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元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臺北市.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售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予被上訴人,兩造為此簽訂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器設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650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付款方式:(2)於乙方 (即上訴人)將所須裝設之貨品運至施工地點裝設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348,390元。(3)驗收完成後,甲方須(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尾款,即58,065元」,故被上訴人除已於簽約時先給付定金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為174,195元外,嗣於95年11月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呂佳憲代為簽收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安裝完成後,即應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348,390元, 且自95年11月間安裝系爭設備迄今,已逾1個月之期限 ,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屬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尾款58,065元,共計406,455元。此外,被上訴人復再追加2台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於95年 12月8日由被上訴人收受並使用迄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追加款項205,800元,被上訴人亦迄未給付 。又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停車系統設備系統,經雙方協議就承攬事宜簽定下列條款」等語,惟細究系爭契約之內容,雙方約明上訴人取得款項,被上訴人取得設備之所有權,合約重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三叉機等設備款項共計540,650元, 達總款項四分之三以上,可見上開設備應為系爭契約之重點,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契約記載承攬等語句,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亦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具15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云云,然系爭設備於95年11月9日及12月8日交付系爭設備並設置完成,當時即進入驗收使用,驗收後若有瑕疵,就瑕疵予以改進即屬給付完成。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已使用一段時間,因操作管理失當而使機器當機,此係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問題,且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紀錄,均可證為遊客使用不當所致。況系爭設備果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何以再加購2台機台並使用約2年之久,顯異常情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25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前言已記載「經雙方協議就承攬事宜簽訂下列條款如下」,而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系爭契約第10條(3)以工程完工驗收為工作完成時點, 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著重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性質,故系爭契約重點在於系爭設備之完工,並非機台等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其機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買賣契約所獨有而可能為承攬工作完成後之伴隨效果之一,系爭契約縱使有所有權之移轉亦無礙其為承攬之性質。 又系爭契約第8條(2)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 ,反觀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無物之瑕疵修補義務,亦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因此, 上訴人前揭請求其中406,455元部分之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95年 11月9日所安裝設備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即406,455元, 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設置之計數管制機器設備與施工均應具備約定品質,且無價值減損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卻有售票數與計數設備通行人數不符、發生退卡情形、錢櫃未裝設、三叉機皮帶易斷、三叉機轉動輪空隙過於鬆弛、入卡設備易鬆弛故障、整體設備元件穩定性不良、易因使用故障、入卡易卡紙、入卡速度太慢易使遊客受傷、三叉機間距過大過鬆、受潮影響使用等15項缺失,而上開缺失均屬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本身運作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管理當否並無關連。況至97年9月7日時,系爭設備仍存有瑕疵並經上訴人同意再為修補,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有瑕疵一事,並不爭執。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1)關於驗收之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驗收即非完成,故系爭設備自裝置完成時起,迄今均未能正常使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驗收,且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而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已達影響被上訴人園區遊客之正常進出,無法達成順利計數之目的,且迄今仍無法修補,顯屬重要瑕疵,上訴人已經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於 96年10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系爭設備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390元本息 。㈡上訴人應除去裝設於被上訴人花蓮農牧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195元本息。 