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群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彬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石鋒琳 王韶萱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濰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王健安律師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即向上訴人訂購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均已交貨,惟被上訴人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所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545 元,迄未給付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第10週至第13週所交貨之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導致其受損失為由,拒付上開貨款,然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無由拒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第10週至第13週交貨之印刷電路板1 萬8,305 片,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售予訴外人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邦公司),營邦公司組裝後再轉售其德國客戶,由於該電路板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於交至營邦公司德國客戶後發生燒燬,延燒德國客戶之機房,該德國客戶就其損失向營邦公司求償,營邦公司賠償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嗣經被上訴人與營邦公司協商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以銷貨抵償方式賠償營邦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已依和解賠償營邦公司378 萬7,575 元,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給付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所造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至96年1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印刷電路板,貨款共計80萬3,545 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95年第10週至第13週交付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1 萬8,305 片,經被上訴人加工後售予訴外人營邦公司,營邦公司再組裝轉售其德國客戶後,德國客戶之機房發生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100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 至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5年第10至13週交貨之印刷電路板,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經營邦公司組裝轉售德國客戶後發生燒燬,並延燒德國客戶之機房,造成營邦公司賠償該德國客戶損失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該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交貨之印刷電路板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且經被上訴人及營邦公司測試均無瑕疵等語。經查: ㈠所謂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或給付之物未達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而言。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給付未達約定或通常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據以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應就該給付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先負證明之責,始有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該標準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未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據以主張對上訴人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即應先就該印刷電路板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先行舉證。 ㈡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5年第10至13週交貨之印刷電路板,存有絕緣電阻過低之不能即知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責任云云,雖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與轉售營邦公司德國客戶同型之未組裝印刷電路板空板,送由上訴人同意選任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採用上訴人同意且為業界常用之IPC TM 650 2.6.3作業流程,實施「離子遷移測試」(又稱絕緣阻值測試),發生失效之不合格現象,顯示上訴人所生產轉售營邦公司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確有絕緣電阻過低,造成模組短路之瑕疵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宜特公司於95年7 月24日出具,編號RAC00000000 號之「離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102 頁)。惟查宜特公司之「離子遷移測試」,係將被上訴人送檢之印刷電路板20片,置於溫度85℃、濕度85%RH 之溫濕試驗箱,並在被上訴人指定之位置,施以50伏特之電壓,以觀察受檢電路板之電阻值變化,當電阻值降至1 歐姆,即判定該電路板「失效」,亦即發生短路,測試至282 小時,通過者,則判定為「未失效」,此經宜特公司函覆原法院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而此項加溫加濕之測試,依宜特公司之說明,「並非一般檢驗項目,需先明定於採購合約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7 頁);另依台灣電路板協會函覆原法院所詢「印刷電路板之絕緣組抗值應達多少歐姆?」問題,亦表示「電路板的絕緣性沒有絕對值」(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可見印刷電路板應否具備通過「離子遷移測試」之阻抗規格,係屬當事人特別約定之事項,而非通常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具備之規格。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應具備通過離子遷移測試之阻抗規格,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刷電路板製作規格表」之記載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交貨之印刷電路板經離子遷移測試出現阻抗值過低之不合格現象,即謂該印刷電路板不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 ㈢至於被上訴人引用宜特公司99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之「回覆一」,指稱離子遷移測試係照IPC-TM-650即業界通用之測試方法,及允收測試標準,故係檢測電路板是否具通常品質及效用之一般測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344 頁辯論意旨狀)。然查宜特公司於上開函文之「回覆一」(見本院卷第141 頁),僅表示「IPC- TM- 650為PCB (即電路板)業界所通用之測試方法」,並未表示該測試係屬業界之「允收測試標準」。且宜特公司所謂「IPC-TM-650為PCB 業界所通用之測試方法」,旨在說明該測試之進行,符合業界通用之測試標準,其重在測試方法本身之說明,與受測電路板應否具備通過該測試之品質問題,尚屬二事。此證諸宜特公司前已表明該測試方法「並非一般檢驗項目,需先明定於採購合約中」等情,亦可得徵。足見被上訴人引用宜特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指稱離子遷移測試係電路板是否具備通常品質及效用之一般測試方法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該測試方法係測試電路板在嚴苛環境下之功能,並非一般通常品質之測試方法等語,則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另謂由宜特公司進行印刷電路板之測試,係經兩造同意後進行之鑑定方法,且上訴人亦提出自行送宜特公司以相同方法施測之報告為證,是上訴人不得否認該鑑定結果云云。然上訴人同意由宜特公司進行離子遷移測試,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同意以該測試之結果作為受檢電路板有無具備通常或約定品質、價值或效用之判斷標準。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培賢於本院所證:「我們公司的客戶營邦公司通知我們產品送到德國之後有發生燒燬的問題,我們就先研究會有哪些造成燒燬的問題,也有與相關零件的廠商討論可能是哪個部分會造成燒燬,後來我們發現整個燒燬的部分是在 PCB 板上沒有零件的部分,我們就先聯絡上訴人公司請他們幫忙研究PCB 板會燒燬會有哪些原因,當時我是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絡的。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不清楚,我們就跟營邦公司的陳凱維討論是否要找比較專業的檢驗公司來處理、分析,後來因為找了一家叫宜特公司,會選擇宜特公司的原因是因為離上訴人跟營邦公司很近,先去找他們的檢驗專業人員並討論如何分析,宜特公司給我們的建議是作SIR (即離子遷移測試),我們去找宜特公司上訴人公司也知道,我們首先拿群偉公司交貨,尚未經過加工的板子委交宜特公司幫忙作測試,測試的第二天就發生失敗的現象,我就聯絡上訴人法代一起到宜特公司去,讓他瞭解狀況…(問:上訴人法代當時是否有同意用宜特公司來擔任檢驗的機構)是我跟營邦公司商量之後跟上訴人法代說要去做檢測,當時上訴人法代並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僅係被動受被上訴人告知將委由宜特公司進行離子遷移測試,而未積極表示反對而已,並非積極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宜特公司為鑑定之機構。