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 乙○○原名徐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71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起訴意旨自指上訴人二人 各應就該金額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具有連帶債務關係。雖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連帶」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1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判決並未指明上訴 人二人僅負平均給付該金額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平均給付該金額,而仍主張上訴人各應負全部給付該金額之義務(見本院更㈠卷,229頁),是本院應就上訴 人各人是否應就該金額負全部給付義務為審判,核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間起以開設中醫 診所需大量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並陸續交付上訴人丁○○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彰銀建成分行)等支票予伊以為擔保,伊即依其等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審審共同被告許清正(即上訴人丁○○之弟)之銀行帳戶,金額高達二、三千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1筆匯款金額共371萬6500元(下稱系爭 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21紙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自95年4月30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簽訂二份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丁○○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200萬 元及300萬元之成藥,上訴人丁○○於簽約時已分別交付面 額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20張。嗣於92年間上訴人丁○○因存款不足,被上訴人又不願退還支票,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丁○○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丁○○,將錢匯至上訴人丁○○或其弟許清正之帳戶內,俾使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兌現,上訴人丁○○再將借款連同利息寄交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清償借款之支票,其已兌現及以現金換回之支票金額,已達1千7百餘萬元,超過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丁○○之金額,顯見上訴人丁○○已清償全部借款。又上訴人乙○○自始即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利息為月息10分(每100萬元每月利 息10萬元),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超過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再者,上訴人丁○○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藥品價金之支票中,已兌現部分金額為45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終止雙 方繼續性供給契約前,僅提供價值371萬5589元之貨物,尚 有價值83萬4411元之貨物迄未交付,伊亦得以該部分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固於其與上訴人丁○○簽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後,曾交付上訴人丁○○90萬元現金,惟雙方上開契約之買賣價金係以7折計價,故縱上訴人丁○○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萬 元,亦須按比例扣除之,而非全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丁○○於94年3、4月間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1紙(見本院更㈠卷,62頁)予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陸續匯54筆款項至上訴人丁○○之弟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為1662萬71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以下)。 ㈢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曾與上訴人簽訂總額各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上訴人丁○○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20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已經被上訴人兌現者金額共計455萬元。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匯款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該匯款金額即為借款之金額。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借款人部分:就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乙○○先前曾單獨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嗣上訴人2人一同前來取款,取款時上訴人乙○○復與上訴人 丁○○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乙○○並表示以後上訴人丁○○所簽發之支票,只要經其背書者,其均會負責等語,是上訴人乙○○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乙○○僅陪同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而已,並非借款人等語。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亦為借款人,固聲請訊問證人莊孟彥為證,該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係上訴人夫妻開口請被上訴人幫忙借款60萬元,該60萬元未扣利息云云(見原審卷,97頁),然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所言難期客觀。何況該6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買賣中藥材之折價,而交付予上訴人丁○○之金錢,與借貸無關,且被上訴人借款均以月息2分計,預扣利息, 於上訴人丁○○交付支票時匯款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28頁),是證人所言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60萬元,且未扣利息云云,與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不符,難予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因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藥材,因上訴人丁○○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無法兌現,始衍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中樂材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21頁),依常理,上訴人丁○○方 有為使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乙○○確為借款人,則其請求上訴人乙○○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即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丁○○所清償之借款金額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共計向其借款1662萬7100元,並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至於系爭借款則尚為未清償等語。上訴人丁○○則辯稱其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如附表二(見本院更㈠卷,38頁)、附表三、四所示兌現支票(見本院上字卷,55頁),加上其以現金換回如附表四之部分支票,金額已達1千7百餘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則係以附表五(見原審卷,122頁)所示之支票清償,故其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 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丁○○於原審雖抗辯係以原判決之附表,清償全部借款,至於系爭借款則以本判決附表五之支票清償(見原審卷,119頁、206頁)。然被上訴人係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丁○○之弟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為1662萬7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多有發票日在93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丁○○ 之前者,可見該支票非為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以後 所匯之借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全部出借之1662萬7100 元,其已以原判決附表之支票清償,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匯款)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雖抗辯已以附表五所示支票清償,然附表五之支票發票日,有早在94年1月6日、13日者,幾與系爭借款之最初匯款日同時,可知附表五所列94年1月6日、13日之支票,當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借款,已因附表五支票之兌現而獲清償,亦難採信。 