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華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長榮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㈡命上訴人張銘祥給 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㈢命上訴人新 祥家具有限公司、張銘祥就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陳長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張銘祥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陳長榮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長榮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陳長榮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張銘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張銘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陳長榮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陳長榮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長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傳信變更為張銘祥,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8頁、19頁),應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新祥公司、上訴人張銘祥(下稱張銘祥)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含系爭廠房 損害2,638,500元、租金損害2,461,500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系爭廠房損害部分追加請求新祥公司、張銘祥應再連帶給付伊1,225,500元本息(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新雅家具有公司、新源家具公司請求之部分及租金損害2,325,500元 本息部分(2,461,500-136,000=2,325,500),被上訴人 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2.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律師費用部分,擴張請求16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張銘祥應給付39萬元本息(原請求23萬元,嗣再擴張16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新祥公司應給付3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33頁反面),亦應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銘祥於民國94年8月以前,為原審共同被 告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銘祥於98年2月4日起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銘祥自88年10月1 日起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0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張銘祥復將系爭廠房提供予其所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使用,並由新雅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前開租期屆滿後,仍由張銘祥繼續支付租金予伊,並由上開三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工廠。其所堆置之材料、原料、機器設備及其生產製造之家具成品,均為易燃之物品。然三家公司並未依相關規定設置足夠之消防預警設備及滅火設備,亦疏於對其所僱用之員工實施消防訓練。嗣於94年7月7日因新祥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義明之過失,不慎引發火災,陳義明於火災發生當時竟未使用設置於廠房內之消防設備,且未施以滅火行為,加上廠房內均堆置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蔓延,造成伊所有系爭廠房全毀。伊受有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3,864,000元(2,638,500+1,225,500=3,864,000),並 支出律師費用3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賠償之。(廠房損失部分,原審判命新祥公司、張銘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38,500元,其中新祥公司應給付704,001元部分,已敗訴確定,另1,934,499元部分新祥公司、張銘 祥均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之追加聲明:㈠新祥公司、張銘祥應再連帶給付伊1,225,5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張銘祥應給付伊 390,0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新祥公司應給付伊390,0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於新祥公司、張銘祥上訴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另原審判命新祥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4,001 元本息(含系爭廠房損害704,001元及租金損害136,000元);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餘租金損害2,325,500元本息(2,46 1,500-136,000=2,325,500);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 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請求之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歷審聲明及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張銘祥並非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未將系爭廠房提供予新祥公司用以從事家具生產,張銘祥亦非新祥公司之負責人,且伊等及訴外人陳義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火災並非訴外人陳義明所引起,且陳義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張銘祥所僱之臨時工,並非新祥公司之員工,縱其關於系爭火災有過失,亦與新祥公司無涉。