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乙○○、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 訴 人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乙○○ 被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 之擴張,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東風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東風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與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東風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東風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62,623元(本金614,014元及加計自96年8月3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請求漢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66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東風公司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1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所有,漢星公司為原承租人(業經法院除去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經東風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9日拍得,並於96年8月3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漢星公司於東風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原法院乃於96年11月22日進行勘點,勘點時漢星公司雖已遷離,惟系爭房屋遭漢星公司毀損、破壞,因而受有代墊管理費11,642元及電費4,742元、租金損 失206,553元、天花板燈具損害57,800元、鐵捲門損害46,250元、大門地鎖損害3,000元、停車證補發費用4,000元、隔 間玻璃損害7,560元、隔間木門損害28,350元、壁紙損害82,194元、投影機板兼會議室玻璃損害10,500元、大門密碼感 應器及大門門禁控制鈕及室內機房門禁刷卡鎖損害13,125元、空調馬達損害13,440元、輕鋼架設備損害3,308元及人事 費用11萬元等損害。甲○○為漢星公司之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96條、第28 條規定,請求漢星公司、甲○○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漢星公司、甲○○應給付東風公司662,623元。原審判決漢星 公司應給付東風公司76,545元,駁回東風公司其餘之訴。東風公司及漢星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風公司部分廢棄。㈡漢星公司應再給付東風公司58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與漢星公司連帶給付東風公司66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漢星公司、甲○○則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係屬兩事,於法院點交前,東風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群昌公司仍得使用系爭房屋,漢星公司亦得基於與群昌公司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故東風公司未受損害,漢星公司亦未因此獲取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鐵捲門係群昌公司裝設,但群昌公司與漢星公司簽訂租約時已將該鐵捲門之所有權讓與予漢星公司,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不得裝設鐵捲門,漢星公司雖將鐵捲門拆除,並未造成東風公司之損害。又燈具(燈座含燈管)、地鎖、隔間清玻璃、隔間木門、牆面壁紙、會議室投影機板及玻璃面板、大門密碼感應鎖、機房門禁刷卡鎖、大門門禁控制鈕等均係漢星公司所裝設,依據漢星公司與群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漢星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拆除之,以回 復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原狀,對東風公司自無損害可言,且東風公司均未就其所指損害為實際修復並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漢星公司賠償。並否認漢星公司有拆走天花板、破壞輕鋼架、冷氣、牆面、隔間清玻璃或其他設備之情。東風公司所指人事費用支出、辦理停車證費用等,均與漢星公司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漢星公司僅需支付自96年9月30日起至96 年10月22日止之管理費4,531元及電費3,082元等語置辯。漢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星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東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漢星公司及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原為群昌公司所有,漢星公司為原承租人(業經法院除去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東風公司於96年7月19日拍定得標,並於96年8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於96年 11月22日進行系爭房屋勘點程序,勘點時漢星公司已遷離,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東風公司主張漢星公司於搬遷時,將系爭房屋毀損、破壞,致東風公司受有損害,漢星公司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漢星公司、甲○○有無遲延搬遷、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並因此應對東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東風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東風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漢星公司、甲○○有無遲延搬遷、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並因此應對東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東風公司主張漢星公司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毀損拆除系爭房屋之設備等情,甲○○則為毀損行為決策、指揮之人,對東風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查,就有關甲○○是否為實際進行東風公司所指毀損行為之人,或對東風公司所指之毀損行為有決策、指揮之權乙節,東風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是否甲○○找人把這些東西搬走?)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由他指示公司人員,或僱請公司來進行搬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甲○○既為公司負責人,並為侵 佔系爭房屋附合物(詳下述)之決策、指揮之人,自對東風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而漢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漢星公司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詳下述),受益者係漢星公司而非甲○○,甲○○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亦無規定連帶責任之情形,從而東風公司請求甲○○應與漢星公司就此不當得利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東風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漢星公司應支付96年8月3日至96年11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86,189元: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5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漢星公司之租賃權業經法院除去,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而東風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原所有權人群昌公司既已喪失所有權,又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群昌公司無從對系爭房屋主張有使用收益權,故於東風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漢星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應由東風公司對無權占有之漢星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漢星公司雖辯稱於點交前東風公司不得行使使用收益權並對漢星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其抗辯,將導致群昌公司及東風公司均不得對漢星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結果,顯非合理,漢星公司此項抗辯洵無足取。