2.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陸續匯款54筆款項至上訴人丁○○之弟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清正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為1662萬71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丁○○亦陸續清償其借款,僅餘系爭借款及另以C00000000號支票支付之25萬元是否清償,兩造 仍有爭執(該25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後,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表明撤回擴張請求,本院更㈠卷,17頁、44頁),可見雙方之借貸十分頻繁,欲責令雙方就逐筆借款與清償之對應關係,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實屬困難。因此,應就雙方間全部之借款及清償金額如何予以認定,再判斷上訴人丁○○是否已全部清償,或尚未清償之金額如何(發回意旨參照),方符公平。查上訴人丁○○抗辯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除其中EV0000000(面額10萬元)、EV0000000(面額15萬元),無兌現資料外,均於被上訴人之子莊凱富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10月1 日彰建成字第0980002704號函(見本院更㈠卷,111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1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980000079號函(見本院更㈠卷,192頁)可據。該帳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在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㈠卷,195頁)。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為1423萬3000元, 扣除前開未兌現之25萬元,實際兌現之金額為1398萬3000元(1423萬3000元-25萬元=1398萬3000元)。 3.上訴人丁○○抗辯附表三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銀 行承德分行(即附表二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部分)面額均為15萬元之7紙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9月30日國世 南高雄字第0980000054號函(見本院更㈠卷,186頁)可據 ,亦堪認該部分支票共135萬元,均為上訴人丁○○付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然上訴人丁○○抗辯該支票亦為清償借款而簽發,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支票係上訴人丁○○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簽立之系爭合約,上訴人丁○○所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即「簽口」用支票),係以每月一期,每期15 萬元,都是月底的票,為上訴人丁○○所自承(見本院 更㈠卷,209頁)而附表三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部分面額 均為15萬元之7紙支票,為「簽口」(即上訴人丁○○向被 上訴人購買中藥材,見本院更㈠卷,208頁)之支票,亦有 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明細可參(見本院更㈠卷,200頁、 209頁),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確為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2月 31日止每月之月底,且金額均為15萬元,支票號碼亦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見原審卷,121頁系爭合約之支票號碼、第 121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該7紙支票係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應屬可信。故附表三所示支票,僅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共30萬元部分,可認係為清償借款所交付兌現之支票 。 4.上訴人丁○○再抗辯附表四之支票,均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且已全部兌現或由上訴人丁○○以現金換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此部分之金額共197萬1000元,亦為供清 償借款之用。 5.依上述,上訴人丁○○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金額為1625萬4000元(1398萬3000元+30萬元+197萬1000元=1625 萬4000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之金額部分:就此,雙方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均先預扣利息,並無爭執,至於利率為何,則有不同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100萬元,每月2萬元),若係向他人週轉再 借予上訴人丁○○者,為月息3分,上訴人丁○○則抗辯月 息10分。查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系爭借貸係有約定利息,由上訴人丁○○先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則於收受支票後預將利息扣除後再匯款予上訴人丁○○,而此利息之利率,至少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月息2分,應可 認定(至若該支票日後不能兌現時,則未約定如何計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之利率, 即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亦已超過週年20%,依前開規定,超過週年20%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按被上訴 人匯予上訴人丁○○之借款金額共1662萬71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丁○○主張之最高利息為332萬5420元(1662萬7100元×20%=332萬5420元),合 計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為1995萬2520元(1662萬7100元+332萬5420元=1995萬2520元)。又上訴人丁○○已給付1625萬4000元,亦如前述,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後,上訴人丁○○尚應給付之借款本金為369萬8520元(1625萬4000元-332 萬5420元-1662萬7100元=-369萬8520元) ㈣關於上訴人丁○○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之實際供貨金額僅有371萬5589元 ,而上訴人丁○○交付之貨款支票經兌現者計為455萬元, 系爭合約性質為繼續供給契約,茲因上訴人丁○○已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收之83萬4411元予上訴人丁○○,縱不能全部請求返還,亦應依比率返還,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再抗辯稱上訴人丁○○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已違反契約,自應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丁○○訂貨而交付之150萬元(即特贈)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丁○○抗辯系爭合約為繼續供給契約,上訴人丁○○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實際供貨金額為371萬5589元,上訴人丁○○交付之貨款支票經兌 現者計為455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14頁,本院更㈠卷,17頁),故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尚有83萬4411元(455萬元-371萬5589元=83萬4411元)之中藥 未供應,被上訴人應返還此溢收之價金,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貨款以7折優惠,故由上訴人丁○○簽發總面額5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則交付60萬元及90萬元予上訴人丁○○(即特贈),兩造亦無爭執。據此價金與特贈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丁○○所未兌付之45萬元支票中,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特贈金額為13萬5千元(150萬元/500萬元×45萬元=13 萬5千元),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 ○○應返還此部分之特贈金額,亦為可採。據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之溢收價金,扣抵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交付之特贈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之溢收價金為69萬9411元(83萬4411元-13 萬5千元=69萬9411元),從而上訴人丁○○主張以此金額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抵銷,自無不合。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借款金額為369萬8520元,上 訴人丁○○得以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價金69萬9411元為抵銷,已如前述,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之借款為299萬9109元(369萬8520元-69萬9411元=299萬9109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給付299萬9109元, 及自95年4月29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