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97-BBQ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正橋 即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與自由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M87-293號重型機車,由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系爭地點,而遭被上訴人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右側外耳道及耳膜裂傷併聽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1838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救護車車資、勞務及其他耗材費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因傷有送醫救治之必要,救護車車資、勞務及其他耗材費,總計支出1200元。 (2)交通費用:伊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費用共計9000元。 (3)口腔及牙齒治療費用: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齒列遭破壞,嚴重影響美觀之咬合,有進行口腔治療,矯正及裝置假牙之必要,經評估共需支出20萬6000元。 (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3、工作損失:伊從事擺攤販賣雞排及大理石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為6萬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約4個月無法工作,自應賠償此期間之工作損失24萬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伊因受傷導致口腔無法張開,且咬合不正,僅可以滴管於齒縫進食流質食物,接受手術後1個月間仍必須用鋼絲固定口腔,鋼絲拆除後, 因肌肉生長固定無法張嘴,須每日反覆用舌板一片一片將嘴撐開,雙頰疼痛使伊痛不欲生,且迄今口腔仍無法正確咬合,張合之功能亦未完全恢復,伊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而將來進行口腔及齒列矯正治療期間,亦需忍受飲食不便及矯正之痛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2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損壞,共支出修理費用26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177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8萬3008元及法定利息,因將來必須持續接受治 療,伊保留將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發時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疾駛而至該岔路口,伊為閃避始遭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左側身體及機車左側,伊應無過失。退而言之,縱使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除其中醫療費用4萬1838元、鑑定費用3000元伊不爭執外,其餘機車修理費用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而上訴人請求車資部分,因系爭事故當天上訴人既係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並無交通費用之花費,而其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伊否認真正。而上訴人所稱口腔及牙齒治療費用,無從認定與其所受右側顳顎骨關節踝狀突出骨折有關,自不得請求。另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伊僅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且上訴人所受傷勢,約2個月即可完成恢復,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且上訴人住院病歷之護理記錄顯示睡眠正常,亦無服用安眠藥之記載,不可能於出院後反而變成需靠安眠藥始得入睡,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200元 ,顯屬過高。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12頁至16頁、原法院刑案一審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五、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並非伊騎機車撞擊上訴人之機車,而係上訴人騎車疾駛而至,伊為閃避始遭上訴人機車擦撞左側身體及機車左側。且事發路口係車流量極大,且路口地形複雜之交岔點,而當時伊係順著車流走,前方尚有7、8部機車,不可能均係同時違規闖紅燈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事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未能判定當時何車未依號誌行駛(見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原法院刑事一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固非全然無據。惟依本件事故之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一ㄚ字型路口,永和路1段往自由街方向為直行方向,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則為轉彎方向(見偵查卷第13頁)。且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之機車係自永和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面行駛,而上訴人則騎乘機車自自由街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此亦為被 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騎機車係屬直行車,而被上訴人則係轉彎車,可堪認定。再依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伊之機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機車之左側車身、左車頭損壞(見偵查卷第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其所駕機車係左側車身 與被上訴人之車頭相撞(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既 係自永和路1段左轉彎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如確係上訴人之機車自側面直行駛至而撞擊被上訴人,衡情應係上訴人機車之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機車之右側,始符常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騎乘機車由自由街衝出,而撞及伊之機車云云,自非可採。而既然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之車側,顯然係上訴人之機車先駛至該地點,而遭後至之被上訴人所駕機車自側方撞擊,始可能造成上述之碰撞情形,應無可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駕機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未讓直行至該地點之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側撞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確係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堪認定。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行駛上開地點,原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現場地面乾燥、天候晴朗、路面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查卷第14頁、第22至24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於注意,未尊重直行車之優先路權,讓上訴人之機車先行,以致撞及上訴人之機車肇事,自屬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係屬肇事之原因(見偵查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則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更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准許。