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周廷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擔任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克森公司)董事長後,即延攬訴外人郭仲銓擔任財務副理,規劃尼克森公司上櫃事宜。為達上櫃法令要求之股權分散標準,並希望未來在引進外部資金後,仍能有效鞏固伊在尼克森公司之經營權,伊便根據郭仲銓所作之規劃,借用伊繼母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伊父親楊水臨、二哥楊惠生、三哥楊惠宗及姪子楊智超等家人名義,分別設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作為日後伊持有尼克森公司股份之控股公司。其中設立長寬公司時,係借用被上訴人(登記10萬股,股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楊惠生(登記20萬股, 股款200萬元)、楊智超(登記10萬股,股款100萬元)及友人粘仲琳(登記10萬股,股款100萬元)等人名義登記為長 寬公司之股東。故被上訴人名下之10萬股,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其股款係楊水臨代理伊於91年12月9 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長寬公司籌備處帳戶,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兩造就長寬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10萬股,係成立借名契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長寬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予伊。退步言,縱認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被上訴人持有長寬公司股份,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爰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計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曾在91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款項至伊設於合作 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但上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楊水臨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而 使用、保管,帳戶內資金係屬於家族成員及所經營之公司,非上訴人所有。且伊帳戶於91年12月9日當日,分別有100萬元及1000萬元款項匯入,足見伊自身已有充分資力繳納長寬公司股款。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乃公司法之基本理念,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僅需就所認股份出資並負擔盈虧即可。至長寬公司之設立規劃緣由、營運情形,均與系爭股份歸屬無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參與長寬公司之設立、規劃及經營,均無礙於伊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並未出資設立長寬公司,系爭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確實為伊所有,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楊水臨、被上訴人為夫妻,楊水臨為上訴人之父,楊惠宗、楊惠生、楊惠郎為上訴人之兄弟,楊智超為楊惠郎之子。 ㈡弘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仁公司)於民國77年3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原始股東為訴外人楊水臨(出資額16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萬元)、楊惠宗(出資額100萬元)、楊惠生(出資額100萬元)及林金山(被上訴人之弟,出 資額20萬元),並由楊水臨擔任董事長。嗣弘仁公司於77年4 月7日更名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股東仍為 上述5人,出資亦無變動,並由楊水臨繼續擔任董事長。嗣股 東林金山於81年3月2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25萬元予上訴人,全體股東並選任楊水臨、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並被推為太允公司董事長,有弘仁公司、太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卷四第123至125頁、原審卷三第82至86頁),復經本院調閱弘仁公司(太允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 ㈢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18501900號函解散登記)於80年1月 2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原始股東為上訴人(出資額 125萬元)、楊水臨(出資額50萬元)、何麗華(出資額125萬元)、傅秀珠(出資額12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萬元 )、楊惠宗(出資額25萬元)、楊惠生(出資額25萬元),原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於91年11月5日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有新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三第87至90頁),並據本院調閱新延公司登記案 卷查明屬實。 ㈣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8日設立登記,資 本額500萬元,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出資額200萬元)、楊水臨(出資額1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70萬元)、楊惠宗( 出資額75萬元)、林國榮(為被上訴人之弟,出資額5萬元) ,被上訴人、楊水臨為董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超鈺公司於90年4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出資額200萬元 )、楊水臨(出資額為1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70萬元 )、楊惠宗(出資額為55萬元)、楊金塗(出資額為5萬元) 、楊惠生(出資額為15萬元)、呂素珠(出資額為5萬元), 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迨至90年12月26日始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嗣尼克森公司於91年8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現金增資45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有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通知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6頁), 