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國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弄2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鍾惠萍於97年7月29日更名為 乙○○)於95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理合約書」(下稱前契約),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上訴人 未經伊之同意,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伊有權終止合約,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兩造於96年9 月1日簽訂之「鋼絲買賣清運合約書」(下稱後契約),係 上訴人欲提供予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用,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訂,並不影響前契約之效力。嗣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違約將部分廢鋼絲交由第三人大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清運,伊無法賺取出賣廢鋼絲之差價,而受有損害。伊依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鋼鐵公司)廢鐵排價公告同月份公告牌價計算,減少交易額為新台幣(下同)4,104,443元,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扣除38%支出費用 1,559,688元後(4,104,443×38%=1,559,688),伊所失 利益為2,544,755元(4,104,443-1,559,688=2,544,755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5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1,856,528元本息請求(2,544,755-688,227=1,856,528),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96年9月1日簽訂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廢鋼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運,合約期限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後契約之內容已推翻前契約 之約定,兩造間已無前契約第7條約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交付由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桃園廠所出具之同意進廠證明書及由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鋼鐵公司)所出具之同意處理證明書,並不含豐興鋼鐵公司在內,被上訴人所提之豐興鋼鐵公司出具之廢鐵牌價公告與本案無關,況依豐興鋼鐵公司之廢鐵牌價公告備註欄所示「3.廢鐵須先篩選整理、確保清淨度,雜質超過3.5%一律拒收退貨」,即豐興鋼鐵公司所要求之廢鋼絲品質非常嚴格,雜質超過3.5%一律拒收,是其牌價甚高,然本件處理廢 輪胎所產生之廢鋼絲,雜質甚多,摻雜有橡膠物,不可能通過豐興鋼鐵公司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不可能與豐興鋼鐵公司有所交易,縱然二者有廢鋼絲交易,其交易之重量亦應先扣除雜質重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8,227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30,000元、上訴人以688,227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95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前契約(立約人為熾盛行有 限公司、國科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月1日簽訂系爭後契約(立約人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二份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6頁至18頁、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前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方(指上訴人)未得乙方 (指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見原審卷17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其他業者清運廢鋼絲,其受有損害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簽訂系爭後契約,無上開條文之約定,縱將廢鋼絲交由第三人清運亦未違約云云,經查: ㈠比較前後二份契約之內容,系爭前契約係於95年10月2日, 以被上訴人之原名稱「熾盛行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後契約則於96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更名後之「翊駿行有限公司」名義簽訂,被上訴人經經濟部以96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2721830號函核准更名登記,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8頁);另系爭前契約共為11條,分別就廢棄物品名及單價(第1條 )、合約期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第2條) 、清除之方法、頻率及地點(第3條)、處理地點及方式( 第4條)、付款方式(第5條)、瑕疵擔保條款(第6條)、 合約之終止(第7條)、轉讓之限制(第8條)、特別約定(第9條)、準據法及管轄合意(第10條)、契約之分存(第 11條)而為約定,其約定甚為完整,惟系爭後契約僅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由乙方(指上訴人)提供經由廢輸胎抽取處理後之鋼絲,由甲方自行清運。合約期限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字句(見原審卷78頁),其餘之事項則付之闕如,是由後契約之文字觀之,除將合約期限提前於97年9月30日屆至 外,即兩造已新合意變更系爭前契約之合約期限至97年10月2日屆至(即合約期限提前2日屆至),其餘之事項難認有新合意取代舊合意之行為,故就其餘未重新約定之事項,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前契約仍應適用,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辯稱依後契約已無第7條之約定,縱使委託其他業者清運 ,仍未違約云云,洵無可取。 ㈡參以證人楊志盛(即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之專案副理)證稱:(系爭後契約證明何事?)上訴人是取得環保署補貼之公司,伊任職之基金會係受環保署委託稽核認證之機構,上訴人若要取得環保署之補貼須將廢鋼絲之流向報予環保署稽核,始能取得補貼。