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上 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 人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所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至如附件二所示兩造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產品功能說明之內容並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31 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數位監視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被上訴人並負責安裝、測試及三年保養保固工作。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前,曾評估其安裝環境表示無任何問題,可見被上訴人保證其所提供之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能在安裝之正常環境下使用。詎系爭監視設備安裝後,未完成驗收即告損壞,依兩造於91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損壞之原因為「如果溫度超過50 度C以上很可能造成功率元件損害,進而損壞硬碟、主機板及DRAM等元件」,上訴人復於93 年9月10日委託訴外人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揚公司)就系爭監視設備提出專案建議,提及:「一般硬碟機的工作溫度約在攝氏45 度C以下,故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可能發生壽命縮短,或IC晶片工作不正常情形」,可見系爭監視設備確有耐熱不足之瑕疵。本件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品質保證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簽立「保固書」,就其提供之系爭監視設備負3年保固(90 年10月22日至93年10月21日止),系爭監視設備因有耐熱不足之瑕疵而受損,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高雄41支郵局第 622號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就該函附件內所示之系爭監視設備履行保固責任,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及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中所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並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中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補充略以:㈠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數位監視系統」之文義,及合約書後附報價單「4.數位攝影機」之「備註」欄內記載:「具散熱、防潮功能」,再參證人施俊如證述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之前,明知系統係安裝於戶外之公車候車亭中,具系爭合約書之預定效用內容,係可於戶外之高雄市公車候車亭作為正常攝影及錄影使用之數位監視系統。㈡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 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除將系爭數位監視系統安裝於高雄市公車候車亭上外,尚應對安裝後之各個數位監視系統測試,於測試完成後3 年期間負有保養及保固之責。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之瑕疵,參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 第09800138610號函示內容,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監視設備故障後委託眾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珈公司)加裝小方型抽風機散熱,可見系爭監視設備原不具備「散熱」功能。上訴人開立「完 工證明書」及支付303萬4,5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僅 證明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監視設備「安裝工作」及履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事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完成測試、保養及保固義務,不因之解除。㈢上 訴人係因與高雄市政府合作BOT案,系爭監視設備需於合約期滿後歸還予高雄市政府,若上訴人無法交出,將面臨高雄市政府求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眾珈公司已明確表示無法修復,甚且拆回待修之物亦不知所蹤,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損害。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就 系爭監視設備負有3年保養及保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應將無法運作部分10件及拆回送修部分38件修復並返還予上訴人。㈤本件就系爭監視設備交付標的物部分為買賣契約,不 適用民法第514條承攬之時效規定。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仍有承攬部分之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需依備位聲明就已取走之系爭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則以:㈠系爭合約書條款並未就系爭監視設備之耐熱溫度有任何約定,此由報價單僅記載「具散熱、防潮功能」,並無耐熱條件之約定,亦未註明所需達抗拒高溫之程度。又兩造於簽約前,系爭監視設備之安裝地點尚未確定,其後安裝地點及安裝環境條件差異極大,況本件簽約前並無將數位錄影設備安裝於戶外之前例可循,若令被上訴人就耐熱程度負保證責任,尚屬過苛。系爭監視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已經高雄市政府認可,即為驗收,故上訴人出具完工證明書,依約支付被上訴人總價款之85﹪可見系爭監視設備已驗收完畢。㈡依91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監視系統設備應處於溫度50度C以下使用環境為佳,若溫度超過50度C,極可能造成功率元件損壞,進而毀損各項零件。