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慶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向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得基隆市○○○街189號至211號「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第一層及地下第二層共21個車位,惟上訴人就其中地下第二層編號2、7、10、35、48、59、62、64、67、75、91、107、109、116、119等15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未依「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下稱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伊,違背其義務,致伊自87年11月9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55萬625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停車證已經由訴外人國揚公司轉交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取得停車證,因其以系爭車位高度不足、違反法令無法為通常使用為由,解除與國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與該等車位未能出租收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已於另件與國揚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獲得賠償,其再請求伊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75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67,50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67,500元, 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國揚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街189號至211號「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49、地下第二層編號73之平面車位、地下二層編號108、113之機械下層車位及編號 1、2、7、10、35、48、59、62、64、67、75、91、106、107、109、116、 119之上層車位,共21個車位, 國揚公司於87年3月10日將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 國揚公司自8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所積欠之停車清潔費15,400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發給被上訴人地下一層編號49及地下二層編號1、73、106、108、113六個停車位之停車證。 2、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9日以上開21個停車位中, 系爭地下二層機械式上層車位編號2、7、10、35、48、59、62、64、67、75、91,107、109、116、119等15個停車位,及地下二層機械式上層車位編號1、106共17個停車位,車位高度僅1.4至1.58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10點第2款之規定,致無法為正常之使用為由,以台北第117支郵局第943號存證信函通知國揚公司解除上開17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於89年間訴請國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87年3月11日起至88年9月23日止無法將系爭17個車位出租之損害,嗣雙方於91年4月23日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國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 被上訴人則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交付該17個停車位予國揚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3、上訴人曾於 87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國揚公司買受20個停車位,關於停車證核發問題,凡已繳納管理費、清潔費及行車執照影本與停車位號碼,向管委會登記核發停車證即可。被上訴人當時僅向管委會登記三個車牌號碼及停車位號碼,所以也只領取三枚停車證,其餘17枚停車證,被上訴人隨時可以領取。 4、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以上訴人自 88年1月起拒絕發給地下一層編號49及地下二層編號1、73、113號停車位之停車證,致其不能將車位出租收益,訴請上訴人發給停車證及賠償自88年1月起至發給停車證止, 每月每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0元,經原法院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年1月起至91年3月2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800元。 5、兩造合意本件每個停車位因無法使用所受損害金額以每月2,500元計算。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上訴人有無主動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有無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委任關係的存在?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系爭15個車位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已於與國揚公司和解時獲得全部之補償? 3、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5個停車位自87年11月9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每月每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上訴人有無主動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有無核發系爭15個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委任關係的存在?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查被上訴人曾於87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稱:「 本人於日前承購國揚建設公司於『山海關社區』全部剩餘車位(地下室一層1席及地下室二層20席),明細如后, 謹此告知,……」(見本院上字第749號卷< 以下稱上訴卷>卷一第68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於繳清車位買賣價金尾款,與建商國揚公司完成停車位買賣、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於87年3月間向管委會請求製發21個車位之停車證(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確有向上訴人請求發給全部車位之停車證。 2、再查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二條「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第1項、第8項規定「1.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自闖入者,管理委員會將以來路不明車輛立即報警處理」、「8.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製發黏貼式停車證,每一停車位限發一張證件」(見原審卷第28頁),是製發停車證給停車位所有人,為上訴人依上開住戶生活管理規定所明定之義務之一。惟上訴人並未核發系爭15個停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尚非無據。