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20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盈公司)起訴主張: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於民國95年8月8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95年縣府合約」)後,將部分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原約定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545萬4, 855元,嗣兩造合意就承攬項目中之套匯作 業工項減帳,又關於檔案分類工項,經伊執行後,實際工作數增加,此部分應加帳,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478萬6,157元,扣除富宏公司已付240萬元,尚有238萬6,157元未付。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富宏公司給付238萬6,157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富宏公司則抗辯:尚盈公司未依約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其給付不完全,伊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無支付尚盈公司承攬報酬之義務。尚盈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各期承攬工作,伊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於新北市政府96年12月17日驗收時,因尚盈公司未配合提出程式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等系統文件,致驗收未能通過,新北市政府乃未撥款予伊,伊遂於96年12月18日發函對尚盈公司解除契約,伊最後交付新北市政府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相關文件,係由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製作,尚盈公司無權利要求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伊因尚盈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致遭新北市政府不給付伊工程餘款56萬6,916元、工程保證金 30萬2,600元、並追繳伊已領取之工程款72萬5,270元,復對伊處罰逾期違約金22萬2,683元、懲罰性違約金81萬0, 583 元。新北市政府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就上開款項為抵銷抗辯而不予給付;另伊支出申訴審查費用5萬元。伊得請求 尚盈公司損害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並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尚盈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四、本件尚盈公司請求富宏公司清償債務,富宏公司則以伊對尚盈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經查富宏公司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事件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95 年縣府合約」價金、「96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加計法定利息;新北市政府在該事件抗辯被上訴人關於「95年縣府合約」之履行,因未讓與著作權而給付不完全,及工作給付遲延暨違約,伊乃不發還剩餘工程款,並對富宏公司處罰違約金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為抵銷抗辯。經核富宏公司得否在本件就伊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扣留之工程款、處罰之違約金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本息,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係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事件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