上訴人應除去裝設於被上訴人花蓮農牧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於花蓮之農牧場安裝系爭設備,總價為580,650元。 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付款方式:(2)於乙方(即上訴人) 將所須裝設之貨品運至施工地點裝設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348,390元整。(3)驗收完成後,甲方須(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尾款,即58,605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定金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 為174,195元。 ㈡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9日安裝系爭設備完成 ,被上訴人尚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406,455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追加2台電動驗票三叉機設備,價金為205,800元,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發文上訴人 ,以系爭設備故障連連,雖經上訴人多次維修然不敷正常使用,已無維修之利益存在,而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 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函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5至8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58、59頁)1份為證,應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及追加設備價款共計612,255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另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及應除去裝設於被上訴人花蓮農牧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系爭設備是否業經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其中406,455元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195元, 並請求拆除系爭設備,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稽。又解釋意思表示 ,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再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此與承攬之目的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至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其從屬的義務,二者之區別在此,自難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何使他方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辨別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員工黃炳榮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 (請就本件使用計數設備之狀況詳加說明)我是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資訊課課長,大概在95年建置票口計數器,當時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在網路上接洽後就建置這個案子,當初只有規劃二組,還沒有簽訂合約前是做規劃的協談,談論需求功能與運作方向有三點:一、我們希望建置後不需要有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例如像捷運站一樣,二、我們希望透過卡片錄取的方式,直接作回收利用,三、希望進去的通道可以順暢即刷卡過程的時間差儘可能縮短,當時是希望可以做到像捷運站一樣,一個一個進去是很順暢的。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回應我說這部分沒有問題,表示說他們從事停車場管理系統已有十多年的經驗,所以沒有問題。當時我有提到卡片的回收如果不是用輸送帶的方式(因為他們是用齒輪夾住卡片的方式帶動),會不會有退卡的問題,被告公司表示他們用很久都沒有問題,我就要求被告公司將報價、規格、設計圖傳真給我提案,後來我們公司有採納,因為公司向我詢問意見,我有說被告公司承諾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公司就核准了。」、「機器本身是被告公司自己用壓克力組裝,而不是模組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 及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證稱:「(問:雙方有無合意計數器必須有下列功能即:(一)建置後不需要有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例如像捷運站一樣(二)透過卡片錄取的方式,可直接作回收利用,(三)刷卡過程的時間差儘可能縮短,當時是希望可以做到像捷運站一樣,一個一個進去是很順暢的。)當時是有講到像捷運那種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園區建置票口計數器設備,且所建置之設備,必須符合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需求,且不需額外的人力作輔導,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報價、規格與設計圖等,經被上訴人認可後,雙方始締結系爭契約。同時,上訴人嗣後為履約所安裝之計數器亦非模具所製造,而係上訴人為本案以壓克力板加以組裝。則就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以觀,並非上訴人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計數器予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為達成被上訴人之需求而設計、建置並組裝票口計數器與相關設施,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著重在特定工作物之完成。 ㈢再查,觀諸系爭契約前言之記載,系爭設備包括計票電腦主機組、電動驗票三叉機、卡片、電腦連線控制器 、LED顯示器、人員計數軟體、售票營運軟體等,上述機具雖均分載單價,然系爭契約亦有安裝測試費用4萬元之約定, 衡之常情,如僅為上開機具之買賣交易,當無將「安裝測試費用」亦列為收費項目之一。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本工程應於雙方簽定合約後,二十日內開工,並於四十五工作(日曆)天內完成」、第5條約定: 「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以及第13條「施工安全與配合」之約定與第10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等,均屬就工期與驗收與保固等均予以規定,並以工程之進度以為付款之準據,足見系爭契約所欲規範者,著重於工程之進行,並非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應足以認定。