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上 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鞠明華變更為李明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第116-118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2,000元本息(原審卷第10、46頁背面、95-96、143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除以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367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上字卷第104-107頁,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已記載如法院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43頁〉,惟該部分 請求未經原審為裁判。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主張如法院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本院上字卷第104-107頁〉,本院上訴審認係基 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堪認上訴人係撤回原審之備位聲明,再於本院上訴審追加該備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27、95、236頁)。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 ,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151萬8,856元本息(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2,000元,除其中151萬8,856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屬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181萬3,144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以裁定駁回)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105、108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金融界使用印鑑系統開發廠商,被上訴人為參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之競標,與伊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伊提供印鑑及提回系統之規格、說明等技術,被上訴人則規劃設計託收系統,俾參與投標。伊於94年11月22日接獲被上訴人標得上開標案之通知,即依兩造先前之協議作業。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發送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訂單)予伊,兩造並締結包括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金額為382萬1,524元(不含稅)之契約(含稅後為401萬2,600元,下稱系爭契約)。95年1月間,伊依約提供系爭採購訂單之硬體(即DVD光碟燒錄機3台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收受,並於95年4月初在彰化銀行安裝提回系統 軟體。伊於95年5月4日為被上訴人及彰化銀行人員作提回系統軟體實機展示後,經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及彰化銀行安排後續說明、展示等需求建置工作,詎被上訴人一再推拖,甚且於95年10月23日以伊交付之提回系爭軟體無法符合彰化銀行作業流程所需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付款,伊即於95年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伊依系爭契約原可預期獲得利益382 萬1,524元,扣除OCR辨識軟體之價值28萬9,524元、DVD光碟燒錄機目前價格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之價值20萬元後,伊尚受有損害333萬2,000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付承攬軟體工作人員薪資133萬9,506元及應得利潤94萬5,000元之損害合計228萬4,506元。系爭契 約之硬體價值53萬1,999元,因系爭契約之解除,伊受有280萬1元之損害。又縱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爰先位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備位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856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181萬3,144元本息請求,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3月底 前交付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辨識軟體,且提回票據處理 軟體係客製化軟體,須符合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之需求。然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展示行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功能時,並未完成符合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所需之軟體開發工作,亦未交付上開軟體予伊或伊所指示之彰化銀行,伊遂於95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上訴人既未履行其應先給付之義務,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伊拒絕履行債務,乃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未依法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又伊係於95年10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部分,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1日始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60 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乏所據。伊 就系爭契約硬體部分,已向上訴人提出返還之給付,乃上訴人藉故拒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而因上訴人迄未能依約給付提回系統軟體,伊為履行對彰化銀行之契約義務,另覓系統廠商完成「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為此支付價金157萬5,000元,又為完成該專案之相關上線作業,須增加人事成本費用316萬7,792元,另支出購買硬體之費用35萬6,775元,合計509萬9,567元,均係伊因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經以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即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DVD光碟燒錄機3台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完成可供彰化銀行使用之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一式及OCR辨識軟體一式,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382萬1,524元 ,加計營業稅為401萬2,600元,有系爭採購訂單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DVD光碟燒錄機3台、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及OCR辨識軟體授權書,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原審卷第7、40、47、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原審卷第14-15、33-34頁)。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可否單獨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㈡上訴人有無將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辨識軟體交付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是否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對彰化銀行之契約義務,另覓系統廠商完成「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受有價金157 萬5,000 元、人事成本費用316 萬7,792 元及購買硬體費用35萬6,775 元等合計509 萬9,567 元之損害,並以該數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可否單獨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⑴經查,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簽訂電腦建置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為彰化銀行建置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約定稅後總價為4,620萬元,其內容包括三大作業項 目,一為票據發行集中作業,二為代收票據集中作業,三為提回票據集中作業。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向上訴人發送採購訂單,約定稅後總價為401萬2,600元,其內容包括DVD光碟燒錄機3台、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提回票 據處理軟體一式、OCR辨識軟體一式。其中DVD光碟燒錄機之給付期限為95年1月15日,流程權限控制設備之給付期 限為94年12月30日前,而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辨識軟 體之給付期限,則為配合彰化銀行第二階段初驗時程。付款方式為:⑴彰化銀行第二階段全案驗收後給付28萬5,000元;⑵彰化銀行第三階段全案驗收後給付80%貨款292萬5,080元;⑶彰化銀行退回20%保證金(印鑑影像集中作業 系統)後給付20%貨款80萬2,520元。被上訴人於開發過程,係與上訴人共同前往瞭解彰化銀行之需求,嗣即分別開發各自之軟體,上訴人負責規劃提回作業部分等情,有電腦建置合約書及系爭採購訂單可稽(本院上字卷第70-83 頁、原審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部協理蕭青華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兩造復不爭執系 爭採購訂單所載四項標的,其功能均為「提回票據處理」之用,及兩造係約定其中OCR辨識軟體係以訴外人蒙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商用電腦軟體即蒙恬光學文字辨識軟體為標的物(本院上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7頁) 。