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羅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委請上訴人將裝有射出機1台 (下稱系爭運送貨物)之貨櫃乙只自伊所在之苗栗87號廠運送至台中港32號碼頭,上訴人轉包予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運送。97年3月18日9時18分許,李元禮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之彎道,發 生翻覆事故,致上開貨櫃及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李元禮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伊就運送物射出機之裝櫃位置及鋼索固定,均無過失歸責因素,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運送物喪失、毀損責任 。系爭運送物於96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運送當時之折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毀損後以廢鐵出售處理,殘值為14萬元,此部分伊受有336萬元之損害。另貨櫃毀損部分,因訴外人瑞柯船務代理有 限公司係於91年9月以美金2482元購買,以折舊率以每年6% 計算,至肇事時共經過5年,折舊率為30%,故至肇事時系爭貨櫃之價值為美金1738元,折合新台幣計5萬3878元,伊已 先支付賠償船務代理公司。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原審請求341萬3878元本息, 僅受338萬元本息之勝訴判決,則其附帶上訴利益應為3萬3878元《341萬3878元-338萬元=3萬3878元》,其附帶上訴 聲明逾3萬3878元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依其書狀意旨,應為訴之擴張《即追加》,且與其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運送物裝櫃時,其鋼索綑綁設置之方式,僅能曳引住系爭運送物因行車啟動或停止時前後運動所產生之慣性力道,未將系爭運送物在轉彎時所承受之左右離心力問題考慮在內,其兩條8mm鋼纜負荷重為3.88噸 ,實無法承受機台重達16.05噸之力道,故被上訴人顯係有 鋼纜承重力不夠之裝捆疏失,此綑綁疏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伊免負賠償之責。縱伊應 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按貨物於損壞時貨主所受到的實質損失,即該貨物之實際價值為準,而非依所謂市價、經濟價值或依坊間無公信力之資產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系爭運送物係被上訴人母公司錸德公司於89年購入使用,91年移轉與被上訴人,於97年託運過程中發生車輛翻覆毀損時,系爭貨物使用已邁入第9年,已無殘值。另貨櫃毀損部分,依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貨櫃之耐用年數係5年, 本件已逾耐用年數,已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裝有射出機1台之貨櫃乙只,委請上訴 人自其苗栗87號廠運送至台中港碼頭,上訴人將此運送轉包予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負責運送。李元禮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翻覆,致上開貨櫃及射出機毀損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713判 例可參)。反之,若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者,依該條但書,自可免責。 五、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㈠....㈡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苗栗縣西湖鄉○○○○道西向東9公里處 之彎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7年他字第494號 卷可稽(見外放該卷影本第14-16頁)。而正昇公司司機李 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亦為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6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代表張誌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新弘、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代表黃聰榮、正昇公司代表何信旻等人於97年3月19日初次會勘現場開啟 待運貨櫃查驗,同時決定於97年3月26日第2次會勘,其97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明載:櫃內標的物,以兩條鋼索牽引標的 物固定在左右櫃壁鐵環及木塊抵擋標的物底座;二家公證公司評鑑固定不夠充分等文字(原審卷第66頁、第20頁);嗣參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正亞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即載明:「標的物置於40'櫃內中間,...