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前審改稱:乙○○所購買21個車位停車證,已由山海關管委會秘書周明雲於87年3月9日全數交給國揚公司職員洪銘良,再由洪銘良請同事曾文中轉交乙○○,乙○○既已取得6張停車證, 可證明實已取得全部停車證云云,並提出其管委會停車位紀錄簿及甲○○行事曆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9、170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開停車位紀錄簿固載國揚洪銘良,買主乙○○的文字,證人即山海關管委會秘書周明雲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文字為其所寫,有將乙○○之停車證交給洪銘良,請洪銘良拿給國揚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頁背面),證人洪銘良則稱:其有將周明雲表示裝有停車證之信封帶到辦公室,公司同事曾文中就向其要周明雲轉交之停車證,其未看信封袋內容,不曉得是否為乙○○之停車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4-225頁背面), 則洪銘良所言已難證明其確有經手本件停車證,且證人周明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證稱: 乙○○有申請停車證,因為其只願繳300元清潔費, 所以山海關管委會不同意發給停車證,山海關管委會當時對於證人證言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即該案卷第68-69頁), 參諸周明雲證稱須先繳交清潔管理費才能發給停車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1頁),而國揚公司於87年3月10日將車位點交被上訴人時 ,猶積欠被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87年1月1日至3月10日費用15,400元,係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代繳清,有房地移交書、山海關管委會證明可稽(見台北地院89年重訴字第591號卷<以下稱重訴591號卷>第8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0頁), 則上訴人既知悉國揚公司已將該車位出售被上訴人,其竟同意在國揚公司未清償積欠費用前,即核發20餘枚停車證與國揚公司,誠屬可疑,難認上訴人已交付停車證。至另紙所謂甲○○行事曆上固載「聯絡曾襄理,車位驗收完畢。另需幫李到山海關先辦好停車證會同權狀一起交付」,惟依洪銘良所言已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者確為被上訴人所需之停車證,而負責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國揚公司業務員曾文中則證稱:其只是點交車位及權狀,沒有點交停車證,對於洪銘良是否有交停車證,及對於停車證是否其所交付並不記得,且乙○○買賣停車位契約書上並沒有寫到要交付停車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頁正背面),觀之被上訴人與國揚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國揚公司應交付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重訴字591號卷第78-80頁),亦不足以證明國揚公司已交付停車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已有多人向其洽租停車位,並簽立租約,上訴人為避免承租人無法使用停車位,糾紛波及上訴人,乃同意先製發6枚停車證一節 ,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8-49頁),應屬可採,其復否認委託他人向山海關管委會領取停車證,上訴人未據舉證稱抗辯交付全數停車證,並不足採。 3、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要求被上訴人交付300元管理費, 不可能因其拒繳清潔費而拒發停車證, 其業已於87年1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云云,並提出計算方式一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1頁), 查山海關管委會於87年12月3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二項雖稱「有關本社區停車證核發問題,凡已繳納管理費,清潔費及行車執照影本與停車位號碼,向管委會登記核發停車證即可。台端目前僅向管委會登記三個車牌號碼及停車位號碼,所以也只領取三枚停車證,其餘17枚停車證,台端隨時可以領取」,惟其第三項則稱「關於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清潔費』收費標準,早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即已掛號信郵寄給您(如附件一)」有基隆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9頁),而該函附件即山海關管委會於87年4月7日公告之山海關社區地下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收取標準明定「2.非本社區住戶購得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900元,每一車位再收『清潔費』300元。3.非本社區住戶租用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者,每月每一車位收費管理費900元,清潔費300元,合計1200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69頁),再參諸證人周明雲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只願繳300元,上訴人不同意, 證人即同為停車位買主之蕭美雲亦證稱:社區是要先繳管理費,才能領取停車證。87年3月間, 其有碰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爭執停車證問題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2頁),且上訴人於91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 87年3月承購停車位起至91年5月止之清潔管理費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亦係請求每個停車位每月清潔管理費1,200元,足見此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繳之金額,是尚難僅憑一紙計算方式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每個停車位僅須繳300元之費用。 且上開存證信函雖表示被上訴人隨時可以領取停車證,然亦陳「有關本社區停車證核發問題,凡已繳納管理費、清潔費……」,再提及上開繳費標準,自難認已同意被上訴人於未繳納1,200元 費用前即可領取停車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僅願繳交300元, 故而無法取得系爭停車證,應屬可信。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拒不發給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之停車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社區停車位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查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2章「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第1條及第8條 約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自闖入停放者,管理委員會將以來路不明車輛立即報警處理」、「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製發黏貼式停車證,每一停車位限發一張證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7頁),則上訴人顯有依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車位所有權人之義務。