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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訴人
游錦文
上訴人
游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訴人
趙春香
被上訴人
王秋惠
被上訴人
陳進東
被上訴人
王清漢
被上訴人
倪秀芬
被上訴人
李仁智
被上訴人
邱美麗
被上訴人
蘇裕淵
被上訴人
黃鳳菘
被上訴人
鄭福佳
被上訴人
許素萩
被上訴人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
被上訴人
林進財
被上訴人
林進發
被上訴人
廖榮華
被上訴人
謝原誠
被上訴人
蔡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號土地(下稱423-19號土地)係上訴人游錦文所有,同小段423-23號土地(下稱423-23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游錦隆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等雖曾出具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即堂兄弟游子龍、游材寶(下稱游子龍等二人),同意於該二人原有同小段423-2號土地開發時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惟明定使用權不得移轉。嗣423-2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林進材興建社區住宅,被上訴人各為該社區建物中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鶯歌鎮○○街7巷24弄32號至60號之所有權人,竟擅自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函知游子龍二人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423-19號土地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游錦文,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423-23號土地上之下水道管路、電線桿及電纜線、電話線路、自來水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游錦隆,並禁止於該土地上通行及使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在423-19號土地上通行及使用,將該土地騰空返還游錦文;㈢禁止被上訴人在423-23號土地上通行及使用,將該土地騰空返還游錦隆。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土地現值表、拍賣公告、照片、平面圖、電力公司函、上訴人函、權利移轉流程圖、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巷道一覽表、陳報狀、建物與巷弄側面圖、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告訴狀及證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423-2號土地原為游子龍等二人共有,於86年間售予林進財開發住宅型社區,買方表示若無道路通行則不願買受,上訴人乃於86年6月21日簽署「道路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423-2號等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游錦隆並提供該同意書影本作為其與游子龍等二人於86年7月10日和林進財所簽423-2、423-22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並蓋用騎縫章。上訴人早已知悉林進悉購地目的為建屋,猶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真意應係同意林進財及繼受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均有通行使用權。況427-2號土地為袋地,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對外通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道路使用同意書、平面圖、照片、地籍圖謄本、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函、建築線指示(定)聲請書圖、鶯歌鎮公所函、光碟、舉發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三、不爭執事項:

㈠423-19號土地係游錦文所有,423-23號土地則為游錦隆所有,423-2地號土地原為游子龍等二人共有,423-22號土地為游錦隆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0-11頁、本院卷1第190-195頁)。

㈡上訴人與游子龍等二人於86年6月21日簽立「道路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423-2號等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游錦文部分係由游錦隆代理簽署,有系爭同意書足佐。。

㈢游錦隆與游子龍等二人嗣將423-2、423-22號等土地售予林進財,於86年7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2第4-6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去函游子龍等二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催告函在卷(見本院卷1第89-9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已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423-2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通行使用,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予游子龍等二人,乃堂兄弟間協議,未附於林進財買受423-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被上訴人則稱423-2地號土地原為游子龍、游材寶共有,於86年間售予林進財開發住宅型社區,因買方表示若無道路通行則不願買受,其二人乃與上訴人協議,於86年6月21日取得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等語,查游錦文所有423-19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游錦隆所有423-23號土地則屬人行步道用地,至今尚未辦理徵收,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可憑(本院卷2第85頁),而423-2號土地即位在系爭土地內側,可利用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便利,亦有地籍圖可稽(本院卷2第214頁)。依86年6月21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游錦文、游錦隆(以上簡稱甲方)游材寶、游子龍(以上簡稱乙方)。今甲方同意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423-19、423-23、423-44、423-27、403-2、423-30等地號於政府徵收前,供乙方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但產權不得移轉,其開發土地地號有403-1、403-3、423-2、423-21、423-22、423-3 1、423-24等捌筆…」一節,應係上訴人同意游子龍二人於系爭土地受徵收前,因開發上開列舉土地得使用系爭土地。未久,游子龍等二人及游錦隆旋於86年7月10日與林進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423-2、423-22號等土地。據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確附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騎縫處蓋有游錦隆在內買賣當事人之印文,游錦隆就其印文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提供系爭同意書作為附件,先稱懷疑是林進財將系爭同意書加入契約書,蓋了騎縫章,嗣改稱可能是印章交給代書時,代書所蓋云云,然游錦隆前於告訴林進財及訴外人王全生竊佔系爭土地之偵查程序中,已坦認所簽立契約書有附上系爭同意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84號偵查卷90年3月1日及28日訊問筆錄),且據代書潘麗雪證稱:前述契約書為其所書,當時有附系爭同意書。因買方要求在開發423-2地號土地時,賣方需讓買方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若無道路使用同意書則買方無法通行,買方於簽約時表明無道路使用同意書則不買土地。簽約當時有林進財、游子龍、游錦隆在場,游材寶不在場,由游子龍代理,游材寶於第二次付款補簽名。簽約時買方說買賣價格很高,若無道路使用同意書,則購買423-2地號土地沒有用。游錦隆確有同意買方使用系爭土地,才會附上系爭同意書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90年3月15日詢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逾億元,訂約時理當小心謹慎,游錦隆又曾從事建築業,有其名片附上開偵查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66頁),對於不動產買賣更具專業能力,豈會任人增加附件、蓋用印章而不察,上訴人所陳顯不合理。

㈡上訴人另稱游錦文非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附件之系爭同意書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惟據游錦隆陳稱關於家族繼承遺產相關事務,大家都同意由其處理,當時游錦文在國外,所以由其代簽等情(見本院卷1第52頁背面),游錦文就此亦表同意,雖謂對方應在其回國後通知循游材寶確認補簽同意書方式為之,然依游錦隆所言,應已獲得概括授權處理土地相關事務,游錦文復未證明曾表示限制授權範圍,則游錦隆既得代為出具系爭同意書,由其提供同意書予土地買受人,理應在授權範圍內,買受人毋須再向本人確認要求簽名,至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同意書有關游子龍等二人部分固經該二人再補簽名,蓋其內容乃上訴人一方出具予該二人之同意書,由該二人簽名確認提供予土地買受人,亦屬合理,實難以此認為游錦文部分亦須補簽始生效力。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允許游子龍二人於423-2地號土地「開發時」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明定使用權不得移轉,且其無法預知開發完成後之繼受人仍有通行使用之必要,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開發後之繼受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產權不得移轉」係限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任意移轉,加強上訴人應將上述約定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等語。查系爭同意書上固載「產權不得移轉」等文字,姑不論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依據上情,系爭同意書既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參諸游錦隆自承同意通行是因游子龍等二人要在開發的土地上蓋房子(本院卷1第52頁),而其同時亦將自己所有之423-22號土地售予林進財,理應知悉林進財買受上述土地係作為開發住宅型社區使用,建築完成後勢將其上建物分售,423-2號土地所有權亦將隨同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倘系爭同意書僅限堂兄弟間土地交互使用,何須將之附於與第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堪信上訴人應已同意嗣後繼受前述地上建物暨423-2號土地所有人,亦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始符合雙方之真意。

㈣上訴人另稱:已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對游材寶、游子龍及繼受423-2號土地所有權人終止使用權云云,提出98年12月16日終止函為證(本院卷1第89頁)。查上開函文係以游材寶、游子龍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林進財及被上訴人使用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權,然被上訴人得援用系爭同意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徵收為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終止,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可信。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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