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承攬「 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2號配電變壓器及23KV配電設備工程之變壓器拆除安裝工程」(以下簡稱配電設備工程),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谷關電廠161KV20MVA變壓器拆裝及配合加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松鼎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鼎公司)施作,而松鼎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尚未向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因與松鼎公司間請求工程 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松鼎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9 6年度執全宙字第3146號執行命令,禁止松鼎公司於1,284,8 90元工程款、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0,27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松鼎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 以松鼎公司對其僅有工程款債權219,048元,且須松鼎公司完成加壓送電及工程保固期滿,方可向其聲請領取上開工程款為由, 於96年10月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松鼎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00 萬元未收取,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松鼎公司於96年5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亞欣公司於同年5月25日會檢完成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開立發票向亞欣公司請領90%之完工款,松鼎公司遂於同年8月8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及7萬元之支票2紙,核付90%之完工款,松鼎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前來領取,因此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前, 給付松鼎公司工程款207萬元,且系爭支票已於97年1月7日兌現,是系爭扣押之債權應已消滅。另依被上訴人公司與松鼎公司間之付款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付8%工程款,保固期滿後付2%,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松鼎公司依約得請領驗收款8%,共184,000元,被上訴人已遵照執行命令保留此部分款項;另2%之工程款因保固期間2年尚未屆滿,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松鼎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松鼎公司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松鼎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46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松鼎公司於1,284,890元工程款、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10,27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松鼎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以松鼎公司對其僅有工程款219,048元, 須松鼎公司完成加壓送電及工程保固期滿,方可向其聲請領取上開工程款為由,於96年10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亞欣公司承攬配電設備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松鼎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與松鼎公司約定未稅工程款為2, 190,476元,含稅後為230萬元,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依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為依據 ),申請工程款98%,同時開立2%工程保固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松鼎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00萬元未收取,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前是否已給付松鼎公司90%工程款?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10%工程款債權是否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扣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㈠上訴人主張至被上訴人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時,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㈡經查,系爭工程業經松鼎公司於96年 5月24日之前完工,並經被上訴人之定作人亞欣公司於96年 5月25日為施工完成檢查,此有變壓器安裝自主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亞欣公司管理工程師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丙○○提出之亞欣公司送交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竣工報告表明載「配電設備工程已於96年 6月15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之旨在卷可稽,核與台電公司於98年 6月30 日電建字第09806011591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工程分為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96年5月11日完工,第二階段96年6月15日完工」相符,而系爭工程屬第二階段, 應早於96年5月25日(亞欣公司向業主報告竣工前)即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之定作人亞欣公司驗收完成(業主尚未驗收),應堪以認定。 ㈢雖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就系爭工程從96年3月做到9月20幾日,無人驗收等語,惟查證人丁○○證稱其是松鼎公司的下包劉鳳婷所僱用施工,並不負與被上訴人或亞欣公司或業主驗收之責,且其證言與變壓器安裝自主檢查表所載施工完成檢查日期及證人丙○○之證言不符,自不得單憑其證言即認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時, 尚未完工。上訴人執證人丁○○之證言主張至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無付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前是否已給付松鼎公 司90%工程款? ㈠上訴人主張松鼎公司於被上訴人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 時,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約200萬元未收取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松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即被證一之被上訴人採購單,雖記載請款條件為「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申請工程款98%,同時開立2%發票工程保固」, 惟因松鼎公司於完工後要求先請領90%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經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進行變壓器完工試驗後,亞欣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可請領完工款,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 