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湧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7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享有第M247861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權),惟上訴人竟生產「Sun Power DC專用保護鏡」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乃於民國97年3月18日簽署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應於民國97年3月19日、97年3月31日 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應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期。然上訴人至今尚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 並於97年12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連續3期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8.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連帶」之請求。惟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人為訴外人魏瑞斌,而魏瑞斌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上 訴人於文達3日內出面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許裕宜即於97 年3月18日南下高雄與魏瑞斌洽談專利侵權之事,雙方並簽 訂系爭切結書。然魏瑞斌以上開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時,並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無檢附任何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魏瑞斌,系爭切結書卻記載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是上訴人簽署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上訴人並已於97年4月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其自無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系爭切結書自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魏瑞斌即系爭專利權人於97年3月14日以岡山郵局 第116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並限上訴人 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 ㈡兩造於97年3月18日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 載明:「本人許裕宜、湧蓮國限有限公司仿冒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專利產品M247861號『數位相機專用鏡 頭防護鏡片』,願賠償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商業損害,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三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另外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進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並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三期」。 ㈢上訴人委由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97年4月1日以臺南原佃郵局第47支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已補充併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主張。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是否濫用系爭專利權,致系爭切結書因而無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規定,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經查系爭專利權人為訴外人魏瑞斌,惟魏瑞斌自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即授權被上訴人實施;嗣後魏瑞斌發現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因魏瑞斌認為伊為系爭專利權人,故魏瑞斌遂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警告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 ;又因系爭防護鏡片之生產者為被上訴人,而魏瑞斌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並願意 於中華攝影週刊刊登道歉啟示連續三期等語,業經證人魏瑞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有專利證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影本與魏瑞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6至27、75頁、本院 卷一第209頁)。而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示,以5公分乘8.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期,即屬有據。 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如對於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確認以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形相左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且上開規定於解釋上應與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相同,須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者 ,始得為撤銷之原因(參見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575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 ⒊次按系爭專利權人魏瑞斌曾授權被上訴人實施,事後已補具書面為憑,有上開證明書影本可稽,則被上訴人自為專利權人。而魏瑞斌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茲本人所研發之『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係經申請並核准新型專利權第M247861號在案」等語,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接獲上 開存證函時,即已得知系爭專利權人為魏瑞斌,並非被上訴人。而系爭切結書則載明:「本人許裕宜、湧蓮國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仿冒利達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產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明知被上訴人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之人,乃同意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其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誤認。而專利權人魏瑞斌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授權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權人為由,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不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權人云云,即不可採。且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詳究其內容,則縱使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權人有所誤認,亦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既無誤認,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獲得魏瑞斌之專屬授權或授權,並辯稱誤認魏瑞斌已授權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訴外人魏瑞斌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均已明確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存證信函與切結書影本可證,則據此足見上訴人並未誤認對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亦即上訴人已明確認知其所生產之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無錯誤可言。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有答辯狀二份可按(見原審卷第24、7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上訴人所生產「Sun Power DC專用保護鏡」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第10項申請專利權範圍,係一種數位相機專用鏡頭防護鏡片,包括容置盒、鏡片、鏡片吸附操作膜,其特徵則為「鏡片的底面周邊設有一圈雙面膠,而鏡片的頂面則貼覆一可撕去的鏡片吸附操作膜」。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文義 讀取分析」方法鑑定,亦即「確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後,認為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護鏡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護鏡中,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護鏡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有該鑑定報告第1至3、9 至11頁可稽(證物外放)。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保護鏡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並未誤認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專利權技術領域「吸附操作膜」、「雙面膠」、「鏡片」,與85年10月11日即已公開之專利公告第288610號相同,因此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示之情形,不應取得專利權;上訴人並已於98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並由該局審查中云云。惟我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縱依其判斷認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原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當然無效之情形外,即無權就該智慧財產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系爭專利證書之行政處分有當然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縱使系爭專利權不具有進步性,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專利權有無進步性,即逕行簽署系爭切結書,衡情就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是否濫用系爭專利權,致系爭切結書因而無效? ⒈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則為: 「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 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⒉且參酌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則規定:「前項情形,如係 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從而如專利權於事後遭撤銷時,倘在專利權撤銷前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向他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因法律推定無過失,可例外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則據此足證專利法第104條規定之意旨,僅係防 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之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不得訴請損害賠償。且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訂(專利法第一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者,致專利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雖未對上訴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生產之保護鏡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並未誤認,並因此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進而締結和解契約,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並未濫用系爭專利權,並未致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8.4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封面刊頭連續3期,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