訴外人崴揚公司雖認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機」耐熱能力不足抗拒高溫,惟亦認為本件環境條件特殊、多數環境差異甚大,可見系爭監視設備之不耐高溫係因特殊之外在環境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依事先設計規劃內容提供設備並施工,係依債之本旨給付。觀之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崴揚公司之改善建議書或會議紀錄,均為事後針對自然因素影響設備運作而提出改善方案,被上訴人實無法事先預知,且瑕疵係發生在系爭監視設備交付之後,則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㈢依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BOT合約書內容,應 歸還高雄市政府之標的不包含系爭監視設備,系爭監視設備屬贊助(捐贈)高雄市政府性質,高雄市政府無權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實際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合約工程已完成驗收並起算3年維護保養期 限,維護保養期限於93年10月21日屆滿;且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監視設備之殘值應為零,則上訴人無任何損害。㈣系爭合約係以安裝、測試及保固之勞務給付為主要目的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2日完工並完成點收驗收,則3年 維護保養期限於93年10月21日屆至。上訴人既稱:系爭監視設備於其點交驗收後不久即損害,顯見上訴人於90年底已發現瑕疵,竟未於1年內起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權利已罹於時效。縱認保固維護期間之約定係瑕疵擔保期間延長者,然上訴人遲至96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且 此項時效係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退 步縱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系爭監視設備於90年10月22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至96年7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然 上訴人於該通知後6個月內並未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上訴人至96年7月9日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逾民法第365條之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間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設置街道家具合約」,約定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供高雄市街路○○○道、安全島及其他適當地點供上訴人投資設置公車候車亭、公用電話亭、垃圾桶、站牌、資訊看板、休憩座椅、指示牌、售票亭、販賣機等街道家具,上訴人得利用街道家具之固定版面辦理商業廣告業務,雙方並於89年11月9 日辦理認證,有該經認證之合約書附卷(本院更㈠卷第152-176、203-236頁)。 ㈡上訴人於上開契約內,同意對於新設之公車候車亭贊助設置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肆佰萬元為回饋措施之一,上訴人嗣於90年3月3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監視系統設備,並於高雄市市公車候車亭安裝、測試及3 年保養及保固之工作,系爭契約之總價(含稅)為357 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可按(本院更㈠卷第53-57頁)。 ㈢被上訴人其後於90年5 月29日與眾珈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將上開承攬契約內有關系爭監視設備共50套之安裝、測試、完工驗收完畢起3年 內之定期與不定期保養及保固等工作,委託眾珈公司施作,亦有被上訴人與眾珈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 本院更㈠卷第46-50頁),則眾珈公司針對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264頁)。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安裝系爭監視設備全部完成,並於90年11月12日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約定保固期限自90年10月22 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共3年),保固責任為:為保固維護期限內,若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故障,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之責任(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29日、12月25日出具完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保固書、完工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字卷第60 -61頁)。 上訴人其後交付面額303萬4,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合約總價85% 價款,被上訴人業已兌領,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足憑(本院上字卷第63頁)。