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孟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21日向伊下單購 買客製化之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AD/BOARD),經伊承諾後,雙方預定於97年8月8日、8月29日交付6500個貨品,按美 金計價,以出貨後60日之票據付款,且採FOB方式出貨,伊 業於97年8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出貨2500個至上訴人指定之倉 庫,而其餘4000個之交貨期限改為97年9月5日,其後,上訴人透過其使用人即運送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延緩交貨期限至同月19日,伊遂依上訴人請求於97年9月17日將貨品4000個裝船出口,並於97年10月7日由上訴人所指示之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公司)簽收,伊既已依約交貨,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1萬6,848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萬 6,848元,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7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6500個貨 品,其中1500個應於97年8月8日以ASAP空運至無錫公司為交貨,另5000個則應於97年8月29日於同處交貨。詎被上訴人 因生產遲延,至97年8月15日始交付1500個貨物,且非但未 以「ASAP空運」運送,並遲於9月2日才運至交貨地點,另 5000個貨物除於9月2日始交貨之1000個外,其餘4000個,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至9月17日報關出口,並於10月7日運至交貨地點,自有延遲交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2500個貨品未符合歐盟安規認證規定,且使用後會導致機板燃燒,致伊所生產之2500台液晶顯示器遭退貨並面臨巨額賠償。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4000個貨品並未通過驗收,而有瑕疵,伊早於97年10月間已將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有瑕疵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退換完成,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縱認伊應給付貨款,惟該貨款價額應依約定所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為87萬4,224元,是被上訴人所計算之系爭 貨款91萬6,848元為不實;伊已支付2,500個貨品之支票金額係財務人員計算錯誤,致溢付被上訴人貨款1萬4,31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不當得利,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AD/B-V+D(HDCP+VISVA) (RT)」液晶顯示電視驅動板共計6500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採FOB方式出貨,交貨地點為中國大陸之無 錫公司,運費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2500個,被上訴人亦就該批貨物付清貨款;上訴人於97年9月17 日交付其餘4000個予西鐵公司裝船運送,並於97年10月7日 運抵中國大陸之無錫公司簽收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外採購單、裝船通知單、出口報單及提單、送貨單、請款單、收料驗收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22、25至28、85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4000個貨品之貨款91萬6,848元 ,負有給付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批貨品1500個及第二批貨品5000個中之1000個,兩造已合意交貨日分別改為8月15日及8月22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採購單可稽,其上並有加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見原審卷21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15日及同年月22日交貨後,於97年9月2日運送至交貨地點,上訴人並交付上開貨品之貨款支票以為付款,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32、33頁,原審卷86頁)。顯見上開2500個貨品交貨期限之變更乃本於雙方合意所為,上訴人並在無異議下依約交付貨款。上訴人辯稱上開2,500個貨品有給付遲延情形 云云,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批貨品5,000個中之 4,000個有遲延交貨等情,並以原始國外採購單上所載8月29日為據(見原審訴字卷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4,000個貨品之交貨期限經雙方合意由97年8月29日改為97年9月5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加蓋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原證一號國外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東蘭並證稱:「(提示原證一是否本來約定在9月5日交貨?)本來是8月29日交的,確認料況來 不及改為9月5日…(對方有同意9月5日的交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12頁)。足認雙方曾合意將上開4,000個貨品之交貨日自8月29日改為9月5日。 (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採FOB方式出貨,貨物運費由上訴人負 擔,已如前述。而在FOB價格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直 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被上訴人依約將貨品裝船後,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曹沅凌並證稱:「(這批貨公司有找人運送嗎?)一定會,是找西鐵公司,是我們公司找的,有長期往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31頁背)。