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 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群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九,由上訴人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下稱現昇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台南市○○段66-2地號土地上海景知音大樓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及位於台南市○○段98地號土地上星光水悅大樓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上訴人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下稱川承工程行)亦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部分工程,現昇工程行及川承工程行均已施作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欠現昇工程行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58,653元、川承 工程行工程款3,182,898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現昇工程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現昇工程行70,7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川承工程行之全部請求。現昇工程行及川承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現昇工程行487,953元、川承工程行3,182,898元,及均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及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依約分別給付予現昇工程行及川承工程行。至上開工程之保留款,就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部分,依約應於各該工程正式點交予各該大樓管委會後核退半數,其餘半數於保固期滿後核退;就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部分,依約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半數,餘額則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完成1年後核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現昇工程行係由陳再生獨資經營之商號,川承工程行係由吳惠美獨資經營之商號。現昇工程行於94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書,由現昇工程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及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川承工程行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川承工程行承攬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部分工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切結書工程發包承攬書廠商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53、159至167、168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現昇工程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關於39戶拉門(C型鋼、信箱)部分: 現昇工程行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應付工程款為37,500元,尚欠10,500元未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現昇工程行所提上開估價單固記載:①「39戶亞板水溝」,金額23,500元,②「39戶信箱」,金額8,000元,③「白鐵料 」,金額1,500元,④「白鐵料拉門」,金額4,500元,總金額3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此估價單並未經兩 造簽認,難認兩造就該估價單所載上開內容已達成合意。又依現昇工程行所提上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6頁)固記載品名為「拉門」、金額含稅為37,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然依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請款估價單所載,此部分工 程款為27,000元,而現昇工程行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以超過上開請款估價單所載應付工程款金額即10,500元予以折讓,並給付27,000元予現昇工程行,此有請款估驗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是現昇工程行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欠工程款10,500元未付,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關於噴漆(39戶)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35,000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惟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統一發票乃川承工程行所開立,而非現昇工程行所開立,且就品名僅記載「欄杆噴漆」,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工程係依據何工程合約所施作。此外,現昇工程行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工程內容及價款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且經現昇工程行施作等事實,故不能僅憑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 ㈢關於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計價」約定 :「⒈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依現場實作數量計價。⒉全部總價約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整(內含營業稅)。⒊工地工程營造險乙方應負擔新台幣陸仟元整(內含營業稅),於第1次請款時扣回。…」(見原審卷㈠ 第160頁)。而依上開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其「總計」欄 固記載總工程款為1,717,350元,惟其中編號1至5號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087,000元,該估價單誤載為1,050,000元;其中編號12至27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613,700元 ,該估價單誤載為580,000元,故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款 總價應為1,788,050元。 ⒉依請款估驗單所載,被上訴人就第1次估驗工程款扣保留款 105,000元,就第2次估驗工程款扣保留款8,735元,就第3次估驗工程款扣保留款5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6、189頁),合計扣保留款171,735元。又依現昇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工程進行中乙方(指現昇工程行)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竣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指被上訴人)得雇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收30%之管理費,若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 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收30%之管 理費」(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 約定分別於第2、3次估驗計價時各代扣2,600元工程款,亦 有上開請款估驗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6、189頁)。則 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款總價1,788,050元扣除保留款171, 735元,及應由現昇工程行負擔之工地工程營造險保險費6, 000元、代扣工程款5,2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現昇工程行 1,605,115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540,415元(此有支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85、188、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15、179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尚欠64,700元未付。 ⒊現昇工程行雖主張玻璃款157,660元(即143,000元及14,660元總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現昇工程行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應為743,840元(含B1F電器防火門 及BF-14F排風亞板672,240元、安全護欄71,600元),而被 上訴人僅付635,982元,尚欠107,85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經查依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所附工程發包承攬書廠商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B1F電器防火門」之單價為45,000元, 「BF-14F排風亞板」之單價為1,147元,「安全護欄工資」 之單價為2,300元,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 176頁)。又查依請款估驗單所載,被上訴人就「B1F電器防火門」依單價45,000元、就「BF-14F排風亞板」依單價 1,147. 8元,就「安全護欄工資」依單價2,300元,按實際 施作數量計算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635,982元,並已如數付 款(未扣保留款),亦有請款估驗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7頁)。