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簽訂喜樹抽水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建機械工程之標前協議書,擬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機械部分,大閤公司負責土建部分,惟大閤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嗣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甲級營造商牌照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嗣得標後,遂由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簽訂與系爭工程相同內容之承攬契約,由大閤公司進場施作,惟大閤公司因進度嚴重落後,復由大閤公司分包商玄文營造公司(下稱玄文公司)續接承作,然上訴人無力支付大閤公司工程款,乃由玄文公司代為協商,嗣伊介入協商並與上訴人之代表吳代賢、丙○○達成協議,而於97年4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自97年4月1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茲臺南市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基樁費,且伊業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第1項之約定,上 訴人自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給付。況伊雖係站在爭取玄文公司工程款之立場,然在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伊係以個人名義為之。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鴻地公司與伊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係由鴻地公司承攬,鴻地公司乃將該部分再發包給大閤公司,惟大閤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向鴻地公司表示放棄承攬,鴻地公司為顧及全體工程只得接受,但大閤公司遲遲不肯退出工地,致影響工程進度,伊為顧全大局乃出面代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協商,是系爭承諾書係存在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且依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係以大閤公司之代表簽訂,非為個人所立,是被上訴人不論係以個人名義亦或以大閤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皆無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7年4月2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依承諾書第2條,宇晟公司將補貼支付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甲方(即大閤公司)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領取」,足證系爭承諾書係存在大閤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否則大閤公司如何有權利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另吳代賢與丙○○係為伊於系爭承諾書簽字,但伊係為鴻地公司而處理,吳代賢與丙○○係依伊指示為鴻地公司處理,是解釋上可確定系爭承諾書係存在於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間,當事人為公司,並非個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與鴻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由鴻地公司負責,鴻地公司再將該部分發包給大閤公司施作,嗣大閤公司放棄承攬,上訴人公司吳代賢、丙○○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自97年4月1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現臺南市政府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基樁費,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1項 約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大閤公司放棄承攬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13日南市工水字第09731134140號函等為證(原審卷第27、77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支付系爭工程基樁費後,應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項之約定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2項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經查: ㈠查上訴人與鴻地公司、惠民公司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攬嘉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鴻地公司再將其中土建工程轉包予大閤公司,大閤公司再分包予玄文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嘉樹抽水站興建工程契約書、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第20至26頁)。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因大閤公司財務資金問題,放棄承攬鴻地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嘉樹抽水站土建工程,為解決退出工地及結算付款之問題而簽訂,該項工程之紛爭係發生在大閤公司與鴻地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之先生訴外人陳莫鴻所開設之玄文公司分包大閤公司該項工程,大閤公司授權陳莫鴻代表處理放棄承攬後之事宜,使被上訴人,及其先生陳莫鴻有理由與鴻地公司接觸,惟玄文公司、被上訴人或陳莫鴻皆與上訴人或鴻地公司無契約關係,故系爭承諾書係存在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係以大閤公司之代表簽訂,非為被上訴人所訂立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未支付大閤公司工程款,故由上訴人、大閤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討論,承諾書協商之補助款費用100 萬元,支付對象為被上訴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於大閤公司放棄承攬後,始出面與鴻地公司,或上訴人協商大閤公司之下包玄文公司之問題。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承諾書記載:「⒈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自97年4月1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市政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等語,並由吳代賢、丙○○於甲方代表欄簽名、按捺指印,被上訴人本人於乙方代表欄簽名、按捺指印,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吳代賢、丙○○書寫的部分,上訴人會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可見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項之約定後,上訴人即同意「補貼」大閤 公司代表乙○○即被上訴人個人100萬元甚明。果如上訴 人所辯,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大閤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書可直接載明「大閤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4月1日移交工地大鎖、施工所文件、用品給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代賢,並撤離本案現場」、「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待市府核付本案基樁費後(第二期款計價),同意補貼支付大閤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而非如系爭承諾書,同為公司組織,卻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記載方式之不同,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所繕打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此記載方式之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依系爭承諾書文義,可知承諾書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吳代賢、丙○○與被上訴人簽訂,亦無疑義。 ㈣再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丙○○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曾親自草擬另1份承諾書,記載:「⒈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台南市政府核付第一期工程款後補助陳莫鴻先生就喜樹抽水站工程─土建機械工程工程款新台幣100萬 元。⒉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日後追加....扣除成本後剩餘款給付陳莫鴻先生。⒊陳莫鴻先生同意結算後所有未支付本案任何費用全權負責並由工程款新台幣100萬元內扣除。⒋陳莫鴻先生同意就施工所設備點交予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承諾書(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稽,此並為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原審卷第71頁),然因該承諾書第3點為陳莫鴻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乃由被上 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公司之丙○○、吳代賢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為上訴人及丙○○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公司原欲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莫鴻簽訂協議書,而非欲與大閤公司簽訂一點觀之,益見系爭承諾書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之間。 ㈤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丙○○雖證稱:「本件工程是上訴人公司、鴻地公司、惠民公司三家共同承攬,鴻地是負責營造,上訴人是負責機械,惠民是負責環境工程,由上訴人公司為代表廠商,大閤公司是作為鴻地公司的協力廠商,因為大閤公司週轉困難,所以放棄承攬,但尚有款項未付、工地文件未移交,上訴人是代表廠商,不能讓工地閒置,後來找大閤公司協調,被上訴人自稱是代表人,跟我們談,說大閤的損失約100萬元,上訴人法代說要代替 鴻地跟大閤談這件事,由我與吳代賢負責,吳是現場工地的負責人,跟大閤承諾台南市政府核復基樁費後,給付大閤公司100萬元。.... 付款的對象是大閤。大閤跟我們要的話,我們會付款。(問:大閤跟我們要的話,我們會付款,意思為何?)承諾書是要給大閤,這件事鴻地請我們處理,所以我是指上訴人跟鴻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9至72頁),然證人丙○○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顯係立於同一利害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況系爭承諾書果係其代表上訴人(或鴻地公司)與大閤公司簽訂,何以未明確記明相對人為大閤公司,且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代表大閤公司之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又為何會先前擬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莫鴻,而非大閤公司訂立協議書?是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4月2日與大閤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第2條記載:「依承諾書第2條,宇晟公司將補貼支付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支票。甲方(按即大閤公司)同意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領取」(原審卷第39頁),可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存在大閤公司與上訴人間,否則大閤公司如何有權利而得以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然查,玄文公司為大閤公司之分包廠商,於大閤公司放棄承攬後,被上訴人代大閤公司完成撤場工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大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協商由被上訴人領取該100萬元,乃其等間如何結算之 問題,與上訴人無涉,縱大閤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該100萬元,亦不足推認系爭承諾書係存在於大閤公司,故 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依系爭承諾書文義,可知承諾書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吳代賢、丙○○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第1項約定移交、撤離工地事宜,臺南市政府已核付基 樁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應支 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陳莫鴻或玄文公司與上訴人或鴻地公司無契約關係,曲解被上訴人非系爭承諾書簽約之當事人,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