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保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人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 訂「桃園縣水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工作服務計畫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桃園縣水肥處理廠(下稱系爭水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申請等相關服務工作計畫,服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按工 作進度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階段至第3階段 之服務工作,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60萬元及第2期款其中91,426元,尚欠1,408,574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8,574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建造執照係由上訴人自行付費委任乙○○建築師所完成,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3階段工作。又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第2階段及第3階段工作各得獨立完成,彼此無前後接續性關係,故不能僅以上訴人已取得建造執照一節,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2階段及第3階段工作,而得請求第2期及第3期之服務費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遲延8天完成,就第2階段工作已遲延 逾3年迄未完成給付,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遲 延1日罰總服務費用千分之1即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違約金已逾300萬元,則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 人所負給付服務費用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水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申請等相關服務工作計畫,服務費用合計300萬元(含稅),分4期給付,於第1階段工作完成給付60萬元,於第2階段工作完成給付60萬元,於第3階段工作完成給付90萬元,於第4階段工作完成給付90萬元。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 機構(即系爭水肥處理廠),並於94年5月4日檢送系爭水肥 處理廠許可文件申請書定稿本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5月9日以府環廢字第0940021663號函覆許可設置,於94年7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申請暫停興建系爭水肥處理廠。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 階段工作,上訴人並於94年7月7日給付第1期費用60萬元予 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 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70021200號函、上訴人95年1月26日保 字第950001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2月20日桃環 廢字第0950006684號函、上訴人93年6月25日(93)保字第 0930601號函、桃園縣政府於94年5月9日以府環廢字第0940021663號函、上訴人94年5月4日(94)保字第940501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858號函及建造執 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39至40、46至54、87至9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2、3階段之工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服務工作名稱」約定:「桃園縣水 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工作服務計畫」;第2條關於「服務工作範圍 及項目」約定:「⒈水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申請相關作業及相關污染防治計劃。⒉工程規劃與設計。⒊處理許可申請相關作業。⒋排放許可申請及檢測相關作業。⒌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彙整」;第4條關於「工作進度」約定: 「第1階段:乙方(指被上訴人)接獲甲方(指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後,應於93年6月17日前提送甲方設置許可計 畫,報告數量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規定。第2階段:乙方 應於甲方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2個月內提送 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予甲方。第3階段: 乙方應協助彙整甲方建築執照申請文件至建築執照取得為止。第4階段:工程完工後,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處理許可 證、放流水排放許可證及使用執照,並辦理結案」(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又據證人乙○○(即承辦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建築師)在原審到埸證稱:「94年初接受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委託,幫忙在他們的土地上設置水肥處理廠的建築執照申請,先要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我們根據許可內容,再申請建築物的建築執照,我忘了被告何時將同意函交給我,但我們94年5月25日向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94年5月4日 定稿本下來,我依照定稿本提出建築設計及建築執照的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只有土木項目(,不含環保水肥項目)」,「(申請建築執照)不用(委託人提供水肥設備單價分析表及規範表),建築執照只管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不用(委託人提供水肥工程細部設計圖)」,「(有了定稿本)是(就可以作建築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第1階段至第3階段互有相關,並非須完成第1階段後,始能進入下一階段」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規定,並非僅指第3階段應 完成之事項,其真意及內容係橫跨第1階段至第3階段之作業,而『階段』僅係供雙方便於確認之用,並非唯一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177、178頁)。足證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各階段工作進度,並非前階段工作完成後,始能進行下階段工作,是尚不能僅憑後階段之工作完成一節,即足據以認定前階段之工作亦已完成。