兩造締約之目的,既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符合彰化銀行所需之上開設備及電腦軟體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付款期限為彰化銀行驗收完成或退回保證金之後,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上字卷第187頁背面、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於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亦追加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7、95頁),及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均為可取。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彰化銀行第二階段初驗時程,給付OCR辨識軟體及提回票據處理軟體;被上訴人則 應分別於彰化銀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全案驗收後給付貨款(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須將上開OCR辨識 軟體及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安裝於彰化銀行,測試有無軟體與硬體衝突之情形,並調整至彰化銀行合用之狀態(本院上字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須使系爭契約標的物符合 彰化銀行之需求,且無不適於彰化銀行使用之瑕疵,始為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其種類及價金均分別約定(原審卷第13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彰化銀行(嗣經上訴人撤回對彰化銀行之訴)返還系爭契約中之硬體即DVD光碟機燒錄機3台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暨含授權書 之OCR辨識軟體一式(原審卷第5-2、12頁),益徵系爭契約係可分之給付,當事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由上訴人所稱「依實務上見解,承攬契約如在工作未完成終止,已完成部分應給付,是可以分段分付的,不可以終止已交付的部分,系爭一、二項部分(即硬體部分)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也同意並願意給付價金,如認此部分是買賣契約,不管是上訴人的解除契約有效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效,或兩者都沒有效,還是應依買賣契約給付」(本院卷第106頁),尤徵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之各項標的 為可分。上訴人嗣雖復主張系爭契約不可分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背面、237頁),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將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辨識軟體交付被上訴 人? ⑴兩造就票據提回處理軟體交付之時間,係約定配合彰化銀行第二階段初驗時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彰化銀行之電腦建置合約所定第二階段完成之時間為自決標日(94年11月21日)之翌日起15週內(本院上字卷第72頁,即95年3月上旬前),因上訴人經多次功能展示後 ,始終未能符合彰化銀行之需求,迄95年5月4日猶未符合彰化銀行所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部協理蕭青華證述:「就我的瞭解,在5月的時候,他們(即上訴 人)有作一個展示,但是整個作業功能並沒有符合客戶(即彰化銀行)的需求。展示之後,先前需求訪談客戶提的功能需求他們並沒有達到,後來展示完畢後就沒有繼續開發。接下來我們跟彰化銀行有合約的關係,所以我們自行開發提回的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頁) ,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產品開發經理許義昌及測試工程師賴崇德所結證:彰化銀行於95年3月間採購機組完成後 ,上訴人即派遣工程師前往安裝軟體並多次進行測試,最後一次於95年5月4日在彰化銀行展示票據提回系統功能作測試並確認,以彰化銀行當日所收票據作掃描,觀察其流向與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因彰化銀行人員對於資料派送方式有意見及時間不足,僅展示要項及印鑑審核功能,其餘分行作業系統尚未展示,彰化銀行人員遂表示另行約時間測試等情(本院上字卷第129-131頁),可見上訴人就提 回票據處理軟體並未提出給付。 ⑵至OCR辨識軟體,係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套裝 軟體,由證人蕭青華證稱其僅簽收該軟體之授權書,並未收到辨識軟體(原審卷第99頁背面、102頁),及證人即 彰化銀行員工魏惠珠所證述:「(問:當時展示情況為何?有無在彰化銀行電腦上面展示?)沒有。他們沒有在彰銀電腦上展示。(問:是否用他們自己帶來的電腦展示?)是的。(問:展示完後有無交付東西給彰銀?)無」(原審卷第86頁及背面),可見上訴人並未交付OCR軟體之 光碟,亦未安裝在被上訴人或彰化銀行之電腦上。 ⑶上訴人既於功能展示時未能符合彰化銀行之需求,且僅交付OCR辨識軟體之授權書,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完 成符合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所需之軟體開發工作乙節,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是否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軟體部分既未如期給付,甚至於95年5月4日仍未提出符合彰化銀行所需之給付,顯有給付遲延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即屬合法。 ⑵依系爭採購訂單付款方式欄之記載,付款分三階段:⑴彰化銀行第二階段全案驗收後給付28萬5,000元;⑵彰化銀 行第三階段全案驗收後給付80%貨款292萬5,080元;⑶彰 化銀行退回20%保證金(印鑑影像集中作業系統)後給付 20%貨款80萬2,520元(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復自認其未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定期催告,即逕於95年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上字卷第157頁),於法已有未 合;況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已如上述,上訴人就該部分即無從再予解除。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日解除系爭契,既不合法,已 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包括不能回復原狀之價額),即乏所據。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原審卷第14-15頁), 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則上訴人援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況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原審卷第14-15頁),則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1日始具狀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7頁),早 逾原因發生後一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應係承攬報酬),即非正當。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標的物中之硬體部分,DVD光碟燒錄機3台為27萬1,428元,流程權限控制設備3套為26萬571元, 合計53萬1,999元(計算式:271,428元+260,571元=531,999元),有系爭採購訂單可證(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交付該等物品(原審卷第40、47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對彰化銀行之契約義務,另覓系統廠商完成「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受有價金157萬5,000元、人事成本費用316萬7,792元及購買硬體費用35萬6,775元等合計509萬9,567元之損害,並以該數額與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履行對彰化銀行之契約義務,另覓系統廠商完成「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支付價金157萬5,000元、支出人事成本費用316萬7,792元及支出購買硬體之費用35萬6,775元,合計509萬9,567元乙節,固據提出其與訴 外人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彰化銀行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人員派駐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2-65、141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硬體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嗣後之解除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支出購買硬體之費用35萬6,775元,即非可認係 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以其另覓系統廠商完成「代收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專案」,支付價金157萬5,000元及人事成本費用316萬7,792元部分,查前者被上訴人因此減免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之票據軟體處理費用300萬 元;後者彰化銀行出具之派駐證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派人進駐彰化銀行,非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人事費用316 萬7,792元,且該部分應屬被上訴人與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分,均非可認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軟體開發部分解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8,85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系爭契約硬體部分53萬1,999元之範圍,及自追加該備位 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97年4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狀繕本係於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本院作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已記載不同意上訴人之該部分追加〈本院上字卷第124頁〉,因認被上訴人至遲 於97年4月21日收受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之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即98萬6,857元本息,及53萬1,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買賣價金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認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