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訴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1,090萬元(含醫療費用5萬7,524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1萬8,000元、營養補給品1 萬8,150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074萬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丁○○18萬4,199元及其利息,丁○○就原審駁回其看護費7,200元及慰撫金11萬5,2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看護費其要再請求給付5萬4,000元,其中7,200 元看護費是上訴部分,另外4萬6,800元看護費是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丁○○主張:伊於97年2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號566-BEF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36 號前之交岔 路口時,遭由宜蘭縣礁溪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乙○○所駕駛之車號U5-2472 號自小客車撞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及其所騎乘之車號566-BEF 號機車因而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伊1,090 萬元(請求明細詳如前一、所述)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乙○○則以:伊抵達上開路口時,丁○○所騎乘機車距伊至少尚有24公尺之遙,伊已進入道路中心線開始轉彎,因信賴丁○○能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伊方未讓丁○○之機車先行而逕予轉彎,若丁○○能遵守交通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縱認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伊所駕駛自小客車由礁溪鄉○○路○段236號前欲轉進入九禾餐廳停 車場時,車頭已轉彎至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當地另有白線外之機車車道,詎丁○○所騎乘機車超速且行駛於內側汽車車道,致丁○○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伊之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門。車禍當時並無剎車痕,丁○○有高度近視又未載眼鏡,應是丁○○超速、闖紅燈,又未依交通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致丁○○之機車撞及伊之自小客車,應由丁○○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關於丁○○所為各項請求,有關:㈠醫療費用部分:其所提千益藥局醫療用品收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醫囑所為及醫療上所必需,丁○○既已經醫院診療,應無再自行採購該醫療用品之必要;㈡看護費用部分:丁○○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自無請人看護之必要;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審判決伊應給付1萬7,280元,惟丁○○並未提出所得申報資料,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佛光大學日間部3 年級之學生,縱有打工,亦無法擔任全職服務生致能獲得最低薪資標準之報酬。縱認丁○○確在火鍋店上班,惟其於原審自認平均月收入僅8、9仟元不等,充其量其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亦應僅為8、9仟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丁○○為大學在學學生;伊為中學畢業,僅在家中幫忙,並無固定收入,又因腎臟癌割除腎臟,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日前亦因受傷,行動不便,致工作能力大受影響而退休,且目前有3 個小孩,其中尚有1 個13歲就讀國中,經濟困頓,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20萬元,顯有過鉅。㈤機車修理費部分:一般中古機車價格不出2、3萬元,原審判決認丁○○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高達2萬1,988元,顯屬過高。再者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伊配偶謝美玉所有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修護費用共支出5萬4,150元。謝美玉業將此汽車修護費用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98年12月8 日民事附帶上訴準備狀送達丁○○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並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乙○○應給付丁○○18萬4,199 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敗訴關於看護費7,200元及慰撫金11萬5,2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略以:看護費其要再請求給付5萬4,000元,其中7,200 元看護費是上訴部分,另外4萬6,800元看護費是追加起訴等語,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丁○○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之訴訟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丁○○12萬2,400元。㈢乙○○應給付丁○○4萬6,800 元。乙○○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乙○○之附帶上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丁○○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566-BEF 號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U5-247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左眼外傷性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業據丁○○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6幀為證〔見原審卷第23、107、108、121、6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8 號偵查卷(下稱第238號偵查卷)第8-1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宜蘭地檢署第238 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5至27頁)。復觀諸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3 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2002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表業已載明「患者因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胸腹挫傷於97年2月16日至97年2月21日住院手術治療,另於97年2 月25日至眼科檢查發現視力左眼僅0.1,故於97年2月26日轉診台大進一步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黃斑病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卷(下稱第112號刑事卷)第20至32頁〕。而臺大醫院97年12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4846號函載明:「㈠丁○○先生於97年3月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於97年2 月16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左眼視力模糊,當時左眼矯正視力為0.05,經檢查診斷為左眼黃斑部下出血。㈡該病可能是外力撞擊產生或因高度近視、老化或不明原因等而自然發生」(見該第112 號刑事卷第38頁)。又三軍總醫院97年12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226號函亦稱『當事人(即丁○○)眼疾之病名為「左眼黃斑部出血及瘢痕」…外傷為可能成因。』