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吳龍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何鴻儒 被 上訴人 林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KFB-082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被上訴人駕駛3790-KW號自小客直行公道五路至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事,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機車全毀,而伊受有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66元、住院膳宿費用9,900元、 醫療器材藥品療養費用45,0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 交通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270,000元、 機車及行車服裝毀損3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1,000,000元、律師諮詢費等其他費用7,000元、鑑定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659,966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 惟考量被上訴人之賠償能力,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0,000元等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21,991元、醫療用品器材1,426元、看護費用240,000元、薪資損失217,5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核定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86,917元】, 並依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83元【計算式:686,917元X2/10=137,38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2,61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雖認伊有閃避之疏失,但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上訴人闖紅燈,伊並無闖紅燈。本案雖再次鑑定,然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為據,該等資料並非肇事當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之醫療費給付應自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嗣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受有21,470元之醫療費用給付。(本院卷(一)第70頁) ㈢本件車禍事故曾經上訴人申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經該會函覆因佐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院卷第185-20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1380號函文檢送該局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偵查案卷 (本院卷(一)第128-147頁)、99年7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3743號函文檢送系爭車禍之訪談紀錄表暨詢問筆錄5份(本院卷(一)第176-184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0號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302-306頁) ㈥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KFB-082 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21日,其當初購買價格為55,000元。(本院卷(二)第9-11頁、13頁背面) ㈦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關於新竹市○道○路與東美路、公道五路與建美路二處路口相關行車管制號誌時誌計畫,經該府於100年11月25日以府交管字第1000133691號函復(本院卷(二)第46-68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闖紅燈致生車禍,使上訴人受有傷害並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否認闖紅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闖紅燈部分之爭點: ⒈依訴外人邱秀羝於本件車禍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是聽到碰撞聲後才轉頭回去看,看到建美路是紅燈,公道五路是綠燈,當時有看到紅燈的倒數秒數是多少,但忘記了,後來在下一次的紅綠燈時估算,車禍發生時應該是公道五路剛轉換為綠燈5秒」(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該卷第19-20頁)等語, 已明白表示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公道五路上之號誌為綠燈,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從交流道下來到肇事地點前的路口均是綠燈,但是到肇事地點的號誌燈是紅燈變成綠燈時才走,經過路口有看左邊,完全沒有看到上訴人,後往右看,因為右邊啤酒屋(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 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該卷第20-21頁)等語所述相符, 足認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公道五路之交通號誌於肇事當時應為綠燈無誤。⒉至於被上訴人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上「陳述內容」欄記載:「…當時沿路交通號誌均為綠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8 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 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你所謂一路開過來都是綠燈是何意思?)我從交流道下來到肇事地點前的路口均是綠燈,但是到肇事地點的號誌燈是紅燈變成綠燈時我才走,...」「(你到肇事地點後是紅燈轉綠燈才起步?)不是,我是在肇事地點前二十公尺以上看到紅燈變綠燈。」(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該卷第21頁), 均是陳述當時行駛路段之號誌為綠燈,只是簡述:交通號誌均為綠燈,或詳述:至肇事地點前的路口均是綠燈,但是到肇事地點的號誌燈是紅燈變成綠燈時我才走,我是在肇事地點前20公尺以上看到紅燈變綠燈之內容,相互之間並無矛盾之處。另關於行車速度部分,被上訴人或稱50km/h r(95年11月11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或稱40-50km/hr(96 年1月24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5頁),或稱約40km/hr(97年9月10日新竹地檢署偵訊筆錄,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21頁),然審酌被上訴人在無預警下突遇事故,衡情應無可能詳看車速為何而牢記,是被上訴人依直覺陳稱車速在40-50km/hr之間,堪認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指稱其陳述不符常理且前後矛盾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雖其對於撞擊過程之描述或與車損實際情形未相符合,然此僅屬被上訴人個人對車禍撞擊情形認知之出入,縱有與事實未合,亦與認定何人闖紅燈間無涉。 ⒊又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是在「肇事地點前」20公尺以上看到紅燈變綠燈,並非稱「肇事路口號誌前」20公尺以上,然究竟是多少公尺前看到,並無正確資料可供推算。故上訴人直接以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從「肇事路口號誌前20公尺」行駛到撞擊後靜止點(約50公尺)所需時間至少要7秒,再加上訴外人邱孝羝聽聞車禍後反應時間, 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公道五路路口行駛至肇事地點之總時數,遠超過訴外人邱孝羝證述公道五路號誌剛轉換為綠燈5秒為據, 指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顯乏依據,應非可採。 ⒋至於訴外人邱孝羝於本件車禍刑事偵查中先後所為證詞: (1)「…撞擊後到我發現撞擊的差距不到1秒,我發現撞擊時,公道五路方向為綠燈,剛轉換為綠燈5秒鐘。」 (新竹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96年8月8日訊問筆錄, 該卷第32頁) (2)「我當時看到公道五路(肇事汽車)直行往西方向為剛轉換綠燈約5秒,該5秒是從紅燈方向顯示所扣除的秒數換算,因為綠燈方向沒有秒數。…(你如何能確定當時剛轉換綠燈為5秒?) 車子一撞到的時候我所站立的位置抬頭馬上就看到。」 (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年8月24日調查筆錄, 該卷第14頁背面)(3)「(是否有跟人說建美路方向的燈號是紅燈,紅燈倒數計時63秒?)這不是我說的,應該是「夜排擋」的人說的,因為「夜排擋」正好是建美路的路衝,車禍地點正好在他們餐廳正門口,他們有七、八個可以看到車輛,我是警察問我之後,我再去問他們的。…(當時車禍的號誌燈如何?)我是聽到碰撞聲後才轉頭回去看,看到建美路是紅燈,公道五路是綠燈,當時我有看到紅燈的倒數秒數是多少,但是我忘記了,我是後來在下一次的紅綠燈時估算,車禍發生時應該是公道五路剛轉換為綠燈5秒。…」(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該卷第19-20頁)等語,由上開3次證述內容觀之,訴外人邱孝羝均一再證稱肇事當時公道五路之號誌為綠燈,且剛轉換為綠燈約5秒左右, 其前後證言並無相互矛盾而非不可採信。況且訴外人邱孝羝與兩造素昧平生,與上訴人更無仇怨,衡情尚無捏造曲解事實,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理,由此足認訴外人邱孝羝之證言應可採信。 ⒌另關於系爭公道路與建美路口於9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至2時之號誌時制資料,因歷經新竹市交控中心建置與遷移及受限記錄系統筆數空間不足,該二處路口已無當時歷史資料可供查核,此業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在卷 (99年4月1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11頁、100年8月8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6頁、100年11月25日函文,本院卷二第46-68頁)。雖上訴人陳稱:比較新竹市政府檢送系爭二路口96年8月8日備份資料與100年10月29日備份資料(本院卷二第47-68頁),星期六及星期日使用時段型態3,於00:00至09:00間之設定,縱經過4年多,內容仍完全相同,可見設定係穩定恆常不變云云。 惟訴外人林立偉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服務三年了,97年10月開始,職務內容為交通工程規劃及號誌的維護及管理。新竹市○道○路及建美路的號誌屬伊管轄業務,關於該交岔路口號誌時制的設計,最早留存的資料為96年8月8日交換中心留存的備份,依新竹市政府現有而提供的資料,伊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該路口的時制、時相,就伊職務經驗,某路口在很短的時間內因某些因素調整,但又因民眾不適而又調整回來等語所示(參照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及該案100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該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證新竹市政府檢送本院系爭二路口之時制計劃備份資料,尚無法證明與肇事當時之時制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依上開備份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亦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製作東美路與建美路號誌變化規律照片及說明、車禍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短片和照片光碟(本院卷一第13-25頁)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與肇事當時之號誌時制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以自行搜集之號誌變化規律為據,用以計算或說明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所述行駛過程根本不可能發生,即在建美路紅燈倒數61秒時,公道五路直行車輛尚未到達車禍撞擊位置云云,尚非逕可採信。至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57-266頁), 因其推論東美與建美交叉路口號誌之規律性,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交叉路口號誌運作狀況錄影帶及光碟資料,惟該等資料並非肇事當時該等交叉路口之號誌資料,則該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燈號及路況之陳述有不合理之情形,亦難遽為採信。 ⒎再依訴外人邱秀羝證述伊發現撞擊時,公道五路之號誌為剛轉換綠燈5秒,已如前述, 參酌訴外人邱秀羝係在路旁聽聞碰撞聲時即目睹燈號及現況,扣除訴外人邱秀羝反應時間約1秒左右, 可見發生碰撞時沿建美路至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方向之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約3-4秒之間, 而依上訴人所稱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約在30-40km/hr之間,以其平均數35km/hr計算,每秒之可行進之路程為9.72公尺(計算式:35,000公尺/360 0秒),然建美路往公道五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至撞擊處約有30公尺,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附於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影印案卷第8-14頁) 重繪之現場圖2為憑,則上訴人自建美路上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需時約3.08秒(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定需時2.7秒至3.6秒之間),核與訴外人邱秀羝證述之情形幾近相符,由此足證上訴人於通過建美路停止線時,該路段之燈號應已轉換為紅燈,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辯稱伊未闖紅燈,是被上訴人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院系爭車禍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42頁)所示,肇事當日為陰天, 有夜間照,路況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大學就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以相關加速度、煞車距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之公式計算,小汽車駕駛人在筆錄中陳述其通過路口之行車速度約在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間尚屬合理,由上訴人筆錄可知,機車由建美路南向北行駛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行經公道五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附近遭小汽車(由東向西)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車速撞及,故由兩車之相對速度,及機車由建美路停止線到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機車刮地痕產生位置前約4.2公尺; 以機車被撞倒地時間約1/3秒推估得到)距離為30公尺之事實, 可回推當機車位於建美路口停止線附近時,小汽車 (取車速45公里/小時)之相對位置約落在於離公道五路(東向西)距碰撞地點前約33.75至45公尺,且由量繪之現場圖可知, 小汽車駕駛人之視角約在35度至42度之間,視距約45至53公尺範圍內(雖安全島有植樹,但不影響駕駛人視線及視界),均在一般人之視界範圍內(正常人視距超過200公尺, 且眼睛水平視角, 以視線正前方為基準右眼往右或左眼往左均可達100度)),可清楚看到或察覺到機車駕駛人之接近,是故若小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路口停止線前約20至30公尺處有往左方看,必可發現機車已進入路口,而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98年4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98年度調偵字第69號影印案卷第8至14頁)。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為右邊為啤酒屋,故較注意右邊而忽略左邊,如前所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之過失。 ⒉又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闖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明知路口有啤酒屋店,來往人車較為複雜,本應詳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上訴人若稍加注意應可有效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未遵循,尚且以時速高達每小時40-50公里之速度快速通過, 致生本件車禍,由此足認上訴人未遵循交通規則闖紅燈之過失係為肇事主因,其應負較重之6成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⒊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①關於住院醫療及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3,67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自95年11月11日至同月18日、96年1月18日、96年4月12日、96年7月18日、97 年2月12日收據中,共計5次交付證明書費,均屬重覆請領之資料,應予排除,是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為21,991元。然上訴人業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醫療費用部分21,470元,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70 -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認上訴人所受醫療費支出之損失僅為521元(計算式:21,991元-21,470元=521元)。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父母三人住院12日之膳食費用9,900元部分, 乃屬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尚與系爭車禍後就醫無涉,況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關於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療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及療養費用45,000元部分,僅就其中1,426 元部分提出訴外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其餘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於1,42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 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 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30+31+31+28)=240,000),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一第52、88頁),堪認為真,應予准許。 ④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療養期間、提告及應詢請假等而受有薪資損失6個月共270,000元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2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53、54頁),其中1紙通知書核定給付之傷病期間自95 年11月14日至96年4月15日,共5個月, 另1紙通知書核定給付之傷病期間自97年01月29日至97年02月17日,為20日,將近1個月,是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而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個月,應堪信採。又依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3,500元,有其提出訴外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證,由此足認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薪資損害為261,000元(計算式43,500元×6 月=26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開刀治療,其間休養復健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且於休復期間失去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顯對其身心造成相當大之痛苦,本院縱觀上訴人之傷勢、回復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等具體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52、88頁)。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脫罪和卸責,反誣上訴人闖紅燈,其父母為此也受身心煎熬,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人格權受侵害之本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至於其父或母,並無據此請求賠償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其父母心身受損而併為請求慰撫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⑥關於機車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機車損毀,及安全帽等騎車裝備損壞,分別受有約32,000元車損及3,000元裝備損壞之部分, 因上訴人所有機車係86年10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時即95年11月11日已逾財政部87年1月15日公布之耐用年數3年期限,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者,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上訴人所有之機車縱有殘值亦僅有原購買金額55,0 00元之一成即5,500元之價值。至於其他裝備之損失,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明,則上訴人關於機車毀損部分,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5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⑦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部分: 按填補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所造成的永久性影響,長期減損勞動和行動能力,不定期抽痛,左腿永久無法完全恢復車禍前狀態而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云云, 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明,難謂上訴人確實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況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軟體工程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勞動能力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上訴人說明,由此難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 ⑧關於其他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開刀、回診、補作筆錄、聲請鑑定、車鑑會議、提告、應詢,每次從中和往返新竹之交通費用共計30,000元,律師諮詢費用4,000元, 影印、列印、洗照片、郵資等支出超過3,000元等費用, 除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費6,000元收據一紙為證外, 其他部分,均未附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6,000元,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難認真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其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21元、醫療用品器材費1,426元、看護費240,000元、薪資損失261,000元、 慰撫金200,000元、機車毀損5,500元、鑑定費6,000元, 合計為714,447元(計算式:521元+1,426元+240,000元+261,000元+200,000元+5,500元+6,000元=714,447元)。惟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778元 (計算式:714,447元X4/10=285,778元), 因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83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8,395元(計算式:285,778元-137,383元=148,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