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乙○○ 被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有財政部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必勝公司)於82年5月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以下稱總質權書 )及其增補條款,向伊申請出口押匯,總額度為美金50萬元,並約定如有總質權書所列情事發生,致伊未能回收或延誤進帳時,必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又上訴人原名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簽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2紙(以下稱系爭轉付申請書) ,委託伊分別將其8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221元、6萬6,044元無條件轉付予必勝公司。系爭轉 付申請書第2條並約定:「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貴行(即 被上訴人)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受款人(即必勝公司)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絕無異議。」等語。詎前開押匯款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依上開條款,上訴人及必勝公司應連帶清償系爭押匯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轉付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均 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該撤回上訴為撤回起訴,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則以:總質權書及其增補條款乃必勝公司所簽具,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伊主張。而伊前因必勝公司出口配額不敷使用,始以伊名義為其辦理出口,並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予被上訴人,故伊始為押匯之申請人,必勝公司僅係依伊之轉付指示而受領押匯款之人。且系爭轉付申請書僅同意系爭押匯款之轉付,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無庸為瑕疵通知或可不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銀行作業實務辦理,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亦不得由伊概括承受。惟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押匯單據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以為審查,逕接受有多項重大瑕疵且不符信用狀條款之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並於未通知伊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理方式之情況下逕予以墊款,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匯款,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縱認伊應負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未詳實核對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且延滯15年後始將拒付之情事通知伊,致伊未能即時請求必勝公司償還系爭押匯款,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又兩造間就押匯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受有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委託被上訴人將其8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7日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 」上所列應付57萬221元、6萬6,044元無條件轉付予必勝公 司,嗣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金額轉付予必勝公司後,該押匯款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轉付申請書2紙、國外開狀銀行拒付電文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轉付申請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與 必勝公司連帶償還押匯款及利息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轉付申請書約定:「申請人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茲委託貴行將本人於82年9月24日向貴行申請出口押匯所執 有『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新台幣金額全部款…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請逕匯入貴行花蓮分行該存戶…)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貴行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申請人及受款人(即必勝公司)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0、11頁),是依系爭轉付申請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無條件」將出口押匯證實書所列2筆金額57萬221元、6 萬6,044 元轉付必勝公司,並承諾如出口匯票遭拒付時,對該金額負連帶償還之責,嗣該等押匯款項遭國外銀行拒付,致被上訴人未能受償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收入傳票、聯行往來報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償還57萬221元、6萬6,044元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押匯單據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以為審查,逕接受有多項重大瑕疵且不符信用狀條款之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並於未通知伊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理方式之情況下逕予以墊款,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匯款,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伊請求償還。縱認伊應負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未詳實核對押匯單據,致開狀銀行拒付,且延滯多年後始將拒付之情事通知伊,致伊未能即時請求必勝公司償還系爭押匯款,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增補條款,而僅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轉付申請書之內容定之,系爭轉付申請書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所執有『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之上開2 筆金額『無條件』轉付必勝公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接受有瑕疵之押匯單據而予押匯,及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並經切結同意方得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押匯款,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伊請求償還云云,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必勝公司向上訴人商借紡織出口配額,乃由上訴人配合提供商業發票、匯票…等商業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押匯,惟實係因必勝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出口配額,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押匯,上訴人及必勝公司始簽立系爭轉付申請書,承諾如發生糾紛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對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嗣因系爭押匯款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被上訴人乃本於該申請書約定請求返還墊付之借貸款項,而非損害賠償,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清償義務云云,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稱,兩造間就系爭押匯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伊受有本件被訴請求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本件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押匯,其實係因必勝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出口配額,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押匯,已如前述,是在上訴人配合提供商業發票、匯票…等商業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經被上訴人同意墊付押匯款項,並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轉付申請書所示將押匯款項撥付予必勝公司後,上訴人與必勝公司即應連帶就該押匯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轉付申請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21元、6萬6,044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