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 訴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5217700號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陳明。 二、亞昕公司主張:伊於94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將伊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轉包工程明細詳合作契約書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其中關於㈠伊於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建置案(下稱「ERP系統」),因得捷公司施作遲延,致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要求,終止契約(起訴狀誤載為解除契約),將穗高公司已給付而未完成之工程款,以新台幣(下同)270萬9000元折讓穗高公司 ,另損失預期利益813萬6691元,致受有1084萬5691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得捷公司自應對伊負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之遲延賠償責任;㈡ 又伊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以110萬元與訴外人 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之「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以下合稱「製藥中心合約」),因得捷公司遲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而以原承攬價格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於96年3月完工,損失預期利益 70 萬7032元,得捷公司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遲延賠償 責任等情。求為命得捷公司給付伊1155萬272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得捷公司應給付亞昕公司70萬7032元及自96年8 月2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亞昕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昕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得捷公司應再給付亞昕公司1084萬5691元,及加計自96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得捷公司則以:㈠關於ERP系統部分:兩造於95年11月9日會議已合意終止「ERP系統」之履行,另亞昕公司與穗高公司 亦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雙方均拋棄任何其他民事請求,並未提及 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得捷公司對穗高公司之折讓金額,未經伊參與,伊無庸負責。㈡關於製藥中心合約部分:兩造於95年8月8日會議合意刪除該部分之工程,故亞昕公司另行委由喬篷公司處理,與伊無涉;況得捷公司與喬篷公司所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之委託服務項目、金額、契約約定項目等,與本件製藥中心合約不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查,㈠亞昕公司於94年12月23日與得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轉包工程明細詳合作契約書附件所示);㈡亞昕公司於94年1月與穗高 公司簽訂ERP系統合約書,嗣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終止 協議書,合意終止合約;㈢亞昕公司於93年3、6、8、9月與製藥中心簽訂製藥中心合約,並於95年間轉包予喬篷公司等情,有卷附合作契約書及附件、ERP系統合約書、合約終止 協議書、製藥中心合約、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3頁、第34頁、第40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得捷公司是否遲延施作ERP系統,致亞昕 公司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合約,因而受有損害1084萬5691元?㈡得捷公司是否遲未施作製藥中心合約之工作,致亞昕公司受有損害70萬7032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得捷公司是否遲延施作ERP系統,致亞昕公司被迫與穗高公 司終止契約,因而受有損害1084萬5691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亞昕公司 主張得捷公司遲延施作ERP系統,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則亞 昕公司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亞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遲延施作ERP系統,致伊被迫與 穗高公司終止合作契約,因而受有損害1084萬5691元云云,固據提出兩造95年8月8日會議紀錄;並舉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前審卷第88至89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觀諸亞昕公司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即指穗高公司)委託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指更名後之亞昕公司)開發「ERP 系統」資訊委外案(以下稱本專案),雙方並於民國94年1月簽訂「ERP系統」合約書(以下稱本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於原審證述因亞昕公司改組為建設公司,資訊部分已無人可承作ERP系統 ,亞昕公司主動提前終止合約之要求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足認亞昕公司係主動向穗高公司提 前終止合約,並經穗高公司同意後,雙方始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合意終止「ERP系統」合約,並非因得捷公司 遲延施作,致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合約甚明。故亞昕公司主張其係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ERP系統」合約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又參照兩造為檢討系爭合作契約轉包之工程進度狀況,乃於95年8月8日召開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該會議紀錄中,針對「ERP系統 」部分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然對照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證稱因穗高公司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得捷公司配合,致得捷公司施作進度有部分落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 面)以觀,可證兩造為系爭合作契約之轉包工程檢討進度而於95年8月8日召開會議,該會議紀錄針對「ERP系 統」部分,特別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等字意,係指穗高公司目前因無人負責該專案,致得捷公司工程進度有部分落後之情形而言,顯非指得捷公司無人負責該專案之意甚明。