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目,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1838元及救護車車資及耗材費12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附 民卷第8頁至17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部分,經核上訴人之機車受損即使確係因此次事故所致,惟被上訴人因過失損壞上訴人機車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機車受損之賠償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二)鑑定費部分:上訴人另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必要,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 (三)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費用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則提出訴外人閃學超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 。經核本院函詢事故發生時曾負責診療上訴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關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其健康狀況之影響,該院復稱:「病患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主要症狀為眩暈,…。通常2週至3週會比較嚴重,改變姿勢會暈。完全恢復通常要2個月。」有該院98 年4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4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開治療醫院之復函,足認上訴人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在2個月內其身體狀況應未完全復原,則其 請求依上開收據所載該段期間內即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前往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次,每次往返車資450元,合計5850元,應屬有據。其自96年12月21日 以後之看診,依上開醫院顯示其身體狀況應已恢復,自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屬無理由。 (四)口腔及牙齒治療費用: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顳顎關節踝狀突下骨折、顱骨骨折,齒列遭破壞,嚴重影響美觀之咬合,有進行口腔治療,矯正及裝置假牙之必要,共需20萬60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查本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必要進行裝置假牙等手術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復稱:「(一、甲○○96年10月21日至貴院就醫,是否確係因車禍致牙齒受損?受損情形如何?)回覆:受損牙齒為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頰側部。(二、是否確有安排裝假牙治療之必要?所需合理費用為若干?)回覆:已告知患者假牙可裝可不裝,因無明顯不適,假牙所需費用依材質一顆瓷牙新台幣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內均屬合理。」有該院98年5月19日萬院牙字第09800036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上訴人雖曾因系爭事故導致部分牙齒受損,惟其所受傷勢並無安裝假牙治療之必要性,至為明顯。更何況其於事故發生之初就診時即已接受牙科之治療,此自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牙科部分之手術及處置費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即可得知。而其就此部分費用既已於前開醫療費用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口腔及牙齒治療費用20萬6000元,應無從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擺攤販賣雞排及大理石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為6萬元,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約4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扣繳憑單、攤位照片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惟被上訴人僅就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自96年3月至同年12月於磐石工程行任職而獲 取所得19萬2130元部分不爭執,而否認被上訴人另有其餘收入。經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自行經營;而其所提出由訴外人即台北縣中和市錦盛里里長林素娥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查王鳳林君,…,和妻子甲○○女士確實在中和市○○里○○路333號旁做炸雞排生意,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發生車禍至今都不曾出來作生意。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惟依該證明書顯示,從事炸雞排生意者係上訴人與其夫王鳳林,而上訴人既然另於磐石工程行受僱,豈可能同時於不同處所工作,顯然上述炸雞排生意僅係上訴人之夫王鳳林所經營。而上訴人之夫王鳳林既與此次車禍無關,則該炸雞排攤位未再經營亦無從認定係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從事炸雞排生意,受有該部分收入之損失,自非可採。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磐石工程行,獲有上開薪資收入,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扣繳憑單顯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薪資收入應為1萬9213元(計算方式:192,130元÷10月=19,213元)。且依上開萬芳醫院復函所示,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得在2個月內完全恢復,則其工作能力 損失即應以2個月為相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3萬8426元(計算方式:19213元×2=38426元) 。其逾此數額之工作損失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治療及相當之恢復期間,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可想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未婚,並無不動產,但有25萬元之投資。而上訴人則已婚,育有小孩,從事打石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140餘萬元(見本院第12頁、第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其他身分社會及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並無 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15萬0314元(計算方法:41838元+1200元+3000元+5850元+38426元+60000元=150,314元)。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舉上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次因,而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係直行駛經該交岔路口,其於路權屬於自己之正常駕駛狀態中,應得信賴其餘道路使用者應不致違規而侵害其路權。惟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竟會自側面撞擊其機車,致其倒地受傷,應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上開鑑定報告所採認被上訴人陳述事發當時伊前方有5、6部機車行駛,伊看到上訴人之重型機車係自伊左前方騎過來,並自伊左側方撞過來等情,與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並不相符,應非可採,已如前述。而除此之外,上開鑑定報告就其認定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表明其判斷之根據,則其遽行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核亦非可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回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賠償及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則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