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東風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 漢星公司於96年8月3日(即東風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給付責任,當為可採。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計算至96年11月22日,惟漢星公司辯稱至多僅能計算至其實際遷出日即96年10月22日云云。經查,東風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表示對漢星公司確實於96年10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但東風公司於97年1月9日起訴狀、97年3月5日民事理由狀及97年8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均表示漢星公司係於96年11月22日才遷出(見原法院97年湖調字第103號卷第8、78頁、原審卷第15頁),且查依原法院96年10月24日執行勘點筆錄記載:「買受人導往現場,第三人朱方明在場表示,已進行搬遷,但物品眾多,希望可以延至11月底,經協商雙方同意於11月26日搬遷完畢,…」(見原法院97年湖調字第103號卷 第147頁),又漢星公司於96年11月22日點交時已遷離,並 於該日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東風公司,有該日之執行(點交)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7年湖調字第103號 卷第149頁),是漢星公司於96年10月22日尚未完成搬遷, 於96年11月22日前才完成搬遷,應可認定,故東風公司請求計算至96年11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至漢星公司抗辯於96年10月22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云云,與執行勘點筆錄不符,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東風公司,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3.又東風公司雖以每坪每月600元,乘以系爭房屋之坪數87.82坪,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惟亦自承漢星公司向群昌公司承租之租金額確未達每坪6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參照),再參諸漢星公司向群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3,506元(約為每坪267元),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應認漢星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利益,為每月23,506元,據此計算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3個月20日,即3又2/3月)之不當得利為86,189元〔計算 式:23,506×(3+2/3)=86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漢星公司應支付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22日之管理費及電 費: 1.依東風公司提出之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即系爭房屋坐落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住戶積欠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1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每月2,746元、維保 費每月1,579元、(公用)水電費為每月2,060元、滯納金為每月192元,並由東風公司繳納完訖(見原法院97年湖調字 第103號卷調解卷第51頁)。故漢星公司自應繳納其遷出系 爭房屋前(即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22日,共1個月又22日),就東風公司代繳之管理費(含維保費、公用水電費、滯納金),應支付東風公司11,400元〔計算式:(2,746+1,579+2,060+192)×(1+22/30)=1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系爭房屋自96年9月14日至96年11月14日之電費為4,742元,並由東風公司繳納完訖,為漢星公司所不爭執,且有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漢星公司雖辯稱其應繳納之電費金額,應按比例計算至於96年10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時為止云云,惟查,漢星公司於96年11月22日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自96年10月23日漢星公司遷出後至96年11月22日點交日之間,並無他人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水電,即均係漢星公司占有時使用電力所發生之費用,應由漢星公司支付。從而,東風公司於代繳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漢星公司支付電費4,742元,應為可採。 ㈢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支付重辦停車證費用4,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 東風公司主張伊拍得系爭房屋,即當然取得停車證,漢星公司有交付停車證予東風公司之義務,漢星公司未交付,致東風公司另支付應重辦停車證費用4,000元云云。惟漢星公司 是否經原出租人群昌公司交付而取得停車證,未據東風公司舉證。且東風公司此部分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漢星公司如負給付義務,亦應返還其利益即停車證,而非重辦停車證之費用,東風公司既未催告漢星公司返還停車證,逕行請求重辦停車證之費用即屬無據。 七、東風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再按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支付燈具復原費用57,800元、地鎖復原費用3,000元、木門復原費用28,350元、投影機板兼玻璃 面板10,500元、大門密碼感應器及大門門禁控制鈕及室內機房門禁刷卡鎖損害13,125元,為無理由: 漢星公司固不爭執其於遷出系爭房屋時確有拆除燈具、密碼感應鎖、刷卡鎖、門禁控制鈕、地鎖木門及投影機板之情,惟辯稱:其所拆除者均為其自行裝設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應於租約期滿遷出時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時之狀況,返還予群昌公司等語。經查,燈具20座、地鎖、木門、投影機板及門禁控制系統確係漢星公司所裝設,亦據其提出慕昇五金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祥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士和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及富德林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90至92頁),堪信為真實。