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 歡喜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即中鴻清潔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歡喜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被上訴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叁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鄭進府嗣變更為丁○○,有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上訴人第14屆第6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有效為前提,且兩造於原審即以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為爭執,並以兩造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其證據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復依前開存證信函再提出其得依契約約定單方終止契約,核屬就其契約是否終止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方終止契約之攻防方法為適法。至被上訴人以兩造主張之爭點業經原審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 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再主張片面終止契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係適用同一審級中經法院協議爭點後,為使當事人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求兩造衡平所為之規定,尚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能否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及違約賠償金,上訴人上訴後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其合法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若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服務費利益,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與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雖 有變動,惟均本於兩造間同一契約所衍生,其請求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公司)、乙○即中鴻清潔企業社(下稱中鴻企業社)分別與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清潔契約),分由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中鴻企業社於簽約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為歡喜親家公寓大廈執行駐衛保全及清潔維 護等服務,並約定駐衛保全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清潔維護費用每月2萬800元。上訴人嗣於97年3月間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第13屆管理委員,並由許致興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詎許致興竟於97年4月14日以其個人 名義通知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於97年4月16日函覆許致興其解約與契約約定不符,但不 為許致興接受,爰遵照許致興指定時間派員至歡喜親家公寓大廈辦理業務移交,惟上訴人未到場交接,為避免發生違約糾紛,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乃函知許致興將依約續行職務,並於97年5月間函請上訴人給付相關勞務費用,經上訴人第 12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30日函覆俟委員會爭議解決後, 將依約給付所欠費用,嗣遲至97年12月5日始完成相關業務 移交,但所欠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 服務費及應賠償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3個月之服務費,屢經 催討均不獲給付,爰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90萬4,064元、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16 萬9,754元,及均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若已合法,則追加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97年12月5日 所受服務費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依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得不具任何理由,以賠償3個月服務費方式 單方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撤離,核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僅占用歡喜親家公寓大廈警衛室,未按約定提供勞務服務,屬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服務費,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服務之內容,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名義上雖屬兩家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亦對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發生相同之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分由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中鴻企業社為歡喜親家公寓大廈執行駐衛保全及清潔維護等服務,有關駐衛保全費用約定每月8萬1,000元、清潔維護費用約定每月2萬800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撤離歡喜親家公寓大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有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清潔維護服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7-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服務費及應賠償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3個月之服務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全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系爭清潔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系爭保全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部分: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履 行未逾1年甲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應賠償乙方(即大中美公司)3個月服務費,但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見原審卷第12-13頁),依其文義所示,上訴人應得不具任何理由片面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僅上訴人於無正當理由終止時,應對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負3個月服務費之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本院 抗辯其於97年5月6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80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於97年5月8日撤離等情(見本院卷第76、35頁),核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對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系爭保全契約即已於97年5月8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雖主張於97年4、5月間上訴人主任委員為何人尚有爭議,許致興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為前開存證信函非合法代理,自不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又許致興自始即以系爭保全契約未經合法代理簽立無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撤離服務人員,前開存證信函難認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係適用於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行使片面終止權;況且上訴人僅願支付97年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服務費,不符前開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另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第12屆主任委員蔡林金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示(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第12屆、第13屆委員未完成交接,係因內部發生爭議,並未見上訴人第13屆主任委員係由許致興合法當選生有疑義;另蔡林金花於上訴人告發其業務侵占之偵查案件中亦辯稱:其因不願意上訴人要解除社區和保全公司間之合約,始未完成交接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是上訴人第12屆、第13屆管理委員會雖未完成交接,然並不影響許致興已於97年3月29日經歡喜親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為第13屆管理委員,並於97年4月3日經第13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31-233頁), 已合法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9、1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172頁),主張遲至97年12月間上訴人第13屆 管理委員會始經法院判決當選有效確定云云,然此僅可證明斯時經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之相關人員不再爭議,並不能否定許致興業經合法程序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許致興於97年5月間未能合法代理上訴人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撤離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係以其第12屆主任委員蔡林金花無權代表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撤離,且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蔡林金花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即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原因固屬無據,然觀諸許致興自當選上訴人第13屆主任委員後,不論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以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3頁,許致興所為97年4月14日三重第44支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且以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有嚴重缺失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撤離(見本院卷第34頁,許致興以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所為97年4月17日三重第44支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再參酌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上訴人得不具任何理 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有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保全契約未經合法代理簽立為由,要求伊撤離,難認有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自不可取。