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捷耀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被上訴人 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網通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89萬5200元、代墊之管理 費與電費計51萬4374元(原請求59萬5575元,扣除已確定之8萬1201元,詳附表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再追 加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優網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與伊 簽訂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6樓(全部)、7樓(空間二分之一,以下各稱6樓、7樓),月租金(含建物與公共分攤費用)依序為32萬9000元、16萬4500元(詳附表所示),租期則至99年9月30日屆滿。 嗣優網通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函知伊,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6年4月1日終止租約,則依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自得沒收3個月之租金計148萬0500元;另依約優網通公司本應於96年1月5日前給付同年1至3月之租金,卻遲至96年4月26日始 支付前開3月之租金,且租約終止前僅返還7樓並繼續占用6 樓,伊乃以優網通公司積欠伊前開押租金及租金為由,對6 樓置放之物品行使留置權,迄至雙方於97年1月25日達成部 分和解後之同年2月1日始搬離,致伊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並代墊管理費及電費計59萬5575元與支出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28萬3500元(詳附表所示 )等情。爰依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445條規 定,先位求為命優網通公司應給付伊525萬4775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另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對主張前開伊所行使留置權之物品係其所有,備位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新世紀公司應給付伊代墊之電費計44萬332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優網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個月押金88萬2000元、96年4月1日至16日之電費及管理費8萬1201元、回復原狀費用28萬3500元,合計124萬6701元,及其中96萬3201元 自96年12月12日起算,另28萬3500元則自98年4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先、後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優網通公司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先位請求部分,於本院併追加依民法第934條規定為請求,並於 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優網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8074元,其中200萬8706元自96年12月12日起算,另199萬9368元則自98年4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萬3323元,及加計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優網通公司則以:伊前已交付面額222萬6000元支票乙紙作 為押租金之擔保,並未遲付租金,是上訴人就6樓置放之物 品行使留置權,自非合法;又上訴人留置之物品,係屬新世紀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代墊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新世紀公司則以:伊遭上訴人留置之物品,業經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予以斷電,並經上訴人拒絕伊取回,迄至97年2月1 日始取回該留置物品,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代墊電費計44萬3323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優網通公司於94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6樓(其中一部轉租予新世紀公司)、7樓,月租金(含建物與公共分攤 費用)依序為32萬9000元、16萬4500元(詳附表所示),租期則至99年9月30日屆滿;㈡優網通公司於95年12月28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欲於96年4月1日終止租約;㈢優網通公司於96年4月1日租約終止前僅返還7樓予上訴人;㈣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就置放於6樓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優網通公司曾交付 面額222萬6000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 書、優網通公司95年12月28日優網通字第95S-027號函、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5頁),並為上訴人、優網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第271至279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優網通公司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租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優網通公司補償其3個月之 租金148萬0500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優網通公司給 付因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損害計289萬5200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優網通公司給付代墊96年4月17日後之管理 費及電費計51萬4374元,是否有據?㈣若否,則上訴人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96年5月至97年1月之代墊電費44萬332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優網通公司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租約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優網通公司補償其3個月之租金148萬0500元,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乙方(指優網通公司)基於業務或其他因素,認為無繼續承租租賃物之必要時,得於本租約期間內,給予甲方(指上訴人)三個月通知終止本租約。除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若承租期間未滿五年者,甲方得沒收乙方依第4條所提供之押 金作為補償。」