上訴人雖稱本件兩造約明上訴人取得款項,被上訴人取得設備之所有權,合約重在財產所有權之移轉,且設備款項達總款項四分之三以上,更可見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並非僅有所有權之移轉,乃著重在特定工作物之達成,已如前述,所有權移轉僅為承攬契約之從屬義務,無礙於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有明文規定。而兩造合意所建置之系爭設備,必須具備如同捷運站運作一般,不需額外人力輔導之契約預定品質及約定功能,有如前述。 ㈡經查,就系爭設備之設置情形,黃炳榮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 「施工完後隔天我們有做簡單的檢測,檢測當天就已經不能用了,…我們在裝置後第四天的時候,我們才正式做測試,因為前三天沒有什麼遊客,第四天的時候有兩台遊覽車近八十幾個人,我們就提供給遊覽車的旅客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測試卡,進去不到十個人,二組機器就不能動了,不能動的原因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請我們打開機箱檢測,我們發現輪軸的皮帶斷裂,…皮帶斷裂的原因,是因為機器本身是被告公司自己用壓克力組裝,而不是模組化的,所以導致設備瑕疵,…被告公司表示該設備沒有辦法正常的符合我們現場使用,要求如果要正常的話,可以將機身延長三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作緩衝入場時間,因為被告公司認為入卡退卡不正常的原因是因為入場時間太短所致,…後來我們在試驗延長設備的時候,被告公司打電話來,表示可能是人數太過頻繁,所以才導致機器有問題,建議我們再擴充機組。一週後董事長來看過,我安排人員去測試計數器給董事長看,導致現場擠了很多人,我有向董事長強力表達被告公司的建議,董事長表示同意再增加兩組,之後我就聯絡被告公司再報價兩台,後來就建置了。建置之後原來的問題還是存在,…丙○○…告訴我說和工程師討論的結果是輸送帶的部份我們不要用了,被告公司要拆回去,免費幫我們變更成紅外線CCD感應器,系統的部份也一併做修改,…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表示應該是使用上的問題,我們也儘量教育遊客,但是還是會發生系統判定異常,導致遊客無法進入的問題,另外售票機出票在十張、二十張的範圍內都很正常,但是一次連續出票超過五十張以上就當機了,所以我們又請被告公司到場進行檢修,他們來過兩次,檢修的時候測試都正常,回去之後又出問題了。」等語,此有上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3頁)。 可知針對系爭設備之瑕疵,上訴人先後以更換皮帶、延長設備、增加設備及變更為紅外線CCD感應器等方式進行修補。 ㈢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證稱:「(問:依據證人黃炳榮之證詞,元晶公司嗣後同意免費為新光兆豐公司變更成紅外線CCD感應器,系統的部分也一併作修改 ,證人意見?)有這件事。(問:之後新光兆豐公司有無反應機器上使用有狀況?如有,狀況為何?原因)應該有反應,但是對方進園的遊客太多,而被告也沒有派員輔導,就全部擠在一起(問:你有將這種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如何處理?)有,被告就是希望不需要派員輔導。(問:當初合意時就有約定不需要輔導?)我們是說流程及模式像捷運站一樣,但是捷運站還是有派員輔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126頁)。而證人李育承則證稱:「我們看了以後,如果是一個一個正常進入時,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是團體的間隔時間不夠,就會有狀況,我們針對這個情形,也有作修改,在九月之前,我們已經把這個問題降到最低了,如有二個人同時感應時,我們就放寬開閘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設備最後雖然變更設計改為裝置紅外線CCD 感應器,但仍需被上訴人派員從旁輔導協助遊客操作,始得發揮其正常功能,顯與系爭契約不需額外人力輔導之契約預定品質及約定功能不相符合,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於建置後,並不具備締約時所約定之品質及不具契約約定使用目的與功能,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與捷運系統之機台相比,造價相差甚鉅,程式設計及維修人員也相距甚大,不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之遊客甚多,若不排隊循序使用機器,而一味蜂擁排擠使用機台,即會造成機台當機,屬管理不當問題,非系爭設備有瑕疵,況即使台北市捷運站也會派工作人員在機台旁提供乘客協助云云,然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磋商合意時,允諾被上訴人可達成如捷運之模式(見原審卷第126頁)而不需輔助人力,並據此提出報價, 事後當不得以系爭契約造價、費用與捷運系統相比差距過大,作為不能履約之抗辯,而上訴人所謂之管理不當,需被上訴人提供人員協助使用方得避免,與契約目的並不相符,仍可認定屬系爭設備之瑕疵,且現今大眾運輸系統捷運站雖均設置站務人員,然乘客持票進入閘門,原則上均不需站務人員在旁協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皆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設備因上述瑕疵,已逾越系爭契約預定達成之目的,即不需被上訴人另行配置人力協助遊客操作系爭設備,可徵系爭設備之上述瑕疵,應屬不能補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發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共計61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系爭設備是否已驗收合格,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已無審酌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74,195元,並請求拆除系爭設備,是否有據?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5號裁判要旨之闡釋:「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故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就不能履行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 被上訴人先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 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與說明,即非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27日給付上訴人定金共174,195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共17 4,19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亦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因具有不能修補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共計612,255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4,195 元本息及除去裝設於被上訴人花蓮農牧場之電動人員計數管制機設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拆除系爭設備,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