因燈具、木門、地鎖及門禁控制系統等,僅需簡單拆卸即可移除,並未造成結構物之損壞,而投影機板之拆除則係從玻璃板底座上移除,亦未損及結構物,皆不構成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既為漢星公司所裝設為其所有,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故未由東風公司因拍賣而一併取得所有權,則漢星公司將上開燈具、地鎖、木門、投影機板兼玻璃面板、門禁控制系統等拆除,並未侵害東風公司之權利,故東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漢星公司賠償上開物品之復原費用,即無理由。 ㈢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支付裝設清玻璃費用7,560元、牆面 壁紙更新費用82,194元部分,為有理由: 經查,東風公司所稱之清玻璃,係作為系爭房屋隔間牆壁之用,而壁紙則經貼附於牆面之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皆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附合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室內玻璃被破壞及壁紙被塗鴉污損等情,有東風公司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堪信為真實。漢星公司雖於本院抗辯此損害應是於其遷離後遭不明人士破壞云云,惟參以漢星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稱:「有關玻璃破損的時間,有可能是在搬遷的時候工人不小心撞破的,根據合約我們必須回復原狀。有關塗鴉毀損,有可能是搬遷時工人作的,但我們認為不會影響原告,因為原告仍要自行重新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兩者抗辯顯有矛盾之處,且系爭房屋於點交前仍由漢星公司占有中,漢星公司搬遷時除移動辦公室用品外,並拆除天花板燈具、木門、投影機板等室內裝潢,應認玻璃及壁紙之毀損亦係漢星公司所為,本院認應以漢星公司於原審之陳述為可採。至漢星公司於本院所辯屬不明人士破壞云云,除與原審陳述矛盾外,漢星公司應於點交前才遷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復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地為管理完善之科學園區,並非無人管理處所,不明人士侵入破壞之機率較低,本院認此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依據東風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復原隔間清玻璃及壁紙所需費用,分別為7,560元及82,194元(均加計5%營業稅,見本 院卷第144頁),是東風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漢星公司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又雖東風公司尚未實際支出此費用(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然漢星公司既應負責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東風公司即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以東風公司已實際支付為必要,故漢星公司、甲○○辯稱東風公司並未支付,不得請求云云,即無可採。且查該玻璃及壁紙係遭毀損,故漢星公司辯稱係依租約回復原狀云云,亦無足採。 ㈣東風公司請求支付鐵捲門復原費用46,2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證人即群昌公司負責人周豐雄於原審證稱;「我租給漢星的時候有鐵捲門、最裡面靠窗戶有一間房間的隔間是我裝的,其餘的都是漢星自己裝好的,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裝好的東西要給被告用。」(見原審卷第82頁),惟證人周豐雄於原法院刑事侵佔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內的鐵捲門1具是伊 裝的,伊本來與漢星公司約定要買賣系爭房地時,有說裝在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通通都給漢星公司,後來改賣為租時,就沒有提到房子內的物品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54至61頁),則周豐雄與漢星公司之買賣內容合意,已因標的物改賣為租而成為新要約合意,周豐雄既稱租屋時沒有提到房子內的物品如何處理,尚難認周豐雄與漢星公司已就鐵捲門之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又鐵捲門與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均屬周豐雄所有,且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說明,於拍定後即屬東風公司所有,漢星公司予以拆除搬移,自屬侵害東風公司權利無疑。漢星公司雖辯稱願將鐵捲門返還東風公司云云,然既未履行,自無可採。從而依據東風公司提出之德育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所示,鐵捲門之復原費用為46,2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東風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東風公司請求支付輕鋼架維修費用3,308元部分,為有理由 : 查系爭房屋點交筆錄記載「買受人導往現場,門未上鎖,債務人及第三人均不在場,屋內空無一人,不動產交由代理人保管、使用,檢視現場,天花板、電線均有殘缺,無鐵門。」(見原法院97年湖調字第103號卷第149頁),堪認系爭房屋點交時,天花板輕鋼架已受有損害,是東風公司主張輕鋼架受損需進行修復等情,堪信為真實。漢星公司雖否認有損壞輕鋼架之行為,然輕鋼架於點交前係置於漢星公司占有中,於點交時即已損毀,漢星公司空言非其所為,尚難信為真實。而東風公司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3,308元,亦已提出統 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東風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㈥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支付冷氣設備維修費用13,440元部分,為無理由: 漢星公司否認其有何損壞冷氣設備之行為,查東風公司雖提出新尹空調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惟查報價單日期為97年7月10日, 距點交之日已有7個月餘,是否係在漢星公司占有期間損壞 ,已有可疑,且東風公司復稱係冷氣機之驅動馬達壞掉無法啟動(見原審卷第208頁),益難認定係漢星公司所為,此 外,東風公司未能就漢星公司有何損壞冷氣設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足採。 ㈦東風公司請求漢星公司支付直接及間接之人事費用共11萬元,為無理由: 查東風公司就其是否確有相關人事費用11萬元之支出(損害)及縱有該筆損害,與漢星公司何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東風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漢星公司支付相當租金之利得86,189元、管理費(含維保費、公用水電費、滯納金)11,400元、電費4,742元,共計102,331元,為有理由。東風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漢星公司、甲○○連帶賠償裝設清玻璃費用7,560元、牆面壁紙更新費 用82,194元、鐵捲門復原費用46,250元、輕鋼架維修費用3,308元部分,共計139,312元亦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即漢星公司應給付之總金額為241,643元(計算式:102331+139312=241643),其中之139,312元甲○○應與漢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本件東風公司之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東風公司請求自96年8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僅命漢星公司給付76,545元,即有違誤,東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東風公司請求甲○○應與漢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就侵權行為應給付之139,312元部分為 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分別准駁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東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東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76,545元,原審為漢星公司敗訴判決,則無違誤,漢星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東風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