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2號上 訴 人 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達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九十七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以其名義發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等股東將於97年4月23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召開9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開始系 爭股東常會前,上訴人之董事長丙○○○○卻提出書面要求在場股東同意先行召開97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 時董事會)並放棄期間利益,嗣未清場即表決同意變更系爭通知書所載之股東常會議題及順序,經被上訴人達偉貿易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丁○○反對,被上訴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附議,惟丙○○○○不予理會,仍依變更後順序討論表決,並以董事會之名義向系爭股東常會提案,被上訴人分別對決議內容表示異議。茲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且無嚴重損害公司權益之緊急情事存在,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製作該董事會議事錄。是系爭股東常會僅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7年4月2日發文通知,顯非由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未 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按系爭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董事退任及選任案」進行會議,逕於系爭股東常會上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己○○及乙○○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僅達總股份之22.18%,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出席;上訴人之董事長丙○○○○、董事玉那霸有彥、董事大岩馗一郎及董事林村政昌持股均為零,卻以股東身分簽到、表決,並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常會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以上訴人最大股東身分,由其代表人玉那霸有彥參與表決,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臨時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所示第2 、3、8、9個議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97年4月2日曾經其實質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會後隨即寄發系爭通知書,惟該董事會漏未將「通過(西元)2007年財務報告」納入股東常會之議案,遂於97年4月23日當場說明並徵求各董事之同意後召開系爭臨時 董事會,已符合緊急召集事由,無須於7日前通知。系爭臨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西元)2007年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承認」及「召開(西元)2008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之誤)及其議程」兩議案,並將其中「董事退任案與選任案」變更為「解任董事及選任案討論」,於當日下午4時如期召開系 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3.48%,而系爭通知書已載明:「提案討論f案:董事退任及選任案討 論」,應足以使股東知悉會議進行之內容,就解任及選任董事議案應非屬臨時動議,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之程序。又股東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應以法人股東為據,非以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斷,被上訴人不應以日本瑞穗酒造株式會社代表人玉那霸有彥具有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即認定應就「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予以迴避。縱使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未達1/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 定,因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影響,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97年4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始由上訴 人之董事長丙○○○○臨時徵求在場董事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要求全體股東(董事)簽立同意書放棄期間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西元)2008年股東大會手冊中之股東常會議程表、(西元)2008年股東常會議程、(西元)2008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西元)2008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通知書、(西元)2008年第1次臨時董 事會簽到簿、同意書、股東常會簽到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8頁、第42頁、第54頁、第61至72頁、第103頁),應屬實在。 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為公司法第204條本文所明定。法文既曰應「載明事由 」通知,則此一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始有「載明事由」之可言,委無容疑。其未以「書面」為通知者,即不備法定要件,殊為明確。上訴人對於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未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要屬明確。 ㈢上訴人辯稱:伊因認為97年4月2日之實質董事會不合法,而全體股東已於97年4月23日依系爭通知書分別自日本及台灣 各地前來開會,若不及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以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恐有瑕疵,或因未能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而造成股東重大金錢與時間之損失,故有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云云。惟查系爭臨時董事會既未由上訴人之董事長以「書面」「載明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依前述㈡之說明,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何緊急情事應隨時召開之積極具體證據,自不能率以「恐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或未能依法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造成股東重大金錢與時間損失等由而便宜行事,所辯有緊急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確有緊急事由存在,且全體董事均同意無須於召開7日前通知,有系爭臨時董事 會議事錄(下簡稱系爭議事錄)「五、報告事項:本次董事會係因有緊急事由召開,各董事均同意無須依7日前之通知 召集之」(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及各該董事書立放棄期限之「同意書」(見同上卷第62至72頁)可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依原審卷㈠第62至72頁「同意書」內容所載略以:立書人同意出席…2008年股東臨時會(為股東常會之誤,由上開議事錄六、⒉㈣所載「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集…」即明,上訴人亦自認「臨時會」是誤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23、24行),並聲明放棄召集通知之期限等字句,可見各立書人放棄者係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並非放棄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通知之期限,殊為明確。