伊從未見過兩造訂立之前契約,只見過後契約,依當時法令,上訴人申請補貼項目其中有一項提到廢鋼絲與再生料之流向,但當初申請之流向係「熾盛行」(即被上訴人之原名稱),如流向有變更,需於變更後15日內向環保署辦理變更,被上訴人之名稱變更即屬於流向變更,故必須拿出新合約,合約僅是其中1個文件,被證二之後契約 是如此而來,96年11月伊發現上訴人之鋼絲流向由「熾盛行」變更為「翊駿行」,伊有發聯繫單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環保署辦理變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83頁至185頁),則由證人楊志盛之證言,顯然兩造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須陳報予環保署知悉,故再簽訂系爭後契約,交由上訴人提供予台灣服務產業基金會,做為陳報環保署之文件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契約係配合上訴人要求而簽訂一節,即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以後,雖以每公斤2.8元至4元多之不等價格,收購廢鋼絲,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93頁),上訴人指摘收購價格既與前契約約定之每公斤2.8 元不同,顯見前契約已無適用云云,惟查廢鋼絲之收購價格,隨著市場上鋼鐵價格之波動而有所調整,本屬常態,被上訴人所述該公司有獲利時,就會加一點價錢予上訴人,來收購廢鋼絲,決不會低於每公斤2.8元等情(見原審卷93頁) ,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再則,系爭前契約第1條除約定廢鋼 絲每公斤單價2.8元之外,尚記載「非正常製造程序生產之 大宗廢品,價格另議」(見原審卷16頁),足認兩造對於廢鋼絲之收購價格存有彈性,並非一律須以每公斤2.8元之價 格收購,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收購廢鋼絲之價格高於2.8元 ,即推論前契約已不適用云云,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再辯稱其與第三人翊全行於95年9月29日亦訂立與前 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合約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若被上訴人得要求賠償,日後翊全行復以同一事實求償,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其與翊全行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理書」為證(見原審卷100頁至102頁),查翊全行之法定代理人「羅世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羅睿恩之兄弟,上開翊全行之契約書係由羅睿恩代表翊全行與上訴人締約,對於締約及履約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睿恩於原審陳述:「是我幫羅世凱去談的,因為羅世凱認為我比較內行,合約書也是我幫他寄的」、「是被告(指上訴人)要求翊全行去運,我個人有問過翊全行羅世凱,他說他要做,他就跟被告做買賣,我有答應若他無法收尾我會去做收尾」等語(見原審卷93頁、94頁),是由羅睿恩之上開陳述可知,固然被上訴人及翊全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期限及內容均雷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然於上開合約期限內,翊全行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先由翊全行清運(收購)廢鋼絲,在翊全行不清運時,方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運廢棄絲,是被上訴人、翊全行之清運時間並不會重疊,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要求自己清運期間內(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上訴人違約交由第三人清運,所造成之 損害,即與翊全行無關,不生翊全行以同一事實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取。 ㈤綜上,依系爭前契約第7條約定既明文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上訴人方得將廢鋼絲交付「其他廠商」清運,而依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97年12月22日(97)財台產基字第0976380號 函檢附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有將如附表所示 之廢鋼絲交予第三人大有公司清運,計415,71 0公斤(見原審卷81頁至8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將廢鋼絲交由第三人清運,致其損失廢鋼絲中間價差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東和鋼鐵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 ,交易之數量及每公斤之單價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213頁 至214頁),並據證人林協慶(即東和鋼鐵公司之員工)於 原審結證證述:上開明細表確實為被上訴人與東和鋼鐵公司之廢鋼絲交易價格無訛(見原審卷232頁),復經東和鋼鐵 公司陳報上開明細表係其所出具,其上所載之數量及價格均屬正確,亦有東和鋼鐵公司98年6月6日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242頁),故上開明細表上所列載東和鋼鐵公司之收購單 價,足認為真。 ㈡由上開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有一個月將廢鋼絲送交東和鋼鐵公司收購一次者,例如96年11月29日送交32,640公斤,每公斤單價9.9元,亦有一個月送交數次者,例如96年12月4日送交20,270公斤,每公斤單價10.2元,同年月21日送交27,360公斤,每公斤單價11.2元,同年月26日送交35,400公斤,每公斤單價11.2元,故不同之月份及同月份之不同日期,東和鋼鐵公司之廢鋼絲收購價格有所不同,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中間差價獲利損失,自有所不同。故如強令被上訴人證明實際之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平,是本院認以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每月份之最低單價(如無該月份者,則以次月份之最低單價計之),以計算被上訴人將廢鋼絲交予東和鋼鐵公司收購時,可得之金額,較屬公允。又上訴人抗辯廢鋼絲含有雜質,就如附表所示之總重量應扣除5.8%,始合 理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明5.8%之比例如何得之,此之辯 解,即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以所得之金額扣除每公斤2.8 元之收購成本、再扣除38%之費用後為其損害總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運(收購)時所支付之成本為每公斤2.8元至4元多不等,並無低於2.8元者,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每公斤單價成本顯非2.8元,被上訴人以此而 計算其成本支出,殊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認無須逐一臚列單價成本支出、人事、車輛、管銷及其他費用之成本支出,而以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淨利潤13%(見原審卷36頁),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計688,227元,為公允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上開數額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688,227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7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48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