並據本院調取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㈤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於91年8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為上訴人楊惠強(出資額400萬元 )、楊水臨(出資額60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 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 ㈥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於91年8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原始股東為楊惠宗(出資額200萬元)、黃美慧(出資額30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5頁)。 ㈦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於91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楊惠生(出資額200萬元)、楊智超(出資額100萬元)、粘仲琳(出資額100萬元),並由楊惠生、粘仲琳、楊智超擔 任董事,林美杏為監察人。嗣楊惠生、楊智超分別於93年11月1日及94年1月10日辭卸董事,遺缺由王瑞萍、王俊傑接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可稽(士林地院97年湖調字第112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56、131頁、卷三第121至13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因伊已終止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長寬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如認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原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91年12月9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4898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至長寬公司籌備處帳戶,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云云。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1年12月9日固有自前開684898號帳戶匯入100萬元,惟該被上訴人帳戶當日除有該筆匯款外,尚有另筆匯款1000萬元,有存摺可稽(見97年度湖調字第112號卷第19頁)。而被上 訴人匯予長寬公司籌備處100萬元款項係在前述匯款匯入之後 ,此觀存摺記載甚明,則被上訴人帳戶顯有足夠資金匯款予長寬公司籌備處。 ㈢上訴人復主張前開684898號帳戶乃伊之帳戶,其內資金為伊所有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楊水臨於原審證稱684898號帳戶是伊專門在使用,其內資金是家族的。因楊惠強是董事長,伊為了提高他在銀行的信用及其身分社會地位,也為了方便公司貸款,才用上訴人名義的帳戶。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已更名為尼克森公司)、亮嘉公司、亮源公司、長寬公司的存摺、印章均是伊在保管,如公司需用錢或開支票,須經伊同意。684898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在伊這邊,錢要如何用、如何轉,都是要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證人楊水臨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中證稱684898號帳戶從開戶起就是伊使用的,伊是想要提高上訴人名聲,因上訴人念電子,為了提高他的信用,所以使用他名義的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證人楊惠郎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中證稱684898號帳戶是由伊父親楊水臨在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而楊水臨歷年自新延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存 入前開684898號帳戶之款項,累計逾2億元,且楊水臨亦有由 自身帳戶提領700萬元、1400萬元後再存入前開684898號帳戶 ,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至72、74至84頁)。且前開684898號帳戶自84年11月開戶迄93年1月止,計 有楊水臨、楊惠宗、楊惠生、太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新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匯入、匯出資金紀錄達39筆,亦有合作金庫景美分行97年7月18日合金景存 字第097000312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6至145頁)。足證證人楊水臨證述系爭684898號帳戶由伊管理, 作為家族資金之調度使用乙情,應堪信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透過楊水臨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云云。然證人楊水臨於原審證稱長寬公司是家族公司,我從77年創設太允公司後一直沒有分派紅利,獲利一直累積,陸續成立新延公司、超鈺公司(後更名為尼克森公司),之後再成立長寬、亮嘉、亮源公司。我是想在生前大約分配一下財產,這是我的用意。長寬、亮嘉、亮源這三家公司的大部分資金是我和被上訴人拿出來的,不夠的部分,由三個兄弟即楊惠郎、楊惠生、楊惠宗來填補,主要是太允公司累積賺的錢投入,如還有不夠就叫被上訴人去籌。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借用之人頭。分配長寬公司股權給被上訴人、楊智超、楊惠生的原因是他們都有出錢。因為太允公司是大家出錢成立的,所以太允公司出錢成立的長寬公司也算是大家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另證人楊水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980號侵占案件證稱77年創辦太允公司,原先由我擔任負責人,太允公司成立時上訴人沒有出資,當時他從學校畢業沒多久,在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上班,賺不到什麼錢。後伊年紀大了,就讓楊惠強擔任負責人,因他從事電子業,比較內行,公司財務由我掌管決定,業務及公司發展由上訴人負責。81年成立新延公司,成立資金是從太允公司那邊,嗣成立超鈺公司(後更名為尼克森公司),其資金是由新延公司提供。而尼克森公司成立的資金是從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一路延續下來的,因為從太允公司成立經營以後都分配過紅利,所以是從太允公司成立後一路下來的資金成立尼克森公司。亮嘉、亮源、長寬公司資金也是如此,都是屬於家族企業。