故亞昕公司主張:得捷公司於前開會議中,自陳因無人負責該專案,故該會議紀錄中始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云云,核與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證言不符,並無可取。 ⑷、又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雖於原審證述得捷公司於95年8月8日召開會議前,對前開「ERP系統」工程 部分都沒有進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然系 爭「ERP系統」因穗高公司之電腦部門主管很忙,無法 與得捷公司配合,致得捷公司施作進度有部分落後之情事乙情,業經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李瑞菁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已如前述,足認「ERP系統」部分顯係因穗高公司(即業主)無法配合致工程進度有落後之情形,並非因得捷公司遲延施作所致。是以,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前開證言亦無法認定得捷公司有遲延施作系爭「ERP系統」之情事。 ⑸、況參酌亞昕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尚以捷鴻(業)字第121202號函通知得捷公司,於同年月22日前,擇時至亞昕公司所在地參加專案進度檢討會議時,並載明兩造於95年11月9日合意終止「ERP系統」之履行(見原審卷第99頁)乙事以觀,設若得捷公司果有遲延施作「ERP 系統」,致亞昕公司被迫於95年11月30日與穗高公司終止合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亞昕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得捷公司於同年月22日前,擇時至亞昕公司所在地參加專案進度檢討會議,豈會於函文中主動載明兩造於95年11月9日合意終止「ERP系統」之履行,卻隻字未提得捷公司因遲延施作「ERP系統」,致其被迫 與穗高公司終止「ERP系統」而受有損害乙事(見原審 卷第99頁)?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證,亞昕公司係先於95年11月9日與得捷公司終止「ERP系統」之履行,再主動與穗高公司合意終止「ERP系統」合約,並徵得 穗高公司同意後,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前開合約終止協議書,要非肇因於得捷公司遲延施作而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該「ERP系統」合約至明。 ⑹、此外,亞昕公司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捷公司有遲延施作「ERP系統」,致亞昕公司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 合約而受有損害乙事,則亞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遲延施作ERP系統,致伊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合作契約, 因而受有損害1084萬5691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得捷公司是否遲未施作製藥中心合約之工作,致亞昕公司受有損害70萬7032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遲延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2.經查: ⑴、亞昕公司於94年12月23日與得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方式,全部轉包予得捷公司施作(轉包工程明細詳合作契約書附件所示),本即包含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在內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得捷公司前副總經理余添發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證述製藥中心合約雖約定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但該製藥中心合約並沒有失效乙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可證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原是包含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在內。 ⑵、嗣因兩造為檢討系爭合作契約轉包之工程進度,而於95年8月8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中,亞昕公司將「藥技中心」110萬元專案(指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予以刪除,並於 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但捷鴻(指更名後之亞昕公司)之前已認列人力成本」,另於該會議紀錄下方附註「*P.S.藥技(指前開藥技中心合約)之應受$0000000因當初尚未列入收入,故帳列Dr.應收CS.預收, 故若本案確定終止後,則將原科目沖銷即可。」(見原審卷第33頁)以觀,設若兩造並未有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履行之意,則亞昕公司豈會於兩造為檢討系爭合作契約轉包之工程進度時,將前開製藥中心合約110萬元 專案予以刪除,並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且討論至該110萬元於會計帳目中予以沖銷等事項?堪認兩造於95年8月8日就系爭合作契約轉包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業已 達成因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尚未進行,終止該合約專案履行之合意。 ⑶、再參照製藥中心於99年10月27日以()藥技行政字第099000027400號函覆本院:「在93年藥技中心正好有數筆預算,可做為未來資訊化工作推動之經費,但因當年度資訊化需求尚未明確,因此在與捷鴻資訊(指更名後之亞昕公司)在互信的基礎上簽訂契約,後因業務上的需求內容已臻明確,遂於96年3月28日與捷鴻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指更名後之亞昕公司)召開會議(見原審卷第59頁),雙方進行實質上的委託工作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前開95年8月8日會 議紀錄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乙節相符。由此可證,亞昕公司雖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製藥中心合約轉包予得捷公司,但因製藥中心就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實際施作內容尚未明確與具體化(迄至96年3月28 日召開會議止始確定),兩造於95年8月8日進行轉包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時,就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共四項契約)專案因內容尚未明確及具體化其施作內容,致該專案無法進行,故於前開會議紀錄中,亞昕公司將「藥技中心110萬元」專案(指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予以刪除, 當係與得捷公司達成就此系爭藥技中心合約專案達成終止履行(即無庸施作)之意甚明。 ⑷、亞昕公司雖主張:伊若與得捷公司達成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之履行,怎會將製藥中心合約另行再轉包由喬篷公司,可見顯係因可歸責於得捷公司遲未施作,致伊為避免違約而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云云,固據提出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並舉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然查: ①、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內容於96年3月28日製藥中心與 亞昕公司召開會議前,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之施作內容尚未明確及具體化,致該專案根本無法施作乙節,業如前述,而喬篷公司係於9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內容,並經製藥中心驗收通過乙節,亦有卷附製藥中心99年10月27日以()藥技行政字第099000027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亞昕公司於製藥中心96年3月28日召開前 開會議確定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實際施作內容前,並無遲延施作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故亞昕公司主張得捷公司遲未施作,因恐違約而遭製藥中心罰款,而另於95年間與喬篷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喬篷公司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況亞昕公司自前開96年3月28日會議確定製藥中心 合約之實際施作內容後,從未通知或催告得捷公司施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兩造於95年8 月8日並未達成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履行之 合意,亞昕公司何以不依系爭合作契約逕行通知得捷公司施作即可,反而另行委託第三人喬篷公司施作?由此以觀,益證兩造於95年8月8日召開轉包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因製藥中心就系爭專案內容尚未確定,致得捷公司根本無法進行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內容之施作(迄至96年3月28日製藥中心始明確 及具體化該專案之施作內容,詳如前述),故兩造乃於該會議中以該專案並無進行為由,將該專案予以刪除,顯係表彰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履行至明(見原審卷第33頁)。 ③、雖製作該會議紀錄之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兩造於95年8月8日會議紀錄,將「藥技中心」110萬元列入「回收無望」欄一 項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33頁),此係因亞昕公司就此製藥中心合約業已預付成本65萬4650元,與藥技中心回收無望(即指沒有進度,應收帳款或已投入成本沒有辦法回收之意)110萬元部分重複,所 以將110萬元部分刪除,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製藥中 心合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然若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履行,則證人萬書吟何需另於該會議紀錄下方附註「*P.S.藥技(指前開藥技中心合約)之應受$0000000因當初 尚未列入收入,故帳列Dr.應收CS.預收,故若本案確定終止後,則將原科目沖銷即可。」(見原審卷第33頁),並傳真得捷公司確認?可見證人即亞昕公司會計經理萬書吟所為之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採為對亞昕公司有利之認定。 ④、另製藥中心於96年3月28日會議紀錄中,所指「驗 收」亞昕公司委託喬篷公司之資訊化專案,係指製藥中心關於「線上簽核系統與表單設計」、「SPAN防垃圾信件設備」、「開發收入系統(部分)」等三項資訊工程(工程金額共計110萬元);並非指 驗收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施作而言等情,有卷附製藥中心99年10月27日以()藥技行政字第0990000274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亞昕公司以製藥中心96年3月28日前開會議決議事項 ⒉記載「目前中心已完成驗收」等字樣為由,主張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已經喬篷公司完成,並經業主製藥中心於96年3月間驗收完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⑤、是以,亞昕公司既已於95年8月8日因製藥中心並未具體及明確指示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之施作內容,而與得捷公司達成終止該專案之履行合意(此觀會議紀錄將該專案予以刪除自明,見原審卷第33頁),則得捷公司自無施作系爭製藥中心合約之義務。故亞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遲未施作製藥中心合約之工作,致其恐遭違約罰款,乃將系爭製藥中心合約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⑸、綜上,亞昕公司於95年8月8日既已與得捷公司達成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履行之合意,則得捷公司自已無施作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義務;至於製藥中心至96年3月28日與亞昕公司召開會議,始確定及具體化該製 藥中心合約專案之施作內容,亞昕公司另將系爭製藥中心合約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要與得捷公司無關。故得捷公司既因兩造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履行,而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則亞昕公司主張因得捷公司遲未施作製藥中心合約專案,致其恐違約遭罰而另行專包予喬篷公司施作,因此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即預期利益)70萬7032元,自應由得捷公司賠償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亞昕公司依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 捷公司應給付其損害1084萬5691元、70萬7032萬元,共計 1155萬272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得捷公司應給付亞昕公司70萬7032元及加計自96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得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亞昕公司敗訴判決之部分,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亞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得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