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安裝之系爭監視設備其後有發生損壞情事,查係因硬碟機耐熱能力不足所致,有崴揚公司93 年9月10日「高雄市公車亭監控主機專案建議書」在卷(原審卷第21-2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否正當? ㈢系爭監視設備是否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之耐熱部分,有無為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354 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系爭監視設備因耐熱不足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因耐熱能力不足而生之損害,是否應依契約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中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並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合併觀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甲方(上訴人)工程」,第3 條工程範圍明定為:數位監視系統設備安裝、測試、參年保養及保固;第6 條規範被上訴人之開工日及完工期限;第7 條規範有關工程變更及追加之事項;第8 條記載有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詳圖,被上訴人需詳細充分瞭解;第11條規範有關被上訴人維護工地及週邊環境清潔責任和義務;第12條針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 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逾期罰款上限為千分之十等約定;另參契約後附之被上訴人報價單(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監視設備(包括:彩色高解析攝影機、自動光圈手調伸縮鏡頭、天花板球型防護罩、數位攝影機),依契約規定之開工及完工期限內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等資料予以安裝並測試;被上訴人於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後,應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尚須為每月保養1次之工作。 因認:系爭契約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於系爭合約約定有所不足時,應視係標的物移轉所有權部分抑工作完成之內容,分別適用民法中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否正當? 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就 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0年底已發現標的物之瑕疵,未於1年內 起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權利已罹於時效。縱認保固維護期間之約定使瑕疵擔保期間延長者,上訴人遲至96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且此項時效係 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最高法院96 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6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系爭監視設備於90年10月 22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遲至96年7月9日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365條之5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惟於通知後6個月內並未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 上訴人至96年7月9日提起本訴,顯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監視設備並予以安裝及測試後,再移轉系爭監視設備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出具完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出具保固書予上訴人表明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負保固維護責任,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支付合約總價85% 即303萬4,5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情,有完工證明書、保固書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明細可參(本院上字卷第60- 61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字卷第62-63頁)。然 系爭監視設備嗣後發生部分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兩造因而於91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討論故障原因及解決對策;其後上訴人並委請崴揚公司予以測試鑑定,經判斷係因系爭監視設備中之硬碟機耐熱能力不足而致,此有崴揚公司之專案建議書足憑(原審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因標的物之品質效用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即係針對標的物移轉所有權部分有所爭議,而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測試工作部分為請求,系爭契約就標的物品質效用部分無特別約定,則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承攬章節中第514條第1項中1年請求權時效,並援引最高法 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應優先適用之抗辯,均無足取。 ㈢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4 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標的物缺乏其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或解除契約之解除權,自無該條有關通知後6個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消滅規定之餘地。再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法律針對不完全給付並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 年。被上訴人自承: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監視設備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起訴狀內載明: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30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第8頁),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正當而不可採。 