又上訴人提出自行送由宜特公司施測之報告,旨在證明無論與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電路板是否相同,只要以宜特公司採用之離子遷移測試方法檢驗,均會發生離子遷移之短路現象,目的只在證明宜特公司之測試方法並非通常品質之檢測標準,此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自行送宜特公司以相同方法施測之報告為證,即謂其不得否認宜特公司鑑定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稱上訴人不得否認宜特公司之鑑定結果云云,亦無可取。 ㈤再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承業界檢測印刷電路板之項目包含「檢測印刷電路板電路是否有短路或斷路」、「檢測印刷電路板絕緣阻抗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是否在一般標準值內」,故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應具備上述功能,且不論依通用標準或以離子遷移測試檢驗,均應能檢驗出其是否符合絕緣阻抗值標準始可,否則即不合兩造約定之品值及通常效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業界檢測印刷電路板之項目包含「檢測印刷電路板電路是否有短路或斷路」、「檢測印刷電路板絕緣阻抗值及電路導通抗阻值是否在一般標準值內」等語,旨在說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均已遵照該業界標準進行檢測通過後始行出貨,並非承認其交付之印刷電路板亦應通過離子遷移之測試,且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業界檢測標準,係指「將印刷電路板置於檢測機具上,輸入250 伏特電壓作測試,絕緣阻抗檢測值須在200 萬歐姆以上,電路導通阻抗值須在50歐姆以下」,與前述宜特公司之離子遷移測試所採用之加溫加濕測試方法,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96年11月30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續一)所載甚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 至110 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無從導出被上訴人上詞所指「上訴人生產之印刷電路板以離子遷移測試檢驗,應能檢驗出其是否符合絕緣阻抗值標準」之結論。 ㈥據上以觀,宜特公司所實施之上開離子遷移測試結果,尚不足作為上訴人印刷電路板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標準。又被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標準為何,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遽行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未符合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標準,應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㈦此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債權人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以營邦公司德國客戶之機房,因上訴人生產之電路板燒燬而受延燒,輾轉求償,導致被上訴人須賠償營邦公司,而受有損害為由,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係因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一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舉宜特公司之前揭「離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為證,然宜特公司針對上開報告,已多次函覆本院表明:「本件測試…並非為找出失效原因的方法」(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件測試之FAIL係指短路,但無法辨別燒燬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3 頁)、「因測試並未做失效分析,故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燒燬」(見本院卷第141 頁)、「針對報告內容中FAIL係指該測試兩點短路,但因未做失效分析無法得知短路的現象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在在顯示該報告僅單純揭露受檢印刷電路板之離子遷移測試結果,並無對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原因,做任何分析。況且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空白印刷電路板,經上訴人加工後售予營邦公司,再經營邦公司組裝後,始轉售其德國客戶。據此可知,在營邦公司德國客戶機房燒燬之電路板,已係經被上訴人及營邦公司加工組裝後之模組。該模組既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營邦公司參與加工,其發生燒燬之原因,論理上即有諸多可能,上訴人之生產製程及材質之選用,並非唯一可能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與宜特公司確認離子遷移檢測不合格後,至95年10月25日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至於客戶端PCB 燒燬所造成之損失部分,雖由PCB 所造成之機率極高,但仍無確切之實驗分析方式可確定僅為PCB 之因素…」等語,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總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甚明,可見即使宜特公司已經製作上開報告,確認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經離子遷移測試不合格,仍不足據以認定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必係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 ㈧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宜特公司編號RAC00000000 號「離子遷移試驗測試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所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標準,及營邦公司轉售德國客戶之印刷電路板之燒燬,與上訴人生產該電路板之間,具有因果聯絡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再為鑑定只會使訴訟程序久延,亦即表明不願再為鑑定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筆錄)。準此,應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及損害因果關係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對上訴人有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即不能認為有據。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債權80萬3,545 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前詞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未付之貨款,於法即無不合。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3,5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訂購上開印刷電路板1 萬 8,305 片,轉賣至營邦公司,再由營邦公司轉售給德國客戶,嗣該印刷電路板發生燒燬情事,反訴原告因而賠償營邦公司所受損失378 萬7,595 元,依民法關於物之瑕庛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如數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失,經反訴原告以其中80萬3,545 元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貨款債權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298 萬4,030 元;又反訴原告因本件本訴及反訴共計支出律師費18萬5,000 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6 萬9,030 元,爰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6 萬9,030 元,及自反訴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伊售予反訴原告之印刷電路板均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而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與本件電路板有無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律師費,亦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以上詞所主張之同一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未抵銷部分,核其反訴之提起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對於反訴被告有上開378 萬7,595 元之債權一節,並非有據,理由已於本訴部分詳敘。又反訴原告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係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無由命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抵銷後之餘額298 萬4,030 元及律師費18萬5,000 元,合計316 萬 9,030 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316 萬9,030 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在本院協商之其他爭點,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