又系爭廠房平日定期進行保養維護,新祥公司之員工平日亦有進行消防演習訓練,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新祥公司、張銘祥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不足以造成損害,亦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另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新 祥公司對於系爭火災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屬違建並違法出租,且於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責任重於新祥公司、張銘祥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新祥公司、張銘祥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廠房於94年7月7日發生火災。 ㈢上訴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11月24日起登記為張銘祥,自94年8月15日起變更登記為劉傳信,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㈠155頁、158頁)。 ㈣被上訴人告訴張銘祥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處分張銘祥不起訴,有9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199 至204頁)。 五、關於系爭廠房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按「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防法第6條第2款亦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 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上揭規定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參照)。新祥公司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1具 滅火器藥效過期、7具滅火器失壓、出口燈故障1具、方向燈故障2具、全廠照明燈皆故障、照明燈左燈泡故障1具、夾層須檢討增設照明燈1具、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 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有訴外人連德勝即消防設備士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㈠245頁)。本件張銘祥於94年7月7 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既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94年8月15日始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傳信,該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㈠155頁、158頁),則其就系爭廠房負有設置符合上開消防安全標準設備及維護之義務,竟未為之,足認法定代理人張銘祥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㈡又依94年8月8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起火戶為台北縣三峽鎮○○里000○00號新祥公 司所屬國瑞家具工廠,一樓辦公室處所內物品已完全燒燬,其隔間用之貨櫃則以靠廠房中間方向燒熔情形較為嚴重,其上方樓層鋼架鐵皮建築結構,亦朝向廠房中間方向有較嚴重彎曲、變形現象。一樓北側鄰近鐵捲門處所附近所堆放之鋁材、木材及油漆稀釋劑大部分尚保持原狀,北側處所內物品愈靠廠房中間方向受燒程度愈嚴重,其上方鐵皮屋頂明顯朝向廠房中間方向傾倒。由外側觀察該址廠房中間及後側等處所因消防搶救需要,動用挖土機進行破壞及搬移,其鋼架鐵皮三層樓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毀,其內所置放之傢具材料及成品、半成品亦已翻動,現場已無火流延燒路徑可供判斷。惟建築物前方殘留之火流延燒路徑,明顯呈現由廠房中間部分向前方燃燒痕跡。另據證人陳義明(即新祥公司之國瑞廠員工)證稱:火災發生前伊聞到燃燒味,伊到一樓查看無事,到了三樓看到濃煙,伊回到二樓拿滅火器上樓,見到火勢太大,無法滅火等語(見原審卷㈠206頁,該筆錄誤載為張 義明,惟證人已簽署姓名於207頁上,火災發生時之警訊筆 錄見原審卷㈠80頁、81頁)。並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三峽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廠房已有大量濃煙竄出,前方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進入廠房內部看見二樓以上中間及後半部已全面燃燒,一樓僅有些許火勢等語,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三樓噴漆室附近。而因現場破壞及搬移情形甚為嚴重,除能找到部分上方樓層所掉落之電源配線外,其他可能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均已無法尋獲。又上述電源配線均僅表面絕緣披覆遭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僅於廠房中間所掘獲之一條電源線有熔痕現象,惟該熔痕呈現大範圍燒熔、滴垂狀態,且熔痕與導線之間並無明顯界線,顯示該電源配線係遭受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故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該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㈠72頁)。準此以觀,該火災發生之後,因火勢過大,無從以員工陳義明區區一人之力得以滅火,張銘祥時任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新祥公司製造家具業務之執行,原應注意依上開消防法及工廠法等法規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於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滅火,釀成災害,故其前揭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張銘祥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3條之規定,應與新祥公司就火災造成系爭廠房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銘祥辯稱伊無庸負責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損害,除已確定應由新祥公司賠償704,001元外,尚 有3,159,999元未受償(2,638,500+1,225,500-704,001=3,159,999),新祥公司、張銘祥則辯稱被上訴人高估系爭 廠房之價值等語。查系爭廠房業因火災而燒燬,目前該廠房之位置為空地,是系爭廠房已全部滅失,僅餘基柱,並無實體之鋼骨或鐵皮建造之廠房殘餘物,可供鑑定系爭廠房之價值,惟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為明確,如欲強求其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難期公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損害額。茲就本院審酌之各項因素,析述如下: 1.系爭廠房為訴外人楊朋憲(原名楊順喜)於86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建造使用後3個月,因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 房所在土地,而將原來之廠房拆下來,移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利用原有之建材再重新搭蓋系爭廠房使用(餘一小部分建材未使用完畢)。