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3,93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16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上訴 人購買套管等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31,373元;復追 加購買長度公接頭一個及套管修改、切、焊工資共計83,248元,經陸續付款及以被上訴人所開立面額162,75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租金之用之其中1張支票,用以抵付買賣價金後 ,尚有18,248元未付;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買受焊條等物、檢修Φ150cm套管及抓斗工資及安裝機組工資、大榮運費 等共35,690元未付,依民法第345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付款責任。㈡、又被上訴人於97年4、5月間曾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言明動力箱借用一週內歸還,詎被上訴人直至97年6月24日始返還,返還時鈑金多 處變形損壞,上訴人支出檢修費用15,000元。而被上訴人遲延交還動力箱及同屬一組之搖管機共計76日,以每月租金25萬元計算,計受有633,30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0,000元/月÷30天×76日);另沖擊鎚租用36日,以每月租金2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24,012元(20,000元/月÷30 天×36日),連同液壓油11,500元,共計683,820元(633,3 08+24,012+15,000+11,500=683,820),被上訴人應負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另動力箱鈑金維修期間動力箱、搖管機整組維修期間上訴人另受有租金損害58,333元(250,000÷3 0天×7日),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陳日堂連帶給付租金162,75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租金81,37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陳日堂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係因新竹頭前溪案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業務,始向上訴人採購套管等物,兩造並簽有買賣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之要求亦明訂於附件採購單上,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物品尺寸與原買賣協議書內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其自行另編列之出貨報價單付款,惟兩造既已有買賣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下,上訴人並無權自行修改買賣內容,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付出額外增加之金額,被上訴人已依原協議給付全部金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係將新竹頭前溪工程發包給小包商即訴外人甲○○施作,被上訴人除提供甲○○套管外,未提供任何機具,亦從未授權甲○○處理任何與上訴人有關之事務,本件應係甲○○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借用及損壞上訴人所有機具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6,0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套管等物,並訂有買 賣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套管等物,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另向其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惟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且未給付租金,並造成動力箱損害,致上訴人額外支付檢修費用,及受有不能將動力箱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 與上訴人所定買賣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給付?㈡、甲○○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是否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與上訴人所定買賣契約內容為何, 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給付: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采辰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其購買套管 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原證5報價單 之內容始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已全額給付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宋兆明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問:原證4及原證5之買賣契約書及維修交易付款過程如何?證人是否始終參與?與何人接洽?原證5追加之項目是否確實?過程 如何?)這些都是我處理的,我開始接洽時,甲○○、陳日堂都有到場,把這些資料用印,送到公司用印都是跟乙○○簽的。都是用匯款的。」、「(問:原證5這個追加、變更 是否是你做的?)是,當時談的時候比較短,變更時我有先跟甲○○先談過,他說可以,我才依變更的尺寸來訂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伊係被上訴人所承攬新竹頭前溪案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小包,套管維修、改裝係伊叫全夆公司(即上訴人)做的,在維修前我有告訴采辰(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原審所提辯論意旨狀亦承認甲○○係伊承攬新竹頭前溪案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小包,伊將全套管提供予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 甲○○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所需之全套管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無訛。則被上訴人之小包甲○○於施工過程中遇全套管尺寸不符而需變更、維修時,在告知被上訴人之後逕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維修之需求,即無可議,堪認兩造就甲○○於施工過程中向上訴人追加購買長度公接頭一個及套管修改、切、焊工資等有關全套管變更、維修等情,已達成合意追加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甲○○完成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後,再執原證6之報價單上僅有上訴人代理人簽 章,未如原證4買賣協議書所附原證5報價單上有上訴人代理人宋兆明及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日堂簽章,而否認原證6 所具合意追加之效力,誠非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價金18,248元,即屬有據。至於另購焊條、牙齒(含運費)之支出,檢修Φ150cm 套管及抓斗工資暨安裝機組工資(含運費),既屬甲○○完成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所必需之相關材料費用,自堪認此亦在甲○○告知被上訴人之變更、維修範圍內,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與上訴人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價金(含費用等)35,690元,亦屬有據。 ㈡、甲○○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有無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采辰公司於97年4、5月間曾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有對上訴人全夆說與采辰有合夥關係?)沒有。」、「(問:證人是否有使用被上訴人采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私底下簽訂任何機具租賃協議?)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4月5日向上訴人借用原證7之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有無如 期歸還?歸還時有無損壞?協議過程如何?)有。剛開始動力箱是因為我跟全夆有工作上往來,他要借我一週,不用租金,但我這方面有機動性的東西壞掉,所以繼續使用這個動力箱。沖擊鎚是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才跟全夆租。是我去租的,但是因為采辰在付,所以也可以說是采辰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證人宋兆明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於於97年4月5日向上訴人借用原證7 之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有無如期歸還?歸還時有無損壞?協議過程如何?)原本是97年4月9日要跟我們借,那時言名是5天跟別人借的有問題,當時我允諾甲○○說要借采辰5天,沖擊槌也是甲○○幫被上訴人采辰來租的。」、「(問:是否與被上訴人采辰之間有簽訂任何全套管施工機組之借用協定書?假如有請舉證。)形式上我們沒有簽,甲○○代采辰來說要借用5天,是口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78頁 )。衡以證人宋兆明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雖證述甲○○係代表被上訴人采辰公司與其接洽,然觀之其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其主觀想法,而非甲○○確有表明為被上訴人代理或代表之身分;況參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於甲○○承包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時,應提供施工器具之約定,被上訴人殊無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供甲○○施作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必要,雖曾言及係伊去租的,但因采辰在付,所以也可說是采辰租的等語,然此僅係甲○○之主觀看法而已,所謂「采辰在付」係何所指,倘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據?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之租金,倘甲○○所為被上訴人已給付租金之證詞可採,上訴人何以如是請求?是證人甲○○如此證述,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佐證。可見上訴人關於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乙節,皆是與訴外人甲○○接洽,甲○○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或表示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訂定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契約,且就甲○○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行為觀之,亦無足以令上訴人信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示,是此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上訴人主張甲○○為被上訴人新竹頭前溪工地之負責人,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租用沖擊鎚及借用動力箱之權限;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其行為至少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既與證人甲○○所證上揭情節相左,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難謂甲○○向上訴人借用動力箱及租用沖擊鎚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2、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動力箱之檢修費15,000元、遲延交還動力箱及同屬一組搖管機之不當得利633,308元、積欠沖擊鎚租金24,012 元、液壓油11,500元及動力箱鈑金維修期間,動力箱、搖管機整組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58,333元,合計742,153元,即 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53,938元(18,248元+35,690元=5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2,153元(15,000元+633,308元+24,012元+11,500元+58,333元=742,1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