距貨櫃左壁為31~39cm,距貨 櫃右壁為78~86cm,於此標的物底座四邊邊沿,皆以10×10 ×5cm至24.5×9.5×5cm長短不等之木塊或木條塊,釘在櫃 內底板固定標的物,再以2條直徑8mm鋼索,各別穿過標的物前後可固定部位,綑綁固定在40'櫃內左右櫃壁前後底部鐵 環」(原審卷第117頁);另參與會勘之公證公司即寶島公司 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更載明:「⑴機台左右側底部各放置2支 長枕木條,機台與枕木條以螺絲固定,其長枕木條旁再用小木塊擋住並固定在櫃內底板上,但小木塊並未直接擋住機台本體且其長枕木條亦未與底板互相固定。⑵機台前後各用1 條直徑8mm鋼纜線穿過機台吊掛孔,然後將鋼纜連接伸縮器 後勾住櫃壁下方勾環,現場檢查前鋼纜線已斷裂脫轂、伸縮器勾環嚴重變形,後鋼纜線彎曲變形。備註:依據.... LASHING AND SECURING OF DECK CARGOES所載鋼纜公稱斷裂負荷數據顯示:8mm鋼纜公稱斷裂負荷每條1.94噸,若依本 案櫃內機台僅以2條8mm鋼纜綑綁,則其總斷裂負荷重3.88噸,惟受損機台重量為16.05噸,顯然固定鋼纜不足,於轉彎 時造成鋼纜無法承受而斷裂」(原審卷第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以曳引車拖載前,係自行委託堆高機公司先將機台放置貨櫃中間(僅以目視確定是否中間),然後請光德企業社江玟德固定檔塊、上鋼索等情,及「我目測是依機器整體外觀是否擺放中間,機器底部確實有偏左約8、9公分」等語,已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朱保賢於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1 頁、190頁);而江玟德則將已裝置於貨櫃內之機台,於兩 根長條枕木旁用8個小型木塊分散擋住枕木,小型木塊雖以 鐵釘釘住貨櫃,並未直接擋住射出機台本體,然後再以2條 鋼索固定等情,亦據江玟德於前揭苗栗地檢署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其提出自述狀及附圖並當庭製繪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0-121頁、第175-177頁);參以寶島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打開櫃門時,機台往左前方位移碰觸櫃壁,造成機台外殼嚴重變形,櫃門處及機台右側之固定小枕木塊尚留原位,唯左側檔塊已整塊遭拔除等情之記載,有公證報告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0頁、104頁); 參以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之製作人黃聰榮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包裝比較好的情形,會先裝箱,再裝櫃,空隙處會用木條頂住。另外一般包裝是把機台固定到底板上,再用堆高機放進貨櫃內。本件包裝不夠充足,因為機台16噸多,檔版材質比較小塊,鋼索8mm 的粗細過小。會(問以機台放置何處是否會影響?)本件我們去看時,因為車子已經側翻,機台全部位移,我們量過檔塊位置,機台擺放位置有稍微偏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於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從 事故現場看,我們去丈量、拍照,我認同黃聰榮說法,有稍微偏左等語互核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且有機台 裝櫃原位置與位移後位置圖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 非惟可見兩根長條枕木顯然並未固定於貨櫃中間,機台放置確有偏左。且更可知兩根長條枕木面積為機台在貨櫃內唯一接觸面積,兩根長條枕木上之機台本體與貨櫃底板無任何接觸,除2條8mm鋼索外,與貨櫃之四方櫃壁、櫃頂別無任何足以固定機台本體之措施。參酌李元禮於偵查中所陳:我開車從被上訴人出發,走苗128線往海線行進,經過幾個彎道, 都是下坡,在9.1公里處有一個右轉彎道,我在轉彎時,就 聽到貨櫃內摩擦聲,東西移位、粗粗的聲音,我就馬上看後視鏡,就看到裝貨櫃之板車右後輪翹起來,貨櫃跟我的車頭就往左側翻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足見確係貨 櫃內機台本體鬆動、位移導致曳引車拖載貨櫃翻覆無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安裝及固定顯有缺失,應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雖稱:射出機台「頭大尾小」「上寬下窄」,周邊呈不規則突出之長方體,不能僅以其距櫃壁前後左右之距離相等與否,作為貨物重心是否偏左之論據云云。然查射出機台縱係不規則突出物,物理上仍有一物體重心,而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然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置既已偏左,如前所引正亞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且正亞公司之承辦人張誌元與寶島公司承辦人黃聰榮於同上偵查中所陳證均屬相符,則機台重量何能認為平均分配貨櫃底板?被上訴人之詞殊難自圓。再者,本件綑綁機台之2條鋼索直徑僅8mm,依鋼索公稱斷裂負荷表(原審卷第143頁),其負荷重量 為1.94噸,兩條直徑8m m鋼索負荷重量為3.88噸;另依玉掛索鋼索安全荷重表(原審卷第64頁),在任何角度下勾掛或固定僅能荷重0.53至3.21噸之物品,而本件射出機台重量高達16.05噸,顯然無以負荷。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 係以2條鋼索分別穿過射出機台前後吊掛孔,再連接伸縮器 勾住貨櫃壁下方勾環,此種綑綁方式,對射出機台於車輛啟動或停止時產生之前後慣性擺動,或可控制;然本件射出機台與貨櫃底板,除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外,上方其餘空間處並無其他支撐,或如黃聰榮偵查中所陳證之方法(即先裝箱,再裝櫃,空隙處用木條頂住),則於曳引車行進中難免轉彎時,對車輛轉彎時產生之左右慣性擺動,以此2條負 荷不足之鋼索,何能防免左右擺動時翻覆?