(見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再審酌租約第3條、第4條依序就租金(含計算分攤公共面積部分)、押金之金額若干,予以分項列計,且金額亦不相同;且上訴人函知優網通公司就6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 權,亦表明應依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沒入押金88萬2000元作為補償(見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存證信函)等情以觀,可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優網通公司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僅得沒收優網通公司依租約第4條所提供之押金作為補償,並非第3條所指之租金甚明。 ⑵、準此,優網通公司既已於95年12月28日函知上訴人,欲於前開租約期限屆滿前之96年4月1日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將優網通公司依租約第4條所繳付之押金計88萬2000元(即6樓、7樓各 為58萬8000元、2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9頁)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故上訴人主張優網通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其得請求優網通公司補償其3個月之租金計148萬05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是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訴人於優網通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時,僅得沒入租約第4條之押金作為補償(即88 萬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指之押金即為租金,故優網通公司應給付其3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云 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優網通公司給付因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損害 計289萬5200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4月17日起就6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因而致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計289萬5200元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留置物之直接占有 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自難謂留置物之所有人就該放置留置物之場所因占有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自96年4月17日就6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見原審卷第37頁存證信函),則依上說明,優網通公司自斯日起並未有占用6樓,而係上訴人始為系 爭6樓之直接占有人,自難僅憑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即 可謂優網通公司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將6樓出租而受有損害,致優 網通公司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優網通公司應給付其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24日止之相當租 金損害利益計289萬5200元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優網通公司管理系爭6樓內之物品,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優網通公司 賠償6樓因無法出租而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云云。但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徵,所謂無因管 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若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⑵、如前所陳,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優網通公司積欠其租金債權為由,主張自96年4月17日起就6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並禁止優網通公司人員進入該6樓內(見原審卷第 30至37頁存證信函)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留置6樓內 之物品,僅係行使其留置權而已,並無為優網通公司管理事務之意甚明。故上訴人以其係為優網通公司管理6 樓內之物品為由,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優網通公司賠償其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云云, 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行使留置權,致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無 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係屬因保管留置物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優網通公司依民法第445條、第934條規定,自應返還云云。然查: ⑴、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物有前開留置權,僅限於承租人有因租賃契約而積欠之債務為限。 ⑵、上訴人雖主張優網通公司遲延交付96年1至3月租金合計為148萬0500元,但優網通公司既已簽立面額222萬6000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租約之擔保(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上訴人就此支票足以全額取償;縱上訴人主張優網通公司依租約第2條 第3項規定,尚應再給付3個月押金(即88萬2000元)作為補償,總計為23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882000=0000000);但上訴人自陳需與優網通公司結算MI S等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1頁存證信函),故經雙方 結算後,優網通公司尚溢繳16萬2544元(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自提雙方部分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示即明);準此,優網通公司前開擔保支票再加計16萬2544元,總計為242萬4544元(即0000000+162544=0000000 ),亦已逾上訴人所得向優網通公司依租約所得請求之債權236萬2500元,堪認優網通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租 金債務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以其行使留置權,致6樓無法出租而受有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係屬因保管留置 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445條、第934條規定,優網通公司自應返還云云,仍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行使留置權,致6樓無法出租而受 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計289萬5200元,依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法則、民法第445條、第934條規定,請求優網通公司賠償其前開金額云云,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優網通公司給付代墊96年4月17日後之管理費及 電費計51萬4374元,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主張自96年4月11日起禁止優網通公司 進入,並自同年月17日起就6樓內物品行使留置權(見原審 卷第37頁存證信函),則上訴人自斯日起即視為該6樓之直 接占有人,是優網通公司既未占用系爭6樓,自無受有不當 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人主張行使前開留置權,並無為優網通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優網通公司應給付其代墊96年4月 17日後之管理費及電費計51萬4374元云云,並無可取。 ⒉再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同法第934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以因保管留 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經查: ⑴、上訴人支出96年4月17日後之管理費,係基於其為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所必須支付之公共管理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參照),要非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優網通公司應給付前開管理費用,核屬無據。 ⑵、又如前所述,優網通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等債權,則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核與民法第445條要件不符;況 上訴人自陳96年4月17日起即不再供應冷氣,並禁止優 網通公司進入為任何業務之行為乙節,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既自96年4月11日起禁止優網通公司進入,並於同年 月17日起即不再供應6樓之空調,則上訴人豈會單獨就 留置物品予以繼續供電?再新世紀公司因置放6樓物品 遭上訴人留置,曾函知上訴人回復機房之電源與空調(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存證信函);並於97年1月27日 經上訴人同意至6樓取回留置物品時,6樓則為無空調運作,且前開遭留置之物品並未有通電之情事,亦有新世紀公司98年2月19日速博(網技)字第0984020017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益徵上訴人自96年4 月17日起,就6樓部分即已不再供電甚明。 ⑶、另上訴人雖提出電費收據,證明6樓仍有繼續用電云云 (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然前開電費乃係以大廈應繳電費總金額,按其租用坪數,依大樓用戶分攤管理費用之比例予以負擔之(見原審卷第13頁、20至21頁租約第9條自明),並非以各樓層實際用電予以核算用電費用 ,此觀前開電費收據載明2至7樓、ACB2、遠傳、亞太、威寶、中華電信等公司各應分攤電費比例自明。是以,6樓既已停止供應空調,則是否仍有繼續用電之情事, 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優網通公司遭留置之物品,仍有繼續用電之情事,要難僅憑前開電費收據載明各樓曾就總額電費予以比例分攤,即可謂6樓遭留置物品仍有用電之情形。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確認書,用以證明優網通公司遭留置物品仍有用電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依該確認書 記載:「本公司(指優網通公司)茲經貴公司(指上訴人)同意於西元2007年4月17日(即96年4月17日),按西元2007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進入捷耀大樓6樓進行拆遷,因時間關係,只能作部分遷移,未能全部完成拆遷,有關遷移及留存物品亦已由貴公司拍照存證。謹立本確認書,以為憑證。」以觀,可徵該確認書僅係雙方就拆遷及留存物品予以拍照存證之證明文件而已,要難憑此即可謂優網通公司遭留置物品尚有用電之情事。⑸、是以,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既與民法第445條要件不符 ,且亦未證明優網通公司遭留置物品有何用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行使留置權,致支付96年4月17日之 管理費及電費計51萬4374元,係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新世紀公司給付96年5月至97年1月之代墊電費計44萬3323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行使留置權,因而支付96年5月至97年1月電費計44萬3323元,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新世紀公司支付云云,固據提出電費收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但查: ⑴、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則其就新世紀公司所有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核與民法第445條規定 要件不符,新世紀公司所有物誤遭上訴人予以留置,自難謂其因此而受有何利益之可言。況如前所陳,上訴人既已就6樓不再供電,且前開電費乃係以大廈應繳電費 總金額,按其租用坪數,依大樓用戶分攤管理費用之比例予以負擔之,並非以各樓層實際用電予以核算用電費用;而新世紀公司於97年1月27日取回遭留置物品時, 亦未有通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另上訴人既係為自己行使留置權,亦無為新世紀公司管理事務之意,則上訴人執前開電費收據,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主張新世紀公司遭留置物品仍有用電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電費支出之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觀諸前開照片所示,雖就置放之物品設備固黏貼有「送電中」字樣之貼紙(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但如前所述,系爭6樓既已不再供電,且新世紀公司於取回 物品時,現場物品及設備均未有供電之情形,自難僅因前開設備黏貼有「送電中」之字樣,即可認定新世紀公司遭留置之物品有繼續用電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新世紀公司曾派員於96年7月5日、8月2日至6樓察看遭留置物品,足見該公司遭留置物品仍有 用電云云,固據提出訪客登記為證(見原審卷第290頁 、本院卷第135頁)。然觀諸前開訪客登記,僅可證明 新世紀公司曾派員至系爭大樓(亦為新世紀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但亦無法證明新世紀公 司遭留置物品仍有用電之情形。故上訴人執該訪客紀錄主張新世紀公司遭留置物品仍有繼續用電之情形云云,仍無可採。 ⒉綜上,新世紀公司之物品既係誤遭上訴人予以留置,且上訴人亦無為新世紀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新世紀公司誤遭留置物品尚有繼續用電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主張新世紀公司應賠償其支付之電費44萬3323元云云,委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445條 規定,先位訴請優網通公司應再給付其400萬8074元,其中 200萬8706元自96年12月12日起算,另199萬9368元則自98 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其44萬3323元,及加計自98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934條 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