現昇工程行雖主張就「B1F電器防火門」應依單價48,500 元、就「BF-14F排風亞板」應依單價1,200元,就「安全護 欄工資」應依單價2,500元計價,並依此製作請款估驗單, 及開立超過該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㈠第132、133、135頁),惟現昇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就上開各項工程單價已依其所主張上開內容合意變更,是現昇工程行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㈤關於保留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現昇工程行所承攬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部分扣保留款171,735元,就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則未扣保留款 ,已如前述。 ⒉依系爭海景知音大樓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退保留款待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另5%於保固期滿後核退」(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經本院向海景知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函查,據覆:該管理委員會於95年6月成立,系爭海景知 音大樓工程於96年12月點交予該管理委員會,該工程已於98年12月保固期滿,此有該管理委員會99年6月30日(99)海 委字第0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上開約定, 現昇工程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71,735元。 ㈥依上所述,現昇工程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 236,435元(計算式為:64,700+171,735=236,435)。 五、關於川承工程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關於合約工程款部分: ⒈依請款估驗單所示,川承工程行承攬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於95年4月7日第3次估驗之工程款為746,480元,保留款為74,648元;於95年6月9日第4次估驗之工程款為2,882,875元,保留款為288,288元;於95年8月10日第5次估驗之工程款 為3,724,625元,保留款為372,463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353,980元(含稅),保留款為735,399元(見原審卷㈠第210 至212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川承工程行合計6,034,527元工程款,亦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頁),且為川承工程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堪信為真實。 ⒉川承工程行就上開第3、4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不爭執,惟主張第5次估驗計價工程款應為4,023,875元(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並提出請款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查川承工程行所提上開請款估驗單固記載第5 次請款金額為4,023,875元,惟該請款估驗單並未經被上訴 人簽認,是應以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請款估驗單(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所載金額3,724,625元為準。 ⒊川承工程行雖主張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不包括玻璃款在內,故其支出玻璃款1,207,263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估價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卷㈡第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約定,就玻璃欄杆部分工程款係包括玻璃款在內等語,亦提出估價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3頁)。經查依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發包承攬書廠商估價單所載,其中「不鏽鋼方管欄杆(工作陽台)」工程項目之單價為2,250元,「不鏽鋼玻璃欄杆(前陽台)」工程項目之單價為2,750元(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而依川承工程行所提估價確認單所載(見原審卷㈡ 第47頁),其中「不鏽鋼烤漆方管欄杆(工作陽台)」工程 項目之單價為2,300元,「不鏽鋼烤漆扁鐵欄杆(景觀陽台)」工程項目之單價為2,800元,並於「不鏽鋼烤漆扁鐵欄杆 (景觀陽台)」部分之備註欄附註「不含玻璃」。然依被上 訴人所提估價確認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03頁),除將「 不鏽鋼烤漆方管欄杆(工作陽台)」工程項目單價更改為2, 250元、將「不鏽鋼烤漆扁鐵欄杆(景觀陽台)」工程項目單價更改為2,750元外,並於「不鏽鋼烤漆扁鐵欄杆(景觀陽台)」部分之備註欄附註「含玻璃」。查川承工程行所提估價確認單上僅蓋有川承工程行之印文,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章簽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估價確認單則經兩造簽認,故有關此部分約定,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確認單所載內容為準。是川承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玻璃款1,207,263元,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代扣工程保險費、粗工清理費、垃圾處理費、工程瑕疵改善代工處理費及保全費合計469,282元, 業據其提出代扣工程款明細、請款估驗單、備忘錄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2至101頁),而川承工程行就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書證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川承工程行雖主張追加工程款693,792元,被上訴人僅付336,860元,尚欠356,932元未付等語,並提出請款估驗單、存 摺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等語。經查川承工程行所提上開請款估驗單,其上記載承包廠商為現昇工程行,而非川承工程行;又其上原記載請款金額為427,540元,經更改為362,860元,核與川承工程行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693,792元亦有不符;至上開統一發票固為川 承工程行所開立(其中角鐵336,860元部分係由訴外人首城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惟依所載工程 內容並不能據以認定與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有關,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請款估驗單所載各項工程金額未盡相同,故實難據以認定川承工程行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保留款部分: ⒈依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於正式點交管委會後核退5%,正式點交管委會完 成一年後核退5%」(見原審卷㈠第45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川承工程行承攬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所有請款彙總表所載,被上訴人除於第3、4、5次估驗工程款中分別依上開約 定按每期請款金額扣除10%為保留款即74,648元、288,288元、372,463元(合計735,399元)外,另於第5次估驗工程款 中扣除114,772元作為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此部分費用扣除供作保留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予川承工程行,自屬無據。⒉經本院向星光水悅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據覆:「本委員會於98年9月19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立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台南市政府於98年10月19日准予備查。本大樓公共工程原與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之業主)協議於99年3月30 日完成修繕,並定於99年5月4日點交,惟點交當日仍有多項瑕疵未修繕,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逕以台南成功路901支 局第964號存證信函決定99年5月22日上午10時點交,本委員會另以台南育平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限一次修繕完成並於 99年6月4日上午10時點交,卻遭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拒絕,迄今尚未點交」, 此有該管理委員會99年7月5日星光水悅管委99字第0705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星光水悅大樓工程既尚未正式點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川承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735,39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川承工程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4,772 元。 六、從而,現昇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165,735元( 現昇工程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6,435元,扣除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700元,現昇工程行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5,735元),及自99年1月1日(系爭海景知音大樓 工程於98年12月間保固期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31日退回保留款予現昇工程行,故應自99年1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川承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72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㈡第51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 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惠美即川承工程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陳再生即現昇工程行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