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鑫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新竹市○○段1454、1553-17 (原判決誤載為1454-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給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於需要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提供證件時,上訴人應隨時配合提供。合建房屋於97年2 月18日興建完成,並於97年5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取得同段1454-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取得同段4621、4622、4623、4624、46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每筆建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同段1454地號100萬分之1,同段1454-1地號100萬分之199999 。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應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指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此屬第三人利他契約,被上訴人乙○○即因而取得同段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6、 4617、 4618、4619、46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每筆建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同段1454地號100萬分之199999 ,同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之1。另有共用之樓梯間(含樓梯、電梯),為同段4626建號。 ㈡本件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要求就同段1454、1454-1地號土地持分互為交換登記,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應在上訴人取得之建物5 樓興建違章建物作為對價,因其要求與法令有違,且非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約定之事項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拒絕為同段1454、1454-1地號土地之交換登記。 ㈢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產權欲過戶時即應隨時配合提供證件,此從上訴人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於96年5 月31日即將同段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可知,上訴人無拒絕配合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265條不安之抗辯。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之基地,係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應分別將同段1454、14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交換登記,始真正完成各自取得5 筆建物及樓梯間之基地權利登記。上訴人其餘爭執應另案解決。 ㈣求為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已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每一建物公設比例分配部分,須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建築,並將上訴人分得之A2棟交付,上訴人才有提供證件辦理互為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全部建築,將建物交付上訴人,且多次阻撓上訴人至現場了解完工情形,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日後故意拖延施工,故在被上訴人尚未完全竣工前,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比例分擔互為移轉部分,自無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完工交付,上訴人才須辦理公設比例互為移轉之登記。 ㈡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增建6 樓鋼骨結構建物及1 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被上訴人就此增建部分似無意履約,未為施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增建完成前,亦得拒絕移轉登記。 ㈢本件經履勘後可知被上訴人未施作屋頂網瓦及藝術造型、背面水泥有一半以上未以水泥漆收邊,1 樓前院未舖陳連鎖磚。另依設計圖A1、A2棟雖規劃二個停車空間及店舖,但雙方約定不設車位而作店舖使用,且口頭約定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連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連城公司)間合建契約後附補充說明完工。至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違建部分不可寫在契約書上,但口頭表示一定會施作而未於契約書中記載,但被上訴人就1 樓店舖部分僅完成其分得部分,並已施作鐵捲門及窗戶,改以店舖使用,就上訴人分得A2棟則未設置門窗。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述1 樓為停車空間,何以1 樓樓板與路面高低落差50公分,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作變更用途約定,不用裝設門窗,自不可採。又1樓開放空間頂部未作RC鋼構,樓頂增設2樓為鋼管結構、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磚、水電、瓦斯管線、馬桶、洗手檯配置,被上訴人均未施作,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鑫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原證一之合建契約(即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存在。 ㈡系爭合建之土地及房屋已過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鑫國公司已依約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乙○○分得五戶房屋之標示為新竹市○○段4616、4617、4618、4619、4620建號所有權全部,其各戶房屋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各為光華段1454地號(所有權)100 萬分之199999、光華段1454-1地號(所有權)100萬分之1,與已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光華段1454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符。 ㈤上訴人分得五戶房屋之標示為新竹市○○段4621、4622、4623、4624、4625建號所有權全部,其各戶房屋建築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各為光華段1454地號(所有權)100 萬分之1、光華段1454-1地號(所有權)100萬分之199999,與已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光華段1454-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符。 五、本件爭點: ㈠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是否承受訴外人金連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建物承攬工程補充說明所載事項,即5樓以上增建2樓為鋼骨結構、1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6樓由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結構,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桶、洗手台配線齊全及依1樓平面圖施作? 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為上訴人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 ㈣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就1 樓的部分是否已完工?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㈠經查: ⒈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說明約定:「室內地坪修正為大理石。A1 面向兩側(經國路及東大路)。衛浴建材統一廠牌為和成。」,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記載補充說明之頁面與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蓋有見證人洪大明律師之騎縫章,為原法院勘驗合建契約原本核實無誤。遍觀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書及補充說明,契約並無「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之約定。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連成公司於95年8 月12日簽訂有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中補充說明第5點、第6點分別記載:「1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6樓由鑫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結構,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桶、洗手台配線齊全及依1 樓平面圖施作」(原審卷第70至77頁),上開補充說明第5、6點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連成公司間之契約內容。 ⒊經核上開兩份合建契約,係屬不同當事人間、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承受訴外人金連成公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並無關於增建6 樓、1樓樓頂之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門窗供店鋪用之約定甚明。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97年6 月25日兩造到伊之事務所,為合建事宜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乙○○答應6 樓部分由他負責蓋鋼骨結構完成,牆面用藝術板、地板要貼磁磚、水電瓦斯管線要配線完成,衛浴設備要有馬桶、洗手台,1 樓部分,電梯正面要用大理石,1 樓樓頂平臺要用RC結構,另突出的圓弧形要灌水泥,被上訴人乙○○表示以50萬元抵償以上之工作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價錢太低,最後結論是兩造各自再請人估價,待估價結果再說,當場雙方並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上開證人證言明確,兩造並未就「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證人林紹賢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之前有約定二次增建部分,原本增建6、7樓,後來因空地比的關係,要把1 樓停車三角部分蓋滿,被上訴人認不合理,伊去找上訴人談,談7 樓不要蓋,1樓三角形補滿到5樓部分,上訴人也答應,後6樓沒有蓋,伊把結構體完成就離開,伊沒有作到6樓,當初伊有按圖施工,有留停車位和店鋪,沒有約定不作停車位全部作店鋪使用。當初約定時有請律師作見證,說二次施工部分不要寫在公證書上,只要雙方約定好即可,其內容為增建6 樓,1樓三角形部分蓋至5樓,靠近馬路處要作小花圃,建物背立面與國稅局靠近部分要作一水溝排水,水塔部分各自分開,房子正立面半圓弧部分要加建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加建之約定,證人林紹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補充內容並未有加建約定,詳前㈠所述,被上訴人否認承受或同意施作訴外人金連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中補充說明之內容,故不能以證人林紹賢之證言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提出利榮昌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就頂樓鐵工工程之各項施工項目予以報價1,075,636元,有報價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6 樓鋼骨結構建物,該報價單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增建工程費用等語,即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金連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建物承攬工程補充說明所載事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增建6 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為不可採。 七、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有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為無理由。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承受施作訴外人金連成公司所承諾5 樓以上增建鋼骨結構、1 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6 樓由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結構,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桶、洗手台配線齊全及依1樓平面圖施作。兩造亦未就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內容並無施作之義務。 ㈡查本件房屋已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97年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70042068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建築物概要表、設計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67頁),足認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就1 樓的部分已完工。次查,兩造合建之建物就上訴人應取得部分,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自己之對待給付為實。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九、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契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有資料過戶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人名下」,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係指定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1條,及第8條「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接電、接水及產權過戶等,需要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提供證件時,無論何時,乙方(即上訴人)均隨時配合提供。」之約定,請求於被上訴人乙○○將新竹市○○段1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同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