且上訴人製發停車證之義務,既係本於住戶規約而來,則其義務之發生,自亦不待車位所有權人之請求或配合,且依上開規約就停車證之發給或領取,未設限制條件,凡屬車位所有人者,均有按其車位受領停車證之權利,上訴人僅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為處理特定事項之機關,自不能逾越住戶規約,擅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加諸住戶規約所無之限制,故就停車證之發給與否,尚無自設條件餘地,縱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繳交清潔管理費,亦與製發停車證分屬二事,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乃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是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 5、上訴人雖又抗辯國揚公司承造時,將78個平面停車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擅自變更建造為120個雙層機械式停車位,而於89年5月15日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 則其即無管理義務,縱未製發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亦無過失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國揚公司於承造時,本係以78個平面停車位報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國揚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二度施工, 擅自變更建造為120個雙層機械式停車位,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1月11日以基府工管字第119123號函,飭令應恢復原核准之標準單位;再於同年3月26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20417號函示:「山海關集合住宅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增設停車位,由平面式改為雙層機械式停車位,規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乙節,當依內政部82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8106313號函辦理」; 嗣於89年5月15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11663號函,勒令相關人等停止使用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復於89年9月8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79266號函請山海關管委會告知違規變更地下二層平面停車空間之相關所有權人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者,當由本府強制執行拆除在案之事實, 固有基隆市政府88年3月26日基府工管字第020417號函、89年5月15日基府工管字第011663號函、 89年9月8日基府工管字第07926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1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卷第95-96頁)。 惟系爭停車位乃被上訴人所有,其使用不法增設之停車位,縱有受主管機關命令自行拆除或遭強制拆除之虞,亦屬停車位所有人甘冒違反行政處分而違規使用車位,為被上訴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律關係,此觀基隆市政府於89年9月8日基府工管字第079266號函,係請山海關管委會告知違規變更地下二層平面停車空間之相關所有權人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等情亦明,即拆除之行政處分係對違建物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須將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轉告車位相關所有權人即可,與其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定,製發停車證,係屬二事。參諸上開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之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其立法目的明示:為加強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護停車秩序及安全,是山海關管委會製發停車證,應係受委任管理停車場車輛停放秩序及維護安全,而不及該停車位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倘其停發停車證,勢必影響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何況截至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與國揚公司成立和解時,系爭車位仍未遭拆除,其餘車位亦繼續使用中,難謂上訴人得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89年5月15日)以後,即可拒絕製發停車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二)系爭15個車位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已於與國揚公司和解時獲得全部之補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請求管理費訴訟及其與國揚公司間訴訟中,曾主張系爭停車位高度不足,並經基隆市政府勒令拆除,自始無法為通常使用,自不能在本件主張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被上訴人訴請國揚公司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係以系爭停車位高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基隆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認國揚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判令國揚公司應返還相關買賣價金及賠償被上訴人因停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因高度不足,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爭點,並未為實體上論斷,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且上開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並不生拘束力,應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為前項主張,即認系爭車位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2、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另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31號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中, 所為車位無法為使用之類似主張,係針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為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否則,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亦曾主張系爭停車位之高度是否不符法令規定致須拆除,與停車位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要屬二事等語,則其又何能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至上開訴訟第二審即該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雖曾論及:「…… 有無核發停車證並不影響乙○○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自不能以未獲發停車證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前揭判決書第12-13頁), 惟上訴人雖或礙於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未曾禁止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然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出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之規定,對於非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承租人,如未能出示停車證,即得拒絕放行或禁止其使用車位者,而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停車位係為計畫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未發給停車證則其車位承租人能否順利使用停車位,即非無疑。