況承受機台之兩根長條枕木安裝在貨櫃底板之位置原已偏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司報告內容就鋼索勾掛負荷未予評估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江玟德就射出機台之安置及固定已安全無虞。被上訴人以正亞公證公司報告並未指摘鋼索勾掛負荷,主張其綑綁方式,並無缺失云云,亦無足取。 七、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託運人就其運送物裝置、綑綁之過失所致運送物之毀損,依民法第634條但書,運送人自無責任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李元禮於前揭時地彎道處發生翻覆事故前,依GPS行車紀錄表記 載,不無超速之可能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即載有:「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元禮自原告工廠至發生車禍並未有超速之情形,甚至在車禍前時速僅28公里(詳如被證5號GPS明細表)」等情(原審卷第59頁);原審於97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問及原告對被告抗辯司機在事故前開車的速度遵照法律並未超速,是否有爭執時?被上訴人(即原告)回答:不爭執等語甚明(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將「正昇公司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司機李元禮在事故前駕駛速度並未超速乙節已自認不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則被上訴人就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聘之正亞公證公司雖曾於公證報告內容質疑該GPS行車紀錄表以時間跳躍方式記錄,與普通GPS行車紀錄表係通常為5秒左右之等距時間記錄不一,懷疑該GPS行車紀錄表不完整。然97年3月19日會勘記錄載明:山隆公司提供行 車紀錄表以備97年3月26日會勘(原審卷第20頁),而97年3月26日會勘記錄其紀錄事項詳載:⒈山隆公司所屬李元禮於97年3月18日駕駛拖載上開貨櫃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128線9公里前彎道翻覆,經查該車未裝入行車紀錄表(依道路 交通法第39條可以不裝設)。 ⒉但以山隆公司提示GPS行車紀錄表為參考依據,依GPS行車紀錄表3/18日09:04(離廠時間)~09:18(肇事時間)期間該肇事車行車速率為0~ 48km/hr。此會勘記錄並經正亞公司之代表人張誌元簽字。(原審卷第66頁)。可知此期間該車並未超速之事實,已為共識。嗣張誌元雖於同上偵查中陳稱:我認為GPS行車紀錄表 有被隱匿....我要強調李元禮當時車速沒有降低。但寶貴公司之承辦人黃聰榮則陳稱:GPS部分請他行文山隆公司索取 ,因每家設定都不同。轉彎時該道路時速限50公里,本件並未超速,轉彎時是否要減速要交通隊判斷等語(同上偵查卷123頁),並不認同。本院先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 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本案缺乏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資料不全未能鑑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可憑(本院卷第82頁、99頁、152-153頁)。被上訴人雖聲請函 詢製造該GPS行車紀錄表之人欲以其釐清GPS行車紀錄表不規則之原因,藉以證明李元禮是否超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GPS行車紀錄表(原審卷第67頁),李元禮亦曾於同上偵查中提 出為證(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第7頁、第37頁);且正昇公司亦函覆本院略謂:經查詢後該機器至上述該日迄今仍安裝於該車輛上並未更換。該GPS行車紀錄器為長輝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機器所得之第一手資料收取及正確判讀需交由該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本公司僅係第二手資料取得廠商,恐機器單純取下亦對本案調查無益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另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略謂:山隆公司所購GPS製造商係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山隆軟體 系統是直接買斷,我司無法調閱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縱令可取得第一手資料行車紀錄表,然本件因資料不全無法進行責任鑑定,自亦無從遽認李元禮有超速之情事或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況車禍發生之初,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所載: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處罰條例規定事由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萬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逾超過338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意旨,就此部分(3萬3878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萬元本息部 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