七、系爭監視設備是否有瑕疵?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監視設備安裝完妥並測試,測試時報價單上有關數位錄影機備註欄記載之功能均具備,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施俊如證述明確(本院上字卷第81-82頁)。嗣 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監視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出具保固書,上訴人出具完工證明書,嗣後即發生系爭監視設備中數位錄影機之硬碟機不能正常運作且故障比例過高之情事,兩造因而於91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討論故障原因及解決對策,參酌會議內容記載:「3.依故障報告顯示:②部分問題如自動關機、當機、部分檔案不正常、不開機、無法覆蓋最早資料檔等,大多數皆因硬碟受損,導致無法正常運作, 經系統作Scan Disk或重新安裝作業系統及應用軟體後,可以跳過硬碟之受損區塊,繼續使用。惟功率元件受損後,又極容易破壞硬碟」等語(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數位錄影機,係整合監控、錄影、放影、遠端監視等功能於一體的數位式保全系統,具有多功能作業,可同時處理16支攝影機畫面,數位式影像異動壓縮,數位儲存及長時間錄影,多硬碟錄影,數位錄音功能,多重保全區域設定,警報畫面加權錄影並報警,硬碟空間不足警告等多種功能,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後附之數位錄影機功能說明可參(本院更㈠卷第61頁反面)。是系爭數位錄影機強調數位儲存及長時間錄影,則依通常交易觀念,具有大量儲存資料功能之硬碟係重要組件,茲系爭數位錄影機之硬碟受損致無法正常運作,即數位錄影機無法發揮存取資料之通常效用,應認為具有瑕疵。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之耐熱部分,有無為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安裝前已評估安裝環境,表示系爭監視系統設備無任何問題,保證系爭監視設備能在安裝環境下正常運作,此由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載明「散熱」功能可明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4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系爭監視設備其中之數位錄影機因硬碟受損,致無法正常運作,而具有瑕疵,而探究發生此項瑕疵之原因在於硬碟機之耐熱能力不足所致,此有依崴揚公司93年9月10日之「高 雄市公車亭數位監控主機專案建議書」就系爭監視系統設備評估結論記載:「一般硬碟機的工作溫度約在45℃以下,故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可能發生壽命縮短,或IC晶片工作不正常情形,因此本次的測試結果,判斷為硬碟機耐熱能力不足所致」等語可明(原審卷第21頁)。 ㈢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數位錄影機之品質效用部分,系爭契約內所有條款並無任何約定,僅契約附件即被上訴人90年3 月23日報價單上就「數位錄影機」部分於備註欄記載:「錄影時間最少可達168hr ,可顯示日期,解析度:520 TV Lines,可替換硬碟,具散熱,防潮功能;電源110v」(原審卷第14頁),而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中之數位錄影機「散熱功能」有所保證。針對電子產品之「散熱」部分,並無行業之標準或共同規範,有關產品工作環境之溫度區間,消費者可於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操作手冊中參考,業據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明確,有該公會98年10月22日電電綜字第9810-0926號函在卷(本院更㈠卷第72 頁)。而系爭契約後附之監視設備包含之各項產品:數位彩色高解析攝影機、伸縮鏡頭、天花板球型防護罩、數位錄影機(數位影像保全系統),記載產品規格,惟就數位錄影機部分並未記載環境之溫度區間,是尚無從就此項產品之操作手冊中了解其散熱之規格及功能;至於上訴人所指:規格說明書有「工作環境溫度-10℃to 60℃」之記載(本院更㈠卷第40頁),實係有關報價單所列之「數位彩色高解析攝影機」規格,有攝影機之規格說明在卷(本院更㈠卷第58頁反面),尚非系爭數位錄影機之規格,容有誤解。 ㈣就電子產品之「散熱」功能,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種標準檢驗局)覆稱:據瞭解目前電機電子業界,針對產品之散熱功能並無特別定義,一般而言,若產品採用風扇、散熱片或外殼開孔等方式降低溫度,以維持正常工作,可認定具散熱功能等語綦詳(本院更㈠卷第74頁)。而系爭監視設備中之數位錄影機,本身即已具備風扇,其後並在數位錄影機外殼又加裝風扇,業據證人即眾珈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敬賢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第103頁正反面),復 為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施俊如所證實(本院更㈠卷第121頁反面),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則 依上開標準檢驗局之定義,系爭數位錄影機因本身已具備風扇降低溫度,應可認定具備散熱功能。 ㈤再查「散熱」與「耐熱」二者意義不同,散熱之定義已如上述,至於「耐熱」係指:若產品在高溫環境下操作,可有效阻擋或隔絕熱源影響而維持正常工作,可認定具耐熱功能,亦有標準檢驗局函覆可稽(本院更㈠卷第74頁),上訴人指二者意義相同,亦有誤解。依卷附報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監視設備之「耐熱」功能部分為任何品質效用之記載,且參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施俊如證稱:「因為兩造對於此錄影監視系統裝在戶外公車候車亭都是第一次……在簽約前,兩造對於系爭錄影監視系統不是那麼瞭解」、「(問:在產品簡報中,有無提及系爭數位錄影機放置在戶外,可能受到日曬雨淋風吹情形時,如何因應?)