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美商台灣康寧顯示玻璃公司(下稱業主)台中科學園區鎔爐建廠工程第一期部分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2月3日約定議價紀錄,依議價紀錄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日提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方式為月結,每月計價另加計10%管 理費。嗣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因情事變更,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工作告一段落,由其他承攬人接續施作後即可辦理退場及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及現場負責人於94年6月10日辦理離場及結算工程款。然上訴人結算確 須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49,588元 、第四期工程款677,820元及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保留款 金額363,712元,共計2,391,12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2,510,676元,卻始終不予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6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9,854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曾議價,但嗣後於94年2月14日另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部分為 :⒈全廠區25KV、5KV之高壓佈纜及處理頭施作、⒉Batch、Melting二區之低壓電力系統(七樓變電站)及⒊Batch、Melting二區之照明插座系統。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4年4月20日完工,第7條並約定逾完工期1日,被上訴 人應按總價千分之5計付罰款。詎被上訴人施工遲延,甚至 於94年6月1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契約未合意終止情形下擅 自離場,造成上訴人另行調工、趕工施作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另被上訴人於94年5月下旬提送第三期工程請 款估驗單,經上訴人查核後發現有缺失未改善完成,或應扣款、溢領款未列扣,而退回第三期請款發票。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並於6月初擅自離場,上訴人為符業主要求依限完工 ,另行加派其他家包商進場,實際支出代工金額計35,251,053元,另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23,823元,合 計支出37,174,876元,較兩造契約27,778,982元高出9,395,894元,被上訴人除不得請領款項外,尚須賠償上訴人9,395,894元。另被上訴人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有經工程師乙○○估驗應扣除款項195,078元,且第四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月初 即自行離場中斷施作,僅有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估驗單,並未送上訴人簽認,上訴人無從進行估驗。則被上訴人所承攬分包工程,即不符請領10%保留款條件,上訴人自無給 付保留款之理。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款項,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另需賠償上訴人9,395,894元,上訴人於此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進行議價,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4日起進場施作。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格式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正本經被上訴人審閱修正後用印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用印後尚未送回被上訴人。 ㈢至94年4月底為止,雙方皆依約施作及付款,第1、2次計價被 上訴人共領取1,923,823元,並由上訴人扣有保留款213,758元。 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離場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第三、四期工程後,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場,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工程計價方式,應依94年2月3日所簽訂之議價紀錄(原審卷第10頁),或應依94年2月14 日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工程計價方式,應依94年2月3日所簽訂之議價紀錄為準;上訴人則稱應依94年2月14日之工程契約書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須簽立書面契約,由兩造用印後各執乙份為憑,上訴人於收受工程契約後卻未將用印之契約書寄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工程契約應 不成立云云。惟工程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擬,交由被上訴人用印後寄交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上訴人擬定工程契約書之要約書面後,交付被上訴人用印,即被上訴人顯已承諾上訴人擬定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始在該書面契約用印交還上訴人,縱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用印後之工程契約未送回其中一份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就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兩造間承攬契約自以工程契約記載為據。雖上訴人主張其有修改付款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但綜觀工程契約付款約定並無修改 之跡證,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究如何修改,而有變更上訴人擬定工程契約之要約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承攬關係以工程契約記載內容為據,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以議價紀錄為準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349,588元、第四 期工程款629,420元及第一至三期之保留款363,710元是否有理由? ⒈第三期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期工程款計價,估驗工程款為1,499,542 元,扣除10%即149,954元之保留款後,當期完成之工程款為1,349,588元乙節,業據提出第3次工程請款估驗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並有上訴人員工乙○○於94年9 月13日記載「確認第三次請款已核對無異議」之文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第三期工程款1,349,588元(不含保留款),應屬可 採。 ⒉第四次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次工程款V3-2BATCH, MELTING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款145,800元;另點工工資44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請款估驗單、工程請款估驗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⑵V3-2 BATCH, MELTING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145,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提出第三次請款估驗後,乙○○乃 於94年6月5日另在宗陽燈具及插座請款審核意見簽註PS:「因點工部分及5月25日~6月份尚有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3頁);乙○○復於95年6月8日會同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現 場經理劉旭昶簽認會算表,記載:「一、因點工部分及5月25日~6月份尚有工程款,經與劉經理協調,同意經協調後由下次扣除L&DUCT&cable至電源箱穿線及結線部分」(見原審 卷第14頁)。是依此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計價請款 後,尚有施作94年5月25日至6月份之第四期工程、點工款未計價,應屬不爭。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於94年6月 28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13日經乙○○覆核確認 之宗陽請領款及扣款結算明細表上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數量、金額,經與上訴人已簽認之第三次計價累計完成數量比較後,可計算出被上訴人再施作數量,再乘上各項目單價後,應為此工項第四次計價,共220,650元,遠超過被上訴人 請求之145,800元等情,有「宗陽溢請領款及扣款結算明細 表」、第三次工程請款估驗單、工程請款估驗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22頁),堪認實在是被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145,800元,確有所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施 作第四期工程款,殊無足取。 ⑶點工工資444,400元部分: 證人乙○○於94年6月5日簽認宗陽燈具及插座請款審核意見、95年6月8日簽認會算表,均記載第三期工程後復有點工款未記價,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亦證稱:「點工部分確實有工資未給,至於是否包含在第三期工程款內,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核閱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期工程款並無點工款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第四期工程款含點工款部分,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點工款共202 工,每工單價2,200元,固據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其中2月25日2工及3月2日3工共5工經乙○○確認,3月15日至同月17日14工、4月13日至14日5.5工,已經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專案經理陳志成確認,經證人乙○○、陳志成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第268頁),其餘部分雖有林宗文、高志榮、孫 福海確認,但被上訴人就其真正,未能證明為實,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點工款,要無所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24.5工(2+3+14+5.5=24.5),每工2,200元,共計53,900元點工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管理及工安費用10%部分: 據上,被上訴人第四次估驗之工程款應計為199,700元(計算式:145,800+53,900=199,700),是兩造合意之管理及工安 費用應為19,970元(199,700x10%=19,970)。 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第四工期款219,670元(199,700+19,970= 219,6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扣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第三次工程款應扣款195,078元,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扣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在第四期請款單自行扣款18,000元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宗陽溢請領款及扣款結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其上有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乙○○於94年9月13日加註:「MEKING 22.3M辦公區 具結線缺失扣款34口x300=10,200,加184,878,共扣款$195,078」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扣款195,078元,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扣款明細表上已記載:「應由莊總與宗陽蕭副總面談決定之」,且乙○○亦在第三次請款估驗單右側書寫「第三次請款已核對無異議」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但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請領第三次工程款後,乙○○旋即於94年6月5日書立請款審核意見記載:「⒈配管至L& RDUCT部分未完成(因L&RDUCT )未施作。⒉原估算配管為(至箱體)現已變更設計改L&RDUCT,是否要扣差額。 ⒊穿線及結線電源回路cable宋配至電源箱。⒋缺失改善尚 未完成-目前修正中。⒌MEFEIMG17M數量應扣64口x450=28,800」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均已表明系爭工程有缺失待修正,且有差額扣款。而該部分扣款未結算清楚,所以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工程款等語,復據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證人乙○○嗣於94年9月13日會同被上訴人派 駐在系爭工地負責人劉旭昶會算製作前揭扣款結算明細表,表明扣款195,078元,且依證人乙○○證稱:「這是針對第 三次請款,因為公司要求我做一些扣款的明細,所作的統計,其中我用手寫的部分,是原告的小包離場後,我發現燈具和燈具間的接線實際上沒有完成,原告只有作接線盒及垂下來的那一段,所以就這部分再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缺失部分,應扣款195,078元,堪可採信。是以乙○○書立扣款文字同日雖另 在請款單上書立「第三次請款已核對無異」等文字,亦僅係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款而已,此觀證人乙○○證稱:「(附件三是否同意扣款部分,先不從第三次請款中扣除,而是下次再扣?)