又證人戊○○(即被上訴人 之前任經理)雖在本院到場證稱:「知道(系爭合約),是我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的案子」,「(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4個階段工作是)第1階段完成後才可以進行第2、3階段,第2、3階段完成後才能進行第4階段,第2、3階段可以 各自獨立進行」,「完成第1階段後,第2、3階段可以同時 做,但是必須第2階段完成後才可拿到建築執照。亦即必須 取得許可後才能拿到建築執照,取得許可要提出初步的設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惟查取得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建築執照之前,固須先取得設置許可,而為取得設置許可,則須先提出系爭水肥處理廠初步設計資料,此項初步設計資料並非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及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 自明,是證人戊○○證稱須第2階段工作完成後始能取得建 造執照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取。 ㈡關於第2階段工作部分: ⒈依桃園縣政府94年5月9日許可設置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函文所載,系爭水肥處理廠之處理方法包含厭氧消化系統、固液分離系統、SBR喜氣處理系統、三級處理系統、污泥處理系統 及空氣污染防治系統等6大系統(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工程規劃與設計係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款所應 提出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自應包括上述6大系統。 ⒉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4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70021200號函送系爭水肥處理廠設置許可文件申請書之系爭水 肥處理廠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下稱系爭定稿本)所載,其中所附圖說僅「水肥處理廠流程圖」、「水肥廠位置示意圖」及「水肥廠設備平面配置示意圖」(見外放證物第5-20、5-22、5-23頁),核其內容,應僅係系爭合約所定第1階 段申請設置許可之部分文件,而非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且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定稿本)沒有包含(環保水肥部分之工程設計)」,「(系爭定稿本)有包括環保水肥部分初步之面積、位置之規劃,但還沒有涉及細部之設計問題」,「(依系爭定稿本設計階段)不需要(被上訴人提出環保水肥部分之細部設計)。我的工作只是在硬體結構體的設計,至於內部細節的擺設運作及相關設計就與我無關」,「(在規畫系爭定稿本過程中)依照我個人認知是不需要(被上訴人提出環保水肥細部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已提送系爭定稿本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出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予上訴人。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乙○○建築師事務所94年3月7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記載:「日前收到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寄發之資料,但此資料本事務所之前已擁有,目前為求建造設計製圖之需要,煩請貴公司再次確認圖面上各槽剖面圖(縱橫向)及其與地平線高程之相互關係(深度/厚度)及是否有結構上之需求(或請廠商提供亦可)」,該備忘錄並經當時任職於乙○○建築師事務所之邱奕旭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而據證人邱奕旭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備忘錄之文字)像是我的字,但是它是影本,我無法確認有無經過變造」,「(系爭備忘錄)影本上是我的字沒錯,但正本是否如此,我無法確定」,「我不確定有看過(原審證物七)這份圖」,「我(繪圖)的資訊是建築師給我的,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指兩造)接洽」,「我不記得(有傳真給被上訴人)」,「(畫圖時係)依建築師指示,水肥廠我沒有辦法參考任何資料」,「我畫圖時,建築師確實有拿(圖說)給我看,但我不確定是(原審證物七)這一套」,「沒有看過(原審證物八、九、十)估價單」,「我只是負責管理室的繪圖,我拿到手時,相關數據已經在圖面了」,「印象中有一次與兩造公司開過會,開會內容大概是建築師叫我去開會,若業主有何需要,就配合他」,「(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項目)應該不包含設備」,「(所參與繪圖、數據)是(專屬土木類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又據證人乙○○證稱:「有看過設計圖,但不知是否即是(原審)證七」,「(細部設計與取得建築執照)無(關)」,「(在設計建築圖時)不需要(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載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單價分析及規範)」,「只要給我建築物長、寬、高的尺寸即可。我當時有看到有建築物空間的尺寸設計圖,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水肥設備的設計圖」,「沒有看過(原審證物九之估價單)」,「定稿本5-22頁、5-2 3頁有包括相關槽體的設計」,「從5-22、5-23頁看不出槽 體是在地上層或地面,要看建築空間尺寸圖」,「是類似像(原審)證物七所示的尺寸圖」,「是(必須要有各槽體的尺寸圖,才可以規劃設計)。因必須要有明確的尺寸,才可以設計,才可以領建築執照」,「有定稿本才能設計,但是在此之前,通常會與業主進行洽談」,「(業主提供硬體尺寸圖)應該是在(系爭定稿本)之後」,「有可能在拿到定稿本之前就有拿到相關圖說,因在拿到定稿本之前我們就已與業主接觸」,「(系爭備忘錄所載圖說)屬於土木類的圖說」,「(上述槽體設計圖)是土木結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復據證人戊○○證稱:「(系爭備忘錄所要求的內容)是做第3階段用的…。上開 備忘錄所載之內容是慧群公司協助建築師取得建築執照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則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及證人邱奕旭、乙○○、戊○○所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於證人乙○○設計建築圖時,被上訴人有配合提出關於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土木結構設計相關圖說,然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原審證物七之圖說及原審證物八至十之估價單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估價分析及規範予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 ⒋據證人陳俊榮(即訴外人正加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接受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委任作被告(即上訴人)水肥處理廠,我們幫原告公司設計規劃」,「討論當中,規格一直在調整,所以有不同的版本,(原審證物十的估價單)這只是其中的一個版本」,「(原審證物八的估價單)是(我們公司所出具)的」,「(原審證物八的估價單)是(我們交給原告公司)的,但這一份的版本是否有交給被告公司,我就不清楚」,「(原審證物七的平面圖)這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的,也有提供給被告,因為我們三方一起討論過」,「(原審證物八、九、十)因為這些沒有正式的往來紀錄,所以我無法確定這三份到底有無給被告公司,也許有,也許沒有」等語。