答: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提,上訴人也沒有問」在卷(本院更㈠卷 第121頁正反面),可見: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並未提及有關數位錄影機「耐熱」品質之事項,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數位錄影機之「耐熱」功能部分為任何保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監視設備其後經崴揚公司判斷係因耐熱不足發生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數位錄影機之耐熱功能部分缺乏其保 證之品質,進而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九、系爭監視設備因耐熱不足所致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兩造之91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崴揚公司93年9月10 日高雄市公車亭數位監控主機專案建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5-16、21-2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監視設備之數位錄影機有耐熱不足之情事,惟辯稱:系爭監視設備之不耐高溫係因特殊之外在環境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依事先設計規劃內容提供設備並施工,係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會議紀錄及崴揚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可看出係自然因素影響設備運作而提出改善方案,被上訴人無法事先預知等語。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債之本旨而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監視設備中之數位錄影機因硬碟耐熱不足,致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然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尚需符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要件。經查: 1.系爭監視設備係裝設於戶外之公車候車亭,固為兩造所明知,惟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數位錄影機並無區分室內、室外使用之機種,為兩造一致陳明(本院更㈠卷第178 頁反面);又上訴人自承:針對系爭監視設備,確實沒有針對工作溫度及其他要求作約定(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數位錄影機之規格表中並未列出工作環境區間,亦有規格表可參(本院更㈠卷第61頁反面)。 2.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公司管理部主管施俊如證稱:「因為兩造對於此錄影監視系統裝在戶外公車候車亭都是第一次……在簽約前,兩造對於系爭錄影監視系統不是那麼瞭解」、「(問:在產品簡報中,有無提及系爭數位錄影機放置在戶外,可能受到日曬雨淋風吹情形時,如何因應?)答: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提,上訴人也沒有問」(本院更㈠卷 第121頁正反面)、「地點選擇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建議 就129座選擇重要的50座裝監視錄影,位置、監攝點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決定的。系爭契約於90年3 月31日簽訂,地點是在90年4月6日確定」云云明確(本院上字卷第79頁)。 3.而我國國家標準針對系爭數位錄影機之「散熱功能」規定,應認為係其應具備之耐熱通常效用:「影音及其類似電子產品─安全規定」(CNS14408)及「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CNS14336),對有關產品於正常或部分異常操作條件下產生之溫昇或最高溫度具有相關測試要求,以降低因高溫造成之相關危害,其中CNS14408於4.1.3 節規定,除非特別聲明,試驗於正常操作狀態下,室溫應在15℃至35℃之間;CNS14336則於1.4.12節規定,室溫應以25℃或製造商規格所允許之最高溫度二者中之較高者為準,有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1 日經標三字第09800138610號書函可憑(本院更㈠卷第74-75頁)。 4.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時,被上訴人之人員(關維明)說明:數位錄影設備是以個人電腦與影像擷取卡等組成,電腦的使用環境之溫度上限在50℃及室內低灰塵的工作環境,如果溫度超過50℃以上,很可能造成功率元件損壞,進而損燬硬碟、主機板及DRAM等零件,有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5頁)。 5.另證人即眾珈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敬賢證述:「以前很少有錄影機放在室外的情形,以前關於監控設備,攝影機放在路口,但是主機在室內,據我所知,本案之前很少有錄影機放在室外的案例」、「超過一定溫度即無法運作」、「我只有跟被告說裝設地點的溫度實在太高了」、「我不能很直接肯定就是溫度的關係,但是在那樣的環境下機器確實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 。 6.再依崴揚公司之專案建議書記載:「一般硬碟機的工作溫度約在45℃以下,故長期處於高溫下工作,可能發生壽命縮短或IC晶片工作不正常情形」、系爭主機之安裝,必須克服具有太陽直曬的高溫環境」,「針對硬碟機耐熱能力不足之改善方案有:⑴改進防塵處理,避免因防塵措施,而導致主機內部散熱效率下降。⑵增設幾處工作溫度較高晶片上的散熱片。⑶考慮在預算允許下,改用耐熱能力較佳的硬碟機」,「針對儲硬碟機的使用維護,建議綠色區域(環境條件較佳地點)每年更新1 次,黃色區域(環境條件尚可地點)6-9個月更新1次,紅色區域(環境條件惡劣地點)3-6個月更新1次,工程人員須安排不同型號的硬碟機,以期後續可延長上線硬碟機的使用壽命」、「結論:本專案因屬環境條件特殊情況,多數的環境變數差異甚大」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1-23頁)。 7.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數位錄影機硬碟置於室外,高溫對於硬碟工作造成之影響均無任何預見,且數位錄影機之裝置地點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知悉,是兩造自無可能針對數位錄影機應具備之「耐熱」效用為任何預定之約定。而系爭數位錄影機,歸屬於資訊電子產品,參考CNS14408相關產品在正常或部分異常操作產生溫昇或最高溫度具有相關測試之要求,係要求「室溫15-35℃」之間( 另CNS14436要求以室溫25℃或製造商規格允許之最高溫度二者中較高者,因系爭數位錄影機規格表中未記載允許之最高溫度,因而無從遵循此項國家標準要求者);參酌被上訴人之人員關維明及眾珈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敬賢均證稱:系爭數位錄影機裝置地點因太陽直射至工作溫度太高,超過50℃,致硬碟無法運作,可見裝置地點之不同,攸關系爭數位錄影機是否因太陽直射致工作溫度太高而生無法運作之情況,此由崴揚公司專案建議書內區分裝置地點為環境較佳、尚可或惡劣者,不問何種環境條件均需依其建議之期間定期更換硬碟可明。