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隆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和 上 訴 人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黃素華 金真芳 林俊佑 林俊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素華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林俊佑新台幣貳拾萬元、林俊位新台幣貳拾萬元、金真芳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黃素華新台幣(下同)17萬8,622元、金真芳59萬8,464元,並任一給付時,另一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30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鈞緯係受僱於上訴人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載送貨物,又其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靠行在車班公司。嗣沈鈞緯於民國94年 5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駛703-KC號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適訴外人吳蓓如駕駛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該處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其後方駕車之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吳蓓如駕駛車輛,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上開事故發生,沈鈞緯係疲勞駕駛又未能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應較吳蓓如嚴重。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因沈鈞緯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沈鈞緯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沈鈞緯之僱用人,應與沈鈞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明輝死亡後,係由金真芳支出喪葬費,並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林明輝就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由金真芳取得。又伊等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在庭外與吳蓓如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且已如數受領,但該和解並未免除對其他債務人之求償權;又伊等在本件訴訟調解時亦與沈鈞緯成立以 120萬元調解,且已如數受領,但亦未免除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另伊等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0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吳蓓如及沈鈞緯所駕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間,應各負70萬元保險給付之責,上訴人就沈鈞緯部分僅得主張扣除70萬元保險給付,而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等就不足賠償部分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素華54萬4,333元、金真芳 209萬7,420元、林俊佑20萬元、林俊位2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黃素華21萬5,535元、金真芳58萬8,168元、林俊佑20萬元、林俊位20萬元,並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黃素華、金真芳各就其敗訴之其中17萬8,622元、59萬8,464元部分請求再給付,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車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隆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方事故現場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金真芳之薪資表及簡歷表、林俊佑及林俊位之履歷表及申報所得資料、沈鈞緯駕照吊扣執行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 上訴人則以:沈鈞緯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公司所有,沈鈞維亦承認係靠行車班公司,至於隆通公司與沈鈞緯間僅有托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沈鈞維不受隆通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隆通公司並非沈鈞緯之僱用人,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縱認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已於96年 8月29日與沈鈞緯成立調解,同意由沈鈞緯賠償 120萬元,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時,伊等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否則伊等為全部之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 188條第 3項規定,尚得向沈鈞緯行使求償權,則被上訴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又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蓓如駕駛4077-EF 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沈鈞緯駕駛703-KC號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吳蓓如之過失情節顯較沈鈞緯為嚴重。又被上訴人就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求償部分,於計算損害金額時應扣除車禍後之該車體剩餘殘值,雖經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該鑑定所載毀損前車價過高、毀損後殘值過低,又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是否曾受領車損保險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具領車體損失之理賠金額,及送請鑑定該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後之殘值。 三、經查沈鈞緯於94年 5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駕駛登記為車班公司所有並載送隆通公司貨物之703-KC號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因行駛在其前方之由訴外人吳蓓如所駕駛之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吳蓓如所駕車,吳蓓如所駕車再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家敏所駕駛之DY-4388 號自小客車,沈鈞緯所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又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金真芳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又金真芳因林明輝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1萬8,500元。又8357-DP號自用小客車為林明輝所有,購買價格 208萬元,林明輝死亡後,繼承人均同意由金真芳繼承林明輝就該車損之求償權。又吳蓓如與被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在庭外達成以 250萬元和解,但被上訴人仍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吳蓓如已依該和解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被上訴人亦撤回對吳蓓如部分之起訴。