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7巷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6萬3623元 另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43萬8160元。伊於民國94年4月11 日開始施工,除冷氣係原廠出貨有故障待修外,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均已於同年7月21日完工。伊另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江 支森購置系統櫃,金額為17萬518元,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 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共457萬230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 支付之367萬518元,尚有承攬報酬90萬1783元未支付等情,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93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50元,並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估價系爭工程費用超出伊預算360 萬元甚多,伊始經被上訴人建議下購買系統櫃,被上訴人遂重新估價而降低系爭工程之總價,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總估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鐵件工程」、「鋁窗工程」、「泥作工程」等項目,其數量均載明為一式,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總價統包系爭工程,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始提出追加減明細核對表,所列各項目並非追加工程,縱認系爭工程有追加,伊從未為系爭工程追加之簽認,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從而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費用為被上訴人統包之金額加計10%之監工費用,共計為396萬3623元,另加上被上訴人為伊代購系統櫃費用32萬6000元,合計428萬 9623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77萬5900元,至多僅餘51萬3723元尚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部分,金 額共計為16萬1790元,應自伊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下樓臥室旁浴室入口門,設計有所瑕疵,伊因而另行支出費用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再系 爭工程原約定3個月完工,扣除假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天候 因素而延長之工期,共計遲延175日,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 502條之規定,伊得按日依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75萬750元。又系爭房屋冷氣施 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然因其設計不良,經21次以上之檢修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經伊另請訴外人就系爭房屋冷氣部分進行估價,該部分改裝工程費用為12萬9200元,且伊因而尚受有營業損失7萬35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伊亦得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即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4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沒有書面契約或設計圖(見本院卷,99頁)。 ㈡附表所示水電工程編號(二)5.對講機配線,已經配線且已經付款(見本院卷,99頁),木作工程編號27.、28.、玻璃工程中編號3.、17、4.、13.部分,或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未 列,或為已於追加、減項目中扣除,不應再扣除(見本院卷113頁至114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追加工程之金額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工項均經兩造討論及上訴人同意後始為施工,由估價單中已註明「工程異動變更,追加減另計」可知。系爭工程依原約定項目為追加、減後,共增加43萬816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當面點交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以396萬3623元 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未經上訴人簽認,不得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款為43萬816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於95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 局第168號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承認:「經我方(指 上訴人)延請工程專家逐一勘驗,作成結算表如附件」等語,並於該存證信函之附件中,列出追加款項金額為43萬8160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2頁),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復稱:追加之部分,都是在事先約定施作之項目,顯然被上訴人故意將應有之工程不列入售價項目中,卻在施工後才加入,上訴人進退不得形同遭到綁架,只能同意而無法置喙等語(見原審卷㈠,38頁),可認上訴人已經同意追加,縱其同意非出於情願,但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其同意,自不得於完工後任意否認業已同意之事實。參照系爭工程地點即為上訴人之住處,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豈能順利施工?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款為43萬8160元,應屬可信。 ㈡關於附表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應否扣除部分:分述如下: 1.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木作工程編號27.、28.、玻璃工程中編號3.、17、4.、13.部分,或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未列,或為 已於追加、減項目中扣除,不應再扣除等爭點,已為一致陳述,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113頁)。 2.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水電工程編號(二)5.對講機配線,已經配線且已經付款之事實,亦達成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 受拘束。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配線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113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得不受爭點協議拘束之事實,從而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自非可採。 3.附表所示工程B1編號6.「展示櫃門櫃之玻璃層板光邊加工」36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非在系爭工程內,其無施作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為契約約定項目等語,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此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工程非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其無施作義務,不得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應屬可信。 4.至於前開1.、2.、3.以外附表所示工程其餘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均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則稱因已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其他工程,於追加、減帳目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不得重複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中除前揭1.、2.、3.外,其餘工程均已變更為其他工程,並於追加、減帳中扣除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追加減明細核對表、追加減明細表(見原審卷㈠,65頁至68頁、116頁至119頁、266頁至269頁)可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已施工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272頁、273頁、卷㈡,38頁、39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此部分工程款,難予贊同。 ㈢關於上訴人就浴室入口門施作損害主張抵銷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就系爭房屋地下樓臥室旁浴室入口門,設計為向內開啟之方式,然如此即導致該門扇開啟時會直接撞擊馬桶,被上訴人之設計顯有瑕疵,經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委請訴外人即原審證人曾進興將該浴室入口門改為一字型拉門,共計另支出費用2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㈠,150頁)為證。被上 訴人則辯以其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地下樓浴室入口門瑕疵之通知,且上訴人於94年8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亦 未主張之,上訴人臨訟始提及此,已過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 ,再倘此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合理修繕,理當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卻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為無理由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浴室入口門有瑕疵,縱為屬實,上訴人亦須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訴人不為修補後,始能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補費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逕自修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即與前開規定有違,難予准許,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抵銷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3個月完工(即自被上訴人94年4月11日開工起至同年7月10日),扣除假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 天候因素而延長工期至94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 日起已遲延完工,至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第21次檢修系爭房屋冷氣為止,共計遲延175日,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按日依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75萬75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4,289,623×1/1000=$4,290,$4290/日×175日=$750,750)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於無變更或追加其他工作時90個工作天完工(扣除例假日及雨天室外無法施工之日數),非上訴人所稱3個月完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1日實際開工,至同年7月21日完工請上訴人先行驗收,然為配合 上訴人另行施作系爭房屋庭院佈置等施作,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意思於同年8月31日出具清單請上訴人點收,並無遲 延完工,上訴人主張以遲延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等語。