而裝置地點之擇定,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乃兩造簽約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擇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知悉;依崴揚公司針對耐熱不足之硬碟改善方案,係增設晶片上之散熱片,及另有預算則更換耐熱能力更佳之硬碟機,因認:系爭數位錄影機應已具備上述CNS14408規定之室溫15-35℃間之通常耐熱效用。 囿於簽約後始知悉之安裝地點環境條件差異很大,在某些裝置地點有太陽直射情形,工作溫度達於上開CNS14408規定之工作溫度區間以上,數位錄影機之硬碟無法正常運作,亦即系爭監視設備有耐熱不足而有損害之瑕疵,肇因於外在環境因素,而非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得預見及知悉者,苟本件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硬碟耐熱能力不足所致者,理應全部50處之硬碟均發生故障無法運作才是,惟實際並非如此,益見系爭數位錄影機之硬碟耐熱不足之瑕疵,係因數位錄影機之安裝地點有太陽直射,硬碟機之工作溫度因而長期處於超過CNS14408規定之工作溫度區間之情事,致硬碟機無法運作正常,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所肇致。亦即,本件瑕疵在系爭契約後因安裝地點擇定之環境條件有所差異而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尚屬有間,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因耐熱能力不足而生之損害,是否應依契約負保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中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並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系統設備於安裝後,在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90年10月22日至93年10月21日期間已有硬碟損壞情事,則被上訴人應依保固書第6點約定負維修責任乙節,業據提出保固書為憑(原審卷第24頁),亦據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就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予以特別約定,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者,甚至債務人雖無故意過失,應就事變亦應負責者,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所謂事變,係非由於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由,可分為「通常事變」及「不可抗力」,通常事變係指:債務人如予以嚴密的注意或可避免發生損害,但債務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情形;不可抗力則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 ㈢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其餘尾款合約總價5%,依每年(共3 年)/保固期支付1/3尾款予被上訴人」、第4項約定:「工程保固款:自取得業主完工證明後3 年保固期滿,並經上訴人驗核無誤後退還合約總價10% 之面額公司本票」及第13條:「……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3 年,在保固期內部分設備遭人為破壞時,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3 日內(者則於翌日)依照圖樣負責修復,若被上訴人未按時修復,其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倘若設備無法修復時,被上訴人得檢覆合約報價,申請該項損害設備費用等約定(原審卷第10、12頁),以及被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第6 點載明:「保固維護責任:於保固維護期限內若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故障,由本公司負責修復責任(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限內所負之保固責任,係其依約應完成之保養維護修復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監視設備在遭人為破壞、於正常使用下所致之故障,均應負保護維護修復之責任;待被上訴人完成保養維護修復之工作,上訴人始按每年給付1/3尾款之報酬予被上訴人。雖保固書第6點但書記載「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惟參系爭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遭人為破壞」之通常事變事由時負修復責任,因認保固書記載之「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真意係「非人力致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在此限」之意,即被上訴人就不可抗力不負保固責任,就不可抗力以外之通常事變事所致損害仍須負修復責任。 2.查系爭監視設備於安裝後發生硬碟損壞情事,上訴人曾多次言詞催促被上訴人修復,其後並於93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就函件所附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之情形,履行保固責任之旨,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原審卷第19、20頁),雖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之回執為憑,惟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員曹永宗證稱:「93年6、7月接到有關系爭契約之資料,參與有關上訴人說數位錄影機有故障,我有到3、5個安裝地點去瞭解損害的狀況及原因」、「損害的狀況是:有些不能開機,有些雖然可以開機但不能儲存影像……」、「當時我們有跟上訴人談現有的改善計畫,但是後來沒有結論…第一次談大約是93年6、7月,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有故障、瑕疵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去瞭解,後來有一直談到93年10月」( 本院更㈠卷第119頁反面)及另一證人趙敬賢證述:「在此3年的保養期間,眾珈公司到現場保養時,有發現數位錄影機已經故障(就是沒辦法讓機器正常開機運作)」之情一致(本院更㈠卷第102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93年10月21日屆滿前,即已接獲上訴人有關系爭數位錄影機硬碟無法正常運作之損害予以修復之通知甚明。 