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宏鑫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南柄即鑫明科技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南炳負擔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父子,並由被上訴人何南炳出名經營鑫明科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8月間,向伊訂製HD-3282型汽車風扇,並要求伊應每月至少生產5千個至1萬個,以便其供應外國客戶之需求,雙方並約定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32元(惟嗣改以30元成交)。伊復依被上訴人甲○○之委託,於94年8月間至10月間製作完成上開汽車風扇相關模具後,再利用 初製模具製造20個零件樣品送交被上訴人甲○○指定之國外客戶檢查及確認無誤後,旋於95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 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甲○○指定之國外客戶1萬個製成品,計 約32萬元。詎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何南炳付清上開貨款30萬元(含稅)後,卻未再依約自95年3月間起繼續向伊 下訂單,遲至95年4月間始向伊通知客戶將延後下單,並保 證屆時必定付清所有欠款及補足95年3月份、4月份原依約應訂購之數量,迨至95年5月間,被上訴人甲○○又再以電話 通知,因其客戶遷廠未定,未能如期下單,待其客戶遷廠完成後將再行下單,並要求伊先行生產800多個HD-3282汽車零件製成品以備客戶屆時之需。伊乃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再製作810個成品,但被上訴人甲○○仍未下定單,且被上 訴人二人亦不給付伊為完成被上訴人訂貨要求而支出之模具費用30萬元,且不再繼續訂購系爭汽車風扇,致伊支出費用完成庫存成品810個,受有總價24,300元之損失,及支出為 製作汽車風扇而購入相關零件38,000個之費用38萬元,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開金額,共計704,300元。又被上訴人何南炳、甲○○為父子,就本件債 務之發生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連帶負責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省油加速器組47,46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何南炳應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何南炳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鑫明科技企業社係被上訴人何南炳所經營,被上訴人甲○○僅係負責對外業務之聯絡,並非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何南炳雖曾向上訴人訂製1萬支汽車風扇,但已付清貨款 ,嗣因上訴人提高貨品價格,始未再向上訴人下訂單,惟雙方始終未曾達成由上訴人繼續性承攬製作上開汽車風扇產品並交付被上訴人何南炳之合意,亦從未約定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何南炳負擔,至810個庫存品亦非被上訴 人何南炳要求上訴人備貨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南炳應給付模具費用及上開庫存品暨零件之費用,並非有據。又本件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者乃被上訴人何南炳,被上訴人甲○○並非交易主體,故上訴人主張甲○○應與何南炳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4,300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父子,被上訴人甲○○曾向上訴人洽訂1萬支汽車風扇,惟上訴人出貨完成後,係由被上 訴人何南炳給付30萬元(含稅)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汽車風扇之模具費用30萬元,並完成系爭汽車風扇庫存品810個,總價24,300元,暨為製作系爭汽車風扇而購入 相關零件38,000個,支出費用38萬元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模具統一發票、請款單、零件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提出外國客戶定單(purchase order)、上訴人簽發以鑫明科技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58頁至第61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模具費用、庫存成品價金及零件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鑫明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甲○○僅係鑫明科技企業社對外業務人員,鑫明科技企業社乃被上訴人何南炳所經營。經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明載被上訴人何南炳為鑫明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9頁),已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所云為可取,除此之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甲○○確為鑫明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取。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風扇產品有約定繼續性承攬契約之合意,即被上訴人依約應繼續向上訴人訂製貨品,並給付貨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合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有合意訂定繼續性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雖舉丙○○為證,惟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甲○○曾在同業浩拓汽車材料行同事過,當時被上訴人甲○○要伊介紹上訴人與其洽談系爭汽車風扇產品合作事宜,伊曾在場聽聞,當時雖有聽到被上訴人甲○○表示要給上訴人1個案子(汽車風扇),可以 有第1個月訂貨1萬支,以後每個月5千支的量,但上訴人 並沒有現場答應製作,雙方也沒有講風扇每支的單價金額,亦未確定預計出貨之總量,只有被上訴人甲○○一直講其客源很穩定,但雙方始終未就第一批貨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39頁)。故證人丙○○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就製作系爭汽車風扇事宜進行洽談,但不能證明彼二人已有達成訂定繼續性承攬契約之合意,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南炳有達成繼續性承攬契約之約定。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有委託其開發系爭汽車風扇模具,且其確有於94年2月 及3月間製作並交付系爭汽車風扇1萬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客戶,被上訴人何南炳並已支付價金30萬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確有合意訂定繼續性承攬契約云云。惟查開發模具並不必然成立繼續性承攬或供給契約,此由證人丙○○證稱:在汽車風扇這行,一定是下訂單就要開模具才能生產,這是基本的,因為一定要開模具才能夠生產。數量有到達的話,就由接訂單的人負擔,數量多少由雙方決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足見只要下訂單就開模具,並不以成立繼續性承攬或供給契約為前提。故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僅能認定其係因被上訴人何南炳下1萬支 訂單而開模具,尚難逕認係因兩造間有成立繼續性承攬或供給契約之約定。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訂定繼續性承攬契約,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從而,其主張因有繼續性承攬契約之約定,而進貨零件準備製作系爭汽車風扇,受有支出費用38萬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付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備貨810 個汽車風扇,則其主張依繼承性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受有備貨810個之損失24,3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 賠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請其開發模具,其因而支出費用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因系爭汽車風扇支出開發模具費用3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惟均否認有委請上訴人開發模具。經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何南炳確曾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汽車風扇1萬支,上訴人並已交付完畢,而被上訴人何南 炳所訂製之產品型號為HD-3282,乃有一定之規格(見 本院卷第19頁及第20頁所附之照片及原審卷第105頁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外國客戶訂單PO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其須開發模具以生產系汽車風扇,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核與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汽車風扇業界,一定是下訂單就要開模具才能生產,且由客戶來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合,故如非被上訴人何南炳有下定單,上訴人不須開發模具,亦不須支出開發模具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何南炳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同時期尚有接受其他人士所下之同型號產品訂單,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何南炳委請始代為處理開發模具事務等語,自堪信取。被上訴人何南炳既有委請上訴人開發模具,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何南炳給付代墊開發模具之費用3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鑫明科技企業社係貿易商,不須負擔開發模具費用,伊等亦未叫上訴人開發模具云云。惟查系爭汽車風扇未經開發模具無法開始生產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下定單訂製上開汽車風扇產品,則其辯稱未叫上訴人開發模具云云,顯有矛盾,其空言否認,並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諾免除被上訴人支付開發模具費用,或有特別約定開發模具費用計入系爭汽車風扇產品製作單價內,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憑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何南炳連帶給付上開模具費用云云,惟如前述,本件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訂製汽車風扇產品者乃被上訴人何南炳,被上訴人甲○○僅係被上訴人何南炳所經營之鑫明科技企業社之對外業務人員,故上訴人請求彼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南炳有委請其開發模具,請求被上訴人何南炳給付上開代墊開發模具之費用30萬元及自97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就上開准許部分為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