且再細譯該判決文義,其意復僅係在闡釋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權利,不致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而受有影響,至承租人使用停車位之情形,究否會因欠缺停車證受有影響乙節,則未為實體審認,故本件自亦不受其拘束。 3、查系爭15個停車位均為位於山海關公寓大廈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位之上層停車位,而山海關公寓大廈地下二層機械車位,係由一式三組停車板或一式五組停車板,以「上二下一」或「上三下二」方式組成,而所謂下層車位即係指下層停車板,下層停車板都比上層停車板少一個,目的在使下層車板左右挪移,使上層車板下放到下層後,供上層車板停車使用。上層停車位則係指上層停車板,上層車位使用者須先將上層車板下放到下層後始能停放,停放後再以機械操作將上層車板舉放移回上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8頁背面),並有該上下層機械車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被上訴人購買時山海關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原有之機械式二層停車位,目前雖已拆除,惟被上訴人於未拆除前之87年12月14日曾委由訴外人友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實地勘量其所購買之系爭機械式上層停車位停車板上方之高度(淨高),勘量結果,系爭編號2號停車位停車板上方之淨高度為150公分、編號7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56公分、編號10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55公分、編號35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46公分、編號48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41公分、 編號59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29公分(測量到管路)、 編號62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37公分(測量到管路), 編號64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39公分、編號67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54公分、編號75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34公分、 編號91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40公分(測量到灑水頭),編號107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65公分、編號109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58公分、 編號116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45公分、 編號119號車位上方淨高度為162公分,有公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卷第28頁)。 而依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1號與國揚公司返還價金訴訟(以下稱返還價金事件)中所提89年間賓士、BMW、NISSAN、HONDA、FORD、VOLKSWAGEN、和泰等各廠牌車款資料所載,轎車之高度除HONDA CIVIC為139公分外,其餘都在141.5至145.9公分之間,休旅車之高度則為166.5至167.5公分間( 見本院卷第152至1156頁、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卷第238至240頁、第176至179頁),又依日常生活經驗,停車板距樓層天花板或天花板下管線之高度,亦應高出車輛高度數公分,方可免車頂磨擦受損,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參酌國人使用之車輛以轎車為最大宗,加計樓層天花板或天花板下管路與車頂間應有之高度差,系爭機械式上層停車位停車板上方之高度,至少應有150公分,方足夠讓大部分車輛停放, 而得做為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準此,系爭15個停車位中編號35、48、59、62、64、75、116等7個停車位停車板上方之高度均不足150公分,難認可做為停車位之通常使用。 至於編號91號車位測量至灑水頭之高度雖僅140公分, 惟依系爭地下二層之照片顯示,灑水頭係設於地下二層四週牆壁邊管線下方(見本院卷第187頁), 即車輛停放時之車頭或車尾的方位上,而轎車之車頭及車尾均較車頂為低,應不妨礙車輛之停放,而灑水頭之長度一般均有約10公分,則加計灑水頭的高度,編號91停車位之高度應有150公分, 而可為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準此,系爭15個車位中,僅編號2、7、10、67、91、107、109、119號8個車位,可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 4、被上訴人雖據買賣仲介甲○○於上開返還價金事件訴訟中所為證言, 主張87年3月間其與國揚公司買賣雙方於現場點交機械停車位時,曾分別以大、中、小型汽車於每一個機械停車位試停,並沒有停車位無法使用,主張系爭15個停車位均能為停車之通常使用云云。查證人甲○○於上開返還價金訴訟中雖證稱「當時我曾任國揚實業公司之經紀人,仲介系爭之停位買賣時,有停車位因機械年久失修不能動之情形,雙方對金額、位置都沒有爭執。停車位當時有測試三、四次,丁大明是乙○○先生之經紀人,我們曾有四次左右一起前往測試停車位,我與丁大明與雙方當事人均有開車試停,該停車位也都有上昇、下降,至點交一直都沒有問題。……實際上從頭到尾我們至停車位去測試四次,因是現物點交,故沒有測量停車位高度的問題。當時我開March車,李先生開VOLVO箱形車,點交時有李先生之VOLVO箱形車,及丁大明之尖兵SENTRA 1600CC之車,共三部車測試,機械式車位有二格者是我與丁大明停進去試,有四格時才會三部車一起進去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129頁)。於本院雖亦證稱「當時先跟國揚公司一起測試,後來跟李先生一起測試,國揚公司與李先生沒有一起測試過,跟李先生有測試過一次,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可以動。當時駕駛三部車,我駕駛MARCH, 李先生駕駛VOLVO休旅車,買方經紀人丁大明駕駛1600CC轎車, 因為機械車位要上下、左右輪轉,三部車同時停進去,三部車進進出出的,是不是三部車都有停到上層車位不確定,但是每個停車位都有車子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頁、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卷第189頁),惟其既為系爭停車位賣方之經紀人,所言難期無偏,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價金訴訟中表示證人甲○○之證言不實在,其VOLVO 車子並沒有停進車位(見上開返還價金卷第193頁), 況上層車位高度如在150公分以下,則無法停放車輛等情, 已據證人即系爭車位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廠商元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系爭15個車位中確有部分高度不足150公分, 部分更不足140公分,比對各廠牌車款資料, 顯低於轎車車身之高度而無法停放車輛,是自不能據甲○○之證言,而認系爭15個車位均能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 5、又被上訴人曾於 88年2月21日及91年4月3日分別將同屬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上層車位之編號1及106號車位出租,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至47頁)。又雖編號1號車位之高度僅146公分( 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系爭機械車位係由一式三組停車板或一式五組停車板,以「上二下一」或「上三下二」方式組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1、2號上層車位, 與編號3號車位為一組,被上訴人只將1號車位出租,無人使用2號之上層車位,該組機械式下層已可供2輛車停放,並不受1號上層高度之限制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管委會拒絕發給我2號的停車證, 所以1號與2號車位就沒有上下交替使用下層停車空格,而形成1號停車位的停車板長期暫時停放下層空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足見1號車位之承租人實際上是使用該組3號下層車位旁, 供上層車位下移的空間。