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 訴 人 乙○○即萬棟麟). 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發行之自由時報,於民國95年7月7日刊登:「名下600萬房屋收租,還不出23 萬卡債,刷卡賴帳管收入監」為標題,記載:「男子萬棟麟積欠安信銀行卡債23萬,還以極為巧妙方式隱匿財產避債,銀行即使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萬某房屋,也拿不到錢,…」、「安信發現萬某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棟市值600 萬元房屋,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但臺北地院發現,萬某以極巧妙的方式躲債,即便房屋遭查封拍賣,安信銀行一毛錢都拿不到。」、「萬某的方法是先將房屋抵押給某銀行及妻子陳女,設定抵押借款598萬,另再由陳女持一張萬某開立的600萬本票,向法院要求萬某給付,形成萬某欠銀行及妻子共 1,198萬,即便房屋拍賣,所得款項也要先償還銀行及萬妻,銀行絕對拿不到錢。」、「萬某還將房屋出租給黃姓房客至民國99年,且每月租金 1萬元直接收現金,不採匯款方式收租,讓法院查扣不到存款…」、「法界人士表示,萬某躲債手段極為高明,擺明不想還債…」等內容虛構不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自由時報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廣為流傳。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32號土地暨其上149建號門牌文山區○○街64巷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市價僅值新臺幣(下同)3,936,000 元。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99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僅164,000元,非23萬元, 且永豐信用卡公司已於96年11月12日全部受償。另伊向訴外人即伊配偶陳麗吉借款總計5,949,975元。則以系爭房地91 年間市價約300萬元,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陳麗吉並無不當。嗣陳麗吉持伊簽發到期日91年9月26日、面額59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590 萬元為債權金額,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27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知伊確實積欠陳麗吉上開債務。又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黃煌明,其於89年3月至92年1月期間均將租金匯入伊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自92年2 月起變更匯入伊所指定敦宏有限公司(下稱敦宏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伊並無以現金收租致執行法院查扣未果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依執行法院通知到庭,執行法院並未告知理由即對伊施以管收處分,惟伊係因臺灣銀行提款卡遺失,始約定改匯敦宏公司帳戶,伊並無其他收入,且尚積欠甚多債務,租金收入根本不敷使用,伊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執行法院之管收處分及二審法院駁回伊抗告之裁定均屬違法。詎被上訴人之記者劉志原、張文川及賴仁中(下稱劉志原等三人),竟未經詳查即共同撰寫虛構不實之系爭報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予以刊登,乃故意毀謗伊,致伊名譽嚴重受損。伊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15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及自9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確有系爭房地及租金收入,顯有償還卡債能力。上訴人遭執行地院裁定管收,依社會客觀一般通念,可認定其行為係屬「賴帳」。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為3,936,000 元,僅係鑑定人提供作為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與市價有落差,乃眾所週知之事,此由系爭房地其後係經另案以 400餘萬元拍定可知。是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基於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市價之認知為報導,不能謂虛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務 164,000元,僅為本金,尚未計入利息,系爭報導指稱加計利息共23萬元,並無不實。另上訴人主張陳麗吉取得本票裁定所主張之金額為590萬元,縱系爭報導誤指為600萬元,與事實有些許出入,然仍大致相符,並非虛構。就訴外人黃煌明給付上訴人租金乙事,在系爭報導撰文當時,租金確無法為債權人扣取,縱上訴人非直接向黃煌明收取現金,而係要求另匯入敦宏公司帳戶,當時既不能直接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查扣到租金匯入之存款,即難認系爭報導為虛構。系爭報導與事實大致相符,僅細微枝節有所出入,並經向裁定管收上訴人之承辦法官、承租人等查證,被上訴人本於公益之立場報導該司法案件,提醒卡債族不可心存僥倖及惡意躲債,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曾對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 ㈠自由時報即被上訴人發行之日報,曾於95年7月7日刊登由所屬記者劉志原等三人共同具名之系爭報導。 ㈡系爭房地前於89年 6月22日經被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1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91年11月13日復經設定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配偶陳麗吉。陳麗吉曾執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黃煌明與上訴人於89年 2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原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嗣於92 年1月16日另定書面,協議租金自92年2月1日起改匯入上訴人所指定敦宏公司帳戶。 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5年3月6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65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地院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 164,000元,及其中126,413元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按系爭房地前於92年間即經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經調假扣押卷進行終局執行)。系爭房地經囑託鑑價結果,評估價值計3,936,000 元。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具狀主張本件拍賣無實益。