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附 衛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上訴人即 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7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日,就「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下稱系爭產品)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合 約生效之日起,每季(即每3個月之內,本契約有效期間共 計十季)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訂足二萬五千(25000, 總數250,000)以上單位數之產品,如乙方未能訂足者,甲 方除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當季之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數乘以進價之總額)」。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一季內,僅訂購1 萬5860單位數系爭產品,尚不足9140單位數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63萬3980元【計算式:9140(不 足單位數)×507(進價)=0000000】,上訴人於96年10月 8日收受該函,卻置若罔聞。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63萬3980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雖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其主文第2項就訴訟費用已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 且事實及理由第六、七、九段亦分別載明被上訴人逾80萬元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欄並說明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超逾8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及假執行部分漏未為前開諭知,應屬顯然錯誤,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萬3980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96年7月11日簽訂生效,自該日起 算,距96年10月8日尚不足一季即3個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顯不符契約約定而屬無效。再者 ,被上訴人確曾授權上訴人使用「LG笑臉商標」,被上訴人與其授權商美商美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授權商)發生商標爭議,授權商發函兩造禁止使用「LG笑臉商標」,致上訴人未能訂購足額單位數,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訂足之單位,根本不須出貨予上訴人,顯無損害可言,原審判定違約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已經支出宣傳費用1019萬2735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爰以此金額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6年7月11日就「倍麗兒牙齒美白貼片」("Perioe" Teeth Whitening Strips,許可證號碼:衛署粧輸字第 013571號)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銷上開產品。前開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每季(即每三個月之內,本契約有效期間共計十季),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訂足二萬五千(25,000,總數250,000)以上單位數之『產品』。 如乙方未能訂足者,甲方除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當季之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乘以『進價』之總額)。」上訴人自96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計訂購1萬5860單位之系爭產品,嗣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依經銷合 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訂購2萬5000以上單位之產品,爰依該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給付463萬3980元,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收受該函。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67、193頁、本院卷一第20、38、39頁、卷二第100至102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衛署粧輸字第013571號許可證、經銷合約書、出貨單、收據、律師函、回執、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訂足2萬5000單位之系爭產品, 業經伊於96年10月8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爰依系爭經銷合 約第7條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3萬3980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固:「本合約之有效總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迄於98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6頁),但查兩造訂約日期為"96年7月11日",此 觀合約書末頁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查,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每季(即每三個月之內,本契約有效期間共計十季),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訂足2萬5000( 25,000,總數250, 000)以上單位數之『產品』。如乙方未能訂足者,甲方除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要求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當季之差額(該差額即不足『產品』單位乘以『進價』之總額)。」(見原審卷第17頁),惟承前述,兩造係於96年7月11日始訂立系爭經銷合約書,而上訴人於締 約後,始得依該經銷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是前開訂購季之起算日,應為96年7月11日,始稱公允。 ㈢另觀諸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為「地區○○○路」之獨家經銷權限,並於該合約書第1條 第4項定義「地區」為「應指中華民國有效統治之臺灣本島、 金門、馬祖、澎湖及其他島嶼。」。參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9 條第1項復約定:「採購協議書之使用:第一目:甲乙雙方簽 署本契約書後,乙方(即上訴人)將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式兩份之『採購協議書』。第二目:乙方所向甲方訂購『產品』之品名、商品進價、數量等相關內容均依雙方簽署之採購協議書記載為準。」(見原審卷第12、13、18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簽訂前,尚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經銷,復無法依該合約約定提出採購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此益證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訂購季應自訂約日即96年7月11日起算,方符誠信。 ㈣依上開說明,系爭經銷合約第1季係自96年7月11日起算,則該季應於96年10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4日發函終 止爭經銷合約,並於96年10月8日將該函送抵上訴人,惟斯時 尚未屆滿一季,被上訴人尚無從逕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其據此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而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0號、87年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見 解亦同,可資參照。 ㈥參諸系爭經銷合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業經解除、 終止…,並停止乙方(即上訴人)產品經銷之授權。」(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未待第1季期間屆滿,即發函終止契 約,其拒絕供貨至為灼然,不因該終止不合法而異此認定。是上訴人未能於第1季訂滿2萬5000單位之系爭產品,乃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負擔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違約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3萬3980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383萬3980元本息請求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