則依證人陳俊榮所為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正加興業有限公司有交付原審證物八、九、十之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戊○○雖在本院到場證稱:「慧群公司有提送工程細部設計初版(即原審 證物七),有提出單價分析(即原審證物八、十),至於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之『規範』我不確定」,「(上述資料是)開會時交給甲○○先生」,「在工程的角度來看,我們所提出的細部設計資料,是為了以後施工所用的。提供給建築師聲請建築執照所須之資料是尺寸,由建築師依照我們的尺寸需求做設計,原證七不必全部提給建築師,但涉及尺寸大小的要提供給建築師,此部分慧群公司有提供給建築師」,「(原審證物七)有交給保障公司,沒有交給建築師。但是建築師有疑問的部分我們會提供相關的圖說給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然證人甲○○則證稱並無印象曾收受證人戊○○所交付原審證物七、八、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將原審證物七、八、十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是縱認原審證物七、八、十等資料即係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定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此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⒌證人戊○○另證稱:「原證七部分不完全包含估價單所列的項目,從工程角度來看,儀控的部分不完全,因為儀控的部分如果在設計初稿時就提出,將來還要依照實際狀況做調整,所以也可能不在初稿時提出,而在硬體設備完成後試運轉前才提出細部設計。就本件慧群公司就此部分需要在最後階段才提出,所以沒有在證七就完全提出。證七內容是完全要配合硬體建造。此硬體建造除了土木工程外,還包括設備、機械等硬體設施」,「(原審證物八之單價分析所列項目內容)不是(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規範』),這僅是單價分析而已。契約所約定『規範』之內容我不清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定『規範』係)指工程規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工程規範給上訴人)。因為我們開過很多次會,提出很多資料給保障公司,所以我記不清楚,但原證七、八、十都不是工程規範」,「(系爭合約第4條第2階段所指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是(包含6大系統) 」,「(原審證物七、八、十)只包含前5項,沒有空氣污 染防治系統。這些在污水處理廠是比較小的部分,會在定稿時才會補齊」,「所謂定稿就是業主最後所接受的設計圖,…如果原證七是定稿,慧群公司會在主體完成後,準備施作空氣污染防治系統時補齊相關圖說,或是現成的型錄公保障公司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證物七之圖說,並未包括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厭氧消化系統、固液分離系統、SBR喜氣處理系統、三 級處理系統、污泥處理系統、空氣污染防治系統等6大系統 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是縱被上訴人曾交付原審證物七之圖說予上訴人,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送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所定之「規範」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2階段工作云云,委無足 取。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已給付第2階段部分費 用91,426元,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第2階段工作等語,並提 出存摺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123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日給付91,426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該款項係第2期部分費用。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5 年3月14日出具之系爭折讓證明單記載:「品名:桃園縣水 肥處理廠同意設置許可、處理許可、工程設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工作服務計劃第2期款、金額:484,328元、營業稅額:24,216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據證人丁○ ○(即上訴人之負責人)在本院到場證稱:「(製作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因)被上訴人向我們請領第2期款,發票已寄出 ,我們不能付款,因圖說與細部沒有清楚給我們無法發包,所以不能付給被上訴人第2期款。因發票已經入帳,所以才 製作這張折讓單,上面的數字如何算出我不清楚,是被上訴人與我公司的會計去製作的,我只知道有此情形,實際上是會計人員在處理」,「被上訴人就第2階段所須提出的圖說 只有部分給我,並不完整,我有與被上訴人的設計師討論,因其中牽涉專利問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初步估算需要經費4、5千萬元,超出原來預算2,500萬元。開會時 間點因沒有作會議紀錄,我不記得了。會議內容就是我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的圖說,但被上訴人提不出來,就沒有結論,在會議中並未提到折讓之問題,(系爭)折讓證明單是之後的事情。從會議之後到開立折讓證明單,中間過程都是我的員工在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證人丙○○(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證稱:「發票大約在7、8個月之前就已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未付款,因要報稅我必須要處理,才主動要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上訴人也同意了。這是雙方的會計在聯絡的,金額是會計算出的,他們如何算出的我不清楚。是我事後計算,猜想大概是上訴人把應給付給我的錢,扣掉給建築師的錢及付給我的9萬多、 30元匯費之餘額」,「我同意(申報折讓),而且有申報」,「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匯91,4 26元)。只知道他匯了 這筆款」,「因為要報稅,所以同意以折讓單的方式處理,但我沒有同意放棄第2期、第3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頁)。足證因被上訴人已先開立統一發票向上 訴人請領第2期款,然遭上訴人拒絕給付,嗣為處理稅務問 題,因而先以出具系爭折讓證明單方式以資解決。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已完成第2階段工作云云;及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係因自知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所定工作,而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方式,同意不再請求第2、3期款云云,均不足取。 ⒎上訴人固曾於95年1月26日致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 :「本公司前於93年向貴府申請興建水肥處理廠,經貴府以94年5月9日府環廢字第0940021663號核准同意設置在案。