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被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間,因購買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104 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賣方李長楓、萬詠蕙發生糾紛,上訴人乙○○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職員,渠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佯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推由視同上訴人甲○○對外辦理訴訟事件,使伊陷於錯誤,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齊公司)名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並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視同上訴人甲○○代為撰擬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經向律師公會查證,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 訴人甲○○連帶給付支出之法律顧問費50,000元、伊對訴外人李長楓所得行使之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喪失求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01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1,364,800 元。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1,364,800元,及其中738,2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6,594元部分自9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與伊受任撰狀無關,況被上訴人刻與賣方正進行訴訟,豈能就相同損害另向伊為求償;又伊於兩造終止顧問契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顧問費。又被上訴人長期利用刑事訴訟來求取不法民事賠償及其委任律師之經驗,亦不可能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職員,均未取得律師資格,被上訴人則為晟齊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聘任酬金費用為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視同上訴人甲○○交付之100,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視同上訴人甲○○為冠亞公司職員,上訴人乙○○等2 人均無律師資格,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未取得律師資格,皆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起即冒充律師,分別佯以冠亞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受僱人名義,由視同上訴人甲○○對外替人辦理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晟齊公司名義,委任上訴人乙○○為企業法律顧問,而交付顧問費予冠亞公司,並由視同上訴人甲○○撰寫對訴外人李長楓等刑事詐欺案件等訴訟事件所需書狀,被上訴人計支付顧問費50,000元,上開違反律師法之情事,經原法院判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視同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反面)。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晟齊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以晟齊公司名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聘任酬金費用為50,000元,並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5 頁)。該統一發票記載顧問費50,000元,買受人為晟齊公司,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晟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公司交付50,000元為實。㈣綜上,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佯稱律師辦理訴訟事件,固使被上訴人交付50,000元,惟被上訴人係以晟齊公司名義簽約,並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0,000元,實際受損害者為晟齊公司,非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佯稱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使晟齊公司與之簽訂法律顧問契約,晟齊公司為此交付50,000元受有損害。惟晟齊公司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告訴訴外人李長楓之期間,未獲足夠法律服務,須另行耗費時間提起訴訟解決房屋買賣糾紛,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詐欺方式之侵害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為晟齊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應給付100,0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