又本件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與沈鈞緯部分成立調解終結,沈鈞緯並依該調解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56號刑事判決、喪葬費用收據、和解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協議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警方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附民卷9至12、28至30、40至45、68至70、原審卷13至26、31、48至49、104至106、151頁、本院卷64、144、246至267、272至285 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宗(含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宗及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宗、94年度偵字第 1185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沈鈞緯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明輝致死及毀損其所駕車,上訴人均為沈鈞緯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沈鈞緯於前揭時間,駕駛703-KC 號貨櫃車行經前揭車禍發生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吳蓓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沈鈞緯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前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自有過失。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士林地院刑事法庭函請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沈鈞緯沈鈞緯駕駛貨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按(見本院卷272至289頁)。況沈鈞緯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亦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本院卷 282至285頁),並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沈鈞緯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沈鈞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明輝致死及毀損其所駕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查沈鈞緯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及在原法院97年度調訴字第 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審理中自承:伊在隆通公司上班,已任職將近 1年,負責開貨櫃車載運出口貨物,所開貨櫃車係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靠行在車班公司,而運送隆通公司之貨物,由隆通公司通知至何處載運,運費由隆通公司支付,按趟數及旅程計算,每月結帳,並隆通公司每月從中扣取 3,000元予車班公司當作靠行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40至47頁、士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卷87至89頁、原審卷120-2至120-3頁),以及沈鈞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703-KC號貨櫃車之車頭上方、前側、旁側均標有「隆通」字樣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照片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37頁、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31至32頁),即上訴人亦自認車班公司為沈鈞緯之僱用人(見本院卷 164頁),沈鈞緯駕車替隆通公司運送貨物。則參諸沈鈞緯所駕駛703-KC號貨櫃車係靠行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沈鈞緯係為車班公司服勞務,上訴人亦自認車班公司為沈鈞緯之僱用人,堪認沈鈞緯為車班公司受僱人無疑。又沈鈞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送受隆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領取隆通公司之運費,所駕車又標有「隆通」字樣,其外觀所顯示事實,可認沈鈞緯係為隆通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亦應認沈鈞緯為隆通公司受僱人。準此,隆通公司、車班公司均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彼等間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無意思聯絡,自非共同僱用人,應各自與沈鈞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 (三)又本件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與沈鈞緯部分於96年8月29日成立調解,由沈鈞緯先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且沈鈞緯業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96年度湖調字第 129號民事卷宗46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與沈鈞緯成立調解,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時,伊等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否則伊等為全部之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沈鈞緯行使求償權,則被上訴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沈鈞緯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進行調解當日,上訴人、沈鈞緯及伊等均有到場,並參與調解程序,因沈鈞緯願給付 120萬元和解,上訴人不同意,伊等乃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並不再對其進行本件訴訟,但言明仍保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繼續對上訴人訴訟,至將來上訴人於賠償伊等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沈鈞緯與上訴人內部關係自行處理,故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始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沈鈞緯部分其餘請求拋棄」,以及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始記載「沈鈞緯:我願意協調,並願意就個人部分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聲明捨棄對沈鈞緯部分之請求。」、「法官:諭知調解成立部分,報結。」、「相對人隆通公司、車班公司:如要和解應是全體一起與聲請人共同達成和解,否則後續仍會有內部求償之問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足見調解當時,伊等、沈鈞緯及上訴人三方均明瞭上開調解之真意,不影響伊等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利等語。查依士林地院96年度湖調字第129號卷附之96年8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確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記載(見該案卷43至4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卷附被上訴人與沈鈞緯在原法院另案97年度調訴字第 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等於調解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再向沈鈞緯請求,但仍保留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沈鈞緯自行與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0-1至120-3頁)。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鈞緯在原審進行調解時,三方均明知且有共識被上訴人與沈鈞緯部分所達成之調解,僅係被上訴人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 120萬元,不再對沈鈞緯為訴訟請求,但並未免除其餘債務之最終求償權,並仍保留對上訴人之求償權,繼續對上訴人訴訟,至將來若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後,如轉向沈鈞緯求償,則由沈鈞緯與上訴人內部關係自行解決,始符該調解之真意。此與債權人向有部分負擔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部分負擔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之情況,自是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並不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與沈鈞緯調解成立以外之債務並未免除最終求償權,仍得向上訴人求償,應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金真芳請求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金真芳主張伊為被害人林明輝支出喪葬費用,就該喪葬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31萬8,5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取。 