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林正路即連富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獨資設立經營之慈欣實業社(下稱慈欣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嗣商號名稱變更為元鼎空間器材工程行(下稱元鼎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元鼎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鄭連富,同日更名為連富材料工程行(下稱連富工程行),嗣於95年12月27日連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實際出資之上訴人,故連富工程行(包含其前身慈欣實業社、元鼎工程行)之所有財物均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竟藉機竊取上訴人所有置放於辦公室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慈欣實業社、存單字號00000000號、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紙(下稱系爭定存單),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盜刻慈欣實業社之印章,於97年4 月11日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將系爭定存單辦理中途解約,領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後據為己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上訴人以其曾犯有傷害前科,為順利辦理加拿大移民為由,乃誘使被上訴人同意協議假離婚,待辦畢加拿大移民後再重新結婚,故兩造在87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生活維持實質之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商業。慈欣實業社係被上訴人為經營裝修工程商業,於90年8 月28日獨資申請設立之商號,系爭定存單係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於慈欣實業社名下,是系爭定存單雖於正面記載存款人姓名為慈欣實業社,但其真正存款債權人仍為實際存款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與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間之契約關係,執系爭定存單向該銀行領取系爭定期存款,自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 (二)詎9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竟發現上訴人早在離婚前之82年9月21日即已與訴外人劉紅梅育有一女林佳怡,而以上訴人兄長林正藤名義認養報入戶口,更在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之88年4月6日與劉紅梅結婚,婚後並生育一子林以鎮,被上訴人不堪忍受上訴人寡情絕義,遂罹患精神疾病,自93年7 月11日起長期定居加拿大療養。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療養期間,盜用被上訴人印鑑將慈欣實業社變更名稱為元鼎工程行,轉讓經營權予訴外人鄭連富,再以鄭連富名義將元鼎工程行變更為連富工程行後,隨即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鄭連富間非僅無轉讓慈欣實業社經營權之合意,且鄭連富與上訴人間,亦無轉讓更名後之連富工程行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慈欣實業社存款係侵害其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顯屬無據。 (三)慈欣實業社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由兩造共同經營其業務,從未僱用劉紅梅擔任任何職務,證人劉紅梅以慈欣實業社會計身分,證稱其擔任慈欣實業社會計職務期間,從未收過被上訴人資金及交辦業務事項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87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慈欣實業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資本額49萬元,於90年8 月28日開始經營,資本額49萬元,嗣於94年7 月19日更名為元鼎工程行,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鄭連富,並於同日更名為連富工程行,再於95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連富工程行負責人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1日持系爭定存單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中途解約,並領取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連富工程行之負責人,連富工程行之前身慈欣實業社、元鼎工程行之所有財物均屬其所有,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本息,自屬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慈欣實業社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資本額49萬元,於90年8月28日起開始經營,嗣於94年年7月19日更名為元鼎工程行,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鄭連富,並於同日更名為連富工程行,再於95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連富工程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0年8月30日九0桃稅工字第900186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44)。依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12日讓渡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本人乙○○所持有之元鼎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鄭連富…」等語(見原審卷頁12),依此文義,堪認被上訴人僅將元鼎工程行之「經營權」轉讓訴外人鄭連富,另無任何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已難遽認鄭連富概括承受元鼎工程行轉讓前之所有資產及負債,遑論元鼎工程更名前之慈欣實業社名義系爭定期存款。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29日讓渡同意書之記載,訴外人鄭連富亦僅轉讓元鼎工程行更名後之連富工程行「經營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頁15),其二人間復無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存在,即難認上訴人概括承受連富工程行於轉讓前之所有資產及負債。則上訴人以現為連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由,主張連富工程行之前身慈欣實業社、元鼎工程行之所有財物均歸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慈欣實業社係其實際出資設立經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雖舉證人劉紅梅、甲○○、楊永成以為證明,惟查: 1、證人劉紅梅於原審固證稱:「慈欣實業社在籌備的時候,我也有參與籌備,慈欣實業社正式公文下來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人就已經出國了,被告是快一年的時間回國,我擔任會計的期間從來沒有收過被告本人的資金,也從來沒有交待我公司待辦的事項,慈欣實業社所有的業務都是由原告本人親自處理並交待我去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22)。