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上訴人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始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88頁之筆錄),惟此攻擊防禦方法就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所應返還價額之計算影響甚大,已釋明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契約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之筆錄)。經查,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糾紛,而請求返還定金之爭議,致衍生本件之訴訟,而回復原狀本質上亦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 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FG-32-VV箱蓋機、FG-213-13 裁腳機及FG-213-53裁切機各乙部(下稱系爭機器),價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135萬元及165萬元, 共計435萬元,伊業已預付定金100萬元,上訴人亦於95年10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伊。然因系爭機器不合伊營業使 用,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上訴人辦理稅捐扣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定金100萬元返還伊。然經伊多次商請上訴人返還,並於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達5日內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兩造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於95年11月24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其上所載系爭機器之金額即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機器之總價,並非僅係系爭機器之部分款項。另被上訴人新舊股東所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為基礎,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足證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應不足採。 ㈢再者,系爭機器並非為被上訴人所量身訂做,縱令解除契約,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7年5月7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5年10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萬8,9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危機,遲至96年4月底仍未支 付貨款,乃同意先將機器暫放伊處及將系爭發票先退回,並開立系爭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伊,俾免伊未收受價金,卻須負擔相關稅金,兩造並約定俟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再由伊重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 ㈡另兩造關於系爭機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為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任何未依約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乙方已付價金當然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自願拋棄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不合其營業使用,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表示不願續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價金當然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拋棄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上開100萬元之 定金,惟被上訴人嗣後不購買系爭機器,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對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業已預付定金100萬元予上訴人 。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萬8,9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並由其管領至今,且將系爭發票退還上訴人,另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87頁之筆錄、第25頁、第74頁之書狀及第3頁反面之 判決),且有系爭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下稱系爭銷售出貨單)、系爭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之統一發票、第8頁之銷貨出貨單及第9頁、第68頁之 證明單),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本院卷㈡第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 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簽訂?系爭機器之價金為若干?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FG-32-VV箱蓋機、FG-213-13裁腳 機及FG-213-53裁切機各乙部即系爭機器,價金分別為 135萬元、135萬元及165萬元,合計435萬元所成立之賣賣契約,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產品名稱、價金、定金均非相同,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係就系爭機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並以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系爭銷售出貨單、系爭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之統一發票 、第8頁之銷貨出貨單及第9頁、第68頁之證明單)。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之契約書)。 ⒉經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賣方:先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買方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買賣內容:(品名及規格)紙箱蓋專用加工機一台、單價(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總價250萬(元);紙棧板裁腳機一台、單價250萬(元)、總價250萬(元);紙棧板裁面板機一台、單價300萬(元)、總價 300萬(元)…」,而於「品名及規格」欄註明:「以 上機械不含刀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之契約書);核與上訴人所自認及其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及證明單上所載系爭機器之單價分別為135萬元、135萬元及165萬元明顯 不符(見原審卷第7頁之統一發票、第8頁之銷貨出貨單及第9頁、第68頁之證明單)。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時給付2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之契約 ),亦核與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為100萬元不符,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非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訂。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係按被上訴人當時支付能力先開部分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之筆錄),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業已預付定金100萬元予上訴 人,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萬8,900元(含稅)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並由其管領至今,且將系爭發票退還上訴人,另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必為買賣之價金;反觀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貨款總價百分之30即24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頁之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僅為100萬元,而非240萬元,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所簽訂。 ㈢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不合伊營業使用,故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且由伊開立系爭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上訴人之訂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9頁之證明單)為證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間開立銷售金額463萬8,900元(含稅)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並由其管領至今,且將系爭發票退還上訴人,另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不合其營業使用,而解除契約,上訴人乃同意解除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即出賣人)如非同意解除契約,焉有收受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退回發票、標的物及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俟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再由上訴人重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 ⒉又系爭機器價金為435萬元,依現行行政院核定之營業 稅率百分之5計算,應納稅額為21萬7,500元,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預付定金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所預付之 定金顯超過上訴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上訴人辯稱所開立之發票係為避免上訴人須負擔營業稅金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係被上訴人稱須等新股東加入後,上訴人再重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雖提出合資經營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惟查該協議書係訴外人曾明榮、余瑞美(合稱甲方)與彭貴堂、許松源(合稱乙方)合資經營立毓紙器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簽訂,其內容中與系爭機器買賣有關者,乃為協議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曾明榮、余瑞美)於2007/5/17前已訂購先鋒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機器一批並已預付壹佰萬訂金,上開機器是否繼續訂購將留至兩方合作後另議,乙方並不保證繼續訂購;如乙方不願繼續訂購,甲方應負責與先鋒(股)處理後續事宜,與乙方及立毓公司無涉。」等語,既載明如新股東不願繼續訂購系爭機器,則系爭機器買賣與新股東及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前已將系爭機器及發票退回 上訴人,並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96年5月17日 之時點,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仍得由新、舊股東協議定是否繼續訂購。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自屬有據。又 兩造雖合意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拋棄因契約解除而受損之賠償請求,即保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如可主張抵銷,可抵銷數額為何?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倘認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該100萬元之定金,惟被上訴人因嗣後不購買系爭機器, 而違反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就機器材料費用合計為 208萬0,047元、加上運費1萬8,500元、機械研發費用、工人製作、組裝三部機器之工資及相關管銷費用240萬 元、損失利潤約總價款之10%,合計已高達數百萬元, 得以該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之債 務等語。承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機器材料費用合計208萬0,047元及機械研發費用、工人製作、組裝三部機器之工資暨相關管銷費用240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稱該材料費用單據與系爭機器無法連結等語。查,上開單據,分別為邦聖螺絲五金有限公司、廣霖鋼鐵有限公司、三和行、裕弘企業有限公司、永展豐有限公司、豪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鉅灃機械. 龍園機械有限公司、閎鎰企業有限公司、?(未影印到)畯伍金有限公司、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晟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鋒(勝豐)機電有限公司、良昕機械五金行、信鋒機電有限公司、祐欣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隆易皮帶實業有限公司、凰丞企業有限公司、燿安(燿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鑫鎰鋼鐵有限公司、合義興業有限公司、東威工業社、助友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毅工業有限公司、豐銘企業社、碩鑫鋼鐵有限公司、六欣金屬有限公司所出具(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248頁)及薪資表(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31頁之薪資表),惟無法證明係製作系爭機器之材料費用、機械研發費用、工人製作、組裝三部機器之工資及相關管銷之費用。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有上開部分之損害,得以之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運費1萬8,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運費單據,分別為8,050元、1萬0,500元,合計為1萬8,550元(計算式 為:8,050元+1萬0,500元=1萬8,550元),是上訴人 僅主張受有運費1萬8,500元之損害,得以之抵銷,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伊損失利潤約總價款之10%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依財政部公佈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系爭機器屬「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㈡第37頁所附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再以系爭機器合計435萬元,依9%計算,利潤應為39萬 1,500元(計算式為:435萬元×9%=39萬1,500元)。 是上訴人主張其利潤損失有39萬1,500元,得以之抵銷 ,自屬有據。 ⒌末按本件買方即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不合其營業使用,而解除契約,即屬可歸責於賣方即上訴人之事由,顯與有過失。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與需求而特別「量身定做」系爭機器,材料亦係按被上訴人要求方式為裁切及安裝,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不合其營業使用而解除契約,顯可歸責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較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準此,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41萬元(計算式為:1萬8,500元+39萬1,500元=41萬元)。再依3:7之過失比例計算,上 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28萬7,000元(計算式為:41萬元 ×3/10=12萬3,000元,41萬元-12萬3,000元=28萬 7,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3,000元(計 算式為:100萬元-28萬7,000元=71萬3,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3,000元及自催告 函送達5日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之存證信函, 原審自97年5月7日起算利息,自屬未洽)即97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