2、關於被上訴人金真芳請求賠償車損部分: 金真芳主張被害人林明輝所駕駛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全損等情,觀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況(見士林地檢署94年相字第 347號相驗卷26至29、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查卷25-30 頁),其車身受損範圍甚廣並主要結構均遭壓毀嚴重變形,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及毀損後之殘值,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165萬元左右,於事故撞損未修復之殘值車價約為12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0年6月2日(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12號函足據(見本院卷237頁)。準此,系爭車輛依其受損後之殘值12萬元與毀損前原有價值165萬元比較,其減損之價值為153萬元,金真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減損之價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減損價值為115萬1,045元,被上訴人依該法自行計算受損後殘值有 20萬8,071元,均與鑑定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說明是否受領車損保險金云云,惟查定律遞減法係一制式化計算公式,並未斟酌每件事發受損車輛於事發前後之市場行情及其受損程度等不同因素在內,尚難與上開鑑定機關就本件車輛事發前後實際行情及受損情況進行鑑定之正確性相提並論。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具領車體損失理賠金額,經該公司函覆未有相關理賠資料(見本院卷 195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領取車險理賠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3、關於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金真芳依序為被害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因系爭故事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林黃素華為藥專畢業、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金真芳具碩士學歷、在中央銀行工作、每月薪資約5、6萬元,林俊佑具碩士學位、現無工作收入,林俊位具碩士學歷、現任職律師事務所擔任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及名下均有不動產;而沈鈞緯為高職畢業、曾任職公賣局擔任倉儲、每月薪資 3萬多元、退休後擔任貨運駕駛、每月薪資5、6萬元、名下有 2筆土地、尚負有貸款債務、現為零時工、每月收入 1萬多元,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見原審附民卷77、80頁、原審卷124至138、141至142頁、本院卷 108至109、114至115、183至 192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後,認被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應以8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黃素華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慰撫金)、金真芳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64萬8,500元(其計算式為:喪葬費318,500元+車損1,530,000元+慰撫金800,000元=2,648,500元)、林俊佑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慰撫金)、林俊位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慰撫金)。 (五)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查沈鈞緯駕駛貨櫃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行駛在其前方之由吳蓓如所駕車,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吳蓓如所駕車,吳蓓如所駕車再追撞其前方由林家敏所駕車,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車上,致林明輝死亡及所駕車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吳蓓如、沈鈞緯、林家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刑事訴訟警、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46至267頁),足見沈鈞緯與吳蓓如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林明輝死亡及車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沈鈞緯與吳蓓如之上開過失情節,沈鈞緯駕車在後,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吳蓓如駕車在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顯較沈鈞緯為嚴重;且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及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上開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吳蓓如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沈鈞緯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272至281頁)。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吳蓓如並無過失,惟並未審酌吳蓓如上開違規情節,尚不足取。爰斟酌沈鈞緯與吳蓓如上開過失情節,應認沈鈞緯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吳蓓如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僅得請求沈鈞緯給付之金額為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00=240,000元 )、79萬4,550元(其計算式為:2,648,500元×30/100= 794,550元)、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00 =240,000元)、24萬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30/1 00=240,000元)。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該保險金應按被上訴人之人數平分即各領取35萬元,並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係在規範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數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就理賠金額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與上開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求償計算時應予扣除無涉,被上訴人執以上開第36條第 2項規定主張本件車禍涉及吳蓓如與沈鈞緯二部被保險汽車,保險給付 140萬元應依二部汽車比例負分擔之責,上訴人僅得主張扣除70萬元保險給付云云,殊不可取。另沈鈞緯依調解給付被上訴人 120萬元,未指定清償對象,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給付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即被上訴人各自沈鈞緯受償3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部分,各受償金額均已逾各所得請求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金真芳部分,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4萬4,550元(其計算式為:794,550元-350,000元-300,000元=144,550元 )。又上訴人係各自與沈鈞緯連帶賠償金真芳 14萬4,550元,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金真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14萬4,550元,並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請求給付部分,均無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對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給付及金真芳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林黃素華、金真芳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8,622元、59萬8,464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