經執行法院酌定底價530 萬元,定期於95年5月24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以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抵押權,再減價拍賣無實益,通知永豐信用卡公司依該條規定辦理,逾期即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於95年6月8日通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不再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房地仍由假扣押事件繼續查封)。 ㈤系爭房地出租予黃煌明,執行法院於95年 5月25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黃煌明之租金債權以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原租約約定之租金匯款帳戶)。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執行無結果。另因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具狀就上述扣押租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租金給付方式係匯入敦宏公司帳戶,非給予其收取,請求停止執行等語。執行法院乃定期於95年7月6日進行調查程序,經執行法院當日訊問調查後,諭知上訴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予以管收,至95年 9月25日諭知停止管收。而上訴人就該管收處分提起抗告,則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另於95 年6月30日發文通知黃煌明,將應扣押之租金解繳至執行法院,以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嗣於95 年7月28日起陸續收受黃煌明解繳扣押租金,及囑託原法院執行上訴人之案款(上訴人對第三人名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原法院95 年度執字第15582號事件強制執行,該第三人已解繳原法院)。永豐信用卡公司乃先後於96年8月24日具領受償143,000元,96年12月19日具領受償22,000元,及97年3月28日受償1,312元,總計166,312元(含執行費6,812元)。 ㈥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毀謗其名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已收受。另上訴人前曾對撰寫系爭報導之劉志原、張文川、賴仁中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9308號事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㈦上開事實,有系爭報導報紙、系爭執行案件不動產附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存摺存入記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29、31至33、55至58、8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偵查案件等卷宗,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本院95年度抗第1109號卷宗影本附卷外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未經查證,故意虛構事實撰寫系爭報導,經被上訴人刊登於自由時報,毀謗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實之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經查: ㈠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如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客觀上屬社會大眾關注議題,為可受公評事件,得為新聞媒體報導標的: 查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劉志原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整段報導都是我自己一人撰稿的,賴仁中負責拍照、張文川負責找萬先生的太太採訪,報導有消息來源,萬先生被法院認為隱匿財產而管收,確屬事實,但是萬先生不認同法院的裁判,認為自己沒有隱匿財產,因此才會有認知上的差異。」、「該篇報導是社會重大事件,公司認為該事件是讀者會關心的公共議題,…文章由我一人撰寫,…有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得知萬先生所提的相關資料被法院認為意圖隱匿財產,…所以我才確信而撰文。」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6年度發查字第240 號卷閱明屬實,並有筆錄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7頁)。且參酌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上訴人確經執行法院於95年7月6日調查,認定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經依同條第2 項命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乃諭知管收在案。堪認刊登系爭報導之緣由,係因上訴人經執行法院予以管收之事實。一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少有債務人受管收處分之案例,本件並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務衍生之管收事件,足認本件客觀上屬社會大眾關注之議題,而為可受公評之司法事件,得為新聞媒體報導之標的。 ㈢系爭報導尚無惡意虛構不實之情: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所述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金額僅164,000 元,非23萬元,系爭報導顯有虛構等語,惟系爭報導第2段即已敘明消費164,000元、加利息23萬餘元,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債權金額相吻合,可徵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第1段所述卡債23 萬元,係指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尚無虛構不實之情。 ⒉上訴人復謂:記者未向永豐信用卡公司求證,故意虛構事實引用「安信發現」,誤導讀者以為伊有600 萬元房屋而躲債,而系爭房屋屋齡約30年,記者估價600 萬元有違反經驗法則,實依法院鑑價結果僅3,936,000 元,與拍賣成交價412 萬元相當,且執行法院為防流標均在第一次拍賣起價以高出市價約4 成為第一次起標價,是原判決認無虛構,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936,000 元,核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估價意見為據,惟估價意見僅為提供執行法院酌定底價之參考,與實際市場交易價值非必相當。是自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期日即酌定以530 萬元為底價乙節以觀,被上訴人所屬記者依其拍攝照片、觀察系爭房地現場環境及對交易市場之主觀認知,描述系爭房地市價600 萬元部分,要不足認定係屬惡意虛構。況法院拍賣房屋價格一般而言較市價為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房地設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之配偶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吉麗亦具狀主張拍賣無實益,嗣後確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拍賣無實益,於95年6月8日即無從再予續行。至於執行上訴人對臺灣銀行存款債權確無結果,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租金債權部分,永豐信用卡公司係遲至96 年8月間以後,始實際部分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於95年7月7日系爭報導刊登之前,系爭執行事件確無效果,永豐信用卡公司未獲任何清償之事實為真正。