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同法第504條亦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31日完工,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冷氣檢修狀況及日期表(見原審卷㈠,124頁),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26日裝室外機散熱風管,而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68號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之結算表中,亦稱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係94年4月6日至94年9月7日(見原審卷㈠,74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94年8月31日完工,相當接近,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94 年8月31日完成工作交付予上訴人,應屬可信,縱不然,至 遲於上訴人所自承之94年9月7日已完工並交付(事實上系爭工程地點即為上訴人之住家及診所)。雖冷氣機嗣經判定是原廠出貨時即有瑕疵,而於94年11月9日更換送風機,同月23日經測試正常,有前開冷氣檢修狀況及日期表及原廠出具 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124頁、12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問題,非工作有所遲延。就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始完成工作並交付,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工程時,已保留工作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兩造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法律亦未規定得依慣例請求違約金,則上訴人亦無從依違約金契約或慣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取得遲延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依據,其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之抗辯,當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以冷氣修繕費用之損害主張抵銷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冷氣空調設備經21次以上之檢修迄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經上訴人向訴外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及興榮室內裝潢行進行估價,系爭房屋改裝工程需12萬9200元,上訴人得以該改裝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提出達富貿易公司服務單(見原審卷㈠,151頁)、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宏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55至 5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冷氣機係購置成品安裝,且安裝位置係經兩造及冷氣廠商協調後由上訴人所認可,系爭冷氣機嗣經檢修確認為原廠出貨之瑕疵,被上訴人已盡專業告知及居中協調之義務,冷氣空調設備修繕部分非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被上訴人無須負修繕之責。又自系爭工程完工迄今,上訴人全家已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近5年,上訴人 自行由他人任意估價,不足採信等語,提出系爭房屋冷氣檢修狀況明細(見原審卷㈠,124頁)、冷氣管線照片2禎(見原審卷㈠,127至128頁)、冷氣廠商即訴外人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保證書及證明書(見本院卷,65至66頁)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海(即系爭工程空調部分包商,見原審卷㈠,141至142頁)。查系爭工程中之冷氣空調設備部分,於安裝後曾多次檢修,至94年11月9日更換新送風 機,同月23日經測試正常,已如前述,距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27日委請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宏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工程修繕,已4年之久,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有關。縱 認冷氣空調設備之設計不良,無法充分散熱,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訴人不為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然上訴人並未為此通知,即委請他人修補,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所需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部分之改裝工程費用12萬9200元,當非可取。 ㈥關於上訴人以營業損失、精神損害主張抵銷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冷氣空調設備前後經被上訴人21次維修,其每次均須到場配合看守,因而犧牲看診時間或商請他人代診,以每次維修費時3.5小時,每小時看診行情1000元計算,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共計7萬3500元。另上訴人一家三口因系爭房屋 冷氣無法正常使用,常因半夜冷氣故障而無法忍受,亦無從及時維修,而須至旅館闢室休息,造成失眠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每人各5萬元, 共計15萬元,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提出上訴人門診時間表(見原審卷㈠,164頁)、系爭房屋冷氣維修 時間明細(見原審卷㈠,16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人多次拒絕配合檢修系爭房屋冷氣,且該部分並非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又自系爭工程完工迄今,上訴人全家已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近5年,其以系爭房屋冷氣維修等情 主張受有前開營業、精神損失等,既非屬實亦不合情理等語。分述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 系爭工程合約,包含冷氣空調設備在內,而冷氣空調設備經多次檢修後,判定為原廠出貨之冷氣機有瑕疵,至94年11月9日更換新送風機,同月23日經測試正常,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瑕疵,對於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向原廠主張其權利,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冷氣空調設備復為上訴人執業與居家所必須,則上訴人主張於冷氣空調設備檢修時,其均配合在場,應符常情,堪予採信。又上訴人為執業醫師,為兩造所不爭,而醫師之主要收入為看診費用及掛號費用,故上訴人抗辯其為配合冷氣空調設備之檢修,致犧牲看診時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冷氣空調設備前後經被上訴人21次維修,以每次維修費時3.5小時,每小時看診行情1000元計算, 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萬35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冷氣空調設備經多次檢修,仍不能明確判定其原因,可見檢修之不易,是每次所費檢修時間,必然不短,故上訴人抗辯每次以3.5小時 計,尚稱合理。參酌一般醫師看診每位病患之時間及掛號費金額,上訴人抗辯其每小時平均可收入1000元,堪認相當,故上訴人抗辯因配合冷氣空調設備之檢修,致其損失7萬5000元之收入(1000×3.5×21=75000),應屬可採,則上訴 人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即無不合。 2.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雖得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為限,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冷氣空調設備之瑕疵,致其一家三口常因半夜冷氣故障而無法忍受,亦無從及時維修,而須至旅館闢室休息,造成失眠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但並未證明何項人格權受有損害,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此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當無可採。 ㈦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按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396萬3623元,另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43萬8160元 ,已如前述,加上被上訴人代購之金額為17萬518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代購金,共457萬2301元(396萬3623元+43萬8160元+17萬518元=457萬2301元)。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4年5月6日、94年6月5日、94年7月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於94年7月25日給付26萬5271元,於94年8月6日給付60萬元,於94年9月13日給 付17萬0518元,於94年9月27日給付17萬5900元(見原審卷 ㈠,8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25日給付26萬5271 元,為代上訴人轉交予磁磚包商之金錢,94年8月6日給付之60萬元中,10萬元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轉交予系統櫃包商之金錢等情(見原審卷㈠,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94 年9月27日給付17萬5900元之收款人則為劉克修,並非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67萬0518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7萬0518元=367萬0518元),尚未給付之金額為90萬1783元(457萬2301元-367萬0518元=90萬1783元)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抵銷,亦如前述,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2萬6783元(90萬1783元-7萬5000元=82萬6783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178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2萬678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萬193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49萬4850元本息(82萬6783元-33萬1933元=49萬4850元),於法尚有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