊資料,乃根據被上訴人派駐各通路之美容顧問填寫之銷貨資料所製作者,此與證人賴香吟證稱:美容師有一個消費表(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之週報表), 記載上周庫存,本周銷貨,本周進貨,本周退貨,到禮拜日即可知本周庫存量有多少,並製作週報表送回被上訴人臺北公司做統計,盤點即依據上開週報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頁反面之勘驗程序筆錄)。而查證人陳雅惠(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伊雅店之專櫃美容師,自92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在本院到場證述:伊被派駐伊雅店賣SK-II產品,受被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訂定銷售業 績目標,伊必須往目標達成,每月須填寫業績申報被上訴人,有業績獎金制度,一個禮拜結一次帳,交給區主任,銷售所得交伊雅店內之上訴人員工收銀及登帳,伊自己亦會在自己簿冊上登錄,上訴人對客戶會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每半年盤點1次,有時會抽盤,初盤由專櫃小姐 即伊來盤,複盤由被上訴人會計師來盤,伊會在場,至於上訴人均未在場,僅其員工在場,但並未實質參與盤點,僅在旁邊做自己的事,被上訴人公司貨進來時,均由伊與伊雅店人員一起收,對點完後會留一部分在店內,其餘載回高雄倉庫,專櫃有缺貨時,再由高雄倉庫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之筆錄);另證人即 上訴人伊雅店內員工蔡婧綝亦在本院到場證述:店內SK- II產品主要訂貨人係陳雅惠,主要賣的人也是陳雅惠,陳雅惠收的錢會交給伊輸入電腦,由上訴人員工自行結帳,陳雅惠可以自由加蓋伊雅店內之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之筆錄),堪認系爭伊雅店內 SK-II專櫃內之產品之進出流量管控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雅惠全權負責,故如陳雅惠之進出產品數量管控不當,或盤點時提出之存貨不實,抑填載之報表內容錯誤,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惟被上訴人依據陳雅惠所提供製作之週報表及其他消費資料,所進行之盤點存貨即會有所誤差。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雅惠所提供交由區主任製作之週報表及其他資料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陳雅惠所製作之每月業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53頁至第79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查: a.陳雅惠自92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之期間均經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伊雅店之SK-II專櫃擔任美容師管理產品出 售事項,而上開自92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之每月業績報表乃其所製作者,亦為證人陳雅惠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17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所持有陳雅惠負責之週報表,與陳雅惠上開每月業績報表所載內容乃多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卷第196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提出 之週報表,及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之每月業績報表,其中例如業績報表記載95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銷售業績金額約2萬9,800元、3萬3,200、20萬 9,100元、20萬1,600元,但週報表卻記載同年9月5日無銷售業績、同年月6日支援、同年月8日銷售業績9萬7,500元、同年月9日8萬6,800元)。可見陳雅惠所提交被上訴人 之週報表內容,其記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此外,95年9 月15日發生SK-II產品在中國驗出含有重金屬成分(見本 院卷第1卷第43頁至第50頁之新聞報導資料),引起臺灣 客戶之疑慮,亦經證人即同在伊雅店工作之上訴人員工蔡婧綝在本院到場證稱當時客人來均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可證。則按常理,此段期間 SK-II產品之銷售業績應為下滑,至少亦會停滯,惟陳雅 惠之業績報表及月週報表均記載其不但於9月份、10月份 仍大量進貨(見本院卷第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同 時又大量銷貨即9月份業績133萬1,678元、10月份業績106萬8,917元、11月份業績147萬9,420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之陳雅惠每月業績報表,及見本院卷第1卷第201頁、第208頁、第214頁之陳雅惠月週報表),亦有違常情。 b.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各專櫃美容師消費紀錄單一式二份,以便紀錄入會會員之消費明細,於每周總結一次,其中一份並交回區主任,一份留在店家,區主任統一轄區內專櫃資料後送各個分公司,各分公司再統一整理後寄回臺北總公司,而該消費紀錄單須由會員消費時親自簽名,此業經證人賴香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惟查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紀錄單上所記載之 會員謝日妹、許榆嫻均從未在伊雅店消費過,上開消費紀錄單上伊等之簽名亦非真正,均經證人謝日妹、許榆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71頁及第87頁之消費紀錄單暨第 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之筆錄),可見陳雅惠所製作之消費紀錄單內容並非完全真實,從而其送交區主任彙整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週報表內載銷售業績數據自亦難認完全真確。 2.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所引用其派駐專櫃美容師陳雅惠所製作之週報表內數據及其他資料,確有可議之處,其真實性亦有待商榷,而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盤點時所依據之數據真實無誤,則其抗辯因盤點時發現上訴人存貨數量與其庫存數量有差異,故系爭存貨非上訴人自其公司購進者云云,自難認可取,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均係向被上訴人所購進為可取。次查系爭存貨(伊雅店)於被上訴人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盤點時,並無逾期產品,亦無瑕疵品(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之上開事務所執行報告及第153頁至第157頁之存貨明細表),故自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存貨全部辦理退貨。末查上訴人主張經其盤點結果,依被上訴人產品零售金額計算,系爭存貨之金額總共為425萬0,600元,有兩造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存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 第157頁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清冊及本院卷第1卷第 256頁之明細表),堪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之 購進價格,乃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即按被上訴人產品 零售價格72.5%計算,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退貨之金額總計為308萬1,685元(其計算式為425 萬0,600元×72.5 %=308萬1,68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8萬1,685元及自98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