此更可由立同意書者計「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新惠」等11人,然其中「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新惠」、「玉那霸剛」、「日商瑞穗石油株式會社代理人高元英治」、「日商合資會社比嘉酒造代理人比嘉昌晉」、「劉維芳」、「陳美月」等人並非董事,僅係股東而已,益見明晰。 ⒉系爭議事錄「報告事項」乃依主席之報告而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全體董事均同意無須於7日前以「書面」「載明 事由」通知之事實。況依系爭議事錄所載祇討論「通過 2008年財務報告,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及「擬召開2008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之誤,前已述及),提請討論」二案而已。然股東常會應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並應於20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有一定之規範,此觀公司法第170條以下各相關條文之規定自明。是「股 東常會之召集」為每年例行性應予召集者,有一定之召集程序,無事出突然可言,絕對不足以成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毋庸於召開7日前為通知之「緊急事由」,上訴人此一辯 解,委無足採。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既無緊急事由,且未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其召集 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依上開㈤之說明,系 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按此種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所示第2 、3、8、9個議案部分: ㈠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為自始當然無 效,有如前述。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於97年4月23日下午4時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均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所示第2、3、8、9個議案,委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縱使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未達1/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因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影響,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系爭股東常會係本於「無效」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而董事會乃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如未符合法律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已如上述;則依無效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其違反法令之事實(召集程序之瑕疵),自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自難認有上開法條除外規定之適用,此與被上訴人等持有上訴人之股票總數若干無涉,上訴人此一辯解,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各股東均已簽署同意書,同意放棄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期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7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見同上卷第20頁)及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見同上卷第77頁)所載,上訴人公司股東計有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等16人,惟其中編號7 劉宣雄並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上簽名,其顯然未參與系爭股東常會,縱令其他股東於常會前簽立同意書放棄期限利益,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曾經通知全體股東之一劉宣雄,或劉宣雄亦放棄期限利益之事實。況按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常會係由無效之系 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所為議決事項應予撤銷,有如前㈠所述,縱令股東同意放棄通知期限之利益,亦無解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一辯解,於事無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固曾於97年4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出系爭通知書,並經丙○○○○等人在通知書上簽收(見原審卷㈠第54頁),惟查: ⒈股東常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是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自應由董事會(或董事長)以董事會之名義用「書面」載明「召集事由」於20日前通知全體股東,始為適法。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發之系爭通知書,不符上開程式,於法不合,自不生公司法上應有之效力。 ⒉上訴人先則主張曾於97年4月2日召開實質董事會(見本院卷第47頁末第4、5行及第88頁第11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受命法官乃函請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事錄以為證明(見同上卷第97頁),然上訴人非但未能提出各該證明,反而具狀陳明97年4月2日召開的是「不合法」的實質董事會(見同上卷第112頁末行、第113頁首行),嗣並於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認「4月2日沒有開合法的董事會,因為不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所以算沒有召開」 。準此,足認系爭通知書顯非合法董事會決議所發出之合法開會通知,自不生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通知書係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所發云云,亦不能使其變成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決議所發之合法通知,上訴人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發出系爭通知書之前,並未合法召集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縱令曾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全體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亦不能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為當然自始無效,有如前三、所述,則據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所示第2、3、8、9個議案,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議決事項中如附表所示第2、3、8、9個議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部分,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 1 │承認(西元)2007年財務報告案 │ ├──┼────────────────┤ │ 2 │解任董事案 │ ├──┼────────────────┤ │ 3 │補選董事案 │ ├──┼────────────────┤ │ 4 │米類發酵半製品製造停產案 │ ├──┼────────────────┤ │ 5 │公司營運政策方針案 │ ├──┼────────────────┤ │ 6 │向銀行貸款營運週轉金案 │ ├──┼────────────────┤ │ 7 │台灣股東退股案 │ ├──┼────────────────┤ │ 8 │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案 │ ├──┼────────────────┤ │ 9 │修改公司章程案(更改董事人數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