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44,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元與其簽訂工程契約書,上訴人乙○○聲稱與蔡文元共同經營永鴻水電工程公司(本院按:登記永鴻興業社),並與被上訴人洽談工程、丈量與報價,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與蔡文元共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詎蔡文元就承攬之工程僅完成約30% 即停止施工,屢經催其履行,蔡文元均未置理。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係蔡文元之請款代理人而交付上訴人9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辯論,上訴後抗辯渠乃永鴻興業社之現場施作人員,收受之90萬元(其中有30萬元係蔡文元借支)係用於承攬工程之施作,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遂基於兩造間成立工程契約,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2,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係就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房屋改建之廣告招攬生意,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與其父親蔡文元經營之永鴻水電工程公司為合法營業公司,遂於97年12月19日與蔡文元簽訂房屋修改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工程連絡人身分在系爭契約簽名,被上訴人將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9巷31弄5號房屋整建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工程合約之總價為 1,440,000元,上訴人已執行之金額為556,000元,未執行之金額884,000元;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未付之金額係440,000元(000000000000000=440000);上訴人未執行之金額 884,000元,而被上訴人未付之合約金額僅440,000元,被上訴人溢付444,000元;合約未執行金額884,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溢付444,000元,合約未完成責任額為1,328,000元;工程合約總價1,440,000元減去合約未完成責任額1,328,000元,上訴人獲利112,000元。被上訴人溢付444,000元加上訴人獲利112,000元,計556,000元為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扣除原審判決蔡文元賠償65,000元,上訴人應賠償491,000元。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重作之費 用為155,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下包之施工費用為156,000元,合計311,000 元,請依瑕疵擔保責任判命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履約完成,產生合約違約懲罰款,及減損被上訴人使用自有住宅之利益,及自行修繕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精神及減損利益200,000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1,002,000元(491000+311000+200000= 0000000)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2,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永鴻興業社之現場監工人員,永鴻興業社(獨資)登記之負責人蔡富達係上訴人胞弟,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請款100萬元,其中30萬元係工程之借支款,蔡文元曾簽發 3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施工者為877,000元 ,加上98年1月25日、3月5日上訴人之工地監工薪資56,000 元及50,000元,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工程進行至第5 、6 期時,因工人無故離去,上訴人一時調度不及有所延宕,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復工,未待上訴人備妥工人,被上訴人即主張解除契約,經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仍為有效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房屋改建之廣告,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19日與蔡文元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房屋之改建工程委由上訴人及蔡文元施作,上訴人以工程連絡人身分在系爭契約簽名。上訴人自承係永鴻興業社之現場監工人員,計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其中30萬元屬工程借支款,蔡文元簽發30 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2,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僅在系爭契約之工程連絡人欄簽名,未列名為「立合約人」,但上訴人自認係其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且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各25萬元,有上訴 人簽名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遲至本院始提出蔡文元出具之請款授權書(本院卷第76頁),足證當上訴人上網招攬生意時,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工程款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許志強承作,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可稽,則上訴人縱未在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簽名, 因上訴人事實上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收取承攬之工程款並將工程轉包,故上訴人與蔡文元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491,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有877,000 元(本院卷第144、145頁),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支出憑證等證據,上訴人改稱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惟上訴人就支出之工程款(本院卷第156頁)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為877,000 元,爰以被上訴人自認之556,000元作為上訴人已施作之 工程價值。上訴人自認在工程進行至第5、6期時,因工人無故離去,調度不及有所延宕,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另請他人施工(本院卷第8頁),故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工程款僅完成556,000 元之工程,洵堪認定。其中之3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屬工程之借支,且蔡文元簽發一紙3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工程款之預先請領,因工程尚未做到請款之進度,始要求蔡文元開立保證本票。查,不論30萬元係工程之借支或預支,均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該3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收受100萬元,僅完成556,000元,就未完工之 444,000元(00000000000000=444000),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履約完成,產生合約違約懲罰款,及減損被上訴人使用自有住宅之利益,及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管理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及減損利益 200,000 元(本院卷第148頁)。查,被上訴人就200,000元究竟係請求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其證據何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准許。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請求原審被告蔡文元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65,000元,此部分蔡文元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65,000元(本院卷第148 頁),顯然被上訴人非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至於所謂「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管理費用」應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於次項論述。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以平鎮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系爭合約之門窗安裝及地磚、壁磚工程,否則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此係針對上訴人未施工部分,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瑕疵重作之費用 155,000元,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下包之費用156,000元,因契約存在於 上訴人與下包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依據與上訴人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6,000 元。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管理費用」,因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且未舉證自行修繕之管理費用為若干,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民事陳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46頁) ,從而,遞延利息應自98年11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根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2,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44,000元及自98年11 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