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江淑卿律師(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受破產宣告,其法定代理人由王令楣變更為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有原法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及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可 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5-156、158-16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6萬3,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8日簽立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在伊位於台中市市○路 480號之衣蝶百貨公司台中館12樓(下稱系爭12樓)設立專 櫃。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撤櫃,截至撤櫃日止,被上 訴人積欠伊相關款項合計630萬4,808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交付伊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 相關圖說即自行施工,亦未配合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3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共51萬元,並支出改善費用95萬3,500元,合計146萬3,500元 。上開伊遭處罰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私自拆除防火牆、特別安全梯(東側)通路改造、多處輕隔間牆改造為電動鐵捲門、防火區劃擅自變更或改造等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對伊之欠款,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441 萬7,115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146萬3,500元外,被 上訴人尚積欠伊42萬4,193元。另伊已依約提供設備與場地 供被上訴人使用經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8萬 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4,193元,及自9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6 萬3,500元本息,即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7,693元本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破壞變更系爭12樓防火區劃之行為。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施工界面表」之約定,項次4「室內 牆面」中之「防火區間」,應由業主即上訴人負責「提供輕隔間1HR防火牆」;項次5「消防工程」包含撒水頭、消防栓、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緊急照明設備、火災感應設備、廣播系統、消防排煙區隔鐵捲門,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故本件防火牆及消防工程款,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伊早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約定,將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提交上訴人,並提供所有裝修材料之防火防焰證明供上訴人申報檢查。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之原因,係因其自行拆除或損壞防火區劃防火牆,並擅自變更或改造走廊(室內通路),致與原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致,與伊交付裝 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等文件無涉。上訴人惡性倒閉,致伊提前撤櫃固定資產損失計2,587萬8,392元、另支出拆除費用70萬9,800元、給付員工資遺費122萬5,155元,合計伊 所受損失達2,781萬3,347元,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欠款債權存在,亦經伊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18日簽立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經營之衣蝶百貨公司台中館12樓設置專櫃,嗣因上訴人之衣蝶百貨公司台中館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撤櫃。 (二)上訴人因系爭12樓違規,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6年3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共51萬元。 (三)證據: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之撤櫃通知、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宗8-22、156-16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12樓,致伊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共51萬元,並支出改善費用共95萬3,500元,合計146萬3,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施工明細表、 統一發票、支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74-8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支出應由伊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管理費」第6項約定:「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其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第9條「工程裝修約定事項」第1項第3 款約定:「標的物範圍內之一切消防安全設施由甲方提供。(含消防區隔鐵捲門)」(見原審卷第1宗11、12頁),足 見系爭12樓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又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事先送交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提交予甲方審核,經核准後始得進行裝修工程並配合甲方依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舉凡裝修材料、設備、施工等之責任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若因不符法令要求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終止本約或要求乙方停工或停業。」(見原審卷第1宗12頁)。依該約定,取 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上訴人應辦理事項;被上訴人則為在其進行系爭12樓室內裝修工程前,應先行交付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供上訴人審核,否則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或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或停業。