日開立發票向亞欣公司請款,已進入請款程序,故同意松鼎公司可請領90%工程款,松鼎公司遂於96年8月8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共開三紙發票,金額分別為完工款90%計207萬元、驗收款8%計184,000元、保固款2%計46,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開立支票二紙共207萬元(即90%工程款), 於同年9月26日交付松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國(已死亡)受領,有統一發票、支票、收款回單、付款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就松鼎公司已於96年 9月26日領取上開用以支付90%工程款之二紙支票款項之事實,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前已給付松鼎公司90%工程款,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6日尚未取得亞欣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豈會甘冒風險先行開立支票支付松鼎公司,且亞欣公司匯款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並不相符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 完工款是在96年10月1日付給長興公司,亞欣公司付給長興公司就算驗收,依約長興公司開發票給亞欣公司,亞欣公司60天後才匯款,另因長興公司請款時缺了一些資料,待補齊後,亞欣公司才准其請款,故這筆錢又遲延一些時間長興公司才領到。」等語,由此可證亞欣公司96年10月1日之匯款確實係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 被上訴人當時雖因欠缺部分請款應檢附之資料,導致遲延些許時日,惟彼時系爭工程已完工會檢通過,亞欣公司亦同意被上訴人請款,此款項確定可請領入帳, 被上訴人提前於96年9月26日交付支票給松鼎公司,並無風險可言,況該二紙支票之到期日為97年1月7日,在支票兌現之前,亞欣公司之工程款早已入帳。再查,被上訴人96年6月30日共計開立二張發票 :其一為安裝完成60%,計3,188,021元(含銷售額3,036,210元及營業稅151,811元);其二為驗收款10%,計531,337元(含銷售額506,035元及營業稅25,302元 ),而亞欣公司於96年10月1日付款時, 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通過, 故亞欣公司僅電匯3,213,323元,此包含安裝完成60%款3,188,021元及驗收10%之營業稅25,302元, 上訴人所指金額不符,洵有誤會。 ㈣上訴人引用被證十一松鼎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謂被上訴人協助松鼎公司逃避扣押云云。惟查,一般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均會急於請領工程款,此乃眾所皆知之常態事實,本件松鼎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先為給付完工款;且因被上訴人依約簽發3個月期票(票期為97年1月7日), 松鼎公司當時謂其有資金需求,為求早日週轉變現,乃要求被上訴人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遂簽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谷關電廠161KV20MVA變壓器拆裝及配合加壓工程,茲因本公司之需求,請貴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如有因而衍生之問題,由本公司自負全責,與貴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係因松鼎公司切結保證其後之法律責任由該公司自行負責,方勉為同意。被上訴人與松鼎公司間除此次商業往來外,並無特殊情誼,對松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無所知,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素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理由違背法院之扣押命令妨礙執行,進而背負爾後須重複給付之風險。況且,就經驗法則而言,若被上訴人於付款之際知悉松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爭訟而系爭債權已被假扣押,被上訴人適可以此理由拒付松鼎公司貨款,待日後訴訟定讞後再予付款,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尚可將系爭工程款用作周轉或其他運用,對被上訴人乃更為有利,豈可能反其道而行?上訴人所辯,誠屬無稽。 ㈤上訴人另主張:據鈞院向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函詢松鼎公司 託收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紙票據之託收時間為96年10月4日,依一般收受票據之習慣,可推知松鼎公司收受票據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3日或4日, 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6年9月26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9月26日交付2紙支票予松鼎公司,由其負責人陳建國在收款回單上簽收(詳原審被證三),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並在「安裝工程付款記錄表」中記載付款日期(詳原審被證十四)。至於松鼎公司何時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被上訴人無權置喙, 松鼎公司有可能於取得票據後立即亦有可能於數日之後方交付銀行託收, 是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函覆松鼎公司託收系爭2紙票據之時間為96年10月4日,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4日之前交付系爭2紙之支票給松鼎公司,非可推論為「 松鼎公司收受票據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3日或4日」。 ㈥按「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因此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如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此為通說之見解(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39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下冊,第2362頁),本件被上訴人簽發、 交付支票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且上開支票已於97年1月7日兌現,是扣押之債權自已於支票兌現範圍內消滅。 六、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10%工程款債權是否因付款條件尚未成 就而不得扣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日驗收合格,有電力公司98年6月30日電建字第09806011591號函可稽,亞欣公司已於98年5月15日電匯驗收款506,03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松鼎公司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驗收款8%,共184,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稱已遵照執行命令保留此部分款項等語,則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84,000元工程款債權, 應為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松鼎公司於採購單約定,2%之工程款為 保固款,且松鼎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詳原審被證十),保固期間為2年,自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時起算。現保固期 間尚未屆滿,2%之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90%工程款,已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收受執行命令前給付松鼎公司而消滅不存在, 另2%之工程款債權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松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184,000元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松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184,0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