3.又系爭數位錄影機硬碟有耐熱不足而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係因安裝地點之環境條件差異甚大,就上開瑕疵有無改善修復方案,參考崴揚公司提出之建議改善措施:「1.改進防塵處理,避免因防塵措施,而導致主機內部散熱效率下降。2.增設幾處工作溫度較高晶片上的散熱片。3.考慮在預算允許下,改用耐熱能力較佳的硬碟機」(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數位錄影機硬碟耐熱不足之瑕疵有上述1.及2.之補正措施;亦即,被上訴人就本件硬碟耐熱不足之瑕疵如予以上開1.及2.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損害,未至任何人縱加以最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不可抗力程度,應屬通常事變之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固書之約定仍有修復之責任。 4.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其上記載「送修」、「拆回廠商」等部分,均係上訴人與眾珈公司直接接洽而作成清點數量表,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送修或拆回部分設備之下落;依固定資產耐用表,電子計算機及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數位錄影機自上訴人之完工證明書90年10月29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年,迄今更達9 年,則系爭數位錄影機之殘值為零等節。然查: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契約中有關安裝、測試、完工驗收完畢起3 年內之定期與不定期保養及保固工作再委由眾珈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91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討論故障原因及解決對策時,眾珈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敬賢亦與會出席,有眾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會議紀錄可明(本院更㈠卷第46-50頁,原審卷第15 頁),是針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而言,眾珈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264頁)。 ⑵依證人即眾珈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敬賢證述:「在此3 年的保養期間,眾珈公司到現場保養時,有發現數位錄影機已經故障,我們就會把數位錄影機拆下來,託運寄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果修復了也會寄回給我們去安裝」、「我記得寄回給被上訴人的數量較多,而後期寄回給被上訴人要修復的數位錄影機幾乎都沒有回來」、「因為當初這些數位錄影機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我們只負責安裝而已,眾珈公司沒有材料,也沒有那個能力去排除故障」、「眾珈公司現尚留存有拆下的3 台數位錄影機」(本院更㈠卷第102 頁)、「當機器出問題,我們先做機器故障排除,當無法排除故障時,我們就把機器退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3頁反面)等語,並提出現尚留存該公司之數位錄影機照片5 幀附卷(本院更㈠卷第109-111 頁)。足認: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內,係委由其履行輔助人眾珈公司實際至各公車候車亭為保養維護工作,遇有故障情事,即由眾珈公司拆下寄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修復後再寄予眾珈公司,由眾珈公司至現場安裝完妥,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清點數量予以記載,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當覓尋其上所載送修及拆回設備之下落所在,茲竟以其未參與清點及不知送修或拆回設備下落卸責置辯,自無可採。 ⑶如上所云,兩造間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2日完工點交驗收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49頁), 可見系爭監視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2日點交予上訴人,已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系爭監視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至於系爭數位錄影機迄今殘值多少,不影響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之事實。本件在被上訴人保固期限於93年10月21日屆滿前,因系爭數位錄影機有故障情事,經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眾珈公司前往查看後予以拆回或送修如附件一所示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保固書第6 點約定負有依約修復之責任,上訴人雖未具體說明修復之內容,惟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及保固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依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功能說明所示內容(本 院卷第52-61頁),爰予補充,以茲明確。且因上訴人乃系爭數位錄影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應於修復後返還上訴人。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記載「送修」及「拆回廠商」部分之物修復至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後附產品功能說明之內容並返還上訴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原審就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