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係有關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 約定,非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契約之依據。然觀諸該款約定:「終止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即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大中美公司)3 個月服務費,但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 費用之差額。」(見原審卷第12-13頁),即明示上訴人 得「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並未見僅適用於兩造合意終止之文義;又上訴人原即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行使片面終止權(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執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稱兩造合意終止時應由其給付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其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尚難認上訴人亦認前開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僅 適用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主張該款約定非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契約之依據,實不足採。⒋又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行使終止權後 ,固應依同款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3個月服務費 ,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與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致系爭保全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無涉;且系爭保全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得無正當理由行使終止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約行使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合法終止。 六、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數額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 8日止未付之服務費及依前開約定3個月服務費之賠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0萬1,903元(計算式:8萬1,000元/月1月+8萬 1,000元/31日8日=10萬1,903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24萬3,0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月 3月=24萬3,000元),共34萬4,903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主張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有至97年12月31日止服務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既對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約定」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自無排除當事人此項約定而另行適用 民法上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持續派員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至97年12月5日止,上訴人受 有至97年12月5日止服務費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抗辯其另與訴外人雄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駐衛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並按月給付該公司保全服務費8萬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免為支付97年5月8日以後服務費之利益,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八、系爭清潔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部分: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主張上訴人並未向其為終止系爭清潔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所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清潔契約,因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中鴻企業社係同一公司云云。查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為個人獨資商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上訴人為兩個獨立之人格 ,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縱被上訴人2 人有共同電話,或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之員工,或二者有關係企業之關係,亦無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及於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之效力,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為終止系爭清潔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 九、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部分: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清潔契約固未經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終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願意交還東西,雙方於97年12月5 日辦理交接(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並於同日撤離歡喜親家公寓大廈,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有於97年12月5日終止系爭清潔契約之合意。另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警衛執勤日報表所示,97年6月27日清潔 員於10:50分清理主委家門口污土砂等情(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再參酌證人許致興到庭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有保全及清潔人員在你們社區服務到97年12月5日?)我不知道。他們的人一直在守衛室,清潔人 員部分我不清楚,當時一直有兩組保全及清潔人員在我們社區,我有請原告的人員離開,他們也不願意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確實一直留在上訴人社區,並提供服務。另上訴人所提住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101頁)所載代收管理費、訪客登記、信件收發、維修事故叫修、保養廠商督導及驗收、地下停車位糾紛處理及社區其他突發狀況之處理等,本非屬系爭清潔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所定,乙方(即中鴻企業社)同意 提供甲方(即上訴人)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見原審卷第18頁),自難憑該證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即代收管理費等)係由訴外人雄懋保全物業公司所委派之清潔人員處理而認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未提供歡喜親家公寓大廈清潔服務。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所提供之服務有未按系爭清潔契約約定之具體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給付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既於97年12月5日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清潔契約前提供勞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服務費16萬9,754元(計算式:2萬800元/月8月+2萬800元/31日5日=16萬9,754 元)。 十、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裁判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中鴻企業社以系爭清潔契 約如於97年5月8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為由,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與其於原審係依據該契約於97年12月5日之前有 效存在之契約權利,為不能併存之請求,而為備位請求,茲因先位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對該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為裁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保全契約、清潔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34萬4,903元、被上訴人中 鴻企業社16萬9,754元,及均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大中美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服務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大中美公司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