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在系爭12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曾委請證人吳建森設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平面圖、設計平面圖及牆面放樣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29-31頁),並經吳建森到場證稱:伊所製作之設計圖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平面圖及牆面放樣平面圖外,還有其他圖面,說明材料、燈光、座位安排、空間配置等;關於設計圖,當時力霸大樓有送審單位,伊當時任職之公司交給力霸大樓送審單位送審,理論上是送審之後才可以施作,但實際上有沒有送審完成伊不知道(見本院卷324頁反面)。按上訴人於92年間知悉被上訴人 進行裝修工程但未提出異議,亦未終止系爭合約或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或停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提供區位面積達634坪,且被上訴人承諾每年之包底營業額復高達二億二千萬元,則被上訴人於裝潢現場作營業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亦自承「(你們存證信函通知他(即被上訴人)被處罰,之前有沒有催告他們提出原始圖說,供你們審核送申請新的合格證明?)當時確實沒有很積極的去催告,在被處罰之前,只有口頭提出,是被處罰之後才變積極的,有口頭跟他說要去辦。」等情(見本院卷327頁),應認被上訴 人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交付裝修工程相關圖說云云,為不 足取。又依上開約定,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大政證明其曾請王大政告知被上訴人應事後補辦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大政而聲請訊問證人吳翠月、康婉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交付防火防焰證明,致其受罰及須支出改善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 乙方(被上訴人)需提供所有裝修材料之防火防焰證明供甲方(上訴人)申報檢查」(見原審卷第1宗13頁),然臺中 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95年2月10日、95年9月8日、96年1月11日及96年3月2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規定 ,對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分別處罰鍰6萬元、6萬元、9萬元、 12 萬元及18萬元,理由為「防火區劃防火牆拆除或損壞」 及「走廊(室內通路)擅自變更或改造」、「防火區劃防火情形擅自變更或改造」、「防火區劃分隔情形擅自變更或改造」;另依檢查紀錄表記載,其內容為「12樓上閤屋餐廳防火區劃A、C防火牆拆除,特別安全梯(東側)通路改造,多處輕隔間牆改造為電動鐵捲門」、「地上12F上閤屋防火區 劃擅自變更或改造」、「第12層上閤屋防火區劃破壞」,有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56-165、233 、236、237、242、245、237-241頁)。按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之原因,係因系爭12樓防火區劃防火牆拆除或損壞、走廊(室內通路)擅自變更或改造,致與原圖說不符,經核與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防火防焰證明供上訴人申報檢查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交付防火防焰證明,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賠償上開罰 鍰及改善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12樓之防火區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80332435號函檢送系爭大樓90年中工建建字第132號建 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卷(見本院卷93頁)所示,系爭12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有輕隔間牆存在(見該竣工圖之晒圖,外放);又系爭12樓竣工圖所示之輕隔間牆係固定物,一般係矽酸鈣板防火材料或石膏板等情,經臺中市政府人員陳煒壬到場證述在卷;再系爭12樓防火區劃A、C係對照輕隔間牆而為區隔,亦經臺中市政府人員林瑛傑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26頁)。惟據被上訴人委請之設計師吳建森到場證稱: 伊在做設計時曾到現場看過,伊去看時,系爭12樓均無輕隔間牆存在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有該證人證稱係上訴人提供之原始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29頁);依該原始平 面圖所示,系爭12樓並無輕隔間牆;再與前述使用執照竣工圖比對,竣工圖座標FG56區位之11層與12層隔間樓板已經挖洞改為樓梯,另廁所位置亦有變更。又據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12樓室內裝修工程之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執行副總張芳木到場證稱:其公司並無施作樓梯及東側廁所位置變更,亦未拆除防火區劃,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206-216頁)無上開項目;當初做此工程時,系爭大樓是整棟施工,其公司須遵照上訴人的規範去施作;施工時,上訴人有派人員在現場監督如果沒有按圖施工,擅自破壞防火區劃的話,一定會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260-261頁反面)。綜上觀之,足見系爭12樓於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前,防火區劃A、C之防火牆已經拆除,防火區劃因而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防火牆變更防火區劃云云,為不足採。 八、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中工建室字第97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原審卷第1宗122頁),依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80332435號函檢送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卷內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所示,係依系爭大樓所有人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6日申請書件及92年4月11日補正文件、92年4月17日申請 書件而准予領證(見上開函文及系爭12樓平面圖影本─外放);足見上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係上訴人將系爭12樓交付被上訴人前之合格證明。