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上訴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 訴外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董事,永康公司指定伊為代表人,本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永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詎被上訴人誤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董事。伊分別向永康公司及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仍列載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實際上伊並非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伊得否行使董事職權、應否盡董事義務而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穆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追償經營不善之董事責任,致本件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伊僅為法人董事永康公司之代表,於行使職務時均表明係代表法人董事永康公司,被選任為董事者為永康公司,非伊本身,伊為法人董事所指定之代表人,董事當選名單上記載當選者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顯示該次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者為永康公司,一併列載伊名義僅在表明當選初即指定執行董事職務者為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永康公司間,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伊雖於登記時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署名,惟伊於簽署文件時曾質疑董事為永康公司,何以由伊簽署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表示為制式格式須依範本填寫,故伊簽名旁加註永康公司名義權宜處理,顯見兩造於辦理登記時均認知董事為永康公司,由伊擔任法人代表。縱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惟委任 關係應存在於該法人股東與當選為董監事之公司間。故不論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法人股東與當選為董監事之公司間,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當選董事者應為永康公司,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為伊,並不實在。 ㈢縱認兩造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伊前已以被上訴人監察人乙○○、甲○○為代表人送達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應認於監察人乙○○、甲○○任一人於收受送達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終止,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因伊事後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等情,求為命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第61頁反面之筆錄)。茲僅就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再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或董事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相關登記申請既為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乃該公司依正式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該等申請即為公司向不特定第三人所表明之主張與立場。本件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既將上訴人登記為董事,足見被上訴人已公開主張表示上訴人為其公司董事,與上訴人主張並非該公司董事之情有所爭執。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上訴人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而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 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見原審卷第28、29頁之須知)第15條:「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三~五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 ⒉上訴人主張伊僅為法人董事永康公司之代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 所召開之「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之會議事錄)「六、選舉事項」董事當選名單顯示,當選者為「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再依被上訴人92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均載明出席者與董事為「永康投資公司代表人丙○○」與「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等情,有該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0、71頁),足見上訴人於行使職務時均表明其係代表法人董事永康公司,被選任為董事者為永康公司,而非上訴人本身,上訴人僅為法人董事所指定之代表人。則董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永康公司間,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⒊又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時,實務上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經登記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登記。查,該次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上訴人雖署名其上,惟在上訴人簽名旁加註永康公司之名義,有該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署該文件當時,曾質疑董事為永康公司,為何由上訴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表示該表格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制式格式須依範本填寫,故伊在簽名旁加註永康公司之名義權宜處理等語,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於辦理登記時,雙方均認知董事為永康公司,僅係由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而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永康公司間,而非上訴人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