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R&R冰涼領巾(下稱系爭商品)、R&R綠碎花冰袋等商品,累計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8,278 元,被上訴人均已交付貨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付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隱瞞系爭商品遭仿冒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至同年8月19日。直到同年11月3日仍然進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黃雋盛隱瞞「R&R冰涼領巾」產品遭仿冒,市場價格混亂之事實,向其保證該產品可以單價199元或200元對外銷售,而以每條68.25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進貨,詎料上訴人以12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下游通路後,下游通路反應市場價格混亂並非199 元,甚至低於各通路進價之120 元,而以99元販售,上訴人始知受騙,故於97年11月28日撤銷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所屬員工黃雋盛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97年夏季冰涼領巾在國內蔚為風行,況且市場上製造冰涼領巾的廠商,不只被上訴人一家,被上訴人如何能夠操縱市場價格,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上訴人自行決定數量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再轉售其通路,本應依照其成本、利潤、銷售狀況等因素來估算售價,如今因上訴人自己高估數量、行銷不力而造成滯銷,嗣後推託想要退貨,豈為事理之平?上訴人所稱97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並未以物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上訴人再以98年4 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08,2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醫療保健用品業之大盤商,被上訴人於要約前即已明知有訴外人雄山國際有限公司故意仿冒系爭商品,導致該產品市場交易價格不一,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遭仿冒及其市場價格混亂之事,仍向上訴人表示以單價68.25 元出售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而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應以單價120 元售與國內各藥局及其他通路,而各藥局及其他通路則統一對外售價199元或200元,以統一消費市場價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嗣上訴人多家經銷藥局及通路向上訴人表示因市場仿冒情形嚴重無法取信消費者且市場價格不一,致毫無利潤且恐賠價售出,因而要求退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雋盛始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商品出售上訴人前,即已知有仿冒品在市場而市場價格不一之情形,並已對該仿冒廠商採取刑事訴追程序。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有仿冒情事並保證系爭商品所期預收利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遭上訴人經銷藥局及通路要求退貨,並因保管系爭商品至今而衍生額外支出保管費用而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於同年8月1日實施強制執行保全證據查扣仿冒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中旬即著手司法程序之準備作業,被上訴人明知市場售價已被仿冒品干擾而造成混亂,竟向上訴人謊稱市售價有199 元,經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於9 月提出換貨之要求遭被上訴人拒絕。實則兩造交易期間,上訴人就無瑕疵貨品「凍凍熊冷熱敷袋」因包裝不同,被上訴人同意換貨,足證系爭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售出滯銷貨品,豈有可能再收回,始惡意拒絕上訴人退換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97年11月還進貨,實則當時所進的非系爭商品,而係「R &R綠碎花冰袋」,被上訴人意圖混淆。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書面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故上訴人無須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待被上訴人通知將所保管之前述貨品指定期日及地點而返還之。若認前開電子郵件尚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以98年4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依民法365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向其購買系爭商品、R&R綠碎花冰袋等商品,被上訴人均已交付,而上訴人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608,278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彙整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第11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遭仿冒及其市場價格混亂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商品有瑕疵,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腦進貨成本異動表、經銷藥局之銷貨憑單、各經銷藥局及通路產品問卷調查表、刑事告發狀及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商品因遭仿冒導致市場價格不一,此非存在於其本身之缺點,且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商品並不因仿冒商品出現而影響系爭產品本身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市場出現仿冒品致價格混亂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系爭商品之市售價為199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口頭說明,其難以舉證(本院卷第46頁);卻又以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仿冒商品時,出具之「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記載系爭商品市值單價為199 元(原審卷第56頁)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市售價為199 元。遑論上訴人上開舉證難以採信,縱令被上訴人曾建議市售價可訂定在199 元,上訴人亦應自行做市場調查評估所謂之售價199 元是否可行,而非憑空相信貿然採購進貨。何況,不論何種新產品問市,通常無法杜絕仿冒商品之干擾,此乃目前市場之通病,上訴人既為大盤商,應熟稔市場之生態。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夏季冰涼領巾在國內蔚為風行,市場上製造冰涼領巾的廠商不只被上訴人一家,被上訴人不可能操縱市場價格向上訴人保證獲利,尚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以不正當之詐欺方式出售系爭滯銷商品始不同意上訴人換貨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換貨之義務,同意換貨或係基於日後繼續交易之考量,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換貨尚與系爭商品有無瑕疵無關。 ㈡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359、36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商品有瑕疵,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市場出現仿冒品等情,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主張於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知情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商品至同年8月19 日等語。查,系爭商品因遭仿冒致市場價格不一無法達預期獲利,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物之瑕疵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保證獲利,衡情做生意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均難認為合法。關於被上訴人所售與上訴人R&R綠碎花冰袋商品之部分,上訴人未作任何瑕疵抗辯或提出相關事證,是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R&R綠碎花冰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其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8,2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