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人 即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堅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6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立體育場整體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板門、防火門、鋼板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各類門統稱為金屬門),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預計為新臺幣(下同)4,624,358元(含稅)。伊依約實際完成門扇369個、門框88個,計價4,463,067 元,已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予業主臺北市政府使用,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431,315 元,尚有1,031,752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31,752 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至少應完成403 樘金屬門(即403 個門扇及403 個門框),惟其僅施作369 個門扇、88個門框,伊雇工代為施作其餘部分,共支出2,163,860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未按圖施作等瑕疵,致伊遭中華公司扣款之811,711 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已支付款項中,關於型號SD6、SD11、SD14及SD26 之門扇,上訴人請款數量逾完工數量部分合計738,150 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伊以上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602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93,602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施作門扇369 個,門框88個,合計工程款含稅4,463,067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3,431,315 元,剩餘尾款1,031,75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㈠、㈡、第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上訴人則予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未施作之工程部分,應否支付被上訴人2,163,860 元?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中華公司雇工施作部分)實際完成405 樘金屬門(其中2 樘未報價),惟上訴人僅施作369 個門扇、88個門框,其餘門扇由中華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其餘門框由伊委請訴外人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代為雇工施作,經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門框、傑士特實業有限公司安裝門框、辰虹有限公司施作金屬門烤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體育場各層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77 頁)為證,並經證人林祐德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0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約至少有完成403 樘金屬門之義務,逾系爭契約原約定297 樘部分,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因上訴人未依工作進度施作,經屢次發函催告未獲改善,伊乃雇工代為施作,支出之費用2,163,860 元,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僅就已施作部分請款,未施作部分,兩造沒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伊也沒有請款,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其餘部分,其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 ⑴按契約依其計算工程總價款之方式,可分總價承包契約與單價承包契約。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業主將設計圖繪製詳細,並將估價表與規範等發包資料準備周全後,用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以最低標決定工程總價款。單價承包契約則係業主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本件「變更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簽訂規格數量,有變更追加之必要時,應提前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該變更部分參照原定購單,議定合理價格及期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併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附件,並按照本契約條款規定辦理」,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第2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5頁)。經查: ①系爭合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施作之金屬門為297 樘;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上訴人實際施作「369 個門扇及88個門框」,實算工程款(含稅)4,463,067 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對逾297 樘部分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亦稱:「(逾297 樘部分)有做部分,應該有默示合意,沒有做部分,沒有合意,也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兩造逾原契約約定297 樘金屬門部分,於72個門扇(369-297=72)部分,堪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就逾369 個門扇、297 個門框部分,已依約通知上訴人,將該書面併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附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至少有完成403 樘金屬門之義務,於逾上述範圍部分,即無足取。 ③本件工程款僅就上訴人已施作「369 個門扇及88個門框」計價,上訴人依原合約約定未施作之門框209 個(297-88=209)部分,不在本件工程款計價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施作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工作進度施作致工期嚴重落後,經伊屢次發函催告未獲改善,乃另行雇工施作云云,並提出中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之函文,其發文者係「中華公司」,受文者係「被上訴人」,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0 、222-224 、226 頁),該等函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等函文請求上訴人就未施作之工程進行施作。 ②被上訴人公司93年9 月10日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同意於93年9 月6 日進場施作,卻無派員進場施作,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倘因貴公司之因素而造成現場工期之延誤,其衍生之工料費用及逾期罰扣款等事宜,本公司(即上訴人)將亦追究貴公司相同之責任…」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18 頁),該函文僅表明上訴人「未於93年9 月6 日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自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進行施作。 ③被上訴人公司94年1 月28日之函文記載:「門框橫料有遺漏部分經與貴公司(即上訴人)人員連絡進場時間皆無法達到業主之需求,為免影響工程進度業主要求另委外製作,此部分將從貴公司工程款扣除」,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1 頁),該函文係就「門框橫料有遺漏部分」通知上訴人將委外製作,並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進行施作。 ④被上訴人公司94年6 月30日之函文記載:「目前由於完工在即,貴公司(即上訴人)卻未派員進場按裝,業主—中華公司已雇工進行按裝,其所需之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抵」,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5 頁),上開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中華公司已雇工進行按裝」,自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進行施作。 ⑤被上訴人公司94年7 月28日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自施作以來,或因進料延遲、或因安裝人員未及時進場安裝、或因門扇材質錯誤…等,一再延誤工程進度,其間,本公司為免殃及上包受罰,均陸續一一解決。時至目前,正值驗收期間,卻仍有數10 樘 未製作交至現場,且部分門扇未按圖說規定位置安裝定位,請貴公司于文到3 日內,速派員改善完成。如逾期或無法完成,中華公司將雇工自辦,所需工料費用將全部分由貴公司負責」,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7 頁),該函文係就「門扇」部分催告履行,否則「中華公司」將雇工自辦,此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工程之「門框」部分雇工施作無關。⑥被上訴人公司94年7 月28日之函文記載:「中止SD21(19)樘門扇製作…其中SD21(19)樘門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先後經多次催促,貴公司(即上訴人)交貨至工地以利完工,惟至目前為止貴公司猶未履約,此部分由於趕工基甚急,本公司已委由他廠先行製作,其多出費用需由貴公司負責」,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2 8頁),該函文係被上訴人中止SD21(19 ) 樘門扇製作之通知,顯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進行施作。 ⑦據上,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之函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施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發文部分,或與被上訴人雇工施作之部分無關,或未依民法第497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進行施作,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雇工代為施作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至少有完成403 樘金屬門之義務,於逾369 個門扇、297 個門框範圍部分,無足採信;上訴人對未施作209 個門框部分未請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雇工代為施作,又未能證明已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施作,則其依據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支付其雇工代為施作之費用2,163,86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遭中華公司扣款之811,711 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未按圖施作,或應施作未施作等瑕疵,致伊遭中華公司扣款之811,711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本院訊問被上訴人:「瑕疵是什麼?如何證明?」,答以:「門扇、門框施作錯誤及雇工代辦等費用811,711 元,如中華公司函文…所檢送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93年9 月10日松山發字第93SM4445號工地工務通知書記載:「本工程輕隔間工程1F、2 F 、3F、4F已完成現場放樣、骨架組立及第一面封版近月餘,惟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遲至09月04日僅完成2F門框進場,未報請查驗。現場亦無工人組裝已嚴重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請貴公司重視,如因貴公司之因素而造成現場施工期延誤,其衍生之工料費用及逾期罰扣款等事宜,本所將追究貴公司之責任」,有該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該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2 樓門框進場未報驗、無工人組裝影響工程進度,恐延誤工期而已,尚未陳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⑶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93年12月24日松山發字第93SM6782號函固記載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已進場安裝之木門框,其施工方式未依施工圖說施作,導致門框固定不良,爾後將導致門框變形,門扇無法安裝或裝修工程無法進行…」,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9 頁),惟該函文並未具體指明進場安裝之門框有何未依施工圖施作之具體情事,且該函文並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據此逕自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94年1 月18日松山發字第94SM406 號工地工務通知書及94年2 月3 日松山發字第94SM817 號函主旨均為:「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立體育場整體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門樘工程材料生產及現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通知,有該通知書及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20 、222 頁);中華公司94年3 月22日松山發字第94SM1394號函內容為:「有關『臺北市立體育場整體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門框安裝工程,本所已多次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加派人員安裝門框,貴公司迄今無法配合致全案工程嚴重落後,若因此影響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求償,請查照」,有該函文憑(見原審卷第223 頁);中華公司94年6 月30日松山發字第94SM2787號函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本所『臺北市立體育場整體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乙案已近完工期限,惟至目前為止仍有約二百樘門扇尚未安裝,本所為利工程進行已僱工進行安裝,所需工料費用全部由貴公司剩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請查照」,亦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24 頁)。上開函文內容均為催告被上訴人儘速施作工程,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 ⑸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94年7 月15日松山發字第94SM2873號函內容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本所『臺北市立體育場整體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正值驗收期間,惟至目前為止仍有部分門扇尚未按圖說規定位置安裝定位,請於文到三日內改善完成,逾期本所將僱工自辦,所需工料費用全部由貴公司剩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26 頁),該函文並非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據此,逕自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於法尚有未合。 ⑹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9日以(94)堅字第M00000000 號備忘錄函知上訴人:「貴公司(即上訴人)承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 金屬門工程" ,自施作以來,或因進料延遲、或因安裝人員未及時進場安裝、或因門扇材質錯誤…等,一再延誤工程進度。其間,本公司為免殃及上包受罰,均陸續一一解決。時至目前,正值驗收期間,卻仍有數十樘門扇未製作交至現場,且部份門扇未按圖說規定位置安裝定位,請貴公司于文到三日內,速派員改善完成。如逾期或無法完成,中華工程公司將僱工自辦,所需工料費用將全部由貴公司負責」,固有該備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27 頁),然該函文並未具體說明何門扇有材質錯誤?何門扇未依施工圖施作?等具體情事,且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逕自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⑺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8日(94)堅字第M072801 號備忘錄函之內容為:「中止SD21(19)樘門扇製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北市體育場金屬門工程,其中SD2119樘門扇本公司先後多次催促貴公司交貨至工地以利完工,惟至目前為止,貴公司猶未履約,此部分由於趕工甚急,本公司已委由他廠先行製作,其多出費用由貴公司負責」,有該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8 頁),該函文係中止SD21(19)樘門扇製作,非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則其逕自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⒉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訊以:「(本件)具體的瑕疵內容是什麼」?被上訴人答以:「沒有按照圖說規定按裝定位」;本院再行使闡明,詢以:「具體瑕疵是什麼」?被上訴人答以:「我們沒有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既未能陳明有何具體瑕疵,則其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⒊證人黃鵬學雖證稱:「(問:不銹鋼板門及防火門工程有無延遲完工,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對我們沒有延遲完工。部分有瑕疵…工程完工前,門樘尚未安裝,我們就點工代辦,所以有扣款,扣160 多萬元。就扣款部分現在還在協調當中。門樘有些裝錯,我們要拆除再安裝,要花多倍時間,有一部分好像沒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但質諸證人黃鵬學:「扣保留款160 多萬,全部是因為不銹鋼板門及防火門工程所產生的嗎?」,答以:「門的種類很多,扣款的種類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證人黃鵬學之證詞亦難認本件工程有何具體瑕疵。 ⒋被上訴人公司94年7 月28日之函文,雖定期「文到3 日內改善」,詳如前述,但應改善之具體內容不明,亦難謂已有合法之催告。 ⒌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如下: ⑴上訴人施作部分瑕疵改善之費用: ①項次8 ,門扇修改工程,金額105,000 元。 ②項次9 ,門樘修改工程,金額56,916 元。 ③項次10,初驗門扇門樘修改工程,金額26,500 元 ④項次12,初驗缺失改善門框,金額12,500 元。 ⑤項次13,初驗缺失門樘修改,金額42,300 元。 ⑥項次14,初驗改善4F,1F門扇調整,金額1 萬元。 ⑦項次16,初驗缺失改善旗型鉸鏈、天地栓等,金額226,900 元。因上訴人安裝旗型鉸鏈、天地栓等五金配件有瑕疵,改善瑕疵所生之費用。 ⑧項次17,初驗改善防火門框安裝,金額27,500 元。 ⑨項次30,門整修,金額12,000 元。 ⑵上訴人應施作未施作部分雇工代辦之一切費用: ①項次1 ,墊付採購門樘五金,金額157,095 元。系爭工程雖不含五金之製作,惟五金之安裝,仍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②項次2 ,代墊門扇、框及五金安裝,金額61,400元。③項次9 ,五金安裝工程,金額56,916 元。 ④項次10,五金安裝工程,金額26,500 元。 ⑤項次13,五金安裝,金額42,300 元。 ⑥項次14,五金安裝,金額1 萬元。 ⑦項次20,防火門扇採購,金額73,600 元。 ⑶上開各項金額,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係於何信函?具體指出何種瑕疵?並已定期催告改善?並據以支出之何種費用?則其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已受領之工程款中,關於型號SD6 、SD11、SD14及SD26門扇部分,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之數量關於型號SD6 部分係34樘,上訴人請款之數量39扇,每扇9,310 元,逾領46,550元;關於型號SD11部分係41樘,上訴人請款之數量69扇,每扇17,290元,逾領計484,120 元;關於型號SD14部分係5 樘,上訴人請款之數量6 扇,每扇18,620元,逾領計18,620元;關於型號SD26部分係3 樘,上訴人請款之數量13扇,每扇17,290元,逾領計17,290元,合計逾領738,150 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第2 條載明:「變更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簽訂規格數量,有變更追加之必要時,應提前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該變更部分參照原定購單,議定合理價格及期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併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附件,並按照本契約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頁),已詳如前述。 ⒉本院詢以:「上訴人實作若干」?上訴人答以:「實作門扇369 個,門框88個」。被上訴人則答以:「對實作門扇、門框數量沒意見,如果全數符合被上訴人要求應付款項為4,463,067 元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被上訴人又自承:「原訂約原訂約297 樘,宏閣公司實際光是門扇部分就有369 個,足認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等語;上訴人亦稱:「我們有做部分應該有默示合意,沒有做的部分我們沒有合意,我們也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詳如前述。是兩造就上訴人實作門扇369 個即逾原契約297 樘之72個門扇部分,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又係「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合計4,463,067 元(含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含追加部分)所受領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改抗辯:上開超過完工數量部分之門扇已為上訴人取回,其受領該部分之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本院詢以:「被上訴人抗辯『如被上證一所示其中SD6 上訴人取回5 個門扇,SD11上訴人取回28個門扇,SD14上訴人取回1 個門扇,SD26上訴人取回10個門扇,SD28上訴人取回2 個門扇門』,此部分有無證據證明」?答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回該等門扇,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31,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逾293,602 元部分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602 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