上開公司資金並非由上訴人獨自出資,亦非上訴人借用伊夫妻及兄弟名義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楊惠郎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中證稱長寬公司是伊家族企業之一,伊家族最開始是成立太允公司,太允公司的資金來源主要伊父親楊水臨及被上訴人所出資,小部分是伊、楊惠生、楊惠宗所出,伊大概出了幾十萬元。後來再成立新延公司,也是因為太允公司有賺錢,及伊父親楊水臨另外去籌措資金所成立,超鈺公司的成立也是類似此模式。長寬公司、亮源公司、亮嘉公司也都是家族企業,成立的方式也是公司賺錢後紅利累積所設立。上開公司資金調度都是伊父親楊水臨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4頁)。足見被上訴人名下之長寬公司股份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認購,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遑論經由楊水臨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㈤次查,上訴人為48年3月15日生,73年8月退伍,於太允公司(原名弘仁公司)77年3月1日設立時,年僅29歲,任職佳佳公司,投保薪資僅1萬5600元。而太允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為楊水 臨、被上訴人、楊惠宗、楊惠生及林金山,並由楊水臨擔任董事長,上訴人迨至81年3月2日始受讓林金山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再者,超鈺公司成立時,楊水臨確於87年10月6日13時27 分30秒自新延公司提領250萬元,同日13時28分38秒自楊水臨 自有帳戶提領250萬元,再於同日13時30分07秒將該500萬元存入超鈺公司。上開各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太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186至188頁、卷三第85至92頁、卷四第123至125頁、原審卷三第82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太允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證人沈曉晶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64號公司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中證稱公司財務均是由楊水臨在處理,存摺、印章都是由楊水臨保管(見本院卷四第91、92頁);楊水臨保管所有的印章和存摺、公司不動產證件。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都是楊水臨保管。公司財務部主管看過傳票後,再給楊水臨看,所以公司所有的支出都需要交由他看過,因為印章都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153頁)。均核與證人楊水臨所言相符,是證人楊水臨證稱上開公司為家族公司,由其掌管財務,負責資金調度乙節,應堪信實。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64號公司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992號侵占案件中均自承從太允公司到超鈺公司之實際財務籌集過程,伊並不清楚,都是父親楊水臨負責,存摺印章均由楊水臨保管,整個財務都是楊水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四第154頁)。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實際出資 時,僅答稱伊從太允公司成立後即一路奮鬥,只是錢都交給父親楊水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另上訴人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官質 以尼克森公司自設立後歷次增資之資金來源為何,亦坦言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四第17頁)。益徵證人楊水臨證述為真。 ㈥上訴人雖主張長寬公司之設立係伊指示郭仲銓規劃,設立資金亦由伊所提供,以因應尼克森公司所需之股權分散要求,並舉證人郭仲銓證言為佐。查證人郭仲銓固證稱確有承上訴人之命籌設長寬公司,規劃設立所需股東人數、資金後,請上訴人提供人頭、資金,以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8頁)。惟查,郭仲銓係91年7月始進入尼克森公司, 其復自承不清楚684898號帳戶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則郭仲銓顯不明瞭楊水臨家族自太允公司至尼克森公司一路以來之資金籌集及調度過程。是證人郭仲銓所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成立。 ㈦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1年間出售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股票,買受人於91年7月23日、24日、25日、8月5日 、12月4日及12月5日分別匯入700萬元、50萬元、2850萬元、 550 萬元、50萬、47萬5000元至486898號帳戶,伊共計得款 4247萬5000元,顯見自486898號帳戶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 ,乃上訴人自有資金云云。但查,該486898號帳戶於91年(下未註明年份者均同)7月26日支出1500萬元、7月30日支出3500萬元、8月1日支出400萬元、300萬元、8月6日支出550萬元、8月15日支出500萬元、8月22日支出630萬元、8月30日支出71萬1000元、9月17日支出2000萬元、9月25日支出2000萬元、9月 25日支出30萬元、11月25日支出14萬6929元、12月9日支出200萬003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總計該段期間支出 金額已達1億1995萬7959元,遠超逾上訴人主張出售股票所得 價款。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㈧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從未參與長寬公司之營運及行使股東、監察人職權,自非系爭長寬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證人郭仲銓亦附和其詞(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取得以有認股及繳交股款為已足,不以參與公司營運或積極行使股東、監察人職權為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誤會。 ㈨上訴人復謂兩造於96年間協商時,被上訴人已願將其名下長寬公司股份返還予伊,僅要求不負擔稅務上之法律責任,可見伊方為該股份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況兩造 並非進行正式之調解程序,僅是私下協商,則當事人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旨在促成和解,參諸前揭法理,自不得採為本事件論斷之佐證。 ㈩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名下之長寬公司股份係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亦乏所憑。 五、綜上,被上訴人名下之長寬公司股份並非上訴人出資認購,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股份,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