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戊○○原名蘇美桂.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上訴人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折價後車款為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即定金1萬元,貸款40萬元,尾款31萬9,000元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2月3日交付車輛予伊,至於尾款則未約定何時給付。訂約後伊已依約給付定金1萬元 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40萬元,由裕融公司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部分由伊分期付款清償,每月償付1萬7,200元),合計共為41萬元(上訴人及原審均誤寫為42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4 頁反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31日將系 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但並未交付相關證照予伊,亦未於89年2月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並得拒絕給付尾款,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嗣經伊催討,被上訴人竟無理要求伊應先給付尾款31萬9,000元,始願交 付系爭車輛與相關證照。嗣後被上訴人並於92年11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伊應給付尾款,經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判決伊應給付33萬1,800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即據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後受償29萬元;其後就受償不足額部分,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之薪資,至96年6月止含利 息共受償5萬5,103元。 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89年2月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之義務,且排除民法第369條、第370條規定之適用;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為債務不履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伊已給付定金1萬元、貸款40萬 元,已達系爭車輛百分之60,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自己之給付;且因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被上訴人依約得要求伊先給付尾款始負交付系爭車輛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訂定合理期限以書面催告伊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則可依法解除契約,使雙方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不致使伊受有損害,並符合公平原則。惟被上訴人不循此為之,竟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方式查封拍賣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車輛與伊之義務限於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使伊受有已付價款42萬元(應係41萬元之誤寫,已如前述)及薪資被扣取5萬5,103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因給付不能,伊因而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即系爭車輛遭拍賣之29萬元,上述3 項合計為76萬5,102元。被上訴人明顯濫用權利,違背誠 實信用方法,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誠實信 用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萬5,102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5,102元,及自97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係先向訴外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經核准並將貸款金額撥入伊公司之帳戶後,伊公司才開始辦理新車領牌等工作,且嗣後要將系爭車輛之相關證件交付裕融公司,供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以確保裕融公司債權,故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交車前,業經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伊公司不能隨意處分系爭車輛,且因涉及裕融公司,故伊公司若行使解約權,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系爭合約書關於尾款 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履行。雙方約定於89年2月3日交車,則尾款31萬9,000萬元自應同時交付。且自89年2月3日起至92年11 月11日止近4年時間,伊公司業務部副理丙○○屢次催告 上訴人繳交尾款31萬9,000元,以便辦理交車,上訴人雖 均同意但卻不履行。因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車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性質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又上訴人於約定交車日未依約給付尾款,有可歸責之原因,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有請求權之伊公司是否行使解約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乃伊公司之自由選擇,上訴人任意指摘伊公司未行使解約權,係濫用權利並違背誠信,實有欠公允。再者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範圍僅為其付出之貸款41萬元,遭強制執行扣薪之5萬5,103元,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所獲償29萬元,則不包括在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之 筆錄): ㈠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折價後車款為72萬9,000 元(即定金1萬元,貸款40萬元,尾款31萬9,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2月3日交付車輛予上訴人。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1萬元及貸款40萬元(貸款40萬元 部分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款分期償付,每月償付1萬7,200元)合計41萬元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之交車時間即89年2月3日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給付尾款31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此向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尾款,經獲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受償29萬元,並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共受償5萬5,103元。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6月23 日準備程序及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04頁反面之 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汽車義務與上訴人付清尾款之義務,兩者之關連性為何?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雖於系爭合約書內僅約定交車時間為89年2月3日,但於備註事項欄內記載「車款總價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元正;訂金壹萬元正;貸款肆拾萬元;尾款參拾壹萬玖仟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 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又因兩造間僅就交付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定有期限,雖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惟揆諸民法第369條、第370條之規定及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尾款31萬9,000元之期限為89年2月3日乙節,堪予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同時付清尾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萬元,以及向裕融公 司貸款,經裕融公司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0萬元,合計為41萬元,惟因尚有尾款31萬9,000元未為給付,未付 之金額尚鉅,衡諸新車之交易情形與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交付尾款前,拒絕其自己之給付,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之給付,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以及因其已為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同時付清尾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車輛,為有理由。且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故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即被上訴人未先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交付尾款31萬9,000元而拒絕 交付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據此: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車輛,既有尾款31萬9,000元尚未給付,且被上訴人自89 年2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多次聯繫上訴人,請其至被上 訴人處辦理交車,上訴人雖口頭答應,但卻未前來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時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課長(現已離職)之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於法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持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因而受償29萬元及聲請扣押上訴人之薪資,並因而受償5萬5,103元,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㈡又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雖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此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系爭車輛給付不能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循解除契約之途徑,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採取之上開措施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核: ⒈因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已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金 額為75萬1,800元之發票,並於同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前於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提出之發票 與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另依上訴 人於98年8月10日提出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訂立有效期限自89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有該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89 年2月3日前已過戶予上訴人,並已辦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予裕融公司乙節非虛。 ⒉又在多數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揆諸上述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實信用之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尾款,並持勝訴判決查封拍賣上開車輛,以及扣押伊之薪資,使伊受有損害,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誠實信 用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5,102元,及自 97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並聲請由被上訴人陳報證人之基本資料或送達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及調閱相關之執行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87頁)。因證人丁○○早於88年1月20日即已 離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4頁)。是以兩造於89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書時, 證人丁○○已離職約1年,自難認其知悉兩造間有關系爭合 約書之爭執;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調閱相關之執行卷宗等節,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