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邱鴻森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雲麗 邱淑釧 邱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鴻琳、邱雲麗、邱淑釧、邱瓊英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雲麗、邱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邱鴻琳、邱雲麗、邱淑釧、邱瓊英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1,04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佳莉於89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203 號房地,訴請被繼承人邱月裡及訴外人邱真珠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受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命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應連帶給付楊佳莉255萬6,190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楊佳莉不當得利事件)。嗣楊佳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255萬6,190元及執行費用2萬449 元,就伊之固有財產足額執行完畢。然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債務,對外由繼承人連帶負責,惟各繼承人相互間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系爭債務既已由伊先為清償,致其他繼承人間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伊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32萬2,080元(計算式:〈2,55萬6,190元+2萬449元〉÷8=32萬 2,0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然伊於96年6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32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6萬1,04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邱鴻琳、邱淑釧、邱雲麗則辯稱: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足夠清償其對楊佳莉之上開債務255萬6,190元及執行費2萬449元,其遺產應先清償上開債務後再由繼承人繼承。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囑,將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邱真珠一人單獨取得,並已經邱真珠辦畢繼承登記,該遺囑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有士林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及本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稽),伊等人已對邱真珠行使扣減權,就本件繼承債務,上訴人縱得請求內部分擔額,其比例應依特留分(即1/16)計算,就被侵害之部分,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邱瓊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共 8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122頁)。 (二)訴外人楊佳莉於89 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203號房地,訴請被繼承人邱月裡及訴外人邱真珠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邱月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承受訴訟,案經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應連帶給付楊佳莉255萬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8頁)。 (三)楊佳莉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5 年度執字第24579號就確定判決所命給付255萬6,190元及執行費用2萬449元,已對上訴人之財產足額執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四)訴外人邱真珠執被繼承人邱月裡之代筆遺囑,將邱月裡名下之不動產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5 -132頁、本院卷第32、33、42頁)。 以上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楊佳莉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1日及96年2月1日士院鎮95執秋字第24579號通知、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北調卷第7-55頁,本院卷第63、64頁、原審卷一第125-132 頁、147-150頁、本院卷第32、33、42、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替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邱月裡之生前債務255萬6,190元及執行費用2 萬449元,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8)分擔並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繼承債務是否須先由繼承財產取償?(二)若否,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比例為何?應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或依特留分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茲分述如下: (一)繼承債務是否須先由繼承財產取償?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 2、經查,訴外人楊佳莉於89年提起上開不當得利事件,請求邱月裡及訴外人邱真珠返還不當得利,邱月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邱真珠、蔡邱碧欗、邱碧惠共8 人承受訴訟而繼為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足參,而兩造對於在邱月裡死亡後迄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依上說明,兩造均為邱月裡之概括繼承人,而非限定繼承人,對於邱月裡所遺留之上開債務,應對債權人楊佳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既以固有財產對楊佳莉為全部清償,而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上訴人於清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他同免責任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已非屬被繼承人邱月裡所遺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應先由邱月裡之遺產清償,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係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或按特留分比例計算其分擔額? 1、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參照),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繼承人有兩造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共8 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依上說明,各繼承人對邱月裡遺產之應繼分應為1/8。 2、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邱月裡之遺產為分割,而邱月裡應給付楊佳莉之上開債務255萬6,190元及執行費2萬449元,合計257萬6,639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 3、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月裡之上開債務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共8 人繼承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已據上訴人於96 年1月11日以固有財產全部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1/8 償還分擔額,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被繼承人邱月裡生前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不動產指定由訴外人邱真珠繼承,並已經邱真珠以系爭遺囑辦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然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伊已對之行使扣減權,並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塗銷登記,縱令伊要分擔系爭債務,亦僅需依特留分比例(1/16)負責,就被侵害之部分,依法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然查所謂特留分,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亦即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依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之全部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邱真珠一人單獨繼承,並已由邱真珠持遺囑辦畢登記,其所取得之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6,307萬1,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邱真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之淨價額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0頁)。而邱月裡申報遺產總額為6,954萬0,141元,除此之外,尚有繼承自兩造之父邱創城(即邱月裡之配偶)之遺產,因邱創城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繼承之價額為1,317萬2,004元,再扣除邱月裡生前贈與(86萬6,000 元)、遺產稅(679萬7,864元、773萬3,864 元)、地價稅(70萬8,341元)、代書費及規費(25萬9,000 元)、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費用(12萬8,490元)、生前債務即楊佳莉之債務255萬6,190元(未計入執行費),邱月裡之應繼財產額為6,366萬2,396元(計算式:6,954萬0,141元+1,317萬2,004元-86萬6,000元-679萬7,864元-773萬3,864元-70萬8,341元-25萬9,000元-12萬8,490元-255萬6,190元=6,366萬2,396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97萬8,900元(計算式:6,366萬2,396元16=397萬8,900元)。但邱真珠單獨繼承之不動產價額為6,307萬1,831元,邱月裡之應繼財產扣除邱真珠單獨繼承之部分僅餘59萬565元(計算式:6,366萬2,396元-6,307萬1,831元=59萬0,565元),其所立遺囑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固明。然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雖因邱月裡之遺囑而致有所不足,然其不足部分應向取得不動產之邱真珠請求扣減,本件上訴人並未因邱月裡之遺囑而獲得遺贈邱月裡之不動產,而邱月裡之動產迄今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非扣減義務人,其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債務可言(按被上訴人係主張向邱真珠行使扣減權)。上訴人之代為清償行為既使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至於各自應分擔額,則因上開債務本質上係邱月裡之生前債務,屬兩造之繼承債務,依法應按應繼分(1/8 )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則其抗辯僅應依特留分之比例分擔,即屬無據。因此,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各分擔額應為32萬2,080元(計算式:【255萬6,190元+2萬449元】÷8=32萬2,08 0 元)。扣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四人各給付上訴人16萬1,040 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四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16萬1,040元本息。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據民法第1153條、第274 條、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邱鴻琳、邱雲麗、邱淑釧、邱瓊英分別再給付16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