又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2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24199號函說明:該核准圖說(圖號A2-12-1 )載有「12樓裝修面積:同防火區劃F」,前揭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申請內容應包含第12層樓之室內裝修;第12層平面圖上座標FG56區位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不同,係為變更增設直通樓梯及分間牆,該差異屬應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項,所有權人未辦理前項申請(見本院卷230頁); 又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2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40515號函說明:該府100年2月2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24199號函敘述「12樓裝修面積:同防火區劃F」之裝修內容,依該室內裝修 申請書之裝修概要所載,其裝修位置為「分間牆、天花板」;92中工建室0097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僅包含圖說上之「分間牆、天花板」範圍,其他防火區劃之變更,當時係由設計建築師於圖上簽證負責,並非屬審查範圍(見本院卷265頁 );雖同函亦記載:「比對前揭室內裝修許可圖說與92年中工建使字第0189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差異應係防火區劃範圍變更,依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惟本件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當時(92年3月6日)建築法第73條規定暨『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無規定『防火區劃之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云云;且於92年6月5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即應依法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此亦經據林瑛傑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依上所述,系爭12樓防火區劃嗣已作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上訴人提出之92年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既未審查防火區劃變更部分,則上開文書自並未能證明系爭12樓除「防火區劃F」外 之防火區劃與原核准圖說相符,上訴人執系爭大樓92年中工建使字第0189號使用執照及上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張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符合建築法令云云,為不足採。九、雖上訴人又稱其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系爭12樓之裝修工程,僅屬權宜措施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述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其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裝修施工費用76萬5,000元之郵局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宗120-121頁),係在系爭12樓於96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通過圖審之後,此觀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通過都發局圖審…」等語即明;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召開最後一次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2宗122頁),所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所發之「衣蝶生活流行館台中館廠商聯繫函」(見原審卷第2宗 51頁),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均不能持以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2年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未依約交付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法規之裝修工程相關圖說,上訴人主張其僅係權宜核准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云云,仍無可取。又按上訴人於92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12樓裝修工程但未提出異議,亦未終止系爭合約或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或停業,應認被上訴人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相關圖說及裝修時程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有如前述(見「五」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交付裝修工程相關圖說致其支出罰鍰及改善費 用合計146萬3,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可取。十、關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630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宗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中消防工程款等146 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1宗74頁)不應由其負擔,及上訴人應給付其銷售貨款441萬7,115元,對其餘金額並不爭執,並自認其積欠上訴人42萬4,185元(見原審卷第1宗59- 6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2萬4,193 元(計算式:6,304,808元-1,463,500元-4,417,115元 =424,193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要求其於系 爭合約期限屆滿前提早撤櫃,致其受有固定資產損失 2,587萬8,392元、提前撤櫃拆除費用70萬9,800元及支付 員工資遣費122萬5,155元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欠款債權,已經伊抵銷而消滅云云。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約定:「如在合約期間內因甲方(上訴人)營業賣場無法繼續經營,自合約開始期間內甲方並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第一年3500萬元整,第二年2000萬元整,第三年1000萬元整賠償金,第四年之後不再負賠償責任。反之乙方無法繼續經營,亦以同等金額賠償甲方損失。」(見原審卷第1宗9頁),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係自92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見原審卷第1宗9頁)。按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5 日自上訴人衣蝶台中館撤櫃,已如前述,自系爭合約開始日起算已逾4年,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毋庸就被上訴人因 其營業賣場無法繼續經營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12樓營業場所有前述防火區劃變更及破壞之瑕疵,上訴人自始未依系爭合約本旨提供合法場所供伊營業,遲至96年間始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約定之第1年,應自其營業處所防火 區劃等瑕疵改善可合法使用時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在系爭12樓營業,並未因該場所防火區劃遭變更破壞致其營業受影響,應認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約定所稱之第1年,仍應自約定之合約始期92年4月1日起算。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之欠款債權,已經伊抵銷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在系爭12樓自行施工破壞防火區劃,復未配合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致伊遭臺中市政府處罰鍰共51萬元,並支出改善費用95萬3,500元,合計146萬3,500元,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42萬4,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