楊朋憲在桃園縣興建廠房時,因有意長久經營,因此大量投資,廠房內貼有磁磚,含購買土地使用權部分約300萬元,擋土牆加填土約100萬元,總共連廠房花1,000多萬元。但遷移至現址後沒有貼磁 磚,且時間短暫,設備簡單,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10個月,沒有付租金,期滿後,地上物歸被上訴 人所有。然楊朋憲僅使用二年餘,即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70,000元之支票11紙予楊朋憲為補償等語,業經證人楊朋憲於本院前審結證在案(見本院前審卷214頁 、215頁),嗣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陳述:「(系爭廠 房是否你在86年間在桃園八德市興建的?興建費用?情形如何請連續陳述?)是的,我是在桃園縣八德市先蓋好,後來那個廠方才搬到三峽,興建費用總共花一千多萬元,當時我蓋的的單據現在都不見了,幫我蓋廠房的人現在也找不到了,廠房之所以搬到三峽是因為原先蓋在八德市,是公有土地,我是被騙才買在那邊,後來檢察官查到命我拆除廠房,桃園縣政府違章大隊限我15日拆除,後來我在三峽向地主承租土地,承租後我就將廠房拆下來再搬去三峽蓋..」、「(當初你在桃園八德市蓋廠房,除了整地、裝潢外總共你花了多少錢?)那時1坪大約1萬1到1萬2 之間,將近有300坪」、「(300坪如果以1萬1計算約330 萬元,是不是這個價錢?)是的」、「(1萬1是蓋1坪的 錢,還是全部1到3樓?)是指全部,如果指蓋1樓,差不 多1坪七千多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45頁反面、46頁) 。是由證人楊朋憲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其在桃園縣八德市建造時,含整地、裝璜、建造廠房在內,全部花費1,000多萬元,扣除整地、裝潢後,系爭廠房實際之建造費用 為1坪(指1至3樓)為11,000元至12,000元之間。故本院 認取中間值,以1坪建造費用為11,500元為適當。準此, 系爭廠房一樓為245.6坪,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9月6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40頁) ,故其新建時之建造費用為2,824,400元。至於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9年12月3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5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廠房於86年間之新建費用達6,966,408元,此一金額與證人楊朋憲前揭 證言所花費之新建費用,差距過大,故本院認此份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信。 【計算式: 96.1+420.6+106.7+188.8=812.2(平方公尺) 812.2(平方公尺)×0.3025=245.6(坪) 245.6×11,500=2,824,400元 】 2.系爭廠房為以型鋼為主要架構,外層再覆以鐵皮之廠房,至於外層有無經過防銹蝕之披覆處理,則因廠房全毀,已無殘餘物可供鑑定,是針對此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結構協會查詢,其結果亦認「目前國內法規並無強制要求鐵皮屋工廠之型鋼需經防蝕披覆處理,僅因台灣環境較為嚴苛,且考量美觀,使用者一般會視需求進行相關表面防腐蝕塗覆。以目前市售『H型』鋼為 例,大都未經披覆處理,後續視需要經加工製造及表面除銹處理後再噴塗防蝕底漆,而吊裝組立完成為『鐵皮屋工廠』後再進行面漆噴塗。另『C型』鋼一般常以熱浸鍍鋅 鋼板,經冷作軋製成『C型』鋼,故已具防蝕效果。後續 『C型』鋼經加工製造及吊裝組立完成為『鐵皮屋工廠』 後,可視需要噴塗或不噴塗面漆。鐵皮部分普遍習慣採用烤漆浪板,但同樣仍以使用者(或合約)需求而定,法規上並未強制」等語,此有中華民國鋼結構協會100年4月13日(100)鋼協字第0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30頁),是 無論H型鋼或C型鋼之鐵皮工廠,外層是否為披覆處理,並無強制規定,本件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廠房為有披覆處理之建物。如依行政院財政部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281頁)所示,其號碼「1012」類之工 場用場房,其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15年,如無披覆處理者,其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以耐用年數較短之10年計(因如后述,尚需與殘值最高者,取平均值,故此處以殘值最低者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系爭廠房自86年7月1日起算(訴外人楊朋憲證述於86年間建造,以86年7月1日起算為公允)至94年7月7日發生火災止,已使用8年又7天,採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2,264,937元,扣除 折舊額後,殘值為559,463元。【計算式: 2,824,400×8/10=2,259,520。 2,824,400×1/10×7/365=5,417 2,259,520+5,417=2,264,937 2,824,400-2,264,937=559,463 】 3.系爭廠房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代碼為U造及J造,U造,其樑或柱之鋼鐵規格 為90×90×6公厘以上者,J造,其樑或柱之鋼鐵規格為未 達90×90×6公厘者,二者耐用年限、折舊率均為52年、 1.2%(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見本院卷227頁)。則使用8年又7天之折舊額為271,792元,扣除折 舊額後,殘值為2,553,258元。【計算式: 2,824,400×1.2%×8=271,142。 2,824,400×1.2%×7/365=650 271,142+650=271,792 2,824,400-271,142=2,553,258 】 4.前述行政院財政部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及第121條:「本法施行細則、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之訂定,係考量資產成本攤提以做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損益調整(見本院卷226頁)。而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略以: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而新北市政府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依上開規定而訂定,前項作業要點鋼鐵造房屋折舊年限之攤提,係依據臺灣省政府73年4月26日七三府財稅三字第146276號函,本作業要 點及其實施注意事項附表「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經新北市(原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度第2次常會評定 通過後報奉臺灣省政府73年6月8日七三府財稅三字第45266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臺北縣政府73年6月23日北府稅二字第88310號公告後延用至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0年4月18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40頁)。