等語(見該第112 號刑事卷第39頁),綜核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函覆之內容,已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丁○○眼部附近之頭部、鼻骨、臉部等部位確實已遭受嚴重之撞擊,且導致其受有外傷性之左眼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勢,是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號566-BEF 號機車受損之事實,應堪採信。乙○○之行為與丁○○所受之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雖乙○○以前開情詞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U5-2472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36號前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丁○○騎乘車號566—BEF號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同原鑑定意見,僅意見二文字改為「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014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983號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第23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97年度偵字第2544 號偵查卷第16頁)。且乙○○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丁○○受有上開傷害,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2至33頁),亦與本院為同一見解。 ㈢乙○○所辯:其抵達路口時,丁○○所騎乘機車距其至少24公尺,其所駕駛自小客車由礁溪鄉○○路○段236號前欲轉進 入九禾餐廳停車場時,車頭已轉彎至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因丁○○所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又未依交通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且行駛於內側汽車道,方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然乙○○空口辯稱丁○○有超速、闖紅燈之情,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其謂丁○○係行駛於內側汽車道(當地另有白線外的機車道),及乙○○當時已到達道路中心線開始左轉,丁○○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第238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7頁),系爭車禍發生撞擊處之道路,乃屬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故丁○○並無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且乙○○車輛遭撞擊之點乃為右側前車門,而依現場散落物及機車停止處觀之,兩車相撞處乃在乙○○甫從對向車道轉入丁○○所行駛車道時,是以上述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受損處及兩車發生相撞地點,實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既有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狀,自無從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乙○○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取。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且該傷害及機車受損結果,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乙○○對於丁○○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丁○○請求賠償費用,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丁○○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5萬7,524元,然為乙○○所否認,經查:依丁○○所舉相關醫療單據中(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其中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金額3,100元、證明書費100元)、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資及特別護士2,300 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金額480元、450元、260元、340元、380元) 、茂仁診所收據(400元、400元)、千益藥局醫療用品收據(購買藥品、除疤、紗布、紙膠、生理食鹽水等,2,300 元、670元、6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自負額15,059元)合計2萬6,889元部分,依丁○○所受傷勢及費用支出項目,應堪認與本件車禍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為有理由。雖乙○○辯稱上開千益藥局醫療用品收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醫囑所為及醫療上所必需,且上訴人已在醫院診療中,應無再自行採購醫療用品之必要等語。惟查丁○○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2 月16日住院進行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於97年2 月21日出院,其受傷部分癒合及休息時間約1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1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5015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47頁)。其於出院後傷口癒合時間,此部分醫療用品顯屬丁○○為使傷口復原所必需之消耗性醫療用品,丁○○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乙○○所辯,不足採信。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需人看護,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該院以98年9 月10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90087號函回覆略以:「病患丁○○24歲男性於97年2 月16日因車禍經外科急診入院,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裂傷、鼻骨骨折、左眼挫傷結膜下血腫、胸腹部及骨盆腔鈍挫傷,接受顏面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及石膏護木固定,於97年2 月21日出院,因頭部、胸腹部受撞擊疑似內出血及腦震盪需臥床靜養,起居由人照顧為宜約10日」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參酌宜蘭地區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至少1,800 元,則本件丁○○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合理(1,800×10=18,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乙 ○○所辯丁○○無看護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本件丁○○雖為在學學生,然平日有從事打工工作,此由本件車禍甫發生時,其於警訊時即稱:「我當時騎乘566-BEF 重機車由頭城鎮出發,準備到礁溪中山路刷刷鍋上班」等語可佐(見宜蘭地檢署第238 號偵查卷第19頁)。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礁溪杏和醫院後於97年2 月16日轉診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急診,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97年2 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除眼睛部位外,其餘受傷部位癒合及休息時間約1 個月,就可恢復工作,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5月21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5015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47頁)。是丁○○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個月,應堪採信。