足證系爭貨品,係 由上訴人委由西鐵公司承攬運送,故西鐵公司處於上訴人之使用人地位,代上訴人為貨物之收取與運送。而上開 4,000個貨品,經西鐵公司員工Issa以電子郵件告知交貨 日改為9月19日,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7日交貨予西鐵公司裝船運送,有電子郵件、裝船通知單、出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23、25至27頁)。證人張東蘭亦證稱:「電子郵件是西鐵公司的人通知我的,說是貨要延送,貨已經交給他們了,是運到貨櫃廠,貨已經送到了,才通知我們要延期…」等語(見原審卷110頁背)。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其 使用人即西鐵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更改交貨期限為9月19日 ,並於上訴人同意下配合。又上開4,000個貨品經西鐵公 司承攬運送至中國無錫,亦有無錫公司收料驗收單可稽(見原審卷8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使用人指示,將4,000個貨品交由上訴人委託之承攬運送人西鐵公司後, 自已履行給付責任,遲延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辯稱上開4,000個貨品有給付遲延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2500個貨品未符合歐盟安規認證規定,且使用後會導致機板燃燒,致伊所生產之2,500台液晶顯示器遭退貨並面臨巨額賠償,被上訴人遲 延交貨之4,000個貨品亦未通過驗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據(見原審卷74、10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與系 爭4,000個貨品相關。上訴人亦自承:系爭4,000個貨品為綠色的AD/BOARD,並非該照片內容顯示燒毀之黃色的 PI/BOARD,黃色的PI/BOARD,係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運公司)生產後出售予上訴人,黃色的PI/BOARD 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65頁背)。自難逕認錸運公司 出售予上訴人之黃色PI/BOARD燒毀,係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4,000個貨品所致。此外上訴人就PI/BOARD黃色電源版 燒掉,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000個貨品所致乙節, 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4,000個貨品,業經被告初 步驗收通過而為全部接受,亦有無錫公司收料驗收單附卷為憑,縱如上訴人所辯此係初步就外觀、包裝、尺寸形式為抽驗,就實質電器檢測部分並未進行驗收等語,惟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貨品因無法通過實質驗收而有瑕疵,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4000個貨品有瑕疵,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品之貨款,依兩造所定國外採購單,應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為87萬4,224元,上訴人之 前2,500個貨品之貨款溢付1萬4,31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等語。此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所定國外採購單,係約定採固定匯率30.355(見原審卷21、22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批貨品1,500個及第二批貨品5,000個中 1,000個之貨款支票,固由上訴人開具貨款支票,並以97 年8月13日之中央銀行匯率為給付貨款之計算標準,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第一批貨品1,500個及第二批貨品5,000個中之1,000個,兩造係合意交貨日分別改為8月15日及8月 22日,已如前述,即97年8月13日,並非兩造約定出貨日 之前一日。自難認兩造有合意以出貨日前一日之中央銀行匯率為給付貨款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7月 22日及同年8月14日採購單(見原審卷164至169頁),既 為另二筆買賣契約,並無本件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以出貨日前一日之中央銀行匯率為給付貨款之標準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並未合意變更貨款匯率之計算方式為出貨前一日,之前2,500個貨品之支票款,係財務人員計算錯 誤,致有溢付,應屬可信。應認系爭貨品之貨款,仍應採固定匯率30.355計算。則系爭4,000個貨品之單價為7.2元(見原審卷22頁),以固定匯率30.355元計算,貨款應為874224元(4000×7.2×30.355=874224)。而之前2,500 個貨品之貨款,應為546390元(2500×7.2×30.355= 546390),上訴人以票款560700元支付(見原審卷8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差額14310元(0000000000000=14310)與系爭 4,000個貨品之貨款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4,000個貨品之貨款,僅得請求859914元(0000000 00000=859914)。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59914元,及自及自97年度促字第5632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8日(見原審卷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14310元),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該 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余三和以證明黃色的PI/BOARD,係錸運生產後出售予上訴人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售,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瑕疵部分,上訴人既當庭表示可於98年12月18日將貨物運回以供鑑定,於98年12月25日復表示無法運回(見本院卷153、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