本公司已支付800餘萬規劃評估水肥廠事宜,惟顧問公司 所提評估指出,除非政府有保證價(或量),否則水肥廠無法達成損益平衡,沒有投資效益。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若未能得到貴府有力保證擬暫停水肥廠興建事宜,土地則移作其他用途」。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2月20日函 覆:「…貴公司基於運轉時財務損益平衡之評估,函請本局提供貴公司運轉時之水肥保證價(量)部分,經查貴公司係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水肥處理廠),爰此貴公司之水肥處理廠營運時理應自負盈虧,貴公司所請礙難同意。本局核准貴公司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水肥處理廠)設置期限為99年4月30日,如貴公司欲將該土地移作其他用途,則應依 各相關法令辦理設置許可或興辦計畫」,有上訴人95年1月 26日保字第95000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2月20 日桃環廢字第095000668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則縱認上訴人於申請許可設置系爭水肥處理廠後,基於投資效益考量而申請暫停系爭水肥處理廠之興建事宜,然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既未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仍不因此而得免除。 ㈢關於第3階段工作: 經查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水肥處理廠已於94年7月12日核發建 造執照,此有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404858號函及建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進行系爭水肥處理廠之建築圖設計時,確有配合提出關於土木結構設計相關圖說,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3階段工作一節,應屬可取。 ㈣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關於「服務費用付款方式」約定:「服務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分4期核付乙方,每次付款由乙方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支付即期支票。⒈第1期款 :第1階段完成,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20%,共陸拾萬元整。⒉第2期款:第2階段完成,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 20%,共陸拾萬元整。⒊第3期款:第3階段完成,甲方應支 付乙方服務費用30%,共玖拾萬元整。⒋第4期款:第4階段 完成後2個月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30%,共玖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第2階段工作,惟已完成第3階段工作,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第3期款9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遲延8天完成,就第2階 段工作迄未完成,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已逾300萬元 ,爰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與所負上開債務相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如非遇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指上訴人)之事故,而未能於本合約第4條規定期限內提出各有關報告及份數,乙方願按每延 遲1日罰總服務費用之千分之1與甲方,至合約金額扣完為止。此項罰款乙方同意甲方得在乙方為(按應係『未』之誤寫)請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補足」(見原審卷第9頁)。 ㈡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後,應於93年6月17日前提送上訴人設置許可計畫 (見原審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始以上訴 人名義將申請設置許可相關資料提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70021200號函附上訴人93年6月25日(93)保字第093060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遲延8天完成,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給付第1期款時,既未 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予以扣款,應已拋棄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且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1年期限,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所應給付之違 約金,得自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則上訴人雖就第1期款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要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第1期工作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 約金,不能於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條項之適用,僅限於定作人因工作具有瑕疵所生之權利而言,並不包括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㈣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獲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同意設置文件後2個月內完成第2階段工作,而上訴人係於94年5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許可設置系爭水肥處理廠,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第2階段工作, 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此階段工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2階段工作逾期完成已超過4年,應屬可取。 ㈤查系爭合約所定服務費用總額為30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每遲延1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為:3,000,000×1/1000=3,000)。而被上訴人就第1期工作遲 延8天完成,就第2期工作遲延逾4年,準此計算,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已逾400萬元(計算式為:3,000×〈 365×4+8〉=4,40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項違約金 債權與上述所負90萬元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1,408,574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