足徵系爭報導主要基本事實核與報導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大致吻合,雖抵押權設定金額、陳麗吉本票面額及上訴人收受租金方式等非主要細節略有出入,惟仍無礙整體內容主要事實之真實性。而上述內容,核乃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尚難得知者,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記者業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等語為可採。⒋上訴人既確有系爭房地及租金收入等財產,而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金額不高,當時執行無結果未能獲償,復參酌上訴人亦經執行法院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予以管收在案,系爭報導評論上訴人有履行能力因賴帳而遭管收等語,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客觀之通念。另自系爭報導並論述黃姓房客表示絕對遵照法院要求將租金交給法院,以及承辦法官祭出強制執行法管收處分,如此可避免卡債族心存僥倖及惡意躲債等意旨,亦足認系爭報導乃出於公益觀點而就該管收事件為善意之評論。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稱曾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查證,惟原審免除被上訴人舉證之責,證據取捨違法;原審復謂執行內容確屬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難以知悉,惟當事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即得知悉,被上訴人亦可向永豐信用卡公司查證;況記者劉志原於刑事筆錄自承認係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而所謂相關承辦人員與承辦法官有別,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向承辦法官查證,或第三人所難知悉,其證據取捨違法,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本件姑不論記者劉志原係向承辦法官或向其他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尚無礙於劉志原撰寫系爭報導前曾為查證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系爭報導與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大致吻合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記者劉志原於刑事調查筆錄稱「有關我所採訪的消息來源,我不便透露」(見本院卷第14頁),自明劉志原採訪之消息來源,並非承辦法官,否則焉有不便透露之理云云。然查劉志原於刑事偵查中係陳稱:「我是從法院內部得知萬先生因欠債隱匿財產而遭管收,有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已說明消息來源來自法院內部,至於不便透露消息來源,或係基於記者職業倫理使然,上訴人遽以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違法諸詞,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陳稱:執行法院法官於95 年6月30日即行文予第三 人黃煌明要求其於文到7日內將應繳納之租金交予執行地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報導其躲債,自妨害其名譽,原審認系爭報導與當時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情形大致吻合,理由矛盾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亦記載:「此外,萬某還將房屋出租給黃姓房客至民國99 年,且每月租金1萬元直接收現金,不採匯款方式收租,讓法院查扣不到存款,台北地院認為,萬某顯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卻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且不提出擔保,故依法將他管收入監,並發函給房客要求將租金交給法院,黃姓房客昨表示絕對照辦。」,表明執行法院已發函予黃姓房客、黃姓房客表示會依法院通知將租金解繳法院等情,參酌黃煌明係自95 年7月28日起,始陸續交付租金予執行地院,亦足見於系爭報導刊登之時,系爭執行事件確執行無效果,殊難認有惡意虛構不實之情事,原審認系爭報導與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情形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理由矛盾或不備之處。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麗吉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00 萬元,系爭報導謂陳麗吉設定抵押借款部分為598 萬元,並記載上訴人共欠銀行及其妻1,198 萬元等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僅略有出入,其判決亦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且上訴人向建華銀行借款1,202,570元,早於92年11月6日由連帶保證人賈楊澄子及陳麗吉代為清償,並經建華銀行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92年11月12日前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而陳麗吉亦僅行使其300萬元抵押權,並未向法院持系爭598萬元本票要求參與分配,故據其提出同意書及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查系爭報導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不符,顯非惡意虛構,已如前述,至於非主要情節如抵押權設定金額,本票面額、租金收取方式,原判決亦認為有出入,惟認此不影響整體內容主要事實之真實性,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認有何其判決亦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執此指摘,自無足取。而本件縱認上訴人所稱其積欠建華銀行之借款已於92 年11月6日清償完畢等語屬實,衡諸執行法院曾以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再減價拍賣無實益,於95 年5月25日通知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依該條規定辦理,逾期即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嗣於95年6月8日通知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不再進行拍賣程序等情以觀,可知於系爭房地在95年間拍賣當時,確存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上訴人確有積欠銀行及其妻子陳女債務一節之事實,自不能謂系爭報導係惡意虛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 綜上,系爭報導之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不符,顯非惡意虛構,且系爭報導係載述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業經管收等相關事實,並就該可受公評之議題,基於公益觀點而為善意之評論,亦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未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月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