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上訴人即附 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史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金吉列公司)簽訂PX通路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金吉列公司全權委託並指定伊為其商品在台灣地區之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台閩地區縣市機關合作社等通路之專屬總經銷商,合約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嗣金吉列公司國外母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母公司合併,並經我國准許二公司結合,金吉列公司全部股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寶僑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均由寶僑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六月間共同發函通知伊日後得直接向寶僑公司下訂單,而由其代金吉列公司履行出貨。詎寶僑公司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伊不接受系爭契約,拒絕伊下訂單,且對於伊所下訂單亦拒絕繼續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及價格履行供貨義務,已有違約情事,致伊必須提前終止與福利總處間之供銷合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處罰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另向全聯公司申請暫停供貨、回復供貨,支付全聯公司停進作業費三萬五千元、開檔作業費三萬五千元,代墊商品陳列費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又伊九十五年七月以較高價格向寶僑公司進貨受有價差損害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受有營業利潤損失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六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元。金吉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寶僑公司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金吉列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先位訴訟求為命金吉列公司或寶僑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就上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訴訟求為命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金吉列公司則以:伊與寶僑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寶僑公司只承受伊公司在台資產、業務,未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縱認已承受系爭契約,但上訴人既未向伊或寶僑公司詢價、下單,伊即無依系爭契約交付貨品之義務,且對上訴人復無任何預示拒絕給付供貨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難認伊或寶僑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向寶僑公司下單前,伊尚無負擔債務,縱認寶僑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伊無庸對概括承受後發生之賠償債務連帶負其責任。上訴人所稱遭福利總處沒收保證金、科以違約金、營業利潤損失等損害,係其故意不向寶僑公司下單訂貨所致,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何況上訴人計算營業利潤不可採,未證明九十五年七月間進貨價差損害,所稱墊付全聯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商品陳列費本屬其應自行負擔之銷售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寶僑公司則以:伊並無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金吉列公司與伊均未對上訴人為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請求權均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併購基準日當時已存在之債務,自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適用。縱認伊有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但上訴人未向伊或金吉列公司為下單行為,亦未就進貨價格達成合意,伊無依約供貨之義務,且伊未對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供貨,難認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福利總處沒收履約保證金七萬五千元、處罰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代墊全聯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份商品陳列費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五年七月份進貨價差損害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命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利潤損失),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之附帶上訴。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則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停進、開檔作業費七萬元、商品陳列費八十九萬一千元、營業利潤損失二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不利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時,金吉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寶僑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金吉列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金吉列公司委託並指定上訴人為其各項商品在台灣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公司、台閩地區縣市機關合作社等通路之專屬總經銷商,合約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㈡金吉列公司國外母公司THE GILLETTE COMPANY與寶僑公司國外母公司美商寶鹼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為域外合併,金吉列公司股權經由其母公司及美商寶鹼公司之控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於寶僑公司,金吉列公司成為寶僑公司之子公司,金吉列公司已將在台灣資產、業務均出售與寶僑公司,寶僑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獲准結合。 ㈢寶僑公司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函給上訴人,通知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吉列公司所有業務,及告知擬於九十五年六月份與上訴人另簽經銷商合約,契約期限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寶僑公司不接受系爭契約。另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共同發函予上訴人,除通知二公司合併營業之事實,並通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關於金吉列公司發票貨款,須匯款至寶僑公司之銀行帳戶,及金吉列公司最後收單、打單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最後送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寶僑公司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恢復接受訂單,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開始送貨。 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均係向寶僑公司下訂進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停止向寶僑公司訂貨。 ㈤寶僑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洽談簽訂經銷商契約,惟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通知福利總處停止供貨,並將進貨物品全數下架,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對全聯公司申請暫停供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經公平會准許結合,金吉列公司全部股權已移轉寶僑公司,寶僑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金吉列公司各項事業之資產及負債,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未屆,金吉列公司負有受上訴人下單購貨及依約供貨義務,亦為寶僑公司所承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金吉列公司與寶僑公司係不同法人,寶僑公司並無承擔系爭契約義務,況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系爭契約並無債務發生,不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併存債務承擔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國外母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為域外合併,金吉列公司股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於寶僑公司,金吉列公司成為寶僑公司之子公司,金吉列公司將在台灣資產、業務均出售與寶僑公司,寶僑公司且向公平會申報獲准結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事業境外結合申報書(見原審卷㈡第53至61頁)、公平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1頁)在卷可稽。次查,金吉列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吉人字第九五0九二九號函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寶僑公司為金吉列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金吉列公司全部在台事業,包括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由寶僑公司直接併購,並預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由寶僑公司概括承受,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6頁)。顯見金吉列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由寶僑公司概括承受,要無庸疑。 ㈡又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系爭契約約定於合約期限(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內,金吉列公司委託並指定上訴人為其各項商品在台灣地區之福利總處、全聯公司、台閩地區縣市機關合作社等通路之專屬總經銷商,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7頁),顯然金吉列公司依約負有接受上訴人下單購貨、提供各項商品予上訴人專屬經銷義務,並享有各項商品之貨款債權等,雙方間依約存有多數債權、債務關係。金吉列公司既將全部在台事業,包括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由寶僑公司概括承受,寶僑公司乃全盤接受金吉列公司經濟上之地位,則金吉列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債權債務關係,當然亦在寶僑公司承受範圍。被上訴人抗辯無承受系爭契約義務云云,尚非可取。再者,寶僑公司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吉列公司所有業務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復共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發函上訴人,通知二公司合併營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關於金吉列公司發票貨款,須匯款至寶僑公司帳戶,及金吉列公司最後收單、打單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最後送貨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寶僑公司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恢復接受訂單,並自同年月四日開始送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業已通知上訴人本件概括承受情事,而對於上訴人發生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寶僑公司僅併購金吉列公司之資產及業務,未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亦非可取。上訴人既受通知被上訴人間之營業概括承受,金吉列公司在系爭契約之經濟上地位全盤由寶僑公司承受,僅金吉列公司就被上訴人間概括承受前之有關系爭契約之債務,應與寶僑公司連帶負責。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金吉列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有依上訴人訂購之數量,繼續供給約定種類、數量產品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付貨款則視各期訂購情形結算,上訴人主張金吉列公司依約對其負有接受訂單、繼續性供貨之義務,核屬有據。寶僑公司概括承受金吉列公司營業上資產及負債後,如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經銷契約遵行,本諸契約自由,固無不可。惟倘雙方未能洽訂新的經銷契約,寶僑公司既概括承受金吉列公司系爭契約之債務,如寶僑公司全然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盡委託上訴人專屬總經銷之義務,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連帶履行之。又依系爭契約第六、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向金吉列公司下單採購,最低採購金額為五萬元,金吉列公司則負責將上訴人採購商品送至指定場所,是於上訴人向金吉列公司下單採購後,金吉列公司方有供貨義務。寶僑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債務,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寶僑公司負擔委託其專屬總經銷之供貨義務。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金吉列公司下訂進貨,金吉列公司均依訂單供貨,並無違約情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四日上訴人係向寶僑公司下訂進貨,寶僑公司亦均有供貨,有七月買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而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上訴人完全未向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訂貨,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第㈠第85頁),顯然寶僑公司並無不承認系爭契約或不供貨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寶僑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不接受系爭契約,另其協理陳慶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十二日電話中表明簽署新的經銷商合約方開始作生意,寶僑公司不會履行系爭契約,亦無依約供貨的義務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05頁),寶僑公司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拒絕下訂、供貨之事實等語。然寶僑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通知擬與上訴人簽訂新經銷合約,不接受系爭契約,尚非拒絕履約之表示。另上開錄音譯文乃上訴人與寶僑公司協商簽訂新經銷合約過程,縱寶僑公司協理於協商過程中曾表明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立場,惟未表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將拒絕給付而不交付訂購商品,是依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寶僑公司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何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寶僑公司依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金吉列公司或寶僑公司下單訂貨,金吉列公司或寶僑公司拒不承認系爭契約,或不依系爭契約供貨,經上訴人催告履行而拒不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上訴人就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份下單訂貨,提出統一發票向寶僑公司請款後,未向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再下單訂貨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乃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承認系爭契約及不依約供貨。至金吉列公司因將業務、人員、資產負債交由寶僑公司併購,能否履行系爭契約,要屬別一問題,況金吉列公司非無可能透過寶僑公司履約,不得於上訴人完全未向金吉列公司依約下單購貨,即以金吉列公司無履約能力,已退還保證金,逕認金吉列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寶僑公司下單購貨,買入價格與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相較,價差達二十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貨明細表、標準價格表(見本院更審卷第145、146頁)為證。寶僑公司雖抗辯每次下單訂貨之價格須雙方議定,上開價格為議定價格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產品之進貨價格,以契約雙方議定之價格為標準價格,金吉列公司得視市場暨公司業務情況調整之,調整幅度以雙方與每年議價之經銷通路要求價格為準。可見上訴人與金吉列公司訂約時應有標準價格存在,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寶僑公司概括承受後,自僅得依上開約定為之。然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間下單購貨價格高於依系爭契約向金吉列公司所訂者,乃寶僑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所為單方決定價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就此價差損害,自得請求寶僑公司賠償之。而寶僑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進貨價差補貼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請求扣除上開補貼款後之金額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200,847-88,894=111,953),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務為寶僑公司概括承受後所生者,非本件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金吉列公司對於上訴人已負之債務,金吉列公司就此自不必連帶負責。 六、寶僑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債務後,既無不承認系爭契約,於上訴人下單購貨時亦無不負供貨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向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下單進貨,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自無依約供貨義務存在,而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通知福利總處停止供貨,並將進貨物品全數下架,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對全聯公司申請暫停供貨,因上訴人提前終止與福利總處間之供銷合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七萬五千元、處罰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九元,代金吉列公司墊付全聯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份商品陳列費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九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利潤損失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均非可歸責於金吉列公司或寶僑公司。上訴人主張寶僑公司為金吉列公司履行輔助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其得請求金吉列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尚非有據。七、又查寶僑公司概括承受金吉列公司之營業後,已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後續經銷事務之下訂等事宜由寶僑公司處理及送貨,寶僑公司雖曾表示無依系爭契約供貨義務,惟寶僑公司嗣後無不承認系爭契約,拒絕上訴人下訂進貨,更無不依上訴人訂單供貨情形,難認寶僑公司自始即與金吉列公司合謀不履行系爭契約,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寶僑公司就上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代墊商品陳列費、營業利潤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得請求寶僑公司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再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金吉列公司或寶僑公司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尚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寶僑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寶僑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金吉列公司、寶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