另編號106號車位之高度為165公分(見本院卷第135頁), 其高度本即足供停放車輛使用,且上訴人所買編號106至109號車位與110號車位為一組,編號106、107及109為上層車位,編號108、110為下層車位,被上訴人只將108、106號車位出租,該組機械車位下層已足供3輛車停放,不需將106號車板上升使用,不受106號上層高度之限制等情, 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106號是因為管委會沒有核發107、109號 的上層車位停車證,形成106號停車位的停車板長期停放下層車格,不需跟107、109號交替使用下層停車空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足見106號車位承租人實際上亦是使用該組編號108、110號下層車位旁,供上層車位下移的空間,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將編號1及106之上層車位出租,即認系爭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之上層車位均可供停車使用。 6、系爭15個車位中,既僅有編號35、48、59、62、64、75、116等7個停車位,無法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尚有編號2、7、10、67、91、107、109、119號共8個車位,可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 上訴人未核發上開8個停車位之停車證,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則被上訴人自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以山海關社區所處環境停車位需求不高,上訴人主觀上欠缺出租系爭15個車位之計劃,辯稱被上訴人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其未核發停車證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向國揚公司買受停車位,並自上訴人取得地下第一層編號49及地下第二層編號1、73、106、108、113等6個車位停車證,旋於87年3月間, 將其中4個停車位以每月租金3,000元、2,500元、3,500元、2,800元之價格, 分別出租與訴外人袁仲明、陳秋香、涂佳輝、褚義鴻4人,租期均至88年3月間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而上訴人嗣以年度換發新證為由 , 向袁仲明等4位承租人收回87年度舊停車證後, 未重新製發新年度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上開承租人乃提前終止租約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重新製發上開六個車位停車證,並賠償因其未製發停車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93號、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因上開確定判決而重新製發之上開6個車位停車證以後,除其中2個停車位仍由持有舊停車證之承租戶續租外,隨即於10日內出售其中1個停車位與訴外人曾浣甄,其餘3個停車位出租,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稅繳款證明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66頁),被上訴人主張該社區停車位之需求甚殷,尚非虛妄,而被上訴人斥資購買21個停車位,依通常情形,豈有可能無出租、收取租金之打算,而第三人承租車位之意願,乃至被上訴人出租車位之可能,必因上訴人拒絕製發停車證而受有影響,以客觀觀念判斷,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停車證,確受有與租金相當之利益損失。 7、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與國揚公司和解時獲得補償,不可再為主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 87年11月9日對國揚公司主張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相關稅費、車位管理費及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賠償,嗣雙方於91年4月23日成立和解 ,國揚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 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包括系爭15個停車位在內之17個停車位所屬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揚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並將該17個停車位交付國揚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3至55頁),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請求賠償系爭車位租金之損害, 僅計算至88年9月23日止(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01頁), 其與國揚公司之和解筆錄復未載明國揚公司所給付之750萬元,包括88年9月23日以後車位未能出租之損害賠償, 自難認88年9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無法出租系爭車位之損害已獲填補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致無法出租停車位所受之損害,並未於與國揚公司和解時獲得全部之補償,應為可取。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5個停車位自87年11月9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每月每個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5個停車位中,編號2、7、10、67、91、107、109、119號8個車位,可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上訴人未核發上開8個停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 乃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惟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3日以前所受車位不能出租之損害, 已於國揚公司和解時受償,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而已無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 2、惟被上訴人88年9月24日以後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 ,既未獲補償,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每個停車位無法出租使用所受損害為每月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3日與國揚公司成立和解後, 始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國揚公司,則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88年9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共31月,所受損害共為620,000元(2,500x8x31=62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核發系爭15個停車位之停車證予被上訴人,而未予核發,且系爭15個停車位中編號2、7、10、67、91、107、109、119號8個車位,可供停放車輛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核發停車證,致未能出租收益而受有損害,惟其 88年9月23日以前未能出租之損害已於與國揚公司成立和解時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僅可請求88年9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將車位交還國揚公司之日止,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害62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於超逾288,750元即331,25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於288,75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蕭麗珍