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旋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委託原審共同被告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申報進口電子元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一),亞瑟仕公司複委任上訴人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185)。詎上訴人填載進口報單 ,將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4.00.00-3錯打為貨物名稱:鉭質電容器、稅則 號別8532.21.00.00-6,致被上訴人遭關稅局以虛報所運貨 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處分系爭貨物一貨價一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53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一(下稱系 爭事件一)。又被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16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電子元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二),亞瑟仕公司亦複委任上訴人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275)。詎上訴人填載進口報單,將系爭貨物二生產國別 :JP、稅則號別:8532.24.00錯打為生產國別:CN、稅則號別:8532.24.00,致被上訴人遭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二係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為由,處分追繳系爭貨物二貨價119萬654元(下稱系爭事件二)。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即扣除亞瑟仕公司前所賠償14萬534元外,上訴人尚應賠償133萬1,188元。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任亞瑟仕公司辦理上開報關業務,與上訴人無關;又本件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約定之適用;上開填載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況被上訴人之前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一相同之貨物,亦均如此填載,又系爭貨物二之出賣廠商為中國大陸深圳市煊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煊獅公司),被上訴人之前亦多次進口煊獅公司出賣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上開填載係依往例而為;此外,被上訴人取得進口報單後,並未發現系爭事件二之錯誤填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0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一,亞瑟仕公司複委任上訴人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185)。上訴人填載進口報單,將 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稅則號別:8532.24.00.00-3繕打為貨物名稱:鉭質電容器、稅則 號別8532.21.00.00-6。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遭關稅局以 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為由,處分系爭貨物一貨價一倍之罰鍰14萬53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一。 ㈡被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16日,委託亞瑟仕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二,亞瑟仕公司複委任上訴人辦理(進口報單編號:CE/95/454/03275)。上訴人填載進口報單, 將系爭貨物二生產國別、稅則號別繕打為生產國別:CN、稅則號別:8532.24.00。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遭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二係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貨物為由,處分追繳系爭貨物二貨價119萬654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索償期限,最高賠償責任額約定之適用?㈢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39條、第 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申報進口貨物需由進口商提供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予報關行,再由報關行繕打報關單,之後持向關稅局申報,關稅局受理審核後放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足見正確繕打進口貨物報關單係報關行之義務。次查,系爭事件一、系爭事件二分別係上訴人未繕打正確系爭貨物一之貨物名稱、稅則號別及系爭貨物二之生產國別、稅則號別乙節,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辦理上開報關業務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認。至上訴人雖辯稱: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上並未記載貨物名稱、生產國別,上訴人係依循往例填載云云。惟查,正確繕打進口貨物報關單係報關行之義務乙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如無法藉由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所示資料填載報關單,自應詢問進口商貨物名稱、生產國等資料後填載,而非依循往例方式逕自填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取。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二產地為日本,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之貨物產地申報錯誤記載為「中國大陸」,導致該公司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追繳貨價,上訴人應就該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二之確實產地非日本,業經台北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認定,非上訴人過失填寫錯誤,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報關,上訴人之錯誤其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對其不利,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因而選擇不上訴,尚合情理。而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貨物二之實際生產 地為日本,並不爭執,核與採購合同及證人謝建村、黃彥舒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第146-147頁),其 事後翻異前詞,難謂有理由。 ⒊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9條、第 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複受任人, 其就上開報關事務,有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該條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索償期限及最高賠償責任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縱認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貨物運送提單其「責任免除」及「索償」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提單日期起30日內提出書面索賠,但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書面索賠。且依上開所述責任免除條款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以100美 元為上限,超過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無請求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爭議係因上訴人處理貨物進口報關業務時就貨物名稱及稅則申報錯誤而起,與貨物運送事務無涉,故無貨物運送提單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本事件,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進口報單後,已詳加審查,可主動向台北關稅局提出更正,但被上訴人卻未就系爭貨物產地提出更正,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查報關單上「生產國別」、「稅則號別」之代號填寫,實屬專業事項,被上訴人係貨物之進口商,其對報關業務並不熟悉,否則又何必委託上訴人代為報關,複受託人之上訴人有責任正確填載各項報關資料,其發生錯誤,反而指摘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提出更正,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事後未能發現錯誤,而申請更正,不能認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31,188元本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