至於丁○○休養1 個月所受之損失,業據證人即錢都刷刷鍋羅東分店老闆娘甲○○於本院98年2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丁○○於96年10月1 日到錢都刷刷鍋羅東分店打工,他是白天上課晚上打工,薪水是算月薪,晚上是從下午6 時至凌晨2點,沒有報所得稅,每月薪資為1萬7,280元,至97年6月15日離職,其間因為本件車禍自97年2月16日至97年4月20日請假,請假期間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雖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即該店老闆丙○○就丁○○請假期間是否有領薪資及其離職時間之證詞有所出入,惟證人丙○○亦陳稱:店裡的事情是伊太太(即甲○○)在處理,伊太太比較知道(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甲○○之證詞應為可採。乙○○以丁○○為大學日間部3 年級之學生,無法擔任全職服務生,且無所得申報資料,否認其車禍發生時,1 月薪資為1萬7,280元,委無可採。是則丁○○因本件車禍須休養1個月,受有1萬7,28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鼻骨封閉性整復手術,97年2 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除眼睛部位外,其餘受傷部位癒合及休息時間約1 個月,已如前述,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丁○○為大學生,兼職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1萬7,280元,工作不固定,平均月收入8、9仟元不等,名下只有機車、汽車各1 輛,無不動產;而乙○○為國中畢業,已婚,退休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家中從事旅館業在家幫忙,家中只給零用金,金額不等,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13歲現就讀國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4萬7,745元之利息所得、財產總額1,011萬4,729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證物存放袋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丁○○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得請求之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丁○○因本件車禍其所騎乘之車號566-BEF 機車受有損害,經查:丁○○主張該機車為96年5 月份出廠,購買時新車之價格為6萬2,55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支出2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5 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116頁)。丁○○所有該機車至97年2月間發生本件車禍時約使用9 個月,而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丁○○支出修理費用2萬7,000元,其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5,012元〔即(27,000-27,000 ÷(3+1))×0.3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丁○ ○因本件車禍所騎乘機車實際損害額為2萬1,988元,其主張受有上開數額之修復費用損失,應屬有據。乙○○空口辯稱上開機車修理費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8萬4,157 元(計算式:26,889+18,000+17,280+200, 000+21,988=284,157)。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丁○○騎乘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往南方向,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與左轉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兩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丁○○之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上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堪認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而基於路權歸屬,乙○○應優先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丁○○負30%、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乙○○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丁○○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則乙○○應就丁○○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19萬8,910元(計算式:284,157×70 % =19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無照駕駛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丁○○就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9,67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車禍扣除上開丁○○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9,671 元後,乙○○尚應賠償丁○○之金額為18萬9,239元(計算式:198,910-9,671=189,239)。 九、乙○○主張其駕駛配偶謝美玉所有自用小客車與丁○○發生本件車禍,謝美玉所有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修護費用共支出5萬4,150元。謝美玉業將此一汽車修護費用之債權讓與乙○○,乙○○業以98年12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準備狀送達丁○○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並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昭輝企業社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證人林昌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謝美玉所有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1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2 月16日該自用小客車已使用超過5 年。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修護費用中,材料更新之2萬7,050元,折舊後應以1成即2,705元計算,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7,100元,則該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額應為2萬9,805元〔計算式:(27,050×0.1)+27, 100=2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車禍事故丁○○ 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就此修護 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金額應為8,942元(計算式 :29,805×30%=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就此 8,94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依前開規定,應屬可取,逾此部 分範圍則不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乙○○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丁○○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即屬有據,於兩相折抵後,丁○○尚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18萬297元(計算式: 284,157元×70%-9,671-8,942=180,297)。 十、綜上所述,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8萬2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乙○○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所為乙○○應給付超過18萬297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丁○○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4萬6,800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