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87年10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慈欣實業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於90年8 月28日開始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與劉紅梅於82年9月21日已生一女,於88年4月6 日結婚,於89年1 月24日再生一子等情不諱(見本院卷頁224反面), 由此堪認,劉紅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上訴人生有一女,其後復與上訴人結婚生子,惟嗣慈欣實業社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設立,顯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非如上訴人所言已無任何關係往來,而劉紅梅所為證詞衡情亦難認無褊袒上訴人之疑,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劉紅梅之證詞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2、上訴人雖以兩造早於80年間即協議分居,不可能共同經營商業,並提出分居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頁230、原審卷頁116-117),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開分居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頁160反面), 而所舉見證律師即證人楊永成則到庭證稱:「對於此分居協議書我沒有印象,通常如果我見證的話除了蓋『楊永成律師』章之外,還會親自簽名,且這份分居協議書上的『通律法律事務所』長章字體好像比較細長,而整份分居協議書裡面都沒有我的筆跡,但是『楊永成』的方章好像是我的。…依現存電腦資料查不到這份分居協議書的當事人資料。(楊永成律師旁邊的「通律法律事務所」方章是否真正?)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60 反面),亦不能確認上訴人所提分居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自無從依該分居協議書影本及證人證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否曾與慈欣實業社從事交易行為?)有替慈欣實業社進行電腦、影印機及列表機等維護工作,時間從91年8、9月至94、95年左右。…林正路應該是老闆,因為他曾經請我有空時幫忙去學校送標單或拿負責人乙○○的章去蓋,因為我沒有見過乙○○,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老闆,有工作要我去作的時候都是林正路聯絡我。…至於慈欣實業社的出資情況及實際工作分配情形,我不清楚。…有幫慈欣實業社送報稅文件至國稅局,因為林正路沒空所以請我幫忙送件。我要報帳的時候,同時幫他送。…(慈欣實業社的標單都是由妳送件嗎?)我不知道是不是全部,我只是臨時幫忙送件。」等語(見本院卷頁171反面-172反面)。 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其係於慈欣實業社設立後1 年始與慈欣實業社進行電腦等維護工作,並偶爾幫上訴人代送報稅文件及部分標單,並不知悉慈欣實業社之實際出資及工作分配情形,則其主觀認為上訴人為「老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慈欣實業社為上訴人出資設立經營之認定。 4、又慈欣實業社於90年8 月開始營業,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11日始長期居住國外醫治精神疾病,之前往返國內外次數頻繁,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8),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可能出資設立及經營慈欣實業社業務云云,已難遽採。況慈欣實業社設立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並另與劉紅梅結婚,則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已無實質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未出資亦不可能經營業務,猶以已離婚之被上訴人為慈欣實業社登記負責人,顯違常情,足見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慈欣實業社之實際出資人,則其主張慈欣實業社名義之系爭定存單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三)參以系爭定存單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慈欣實業社名義帳戶(下稱系爭慈欣實業社帳戶)之存單字號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 存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至98年1月2日定期存款單(其原存單認證號碼為0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92年1月2日至95年1月2日),係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自其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後轉存於系爭慈欣實業社帳戶之事實,有定存單、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傳票、提款單及轉至系爭慈欣實業社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 85-86)。經與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7年9月22日()聯桃園字竹0622號函檢附辦理系爭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之存單原始資料及解約資料(見原審卷頁91-101),相互比對,益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上開100 萬元定期存款,係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同日辦理上開100 萬元定期存款,嗣於92年1月2日將該定期存款100 萬元中途解約後,轉存於系爭慈欣實業社帳戶辦理系爭定存。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定存單之實際存款債權人乙節,衡情非虛,堪以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定存單之100 萬元,實係上訴人於89年7 月21日匯入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並於91年12月30日將其中之6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並於同日自一銀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聯邦帳戶內,慈欣實業社實際係由其實際出資經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9年7月21日曾自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入1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銀帳戶,當日即匯出分別轉為500萬元、400萬元及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其後迄至91年12月,其間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存提紀錄頻繁,並陸續辦理多筆數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亦有定期到期存入本金等情形,嗣於91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轉帳提出60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於91年12 月30日辦理中途解約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此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98年11月23日桃園營字第09850032111 號、98年12月10日桃園營字第09850032112 號函檢附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登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200-206、216-218)。由此觀之,上訴人於89年7 月21日所匯之上開1300萬元於當日即匯出轉為定存,截至91年12月間被上訴人台銀帳戶資金流通頻繁,尚無從認定91年12月25日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之600萬元,即為上訴人早於慈欣實業社成立1年前之89年7 月21日所匯入該筆1300萬元之其中款項,亦不足證明該1300萬元有支出以為設立慈欣實業社之出資款。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慈欣實業社實際出資經營或被上訴人非系爭定存單之實際存款債權人云云,均難採信。 (五)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為慈欣實業社設立之實際出資人、財產受讓人及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人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定存單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就其前於92年1月2日自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於慈欣實業社名下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而領取存款本息,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