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8日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平溪鄉○○村○○街50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同街56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交付伊使用,詎系爭租約簽訂後,上訴人迄不交付系爭50號房屋。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自95年3月18日起迄98年3月18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略以:如認系爭50號房屋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則金錢部分之請求併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19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之損害共8萬4,000元並加計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權益關係,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民宿及咖啡廳,於95年3 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50號、56號房屋交付伊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詎上訴人僅交付系爭56號房屋,拒不交付系爭50號房屋。伊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50號房屋,每月受有3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害,自95年3月18日起迄98 年3月18日止,損害計108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50號房屋,並應給付伊108 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0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9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如本院認系爭50號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則金錢部分之請求併追加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另依該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 月18日止之損害共8萬4,000元並加計自95年3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再贅述)。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000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約,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縱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惟系爭租約並無被上訴人得以營業用途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能經營民宿,且咖啡廳部分,伊原欲自行使用卻遭被上訴人阻擾,被上訴人已違反租約使用用途之約定,伊主張解除契約,解約後伊自不負任何遲延義務。再者,因伊女兒乙○○支出70萬元向陳宏堅收回系爭租賃房屋,且其當時甫結婚,伊基於為人父之關懷,業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50號房屋贈與乙○○,乙○○於同年5月1日再將系爭5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明諭經營咖啡店使用,系爭50號房屋伊現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50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50號及56號房屋均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5年3 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 月18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僅將系爭56號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㈢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案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敗訴確定(該事件下稱前案,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度存字第6號、第378號提存書、前案判決書各1份、郵政匯票2張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29頁、第37、38頁、第40、4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經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前案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約,而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其訴敗訴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容更為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主張。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以兩造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約為由,辯稱系爭租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用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書面觀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用途有何明文限制,自難認兩造間有何被上訴人不能經營民宿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其辯稱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 ,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 頁),則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50號房屋。惟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50號房屋已無處分權,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茲審究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 ㈡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50號房屋贈與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5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所載,其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後於97年4月8日上訴人以贈與為由,將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 ⒉稽諸:①證人乙○○於99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不喜歡他(指陳宏堅),希望他搬走,但他不願意,後來我與他談條件,用支付70萬元的方式,陳宏堅將咖啡店的生財器具全部賣給我,並將其系爭房屋全部還給我,這錢是我支付的。95年11月1日簽約當天我是給陳宏堅35 萬元現金,這錢是我即將結婚我婆婆放一筆現金在我先生手上,用供我們結婚辦桌及買戒指使用,我先挪用後來我就沒有拍結婚照及辦桌。95年11月3 日我從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匯入20萬元給陳宏堅的帳戶,另外從95年12月月底連續15期按月匯給陳宏堅1萬元,95年12月那期我多匯了2千元,那是因為陳宏堅留下的食材要求我買下來」、「(問:既然在95年就已經先後支付陳宏堅70萬元,為何要97年4 月上訴人才贈與系爭房屋給你?)我父親認為我要將所有的錢都付清後才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我最後一期是在97年2月27日付完,所以才會在97年4月贈與給我」、「(問:你父親贈與你房屋的範圍有那些?)門牌號碼50號的房屋包括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B及旁邊廁所,A 左邊未標示的部分並沒有全部贈與給我,只有廁所的部分有贈與,A 左邊的部分是咖啡廳的營業場所,並沒有贈與給我,因為我還有一個弟弟,A 左邊是門牌號碼56號的部分」、「(問:50號系爭房屋目前做何使用?)我是作養放山雞及作桶仔雞使用,我除了作桶仔雞外還有賣書及寫書,我一週的五、六日會在系爭房屋,如果生意比較好的話,會去更多天,我做桶仔雞是在網路上行銷」、「我父親說誰出錢解決陳宏堅的問題,就可以用系爭房屋,我同意解決,我父親就說你付錢而且你要結婚就將房屋賣給你,但是因為我們是二等親的關係要報贈與稅,我父親當時說50號的部分贈與給我,56號的部分因為我還有弟弟他說以後再討論,如果我要經營咖啡廳的話,56號我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93頁)。②證人陳宏堅於97年9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移轉租賃契約是否是你所簽?)那是讓渡契約,我將我經營的碳場咖啡讓渡給乙○○。當初50號房子被告(即上訴人)是基於好朋友的關係借給我經營,沒有定租約、租金,本來是廢墟,因為我有投資所購入許多生財器具,所以乙○○才會給我錢。我在95年11月2 日就已經搬遷離開50號房子,且戶籍也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並有碳場咖啡經營設備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互核相符 。⒊足認上訴人所辯:因乙○○支付70萬元予陳宏堅,陳宏堅乃將碳場咖啡之經營權利及所購之生財器具轉讓予乙○○並將系爭50號房屋返還予乙○○,上訴人乃於乙○○付清70萬元後,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50號房屋贈與乙○○之情,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約固應交付系爭50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惟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97年4月8日移轉予乙○○,上訴人即喪失處分權,自已無法將該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乃事實上之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50號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將系爭租賃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95年3 月18日將系爭50號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50號房屋之損害。衡諸租金既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50號房屋,其除交付租金卻不能使用租賃物之外,尚有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自應以系爭50號房屋之租金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系爭50號及56號房屋租金共5,000 元,並未就上開房屋租金各若干為約定,而系爭50號房屋與系爭56號房屋面積比例為1比4,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260頁 ),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後已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共36個月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後者為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3 頁)致其不能使用該房屋所致損害,核屬有據,其不能使用該房屋所致損害則以3萬6,000元為允當(計算式:5,000×1/5×36=36,000)。 九、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50號房屋已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0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業於97年4月8日將系爭5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乙○○,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且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衡諸租金既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000 元,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之租金僅繳交至100年3月18日,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給付不能,其除交付租金卻不能使用租賃物之外,尚有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致其不能使用該房屋所致損害,僅能計算至100年3月18日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必待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3 月19日起至100年3 月18日所受之損害2萬4,000元(計算式:1,000×24=24,000),並加計自99年6 月18日(即追加起訴之 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翌日,見本院卷第1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交付房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