依附件三看起來是這樣」(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被上訴人依乙○○於請款單上記載已核對無異,據為不得扣款195,078元,而僅得扣款18,000元云云 ,殊無足取。 ⒋保留款: ⑴第1至3次工程款之保留款: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工程款之保留款為213,758元,已如前述。又第三次估驗工 程保留款為149,952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總計第一至 三次工程款之保留款為363,710元【213,758+149,952=363,710】。 ⑵又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保留款即驗收款應於上訴人驗 收通過後支付。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中途離場,所施作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不得請求保留款給付云云,固舉證人乙○○、陳志成為證(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7頁)。然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系爭 工程既早已完工交付予業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場後,嗣令乙○○會同劉旭昶彙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經小包計算應扣款184,878元後,乙○ ○並再加計辦公區燈具結線缺失扣款34口X300=10,200元, 合計共扣款195,078元,有前揭宗陽請領款及扣款結算明細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於被上訴人離場後,已總結勘估驗收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據以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要無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計為1,737,890 元【1,349,588+219,670+363,710-195,078=1,737,890】,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1,824,785(1,737,890x1.05=1,824, 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無故離場,依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應 賠償上訴人9,395,894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無故擅自離場乙節,業據 證人陳志成、乙○○陳證在卷(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已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為採。 2.上訴人抗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擅自離場,須另請其他包商進場趕工及支援,實際支出代工金額計35,251,053元,加上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23,823元,合計支出37,174,876元, 較兩造契約27,778,982元高出9,395,894元,被上訴人應依 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95,894元(見原 審卷第42頁、第96頁)。嗣又改稱實際支出代工金額35,704,044元,扣除兩造合約金額2,778,982元,加上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23,823元,被上訴人應賠償9,848,885 元(見原審卷第121頁、123頁)。嗣於本院又改稱被上訴人應賠償9,395,89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之代工金額為何?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上訴人是否多支出該工程費已非無疑。參酌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罰 款:除依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延長完工期限外,每逾工期限壹天,乙方應罰款完工結算總價的千分之五計算予甲方,罰款總額上限至多為完工結算的總價百分之五;若由甲方調工支乙方工作時費用由乙方支付(工資金額詳議價紀錄)」(見原審卷第46頁)。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第四期工期 後,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行離場,已如前述,但經原審訊問證人乙○○就被上訴人第三次計價前,施工是否進度有落後?證人乙○○證稱:「那時出工是有符合現場進度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是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工落後,亦僅發生在第三次計價即94年5月25日後而已。而依證人 陳志成證稱:「他們離場之後,我有趕快找其他的包商施作原告留下的工作,接手的包商快則二、三天,慢則一、二週都陸續進場接手」(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有何前揭逾期完工罰款之情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另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多支出9,395,894元或9,848,885元工程款,固據提出估驗結算表、工程請款估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74頁、外放各代工承商之計價單及相關請款付款資料證物1箱)。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 為真,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聲請本院調得享運工程有限公司、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凱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甲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遽謂前揭估驗結算表、估驗單為真。至證人陳志成雖證稱:「(原告離場,找其他包商進,這段落後有何影響?)付出比較高的費用補足此缺」(見原審卷第265頁)。惟證人陳志成並未見過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場後究如何付出比較高的費用補足該段欠缺,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上訴人遽以其付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減除系爭工程議價款後,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顯無所據。徵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分包予多家同性質之廠商施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自陳上開請款證物所示之工程款總額中僅有部分係代被上訴人施作;而觀諸上開證物文件內容,實無從釐清那些部分之工程款係上訴人請其他包商代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中35,704,044元或37,174,876部分乃施作被上訴人原應承作工程,致其多支出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2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