是前述行政院財政部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二者功能不同,若僅擇其一,以計算系爭廠房殘值,差異過大,難期公允,是本院取二者之平均值,即1,556,360元以認定系 爭廠房之殘值。兩造僅取對己有利之折舊率適用之,尚非可取。另被上訴人雖舉系爭廠房9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證,認系爭廠房94年間之價值為2,638,500元云云(見原 審卷㈠183頁),惟上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用,並非等同於系爭廠房之殘值,是本院認不應以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據,併此敘明。 【(559,463+2,553,258)×1/2=1,556,360】 5.綜上,新祥公司、張銘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殘值損害1,556,36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除已確定之新祥公司應賠償704,001元本息後,新祥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52,359元本 息)。新祥公司、張銘祥因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8條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新祥公司就契約責任之部分,本院無另論述之必要。 ㈣新祥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於農地上興建廠房違法出租,且其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出租 ,且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新祥公司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六、關於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將其所有系爭廠房出租予「張銘祥」,期滿後復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 31日止繼續出租予「張銘祥」,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138至146頁)。惟證人林美燕即新祥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92年間代表新祥公司與陳長榮(即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承租系爭廠房,因張銘祥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因此於租約上載明承租人為張銘祥;當時是在陳長榮的家中簽約,就在系爭工廠對面,陳長榮知道廠房是由新祥公司使用,也知道新祥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在於製造家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13頁反面至214頁),證人林美燕為新祥公司之會計,對於由何一家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使用,自係知之甚詳,亦無為不利於新祥公司之證述之理,是本院認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新祥公司,張銘祥實際上係以代理新祥公司之意思,委由新祥公司之會計林美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該等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故張銘祥為隱名代理,並非系爭契約承租人。況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4 日止之每月租金68,000元,均由張銘祥同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雅公司,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匯 款至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農會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會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159頁至161-1頁),並非由張銘祥個人支付租金,苟張銘祥係個人承租系爭廠房使用,其租金亦無由另一家公司即新雅公司支付之理。綜上,本院認新祥公司與張銘祥辯稱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新祥公司一節,應屬可信。 ㈡末按「乙方(即張銘祥)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係由新祥公司所承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支出律師費用損失之賠償義務人應為新祥公司,其先位聲明請求張銘祥個人賠償,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對新祥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提出第一、二、三審及本院更一審之民事訴訟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計39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85至87-1頁、本院卷38、3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新祥公司應賠償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月20日起;其中16萬元自98年7月3日起【即 追加訴狀送達(98年7月2日)之翌日,見本院卷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8條之規定,請求新祥公司、張銘祥應連帶賠償系爭廠房之損害1,556,36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新祥公司扣除已判決確定之系爭廠房損害704,001元本息後,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852,359元本息,至於新祥公司應賠償租金損害136,000元本息部分亦已確定)。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新祥公司、張銘祥應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命新祥公司、張銘祥應連帶給付1,218,140元本息(2,774,500-1,556,360=1,218,140),並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再追加備位請求新祥公司應給付39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6年7月20日起,其中16萬元自98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及追加新祥公司、張銘祥應再連帶賠償系爭廠房之損害1,225,500 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張銘祥、陳長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